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黃靖婷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黃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 告 黃淑玲 黃呈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黃任弘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靖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高香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財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靖筑、黃任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黃高香娥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㈡被告黃淑玲雖稱為黃高香娥聘請外籍看護,並自黃高香娥之銀行帳戶中提款後,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薪資新臺幣(下同)98萬9,615 元(下稱「系爭外傭薪資」)云云。然黃淑玲聘用臨時外籍看護之期間曾有長達7 月、1 年之情形,已逾訴外人即被告黃呈琮之配偶魏美如所證因聘用正式外傭需要之流程期間3 至6 月,可見黃淑玲長期聘用非法外勞,超過空窗期之需求,自僅能按正式外傭之薪資認列65萬1,607 元,至於差額之33萬8,008 元則屬黃高香娥對黃淑玲之債權,應列入分割。 ㈢黃淑玲另稱以自黃高香娥帳戶內提領之存款,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外籍看護仲介費、體檢費、年終獎金、紅包,另存回黃高香娥帳戶等合計70萬5,600 元(下稱「系爭其他支出」),且紅包、年終獎金之發給,也依循被告黃淑珍管帳時之舊例辦理云云。然黃淑珍管帳時,並未年年發給每位看護紅包,發給金額也屬有限,反觀黃淑玲卻發給多次金額高達萬元之紅包或年終獎金,對象更及於工作未滿一年之外籍看護,故伊僅能就紅包部分同意認列2 萬1,600 元。又入境服務費、仲介費、體檢費等應由外傭自行負擔,至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回存黃高香娥帳戶之58萬9,000 元,也不得列為遺產管理費用,故此部分扣除2 萬1,600 元後之差額68萬4,000 元,應由黃淑玲返還作為遺產後加以分割。 ㈣黃淑玲提領之款項扣除附表一編號16之債權835 萬2,188 元、兩造不爭執已支付之費用722 萬2,512 元、484 萬0,800 元,及上述在系爭外傭薪資、系爭其他支出中得為認列之65萬1,607 元、2 萬1,600 元後,應將對於黃淑玲之債權162 萬2,008 元,列為遺產分割。 ㈤黃淑玲、黃呈琮自承所委任之會計師,明知無贈與事實,卻在遺產稅申報時,不實捏造對於黃呈琮之贈與60萬元,藉以掩飾提款後流向不清之問題,然此部分已算入上述黃淑玲應返還之債權數額內,毋須重複列為應分割之遺產。 ㈥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受黃呈琮委任,且直至本件調解前,也僅代表黃呈琮個人請求分割遺產,故委任會計師之費用60萬元(下稱「系爭會計師報酬」),顯非具有繼承人之共益性質,況該會計師還有上述實贈捏造與以掩飾黃淑玲之行為,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系爭會計師報酬更遲至遺產稅申報完成後半年才請款,金額亦高於通常水準,其中自然包括為黃呈琮個人請求分割遺產之高額報酬,不得列為遺產管理費用。 ㈦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營造)為黃呈琮所有,黃淑玲則與黃呈琮關係密切,自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 之債權及編號5 債權中之714 萬9,053 元分割為黃呈琮所有,黃淑玲則分得編號16之債權、編號17之老人津貼、編號5 債權中之2,455 萬0,947 元、上述應返還之債權162 萬2,008 元,及存款中之820 萬9,910 元,另黃淑珍應依其意願分得編號7 、8 、12之投資、編號9 投資中之18萬3,326 股及存款中之96元。此外,考量文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來金屬)、文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來貿易)與宏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投資),係由伊、黃靖筑、黃任弘之母親黃葉寶鳳所經營,為免兩造將來再事糾紛,應將上開公司股份及伊已領取之股利,分割為伊與黃靖筑、黃任弘所有,並以存款作為分配不足之填補。綜上,爰起訴請求分割黃高香娥之遺產,並聲明:黃高香娥之遺產應按上述方法分割。三、黃淑玲、黃呈琮答辯意旨略以: ㈠黃高香娥自100 年間起,即由伊等與黃呈琮之配偶魏美如照顧,且為支付黃高香娥之費用,乃要求先前負責照顧之黃淑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從中提領存款以支付包括外傭薪資在內之各項日常花費,魏美如也逐一紀錄支出後製成帳冊,雖未能如專業之商務帳冊講究細節與嚴謹,但絕非事後杜撰,可見系爭外傭薪資與系爭其他支出屬實。 ㈡黃高香娥身罹重病,巴氏量表評分為0 分,依法同時聘用2 名外傭協助照顧,然如遇外傭離職或不適任遭解聘之情況,仲介會在新聘外傭到職前之數月空窗期,安排臨時外傭暫代,並無原告指摘長期聘用非法外傭之不合理情況。又臨時外傭之薪資往往高於正式外傭,蓋雇主毋須為其等支付勞健保費、就業安定費與加班費,益徵黃淑玲確實以提領之存款支付系爭外傭薪資,就此部分應無對黃高香娥負有債務。 ㈢黃淑玲為感念外傭辛勞,視工作表現發給過年紅包及年終獎金,其他繼承人也未曾異議,另顧及部分外傭之經濟狀況,曾幫忙支付體檢費及仲介費、服務費,其後則將58萬9,000 元存回黃高香娥之帳戶內,可見系爭其他支出確實存在。 ㈣遺產稅證明書上記載對於黃呈琮之贈與60萬元,已含括於黃淑玲自系爭一銀帳戶提領之款項內,縱非真實,仍毋須在遺產分割時重複列入。 ㈤原告與黃靖筑、黃任弘於106 年10月20日,曾透過律師向黃呈琮委任之會計師送交代位繼承資料,並要求會計師提供申報書存查,亦於107 年4 月20日交付用印後之抵繳同意書,可見會計師確實係為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稅事宜,且伊於107 年5 月22日收受國稅局函文後始支付系爭會計師報酬,報酬數額也非不合理,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 ㈥附表一編號6 債權中之2,461 萬6,401 元,應分配為黃呈琮所有,另編號16、17之債權,則應分配為黃淑玲所有,再編號13至15所示之已領取股利,及黃高香娥對於原告、黃靖筑、黃任弘之扶養費債權,應平均分配予原告、黃靖筑及黃任弘。又編號5 所示之債權及編號7 至12之投資,應由除黃呈琮外之其餘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以編號1 至4 之存款補足繼承人中受分配不足之部分,據此為本件答辯聲明:黃高香娥之遺產應按上述方式分割。 四、黃淑珍答辯意旨略以: ㈠伊不清楚黃淑玲是否以其提領之存款,支付系爭外傭薪資,惟黃淑玲聘僱之臨時外傭超過3 至6 個月之合理之空窗期,因此增加之費用及逾越按照正式外傭計算之薪資等部分,應由黃淑玲自行承擔。此外,黃淑玲即使以提領存款支付系爭其他支出,然其發給紅包、年終獎金之標準均與伊管帳時不同,全憑其個人喜好,亦不得列為由遺產支付之費用。至於其中之體檢費、服務費與仲介費等,非雇主應承擔之費用,黃淑玲自行決定支付,不得事後要求其他繼承人分擔,另附表三編號5 之仲介費,未有相關支付憑證,其他19名臨時外傭也從未支付此筆費用,編號7 之仲介費更係由仲介向外傭收取。從而,黃高香娥之遺產中,應再列入對於黃淑玲之債權162 萬2,008 元。 ㈡黃高香娥未曾贈與黃呈琮60萬元,卻由會計師在申報遺產時虛偽記載,以掩飾黃淑玲提款後之流向不清,然此部分已算入黃淑玲之提款金額內,毋須重複列為應分割之遺產。 ㈢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受黃呈琮之委任,並代表其請求分割遺產,故系爭會計師報酬不具有共益性質,且會計師有上述捏造不實贈與以掩飾黃淑玲之行為,更遲至遺產稅申報完成後半年才請款,再加上金額過高,不得列為遺產管理費用。 ㈣綜上,伊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並聲明:黃高香娥之遺產,應按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 五、黃靖筑、黃任弘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等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並聲明:黃高香娥之遺產,應按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78-281 頁、卷四第71頁,並依判決體例酌為文字修改): ㈠黃高香娥於106 年4 月12日死亡,且其配偶黃清標及長子黃呈瑞已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故全體繼承人為黃高香娥之長女黃淑珍、次女黃淑玲、次子黃呈琮,及黃呈瑞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黃靖筑、黃任弘,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除下列爭點外,黃高香娥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財產。 ㈢黃淑玲於100 年3 月2 日至106 年6 月8 日間,自系爭一銀帳戶中提領存款2,171 萬3,215 元。 ㈣黃淑玲於106 年6 月2 日、同年月30日,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黃高香娥帳戶中(下稱「系爭兆豐帳戶」),提領存款各49萬8,000 元、49萬9,500 元。 ㈤黃淑玲在黃高香娥死亡前,曾於100 年3 月1 日至106 年4 月10日間,以如上開㈢、㈣所述之提領存款(下稱「系爭提款」),為黃高香娥支付費用722 萬2,512 元(細項如本院卷三第166-200 頁附表三之一所示)。 ㈥黃淑玲在黃高香娥死亡後,以系爭提款支付黃高香娥之喪葬等費用484 萬0,800 元(細項如本院卷三第204-205 頁附表四之一所示)。 ㈦黃高香娥之遺產稅1,580 萬1,504 元,係以系爭兆豐帳戶內之存款繳納。 ㈧黃高香娥聘用正式外籍看護與臨時外籍看護之人選及時序,如本院卷三第206 頁附表五所示。 ㈨黃高香娥對原告、黃靖筑、黃任弘有扶養費債權921 萬6,000 元(每月12萬8,000 元,自100 年3 月黃高香娥死亡間共6 年,另列為附表一編號18),應在分割遺產時,按原告、黃靖筑與黃任弘各三分之一之比例扣還。 ㈩附表一編號13、14、15所示已由原告領取之股利65萬1,230 元,應在分割遺產時,分配為原告所有。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債權835 萬2,188 元,應在分割遺產時,先分配為黃淑玲所有。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老人津貼14,000元,應在分割遺產時,優先分配為黃淑玲所有。 七、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三第281-282 頁): ㈠黃淑玲是否以系爭提款,支付系爭外傭薪資?除其餘當事人已同意列入65萬1,607 元外,差額之33萬8,008 元在遺產分割時,應否列為由遺產支付之費用? ㈡黃淑玲是否以系爭提款,支付系爭其他支出?除其餘當事人已同意列入2 萬1,600 元外,差額之68萬4,000 元,在遺產分割時,應否列為由遺產支付之費用? ㈢黃淑玲自系爭一銀帳戶、系爭兆豐帳戶領取之存款各99萬7,500 元、2,171 萬3,215 元,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6之債權835 萬2,188 元,及上述爭點㈠至㈡中應自遺產中支付之費用後,尚有多少金額之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 ㈣黃高香娥是否未於104 年間贈與黃呈琮60萬元,故對於黃呈琮有求命返還如本院卷一第68頁所示遺產稅證明書上,記載該筆贈與之不當得利債權60萬元? ㈤系爭會計師報酬是否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或應以對於黃呈琮之債權列為遺產? ㈥黃高香娥之遺產應為如何之分割? 