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周櫻美 訴訟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黃福雄律師 複代理人 謝承運律師 被 告 誠邦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佳芬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吳龍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計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洋酒事業,前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及同年6 月17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500萬元,合計86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分別於上開日期將借貸款項匯款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分別於102 年5月22日之轉帳傳票上記載「股東往來-周櫻美股東周櫻美匯入360萬」,及於同年6月17日轉帳傳票上記載「股東往來-周櫻美、股東周櫻美匯入500萬」。且被告於107 年9月27日之銀行存透日報表亦記載「周櫻美股東往來860萬元」,顯見二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詎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款項,伊乃於108年1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縱認雙方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萬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之股東兼董事,同時亦為訴外人億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德公司)之股東。伊因有資金需求,乃分別於102 年5月及6月間向億德公司借款360萬元及500萬元,並由億德公司透過原告及訴外人王博文之帳戶將上開款項輾轉匯入伊之系爭帳戶,系爭款項並非向原告所借貸,且兩造未就系爭款項書立字據,可知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又系爭款項為伊向億德公司借貸,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22日、102年6月17日借予被告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已為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102年3月11日成立,原始出資額為500萬元,嗣於104年4 月7日增資至6,000萬元,目前之董事長歐陽總發(持股30 萬股)、董事周櫻美即原告(持股180萬股)、董事周伯勳(持股360 萬股)、監察人鄧佳芬(持股30萬股),及原告於102年5月22日、102年6月17日匯款360萬、500萬入被告系爭帳戶,而被告102年5月22日、102年6月17日之轉帳傳票上亦有記載:「股東往來-周櫻美股東,周櫻美匯入360萬元」、「股東往來-周櫻美股東,周櫻美匯入500萬」,及107 年9月27日銀行存透日報表上亦載有「周櫻美股東往來860萬」,此有被告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102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17日轉帳傳票、107 年9月27日銀行存透日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18、19、20、21、207至217頁);另億德公司成立於88年6月9日,而原告與周伯勳均為億德公司之股東,總資本額為 4,400萬元,原告之出資額為1,466萬6,667 元,占億德公司出資總額3分之1,周伯勳之出資額為1,351萬9,333元,亦占億德公司出資總額之30.73%,此有億德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就上開事實,堪信屬實。㈢被告之102年5月22日、102年6月17日之轉帳傳票、107年9月27日銀行存透日報表上之記載,形式上應無不實之處: ⒈證人周伯勳證稱:我是原告的弟弟,在102 年5、6月時被告公司成立時之原始股東有原告、歐陽總發及一位年輕人(股權之後賣給歐陽總發夫妻及我),而原告則管理人事、財務、會計、費用審核,還有被告公司大小印鑑章等,被告公司之股東從來沒有討論過借錢給被告之事情,而我個人也沒有借錢給被告過,在103 年前億德公司負責人是我姐夫王博文,103 年後由我擔任負責人,億德公司除了業務外,包括財務、會計、採購、人事、行政管理、倉儲、物流都是由原告負責。