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反請求原告 王端慶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陳柏瑋律師 反請求被告 王端祥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反請求被告 王連源 王端輝 王端誠 王慧敏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端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繼承人馬彩霞係民國103 年8 月18日死亡,因其配偶王澄清已於93年12月11日死亡,故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王連源、王端國、王端慶、王端祥、王端輝、王端誠、王慧敏,而馬彩霞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前由王端祥訴請分割(本院107 重家繼訴字第21號),嗣王端慶為反請求,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標的,亦屬馬彩霞之遺產,應列入併為分割。茲請求、反請求之基礎事實,雖相牽連,然兩造就王端祥請求分割部分,已於108 年6 月5 日為訴訟外和解協議分割,王端祥乃撤回起訴,並獲其他繼承人同意撤回,故本件僅就王端慶之反請求續為審理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王端慶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標的,應屬馬彩霞之遺產,關於動產即編號2 至54部分,惟其中編號22、23、25、27、28、29、30、31、33、34、35、36、37、38、42、43、44、45、46、49、50、51、52、53、54部分,均與兩造之父王澄清有關,姑不論各該物品並不具備財產交換價值、或具財產交換價值而專屬王澄清個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文義之當然解釋,即非屬於可為繼承之標的(;編號26部分,應同上述理由認定之)。縱認屬於可為繼承之標的,惟王澄清係先於馬彩霞死亡,已如上述,王端慶就以上之物,既未舉證,於王澄清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馬彩霞、王連源、王端國、王端慶、王端祥、王端輝、王端誠、王慧敏,業已協議分割全部歸由馬彩霞單獨繼承取得之事實,自難認定屬於馬彩霞之遺產。至於其餘之動產,則屬與製造、銷售茶葉營業相關所需物品,亦與王澄清個人獨資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經營之「王有記茶行」(78年5 月5 日核准設立、91年1 月4 日歇業)有關,姑不論各該物品實質上已經隨同營業轉讓(民法第305 條、第306 條參照)而歸第三人(即王連源於90年10月8 日在同址所設立「有記名茶商行」)所有,縱認仍屬王澄清所有而可為繼承之標的,惟王澄清係先於馬彩霞死亡,已如上述,王端慶就以上之物,既未舉證,於王澄清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馬彩霞、王連源、王端國、王端慶、王端祥、王端輝、王端誠、王慧敏,業已協議分割全部歸由馬彩霞單獨繼承取得之事實,亦難認定屬於馬彩霞之遺產。 三、又王端慶雖主張附表編號1 部分,應屬馬彩霞之遺產,惟該建物係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3 樓,其1 、2 樓僅有單一建號,並非區分所有而有二以上之獨立建物,且建築完成日期不明,連同其所屬基地部分,雖於47年12月10日由王澄清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但另於90年5 月1 日由統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資料可稽。王端慶主張3 樓部分係由王澄清自行興建,惟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可認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上述建物之3 樓,乃利用原來之1 、2 樓而為增建,且與1 、2 樓以內梯上下相通,該增建部分與1 、2 樓,無論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實無明顯區隔,自非等同於區分所有之獨立建物,而有單獨所有權。縱認屬於獨立之建築物,而有單獨所有權,姑不論是否已經隨同營業轉讓而歸王連源之「有記名茶商行」所有,或因買賣移轉而歸統懋投資股份有限所有,縱認仍屬王澄清所有而可為繼承之標的,惟王澄清係先於馬彩霞死亡,已如上述,王端慶既未舉證,於王澄清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馬彩霞、王連源、王端國、王端慶、王端祥、王端輝、王端誠、王慧敏,業已協議分割全部歸由馬彩霞單獨繼承取得之事實,亦難認定屬於馬彩霞之遺產。 四、綜上所述,王端慶主張附表所示之各項標的,應列入馬彩霞之遺產,均不可採,其反請求分割,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反請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婉琪 ┌──┬───────┬──────────────┐ │編號│標的 │內容 │ ├──┼───────┼──────────────┤ │1 │臺北市大同區重│馬彩霞之夫王澄清於47年買賣取│ │ │慶北路二段64巷│得1.2 樓後,自行興建 │ │ │26號3 樓 │ │ ├──┼───────┼──────────────┤ │2 │烘茶機和盤組 │2 套(位於系爭建物1 樓) │ ├──┼───────┼──────────────┤ │3 │烘茶工具組 │2 組(位於系爭建物1 樓) │ ├──┼───────┼──────────────┤ │4 │茶鐵桶 │16個(位於系爭建物1 樓) │ ├──┼───────┼──────────────┤ │5 │撿茶盤 │200個 (位於系爭建物1 樓) │ ├──┼───────┼──────────────┤ │6 │焙茶籠 │80個(位於系爭建物1樓) │ ├──┼───────┼──────────────┤ │7 │茶簍 │10個(位於系爭建物1樓) │ ├──┼───────┼──────────────┤ │8 │木梯 │1個(位於系爭建物1樓) │ ├──┼───────┼──────────────┤ │9 │機器 │4組(位於系爭建物1樓) │ ├──┼───────┼──────────────┤ │10 │舊木箱 │約20個(位於系爭建物1樓) │ ├──┼───────┼──────────────┤ │11 │舊棧板 │80板(位於系爭建物1樓) │ ├──┼───────┼──────────────┤ │12 │蒸普洱茶爐 │1組(位於系爭建物1樓) │ ├──┼───────┼──────────────┤ │13 │石磨連推柄組 │(位於系爭建物1樓) │ ├──┼───────┼──────────────┤ │14 │選樣茶盤 │50個(位於系爭建物1樓) │ ├──┼───────┼──────────────┤ │15 │鑑定杯 │30組(位於系爭建物1樓) │ ├──┼───────┼──────────────┤ │16 │刷嘜頭鐵皮板 │約30個(位於系爭建物1、2樓)│ ├──┼───────┼──────────────┤ │17 │篩茶網盤 │(位於系爭建物1樓) │ ├──┼───────┼──────────────┤ │18 │袋茶包裝機 │(位於系爭建物1樓) │ ├──┼───────┼──────────────┤ │19 │大鐵櫃 │1 個(位於系爭建物1 樓) │ ├──┼───────┼──────────────┤ │20 │王有記茶行發票│ │ │ │章、住址章、茶│若干個 │ │ │葉品名章 │ │ ├──┼───────┼──────────────┤ │21 │有記茶行舊包裝│若干個 │ │ │紙茶罐 │ │ ├──┼───────┼──────────────┤ │22 │早年往來信件 │ │ ├──┼───────┼──────────────┤ │23 │陳年照片 │眾多 │ ├──┼───────┼──────────────┤ │24 │茶籌(發撿枝工│ │ │ │工資憑證:有鐵│至少500個 │ │ │的、有紙的) │ │ ├──┼───────┼──────────────┤ │25 │王澄清之身分證│ │ │ │、護照、泰國居│ │ │ │留證、健保卡、│ │ │ │隨身用品:如刮│ │ │ │鬍刀 │ │ ├──┼───────┼──────────────┤ │26 │馬彩霞之身分證│ │ │ │、護照、健保卡│ │ │ │、隨身用品 │ │ ├──┼───────┼──────────────┤ │27 │重慶北路二段64│ │ │ │巷26號老戶口名│ │ │ │簿 │ │ ├──┼───────┼──────────────┤ │28 │佛桌相關物品 │金玉滿堂1幅 │ │ │ │佛桌1張 │ │ │ │花瓶2對 │ │ │ │香爐2 組(位於系爭建物3 樓)│ │ │ │盒子1 對 │ │ │ │天宮爐1 組 │ ├──┼───────┼──────────────┤ │29 │壽字刺繡 │1幅(位於系爭建物3 樓) │ ├──┼───────┼──────────────┤ │30 │王王孫如意畫 │1幅(位於系爭建物3 樓) │ ├──┼───────┼──────────────┤ │31 │三樓掛牆上曾祖│1批(位於系爭建物3樓) │ │ │父母、祖母、父│ │ │ │母、家族合照 │ │ ├──┼───────┼──────────────┤ │32 │祖母床、櫃、紀│(位於系爭建物3樓) │ │ │念牌 │ │ ├──┼───────┼──────────────┤ │33 │父母房所有物 │櫃子5組 │ │ │ │床1組 (位於系爭建物3樓) │ │ │ │衣架 │ │ │ │凳子1個 │ ├──┼───────┼──────────────┤ │34 │桌椅、家俱 │桌子1張 │ │ │ │架子1組 (位於系爭建物3樓) │ │ │ │櫃子1組 │ ├──┼───────┼──────────────┤ │35 │老罈 │3個 (位於屋頂平台) │ ├──┼───────┼──────────────┤ │36 │老菜櫥、餐桌 │1組(位於系爭建物3樓) │ ├──┼───────┼──────────────┤ │37 │盆栽 │11個 │ ├──┼───────┼──────────────┤ │38 │三樓後聽放祭祀│櫃內物 │ │ │物等,大櫃收藏│桌腳1個 │ │ │物和後大廳,各│桌面4張 │ │ │房擺設收藏物 │櫃子1組 (位於系爭建物3樓) │ │ │ │搖椅1張 │ │ │ │椅子若干個 │ │ │ │書桌1張 │ │ │ │書桌腳 │ │ │ │鏡面畫2幅 │ │ │ │花瓶1個 │ ├──┼───────┼──────────────┤ │39 │王有記茶行 │1 個(位於系爭建物1樓) │ │ │木製招牌 │ │ ├──┼───────┼──────────────┤ │40 │工廠登記證 │1 塊(位於系爭建物1樓) │ ├──┼───────┼──────────────┤ │41 │王有記茶行匾額│1幅(位於系爭建物1樓) │ ├──┼───────┼──────────────┤ │42 │長木椅 │1 組(位於系爭建物2 樓) │ ├──┼───────┼──────────────┤ │43 │經參陸羽歌託盧│1幅(位於系爭建物1樓) │ │ │仝字 │ │ ├──┼───────┼──────────────┤ │44 │王澄清遺照 │1幅 (位於系爭建物1 樓) │ ├──┼───────┼──────────────┤ │45 │39年包種冠軍鏡│1面(位於系爭建物1樓) │ ├──┼───────┼──────────────┤ │46 │祖父王孝謹大幅│1個(位於系爭建物1樓) │ │ │肖像 │ │ ├──┼───────┼──────────────┤ │47 │製茶工廠許可證│(位於系爭建物1樓) │ ├──┼───────┼──────────────┤ │48 │老磅秤 │3 個(位於系爭建物2樓) │ ├──┼───────┼──────────────┤ │49 │老保險櫃 │1 個 │ ├──┼───────┼──────────────┤ │50 │百花圖國畫 │1幅(位於系爭建物3樓) │ ├──┼───────┼──────────────┤ │51 │祖母70大壽紀念│(位於系爭建物3樓) │ │ │物 │ │ ├──┼───────┼──────────────┤ │52 │王澄清象牙章 │據王連源所稱,該象牙印章遭王│ │ │ │端國取走 │ ├──┼───────┼──────────────┤ │53 │日據時代王有記│據王國忠稱,將有關日據時代王│ │ │出口印章 │有記出口印章,於107 年年初交│ │ │ │由王連源 │ ├──┼───────┼──────────────┤ │54 │王端慶寫給王澄│位於編號49的老保險櫃中 │ │ │清之信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