八、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黃高香娥曾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付黃淑珍保管使用,並授權黃淑珍管理財產及提領存款以支付費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2頁),且經魏美如到庭證稱:黃淑珍係伊之配偶黃呈琮之姊姊,於100 年3 月前,是由黃淑珍負責為黃高香娥管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5-146 頁),堪信為實,可認黃高香娥與黃淑珍之間,應存有交付存摺、印章,並授權保管及提款以支付費用之委任關係。 ㈡黃淑玲於100 年3 月間,經黃淑珍交付而取得黃高香娥之銀行存摺、印章一情,亦據魏美如證稱:黃淑玲於100 年3 月間以後開始管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另黃淑珍以上開存摺、印章領出系爭提款之事實,則為兩造不爭執,均堪認定。惟黃淑玲辯稱:伊擔任黃高香娥之主要照顧者,故黃淑珍同意將黃高香娥之存摺、印章,交由伊代管使用云云,雖經魏美如證稱:黃高香娥之主要照顧者係黃淑玲、伊及兩名外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然經審酌魏美如另稱:黃淑玲住在美國,回國時會固定領一筆現金給伊,伊再製作成帳本,等黃淑玲返國時交給她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147 頁),可知黃淑玲係長期居住國外,實際上並未與黃高香娥同住生活,至多僅處理黃高香娥之金錢事項,難謂確實擔任主要照顧者,黃淑玲自難執此作為上揭法文規定,得受黃淑珍轉委任之「不得已事由」。此外,復未見黃高香娥有何明示同意或另有習慣存在之情形,故黃淑玲不得受黃淑珍之轉委任,管理及使用黃高香娥之存摺、印章,其理甚明。 ㈢黃淑玲、黃呈琮主張為黃高香娥聘用外籍看護,以系爭提款支付系爭外傭薪資與系爭其他支出等語,業經原告、黃靖筑、黃任弘、黃淑珍不爭執黃高香娥確曾聘用如本院卷三第206 頁附表五所示之各正式與臨時外籍看護,亦同意得給予外籍看護過年紅包3,600 元,及就臨時外籍看護之薪資及費用比照正式者認列,然就逾此之差額部分,則有爭執,茲查:⒈魏美如於本院證稱:黃高香娥自100 年間起,身體狀況非常不好,幾乎沒有自理能力,不能言語及行動,食衣住行都要他人幫忙,且因為巴氏量表評為0 分,可以聘到2 位外籍看護;黃淑玲大概幾個月或半年會回國,每次回來交給伊現金幾十萬元,用來支付黃高香娥的日常費用,伊都會作成帳本,只要是黃高香娥的費用都會記在帳上,也就是如卷一第85至195 頁以下之帳本,給黃淑玲在回國時看;伊開始管帳以後,黃高香娥都是固定請2 名正式的外籍看護,但有時因為正式的外籍看護辭職或是不適任,就會出現空窗期,再申請流程要3 至6 個月,由於黃高香娥的狀況很嚴重,無法等這麼久,這時就需要找非法的臨時外籍看護來幫忙,這些臨時看護之薪資較高,每月最少要2 萬6,000 元,還有其他費用支出;正式外籍看護另外發給年終獎金、過年紅包,以體恤她們的辛勞,發給標準是看她們是否有用心照顧黃高香娥,還有看工作年資,不一定要工作滿一年,要看積極度、表現度,例如其中有一位Leila ,因為另外一名外籍看護父親病危回國,她等於作了兩人份的工作,所以給到3 萬元;伊等也幫忙支付過幾個外籍看護的體檢費用,還付過仲介費、服務費,非法的臨時外籍看護一樣要給仲介費;至於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回存帳戶58萬9,000 元,是因為黃淑珍詢問第一銀行後,希望將多餘的錢回存,所以伊就將此筆金額存回黃高香娥的帳戶,因為對伊記帳來說是現金減少,所以在帳冊裡記為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154 頁)。 ⒉本院審酌魏美如之上開證述尚屬合理,堪為採取,且其製作如本院卷一第85至195 頁所示之帳本,亦具有按照日期與支出項目頻繁記載之長期流水帳形式,應非臨訟或為其他目的刻意製作而成,自具有相當之真實性與可信性。此外,衡以國人聘用外籍看護不僅在行政流程上甚為繁瑣,管理上也往往出現逃跑、提前離職等複雜問題,考量黃高香娥之身體狀況不佳,確實需要2 名外籍看護實施全日照護,縱黃淑玲與魏美如聘用臨時外籍看護之行為,在行政管制上並非合法,情理上仍難苛責,且非法臨時外籍看護因不受法律保護,往往要求雇主以現金支付較高額之薪資,不肖仲介業者亦多少從中牟取仲介費、服務費等利益,另正式外籍看護雖依法毋庸給予過年紅包或年終獎金,但依國人習俗與遂行雇用管理之目的,雇主通常也會發給過年紅包與年終獎金等情,均為社會週知之事實,應認黃淑玲辯稱以系爭提款支付系爭外傭薪資與系爭其他支出等語,值予採信。 ⒊原告及黃淑珍對此雖以:魏美如製作之帳冊中,曾有臨時外籍看護在職長達7 月、1 年之情形,已逾其所稱最長6 個月之空窗期,且給予之年終獎金、過年紅包數額過高,標準也不合理,還支付非應由雇主負擔之體檢費、仲介費云云,指摘系爭外傭薪資與系爭其他支出為不實或不合理。然衡酌魏美如於100 年3 月間開始管帳,直至106 年4 月12日黃高香娥過世期間長達6 年,其中難免偶遇外籍看護交接超過通常3 至6 個月空窗期之情形,且如何發給過年紅包、年終獎金,往往需要就外籍看護之實際工作狀況進行決斷,另是否額外負擔體檢費、仲介費等,更可能涉及當時黃高香娥在照護上是否具有迫切之照顧需求,必須彈性處理加以因應之考量,再就系爭外傭薪資與系爭其他支出之各項目觀察,也未見有原告或黃淑珍所指之支出不實或不合理情形,併考量未實際付出心力照顧生病家人者,倘在事後以嚴格之標準或細微之項目,對已長期實際付出心力照顧者加以挑剔、檢視,甚至動輒要求實際照顧者自行承擔部分支出費用,亦難謂公允等情,應認原告與黃淑珍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明定。本件黃淑玲未受黃高香娥之委任保管使用其帳戶存摺與印章,已如上述,然黃淑玲以黃淑珍交付之銀行存摺及印章,領出系爭提款支付系爭外傭薪資與系爭其他支出,如以黃高香娥客觀上確實需要外籍看護給予全日照護,應無違反黃高香娥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對於黃高香娥之生活維持與護養療治,亦屬有利,故系爭外傭薪資與系爭其他支出,核屬對黃高香娥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自應適用上揭無因管理之規定,由黃高香娥負擔。 ⒌綜上,經扣除已列為附表一編號16對黃淑玲之債權835 萬2,188 元,及兩造不爭執黃淑玲以系爭提款為黃高香娥支付之生前費用722 萬2,512 元、死後喪葬等費用484 萬0,800 元(如不爭執事項第㈤、㈥項所示),暨上述之系爭外傭薪資98萬9,615 元、系爭其他支出70萬5,600 元後,黃淑玲就領取之系爭提款,尚有餘額60萬元(計算式:21,713,215+498,000 +499,500 -8,352,188 -7,222,512 -4,840,800 -989,615 -705,600 =600,000 ),應列為遺產中對於黃淑玲之債權,並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爰增列為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財產。 九、兩造均不爭執黃高香娥未曾對黃呈琮為遺產稅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贈與60萬元,且此部分既已算入黃淑玲領取之系爭提款中,自毋須再重複列為黃高香娥之遺產予以分割。 十、「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無遺囑執行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既未見黃高香娥曾預立遺囑而設有遺囑執行人,自應以繼承人即兩造作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並辦理遺產稅之申報。又黃呈琮在黃高香娥死亡後,委任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申報遺產稅,並於106 年11月1 日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書,及於107 年4 月17日以黃高香娥之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完畢,再於同年6 月6 日由黃呈琮支付系爭會計師報酬60萬元等情,有遺產稅申報書及申報案件收據、會計師事務所請款書、請款單、繼承人繳納同意書、會計師收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31 、32頁、卷三第72、139 、140 頁),堪認為實。考量遺產稅之申報與繳納為兩造之法定義務,已如上述,且黃高香娥之遺產項目繁多,金額甚高,更包括若干價值需進行估算評定之投資與債權在內,為能順利在期限內完成申報而需求助專業人士,經核尚屬合理,故黃呈琮辯稱:系爭會計師報酬具有共益於全體繼承人之性質,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等語,值為採取。況以,原告及黃靖筑、黃任弘曾透過律師向振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代位繼承之相關資料,亦要求會計師回覆完成之申報書,並交付以存款繳納遺產稅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65、67頁),益徵原告、黃靖筑及黃任弘應無反對委任振興會計師事務所申報遺產稅之情事,無從認定振興會計師事務所僅係為黃呈琮個人辦理事務而收受報酬。另參酌黃高香娥申報之遺產總額為1 億3,919 萬4,872 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且需進行後續之遺產稅抵繳程序,也難認系爭會計師報酬,確有原告、黃靖筑、黃任弘及黃淑珍所指數額過高之不合理。再黃呈琮於107 年4 月間繳納遺產稅完畢後,始支付系爭會計師報酬,尚無原告、黃靖筑、黃任弘及黃淑珍另稱拖延過久之可疑。至振興會計師事務所雖有不實申報上開對於黃呈琮贈與60萬元之情事,然衡酌黃呈琮並未實際收受該贈與而受利益,應無從僅以會計師有此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即認系爭會計師報酬不得列為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黃呈琮個人負擔。 十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明定。本件兩造為黃高香娥之全體繼承人,卻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且查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分配為之,或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將全部或部分變賣後分配價金,如共有人中因原物分配而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對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 ㈠黃高香娥之遺產計有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財產,以及前述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對於黃淑玲之債權,合計遺產總值為1 億6,997 萬4,204 元,依如附表二所之兩造應繼分比例,黃淑珍、黃淑玲與黃呈琮應各分得價值4,249 萬3,551 元之遺產,原告、黃靖筑與黃任弘則應各分得價值1,416 萬4,517 元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為促進各遺產項目之經濟效用,同時確保繼承人即兩造之公平,均能分得相當於應繼分價值之遺產,認本件遺產應依下述方式分割: ⒈如附表一編號6 、16、18、19所示之財產,係黃高香娥對於繼承人之債權,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在遺產分割時,由負債務之各繼承人應繼分內扣還,且兩造均同意編號18之債權,應再按原告、黃靖筑、黃任弘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即以價值各307 萬2,000 元分別扣還。 ⒉森業營造為黃呈琮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0頁),且黃呈琮、黃淑玲具狀陳稱:森業營造具有償還債務與充足資金,有確實之還款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頁),可見其等對於由黃呈琮經營之森業營造之財務狀況相當瞭解及具有信心,自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 對於森業營造之債權,在黃呈琮扣還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債務後之應繼範圍餘額內,分配為黃呈琮所有,所餘另分配為黃淑玲所有。 ⒊附表一編號13至15之股利已由原告領取,編號17之老人津貼已由黃淑玲領取,為避免勞煩及促進效率,應分別分配為原告、黃淑玲所有。 ⒋文來金屬、文來貿易及宏大投資之負責人,均為原告、黃任弘、黃靖筑之母親黃葉寶鳳(見本院卷一第208-210 頁),另各公司之股東在黃高香娥過世後,也僅有原告、黃任弘、黃靖筑及黃葉寶鳳(見本院卷一第227-228 頁、卷四第68頁、卷一第230-233 頁),可見上開公司性質上為家族私有經營之企業。是此,考量原告、黃靖筑、黃任弘、黃淑珍在本件分割遺產時之意見大致相同,堪信其等間應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與溝通基礎,反觀黃淑玲、黃呈琮則與原告、黃靖筑、黃任弘、黃淑珍等人針鋒相對,亦對於附表三、四費用之支出多有爭執,其等間之利害關係明顯衝突,如在分割上開公司之股份時,仍使黃淑玲、黃呈琮分割取得,難免造成上開公司之股權結構與經營趨於複雜,將來恐因彼此間缺乏信任關係徒生不要之紛爭,妨害公司經營之效率。再參酌黃淑玲之意見後,認應將文來金屬、文來貿易之股份平均分配為原告、黃靖筑、黃任弘所有,另將宏大投資之股份按原告、黃靖筑、黃任弘尚有不足之部分予以補足後,所餘則分配為黃淑珍所有。 ⒌黃淑玲與原告經上開分配後尚有不足之部分,應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存款補足,其餘遺產均分配為黃淑玲所有。 ㈢綜上,本件黃高香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財產,應分割如下: ⒈黃呈琮應分得下述遺產,價值合計為4,249 萬3,551 元:⑴附表一編號6 之債權(價值:3,560 萬元),由黃呈琮之應繼分內扣還; ⑵編號5 債權中之689 萬3,551 元,分配為黃呈琮所有。⒉黃淑玲應分得下述遺產,價值合計為4,249 萬3,551 元:⑴附表一編號16之債權(價值:835 萬2,188 元),自黃淑玲之應繼分內扣還; ⑵附表一編號19之債權(價值:60萬元),自黃淑玲之應繼分內扣還; ⑶附表一編號5 債權中之2,480 萬6,449 元,分配為黃淑玲所有; ⑷附表一編號17之老人津貼(價值:1 萬4,000 元)分割為黃淑玲所有; ⑸附表一編號2 存款中之872 萬0,914 元,分配為黃淑玲所有。 ⒊原告應分得下述遺產,價值合計為1,416 萬4,517 元: ⑴附表一編號18所示債權中之307 萬2,000 元,自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還; ⑵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股利(價值:65萬1,230 元),分配為原告所有: ⑶附表一編號9 所示文來金屬股份中之4,705 股(價值:892 萬9,196 元),分配為原告所有; ⑷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文來貿易股份中之440 股(價值:122 萬5,721 元),分配為原告所有; ⑸附表一編號11所示宏大投資股份中之6,719 股(每股價值42.62 元,計算式:10,228,800240,000 =42.62 元,價值共28萬6,3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分配為原告所有。 ⑹附表一編號2 帳戶中之存款6 元,分配為原告所有。 ⒋黃靖筑應分得下述遺產,價值合計為1,416 萬4,517 元:⑴附表一編號18所示債權中之307 萬2,000 元,自黃靖筑之應繼分中扣還; ⑵附表一編號9 所示文來金屬股份中之4,705 股(價值:892 萬9,196 元),分割為黃靖筑所有; ⑶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文來貿易股份中之440 股(價值:122 萬5,721 元),分割為黃靖筑所有; ⑷附表一編號11所示宏大投資股份中之2 萬1,999 股(每股價值42.62 元,價值共93萬7,5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分配為黃靖筑所有。 ⑸附表一編號2 帳戶中之存款3 元,分配為黃靖筑所有。⒌黃任弘應分得下述遺產,價值合計為1,416 萬4,517 元:⑴附表一編號18所示債權中之307 萬2,000 元,自黃任弘之應繼分中扣還; ⑵附表一編號9 所示文來金屬股份中之4,705 股(價值:892 萬9,196 元),分配為黃任弘所有; ⑶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文來貿易股份中之440 股(價值:122 萬5,721 元),分配為黃任弘所有; ⑷附表一編號11所示宏大投資股份中之2 萬1,999 股(每股價值42.62 元,價值共93萬7,5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分配為黃任弘所有。 ⑸附表一編號2 帳戶中之存款3 元,分配為黃任弘所有。⒍黃淑珍應分得下述遺產,價值合計為4,249 萬3,551 元:⑴附表一編號11所示宏大投資股份中之18萬9,283 股(計算式:240,000 -6,719 -21,999-21,999=189,283 ,價值:42.62 ×189,283 =806 萬7,242 元),分配 為黃淑珍所有; ⑵附表一編號1 之現金5 萬元,分配為黃淑珍所有; ⑶附表一編號2 存款中之餘額8 萬6,225 元,分配為黃淑珍所有; ⑷附表一編號3 之存款115 萬0,504 元,分配為黃淑珍所有; ⑸附表一編號4 之存款298 萬8,000 元,分配為黃淑珍所有; ⑹附表一編號7 之東元電機股份50萬3,670 股(價值:1,521 萬0,834 元),分配為黃淑珍所有; ⑺附表一編號8 之中日金屬化工股份3,868 股(價值:2,12萬1,946 元),分配為黃淑珍所有; ⑻附表一編號12之台灣日立股份4 萬4,519 股(價值:1,281 萬8,800 元),分配為黃淑珍所有。