莊遠華、王婉瑾、傅于珊三人都是億德公司員工,且都沒有在被告公司任職,至於她們會製作被告公司日報表及轉帳傳票,應該是原告指示的,因為這些東西(被告及億德公司的報表及傳票)都是原告在管理及處理,原告有跟我說,億德公司有跟銀行借錢,依銀行規定是不可以再將這筆錢借給其他公司,當時向銀行借錢理由是要業務周轉,如果再借給其他公司,銀行就會把額度收回去。因為當時我們要創立被告公司,當然要有資金過去,因為億德公司主要股東就是我和原告,我和原告要投資被告公司,至於後面財務操作就是由原告處理,而一開始時我們和歐陽總發合作,是因為他有酒類經銷權,如果我們一開始佔了90%,代理商是不同意的,因為經銷權是不能買賣的,所以歐陽總發才會一直當負責人,對外的部分,我們要讓歐陽總發在一開始時,佔一半以上,這樣才能對代理商交代。經過2 年,代理商沒有意見,我們才調到一開始的協議,就是我佔60%、原告佔30%、歐陽總發夫妻佔10%,所以我才會認為說102 年那些資金,是因為要創立被告公司,然後由億德公司借過去的,一開始是用借貸的,一直到增資時,才轉為我們當時的協議,也就是我們個人投資,至於增資時,我們都沒有出錢,那是原告操作的,我不知道她是如何操作轉為投資的,因為我是億德公司最大的股東,佔了66 %以上股份,最後我只知道我在被告公司的股份是60%、原告股份30%、歐陽總發夫妻股份10%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⒉證人王婉瑾證稱:我從88 年8月到現在都是億德公司的會計,我的直接上級主管是原告,億德公司之負責人103 年之前是王博文、103 年之後是周伯勳,這是名義上負責人,而107年8月之前實際上負責人是周伯勳、王博文及原告三人,只是王博文工作的量比較少,107年8月以後都是周伯勳負責。我在億德公司工作要聽原告的指示,也要向她報告,原告在億德公司是負責採購、資訊檔案、流通部司機、倉管部倉管、會計、財務及人事。我沒有在被告公司工作過,被證6被告公司5月22日轉帳傳票製票人是莊遠華、6月17 日製票人是我,上面是蓋我的章,應該是我製作的沒錯,我常接受原告指示製作被告公司傳票,傳票上面記載「股東往來周櫻美」、「股東周櫻美匯入360 萬」、「股東周櫻美匯入500 萬」,都是原告指示,我才會這樣記,因為我只是幫忙而已,而傳票上股東往來科目,一般也都是原告叫我打的,我沒有實際去確認原告跟被告公司有無這二筆股東往來,被證6被告公司102年10月30日銀行存透日報表,會計欄位有蓋我的章,當時應該是有看過,我通常只有核對銀行存透日報表內的銀行存款那一項目,沒有核對股東往來那三筆,我蓋完章後就跟應收帳款日報表一起放在原告桌上,我做完被告公司102年6月17日轉帳傳票及蓋章後,就給出納傅于珊做銀行存透日報表,而被告公司的事情我都沒有參與,原告會用書面或是口頭交代我幫忙作被告公司傳票,我只做這一部份,如果是書面指示的話,她會給我採購單、要匯到哪一家廠商的資料以及金額,如果是口頭指示的話,可能是臨時要匯到誰的戶頭及金額,然後請我做傳票,如果是採購單,每天都是一樣,她當然不會自己製作,而且這個製作傳票程式是公司買的軟體,她不會用,所以都是交給我們做,至於傳票上「覆核」的欄位,如果是原告請莊遠華製作的話,我如果有看這張,我就會蓋在覆核那一欄,因為我的年資比較久,有時候原告也會在覆核那一欄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92頁)。 ⒊證人傅于珊證述:我於101年至103年在億德公司會計部擔任出納,上級主管為原告,我沒有在被告公司工作過,當時被告公司每天都要做銀行存透日報表,而且都是我製作的,都是原告交代我做的,製作日報表時,收入的部分是核對銀行存摺,付款部分原告每天都會給我要匯款的廠商資料,日報表右上角三筆股東往來,是有一天原告突然拿一張手寫資料給我,叫我把這些資料也都寫在日報表上面,我只是小職員,公司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原告也是我的老闆,因為我是出納,王婉瑾是會計,所以製作完日報表後,我會先給王婉瑾,再給原告,至於被證3、被證4及被證7 的10張匯款單都是我寫的,也都是我去匯款的,是原告有確定後叫我去匯的,我不清楚原告為何要匯這些款項,被告公司每天的帳都是原告先告訴王婉瑾,說每一天要匯多少錢、要叫多少酒、或是拿單子給王婉瑾,王婉瑾再給我那些金額,我再把那些金額打匯款單去匯款,我都是看存摺來確定廠商的錢有匯進來,被證6 銀行存透日報表,原告之前都會蓋章,有時候會沒蓋是因為她太忙,後來有好一陣子她就沒有蓋,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只有日報表沒有蓋,其他文件她還是會蓋,例如匯款,因為蓋完傳票我們才會匯款,而銀行存透日報表上「股東往來」部分,我沒有印象原告是否有拿傳票給我看過,而王婉瑾平時負責的工作都是原告指示她的東西,她才會拿給我,因為原告都會在上面蓋章,而且每次上來我這裡時,因為我的位置就在門旁邊,所以我知道原告有交代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 ⒋綜上事證相互勾稽,可證原告確有請證人傅于珊將系爭款項自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匯予被告,此有被告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被告102 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17日轉帳傳票、107年9月27日銀行存透日報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18、19、20、148 頁)。雖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可認原告確實掌控被告及億德公司之財務、會計、採購、人事等業務,且被告公司之傳票、銀行存透日報表等均係由原告指示億德公司之會計、出納等人員負責代為製作,且被告102年6月17日轉帳傳票上記載「股東往來周櫻美」、「股東周櫻美匯入360萬」、「股東周櫻美匯入500萬」等亦是原告指示證人即會計王婉瑾依其指示記載,至102 年10月30日銀行存透日報表上之「周櫻美股東往來860 萬」等字句,亦由原告指示證人傅于珊依其指示記載,均未提供任何資料予證人王婉瑾、傅于珊核對等情。惟系爭款項既為原告指示證人傅于珊自其所有帳戶所匯予被告,而證人王婉瑾、傅于珊等人僅係公司之會計、出納,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又未實際參與或知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尚有其他之爭議或用途,是以證人王婉瑾、傅于珊於被告傳票、銀行存透日報表等之上開記載,並無何不實之處。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由億德公司借予被告等情。惟查: ⒈億德公司曾於102 年5月21日匯款360萬元至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博文之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下稱王博文帳戶),而於翌日即由王博文帳戶匯款360萬元至原告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而於同日即由原告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億德公司另於102年6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各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王博文帳戶,而於同年月14日王博文帳戶即匯款500 萬元至原告帳戶,嗣原告帳戶於同年月17日即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此有王博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委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40、41、148 頁),且上開匯款委託書係由證人傅于珊依原告之指示而為匯款等情,亦經證人傅于珊證述同前,惟單就上開金錢流向並無從認定系爭款項係億德公司所借予被告公司。而系爭款項是否億德公司借用原告及其配偶王博文之帳戶轉借予被告等情,除上開金錢流向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至於原告匯予被告之系爭款項之資金,依上開事證勾稽,應係來自億德公司,惟其與億德公司之間就系爭款項之關係為何,則與本件無涉。 ⒉被告於102 年9月23日、26日分別向億德公司借款800萬元、700萬元,並於同年10月31日還款1,500萬元,又於102 年12月9日向億德公司借款500萬元,而於同年月23日還款500萬元,此有億德公司華南商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轉帳傳票、被告系爭帳戶明細、被告轉帳傳票可佐(見本院卷第230至257頁),雖均為被告向億德公司之短期融資借款,惟總金額卻遠大於系爭款項,被告仍有能力於短期內即予償還,惟系爭款項相較於上開短期借貸之金額少,不但多年來均未由被告返還予億德公司,亦自始亦未帳列於被告向億德公司之借款帳目中,亦未為億德公司及被告之負責人所質疑,反自102 年至107 年間均持續於被告之轉帳傳票、銀行存透日報表中載列為原告與被告之股東往來匯款,顯有違常情。