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黃高香娥之遺產,應屬有據,且應將黃高香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財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始為妥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一:黃高香娥之遺產 ┌──┬────────────┬─────────┬───────────┐ │編號│ 名 稱 │ 數量或金額 │ 分割方法 │ ├──┼────────────┼─────────┼───────────┤ │ 1 │現金 │50,000元 │分配為黃淑珍所有。 │ │ │ │(現由魏美如保管)│ │ ├──┼────────────┼─────────┼───────────┤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8,807,151 元│⒈其中之8,720,914 元,│ │ │00000000000 帳號存款 │ │ 分配為黃淑玲所有。 │ │ │ │ │⒉其中之6 元,分配為原│ │ │ │ │ 告所有。 │ │ │ │ │⒊其中之3元,分配為黃 │ │ │ │ │ 靖筑所有 │ │ │ │ │⒋其中之3 元,分費為黃│ │ │ │ │ 任弘所有。 │ │ │ │ │⒌其餘存款分配為黃淑珍│ │ │ │ │ 所有。 │ ├──┼────────────┼─────────┼───────────┤ │ 3 │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906│ 1,150,504 元│分配為黃淑珍所有。 │ │ │0000000 帳號活期存款 │ │ │ ├──┼────────────┼─────────┼───────────┤ │ 4 │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906│ 2,988,000 元│分配為黃淑珍所有。 │ │ │0000000 帳號定期存款 │ │ │ ├──┼────────────┼─────────┼───────────┤ │ 5 │對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 31,700,000 元│⒈其中之6,893,551 元,│ │ │債權 │ │ 分配為黃呈琮所有。 │ │ │ │ │⒉其餘之24,806,449元,│ │ │ │ │ 則分配為黃淑玲所有。│ ├──┼────────────┼─────────┼───────────┤ │ 6 │對黃呈琮之債權 │ 35,600,000 元│由黃呈琮之應繼分內扣還│ ├──┼────────────┼─────────┼───────────┤ │ 7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03,670 股│分配為黃淑珍所有。 │ │ │ │價值:15,210,834元│ │ ├──┼────────────┼─────────┼───────────┤ │ 8 │中日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3,868 股│分配為黃淑珍所有。 │ │ │股份 │價值:2,121,946 元│ │ ├──┼────────────┼─────────┼───────────┤ │ 9 │文來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4,115 股│按原告、黃靖筑、黃任弘│ │ │股份 │ │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單│ │ │ │價值:26,787,588元│獨所有。 │ ├──┼────────────┼─────────┼───────────┤ │ 10 │文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320 股│按原告、黃靖筑、黃任弘│ │ │ │ │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單│ │ │ │價值:3,677,163 元│獨所有。 │ ├──┼────────────┼─────────┼───────────┤ │ 11 │宏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40,000 股│⒈其中之6,719 股,分配│ │ │ │價值:10,228,800元│ 為原告所有。 │ │ │ │ │⒉其中之21,999股,分配│ │ │ │ │ 為黃靖筑所有。 │ │ │ │ │⒊其中之21,999股,分配│ │ │ │ │ 為黃任弘所有。 │ │ │ │ │⒋其餘股份分配為黃淑珍│ │ │ │ │ 所有。 │ ├──┼────────────┼─────────┼───────────┤ │ 12 │台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4,519 股│分配為黃淑珍所有。 │ │ │ │價值:12,818,800元│ │ ├──┼────────────┼─────────┼───────────┤ │ 13 │文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01 │ 237,600 元│分配為原告所有。 │ │ │年度股利(已由原告領取)│ │ │ ├──┼────────────┼─────────┼───────────┤ │ 14 │宏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1 │ 144,000 元│分配為原告所有。 │ │ │年度股利(已由原告領取)│ │ │ ├──┼────────────┼─────────┼───────────┤ │ 15 │宏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2 │ 269,630 元│分配為原告所有。 │ │ │年度股利(已由原告領取)│ │ │ ├──┼────────────┼─────────┼───────────┤ │ │對黃淑玲之債權(即黃淑玲│ │ │ │ │自編號2 、3 提領存款各99│ │由黃淑玲之應繼分內扣還│ │ 16 │7,500 元、21,713,215元中│ 8,352,188 元│。 │ │ │,扣除已提出用途之餘額)│ │ │ ├──┼────────────┼─────────┼───────────┤ │ 17 │100 年至104 年之老人津貼│ 14,000 元│分配為黃淑玲所有。 │ │ │(已由黃淑玲領取) │ │ │ ├──┼────────────┼─────────┼───────────┤ │ 18 │對於原告、黃靖筑、黃任弘│ 9,216,000 元│由原告、黃靖筑及黃任弘│ │ │之扶養費債權 │ │之應繼分內,各扣還3,07│ │ │ │ │2,000 元 。 │ ├──┼────────────┼─────────┼───────────┤ │ 19 │對於黃淑玲之債權 │ 600,000 元│由黃淑玲之應繼分內扣還│ │ │ │ │。 │ └──┴────────────┴─────────┴───────────┘ 附表二:兩造對於黃高香娥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 │稱謂│ 當事人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 │原告│ 黃靖婷 │ 十二分之一 │ ├──┼──────┼──────┤ │ │ 黃淑珍 │ 四分之一 │ │ ├──────┼──────┤ │ 被 │ 黃淑玲 │ 四分之一 │ │ ├──────┼──────┤ │ │ 黃呈琮 │ 四分之一 │ │ 告 ├──────┼──────┤ │ │ 黃靖筑 │ 十二分之一 │ │ ├──────┼──────┤ │ │ 黃任弘 │ 十二分之一 │ └──┴──────┴──────┘ 附表三:系爭外傭薪資 ┌──┬─────┬────────┬──────┬─────┐ │ │ │ │黃淑玲、黃呈│ 他造不爭 │ │編號│ 日期 │ 項目 │琮主張之金額│ 執之金額 │ ├──┼─────┼────────┼──────┼─────┤ │ 1 │100.04.19 │印傭阿妮薪資 │ 26,000│ 17,708│ ├──┼─────┼────────┼──────┼─────┤ │ 2 │100.05.18 │印傭阿妮薪資 │ 26,000│ 18,236│ │ │ │(4/14-5/14) │ │ │ ├──┼─────┼────────┼──────┼─────┤ │ 3 │100.06.14 │印傭阿妮薪資 │ 26,000│ 17,708│ │ │ │(5/14-6/14 ) │ │ │ ├──┼─────┼────────┼──────┼─────┤ │ 4 │100.07.14 │印傭阿妮薪資 │ 26,000│ 17,708│ │ │ │(6/14-7/14) │ │ │ ├──┼─────┼────────┼──────┼─────┤ │ 5 │100.08.17 │印傭阿妮薪資 │ 26,000│ 18,236│ │ │ │(7/15-8/14 )_│ │ │ ├──┼─────┼────────┼──────┼─────┤ │ 6 │100.08.25 │印傭阿妮離開11天│ 9,100│ 6,493│ │ │ │之薪資 │ │ │ ├──┼─────┼────────┼──────┼─────┤ │ 7 │103.01.17 │馬丁妮薪資仲介小│ 35,200│ 17,708│ │ │ │羅 │ │ │ ├──┼─────┼────────┼──────┼─────┤ │ 8 │103.02.16 │馬丁妮(1/18-2/5│ 34,000│ 17,708│ │ │ │)、阿信(2/5-2/│ │ │ │ │ │16)印傭薪資 │ │ │ ├──┼─────┼────────┼──────┼─────┤ │ 9 │103.02.21 │阿弟薪資仲介小羅│ 4,400│ 2,951│ ├──┼─────┼────────┼──────┼─────┤ │ 10 │103.03.22 │印傭小Rosa薪資 │ 26,000│ 17,708│ │ │ │(2/20 -3/20) │ │ │ ├──┼─────┼────────┼──────┼─────┤ │ 11 │103.03.27 │印傭瑪亞薪資蔡先│ 25,000│ 17,708│ │ │ │生仲介 │ │ │ ├──┼─────┼────────┼──────┼─────┤ │ 12 │103.04.09 │印傭瑪亞帶回仲介│ 10,800│ 7,673│ │ │ │蔡先生,薪資13天│ │ │ │ │ │830 元 │ │ │ ├──┼─────┼────────┼──────┼─────┤ │ 13 │103.04.21 │印傭小Rosa薪資 │ 26,000│ 17,708│ │ │ │(3/21~4/20 ) │ │ │ ├──┼─────┼────────┼──────┼─────┤ │ 14 │103.04.21 │印傭Wulan 薪資 │ 9,515│ 7,083│ │ │ │(4/9~4/20) │ │ │ ├──┼─────┼────────┼──────┼─────┤ │ 15 │103.05.10 │印傭 Wulan 回去 │ 17,300│ 11,805│ │ │ │薪資 (小明) │ │ │ ├──┼─────┼────────┼──────┼─────┤ │ 16 │103.05.22 │小Rosa薪資 │ 26,000│ 17,708│ ├──┼─────┼────────┼──────┼─────┤ │ 17 │103.06.23 │印傭小Rosa薪水 │ 26,000│ 17,708│ ├──┼─────┼────────┼──────┼─────┤ │ 18 │103.07.28 │印傭小Rosa薪資 │ 32,000│ 22,430│ │ │ │( 6/20-7/27) │ │ │ ├──┼─────┼────────┼──────┼─────┤ │ 19 │103.10.09 │印傭阿狄薪資 │ 26,000│ 17,668│ │ │ │( 9/9-10/8) │ │ │ ├──┼─────┼────────┼──────┼─────┤ │ 20 │103.11.11 │印傭阿狄薪資 │ 26,000│ 18,196│ │ │ │(10/9-11/10) │ │ │ ├──┼─────┼────────┼──────┼─────┤ │ 21 │103.11.26 │印傭阿狄回去薪資│ 14,700│ 10,311│ │ │ │17天867 元 │ │ │ ├──┼─────┼────────┼──────┼─────┤ │ 22 │103.12.27 │印傭Liya薪資 │ 27,000│ 17,668│ ├──┼─────┼────────┼──────┼─────┤ │ 23 │103.12.29 │印傭阿狄薪資12天│ 10,400│ 7,067│ │ │ │(12/17-12/28) │ │ │ ├──┼─────┼────────┼──────┼─────┤ │ 24 │104.02.06 │印傭Liya薪資 │ 36,000│ 23,557│ │ │ │(12/28 -2/6) │ │ │ ├──┼─────┼────────┼──────┼─────┤ │ 25 │104.02.07 │印傭妹妹薪資 │ 36,000│ 23,557│ │ │ │(12/29 -2/7) │ │ │ ├──┼─────┼────────┼──────┼─────┤ │ 26 │104.03.06 │印傭Liya薪資 │ 27,000│ 17,668│ │ │ │(2/6 -3/5) │ │ │ ├──┼─────┼────────┼──────┼─────┤ │ 27 │104.03.06 │印傭阿妮妮薪資 │ 25,200│ 15,312│ │ │ │(2/8 -3/5) │ │ │ ├──┼─────┼────────┼──────┼─────┤ │ 28 │104.03.18 │印傭阿妮妮換人薪│ 10,800│ 7,067│ │ │ │資(3/7-3/18) │ │ │ ├──┼─────┼────────┼──────┼─────┤ │ 29 │104.04.06 │印傭Liya薪資 │ 27,000│ 17,668│ │ │ │(3/6-4/5) │ │ │ ├──┼─────┼────────┼──────┼─────┤ │ 30 │104.04.06 │印傭Lindy 薪資 │ 16,200│ 10,601│ │ │ │(3/19 -4/5) │ │ │ ├──┼─────┼────────┼──────┼─────┤ │ 31 │104.05.06 │印傭Liya、Lidy薪│ 54,000│ 35,336│ │ │ │資 │ │ │ ├──┼─────┼────────┼──────┼─────┤ │ 32 │104.06.05 │印傭Liya、Lidy薪│ 54,000│ 35,336│ │ │ │資 │ │ │ ├──┼─────┼────────┼──────┼─────┤ │ 33 │104.06.15 │印傭Lidy(換)薪│ 8,100│ 5,300│ │ │ │資(6/7-6/15) │ │ │ ├──┼─────┼────────┼──────┼─────┤ │ 34 │104.06.24 │印傭看護Tina薪資│ 13,500│ 5,300│ │ │ │(6/16- 6/24),│ │ │ │ │ │1500元9 天=13,│ │ │ │ │ │500,Sindy來 │ │ │ ├──┼─────┼────────┼──────┼─────┤ │ 35 │104.07.01 │Sindy 離開薪資 │ 6,300│ 4,123│ │ │ │(6/25 -7/1) │ │ │ ├──┼─────┼────────┼──────┼─────┤ │ 36 │104.07.06 │印傭Liya薪水 │ 28,100│ 17,668│ ├──┼─────┼────────┼──────┼─────┤ │ 37 │104.08.04 │印傭阿弟(小明)│ 26,000│ 17,668│ │ │ │薪資7/2-8/1 │ │ │ ├──┼─────┼────────┼──────┼─────┤ │ 38 │104.08.06 │印傭Liya薪資離開│ 30,000│ 17,668│ ├──┼─────┼────────┼──────┼─────┤ │ 39 │104.09.11 │印傭Any 薪資 │ 26,000│ 18,973│ ├──┼─────┼────────┼──────┼─────┤ │ 40 │104.10.15 │印傭Liya薪資 │ 27,000│ 18,973│ ├──┼─────┼────────┼──────┼─────┤ │ 41 │104.11.10 │Liya 薪資(10/16│ 23,000│ 16,935│ │ │ │-11/10 離職) │ │ │ ├──┴─────┴────────┼──────┼─────┤ │ 總計:│ 989,615│ 651,607│ └─────────────────┴──────┴─────┘ 附表四:系爭其他支出 ┌──┬─────┬──────────┬──────┬────┐ │編號│ 日 期 │ 項 目 │黃淑玲、黃呈│他造不爭│ │ │ │ │琮主張之金額│執之金額│ ├──┼─────┼──────────┼──────┼────┤ │ 1 │101.01.22 │Rosa+Malyn紅包16000 │ 18,000│ 7,200│ │ │ │+2000 │ │ │ ├──┼─────┼──────────┼──────┼────┤ │ 2 │101.02.17 │Malyn 體檢費 │ 2,000│ 0│ ├──┼─────┼──────────┼──────┼────┤ │ 3 │102.02.09 │除夕Rosa紅包 │ 20,000│ 3,600│ ├──┼─────┼──────────┼──────┼────┤ │ 4 │102.02.09 │除夕Malyn紅包 │ 6,000│ 3,600│ ├──┼─────┼──────────┼──────┼────┤ │ 5 │102.12.17 │馬丁妮印傭仲介費 │ 3,000│ 0│ ├──┼─────┼──────────┼──────┼────┤ │ 6 │103.05.08 │阿美印傭入境服務費 │ 10,000│ 0│ ├──┼─────┼──────────┼──────┼────┤ │ 7 │103.07.28 │印傭Rika給瑋晟仲介費│ 10,000│ 0│ ├──┼─────┼──────────┼──────┼────┤ │ 8 │104.11.10 │Rosa仲介費、體檢費 │ 8,600│ 0│ ├──┼─────┼──────────┼──────┼────┤ │ 9 │105.02.17 │Rosa年終獎金 │ 9,000│ 3,600│ ├──┼─────┼──────────┼──────┼────┤ │ 10 │105.11.16 │將589,000 元存回黃高│ 589,000│ 0│ │ │ │香娥第一銀行帳戶 │ │ │ ├──┼─────┼──────────┼──────┼────┤ │ 11 │106.01.27 │Leila年終獎金 │ 30,000│ 3,600│ ├──┴─────┴──────────┼──────┼────┤ │ 總計:│ 705,600│ 21,6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