是以,自無從認定系爭款項為被告向億德公司之借款,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難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除系爭款項外,尚於102 年5月9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2 日分別匯款予被告700萬元、625萬元、400萬元,連同系爭款項860萬元,共計2,585萬元,而於104 年間被告擬將原定500萬元資本增資至6,000萬元,乃與股東互約由被告於各股東擬出資之增資股款額度內,一部返還上開102 年度借款,再由股東執該等返還之款項投入被告作為增資股款,因此被告於104年7月8日始返還1,725萬元予原告,而餘款則為860 萬元(即系爭款項),並提出被告分類帳、分錄簿、被告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互核均為相符。是以,應認原告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為相當之舉證。雖被告抗辯稱上開款項亦和系爭款項相同,均係被告分別向億德公司、健暘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暘公司)所借貸,並有王博文帳戶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告系爭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9、40、76至81、110 頁)。惟原告既已就其所提之上開款項均為其匯至被告等情為舉證,被告僅以該等金錢流向係先由億德公司或健暘公司匯款至被告配偶王博文帳戶而抗辯稱均為被告向億德公司、健暘公司之借款,惟並未提出被告與億德公司、健暘公司借貸之相關事證,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況證人周伯勳亦分別於102 年5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分別匯款予被告700 萬元、700萬元、700萬元、700萬元、700萬元、650萬元(總計金額為4,150萬元,詳後述),而嗣後就被告之持股周伯勳佔60%、原告佔30%等情,更足認原告所稱其係和周伯勳均借款予被告,嗣後以部分借款轉為增資之金額而持有股份等情,應堪採信。至於原告或其配偶王博文與億德公司、健暘公司之資金流動情形,原告與該等公司間係另一法律關係,而非得單以時序相近,金額相同即認上開款項係被告與億德公司、健暘公司之借貸。 ⒋被告雖以證人周伯勳上開證言,而辯稱系爭款項確為億德公司借予被告之金錢云云。惟證人周伯勳目前既為億德公司之負責人,且與原告因億德公司及被告之財務部分有多件案件互相涉訟中,亦據其證述同前(見本院卷第164、166、167 頁),就此部分即為直接之利害關係人,其上開所證難免有偏頗之處,且證人周伯勳雖證稱其從未借款予被告,一開始要投資被告擔心被告之酒類經銷代理商不同意,才由億德公司借過去,所以一開始是用借貸的,一直到增資時,才轉為當時的協議,也就是個人之投資,且未於後續之增資出到任何錢,而有被告股份60 %等情。惟查,周伯勳分別於102 年5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分別匯款予被告700萬元、700萬元、700萬元、700萬元、700萬元、650萬元(總計金額為4,150 萬元),亦有被告系爭存摺明細、轉帳傳票、股東往來分類帳等可據(見本院卷第259至283頁),而上開匯款之時間亦與原告匯入系爭款項予被告時間相近,而被告銀行存透日報表上亦載有「周伯勳股東往來1220萬元」,足認周伯勳上開所匯予被告之款項,亦有極大可能為借貸予被告之金錢,雖尚難以卷內事證勾稽證人周伯勳之上開匯款與被告銀行存透日報表上所載「周伯勳股東往來1220萬元」之明細是否相符,惟已足證明證人周伯勳上開證言確有避重就輕之虞,而與實際情形不相符合;再者,若證人周伯勳所證其未借款予被告,於被告增資時亦未持續出資,係將億德公司之借款轉為最初之投資協議等情為真,則應由億德公司取得被告之股份,何以會由周伯勳個人取得高達60 %之被告公司股份,而億德公司卻未取得被告之任何股份。職是,足認證人周伯勳上開所證,顯難採信。㈤綜上事證,原告稱當時係股東合意借款予被告等情,既已提出上開匯款證明及相關之事證,而上開被告之傳票、銀行存透日報表既均為公司之會計、出納人員自102年5月間即不間斷為業務上之記載,且未為被告之股東或負責人就其真實性有所質疑,又被告之股東為原告、周伯勳及歐陽總發夫妻,證人周伯勳為億德公司負責人,就系爭款項有直接利害關係,且與原告有多件案件互相涉訟中,且其證言亦有諸多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而難採信,而證人歐陽總發為被告之負責人,且經本院連續傳喚二次均未到庭,而無從再就被告之股東於102 年時所為合意出資之情為進一步之調查,即應認原告就兩造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證,已為充分積極之舉證。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向其所借貸,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乙情,應堪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 萬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