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潘開泰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潘碧玲 潘慧萍 潘雲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潘碧玲、潘慧萍、潘雲仙(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潘金龍所遺坐落臺北市○○區市○段○○段000 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則因系爭土地已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之訴訟進行中辦妥繼承登記,乃將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貳、一聲明所示(即不再聲明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前由國有財產局(即現國有財產署,下統稱國產局)管理。兩造之曾祖父潘定玉曾有房屋(下稱系爭原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符合92年間之國有財產法規定而向國產局聲請承購(下稱系爭承購)。伊因手頭尚屬寬裕,乃與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潘金龍商議,由潘金龍出面以潘定玉名義申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由伊支付,承購之系爭土地則暫借名登記在潘金龍名下,而由伊為實際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約定)。嗣潘金龍於107 年6 月2 日死亡,系爭借名約定已告終止,兩造均為潘金龍之法定繼承人,承受系爭借名約定終止後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是伊自得依系爭借名約定終止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陳述則為: ㈠潘碧玲陳稱:潘金龍於87年間收到支付命令後,係以原告名義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伊曾詢問潘金龍,為何以原告名義提出異議,潘金龍僅跟伊表示原告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惟後續情形未與伊討論,是伊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不清楚系爭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然伊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購買,是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惟此為共同被告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效力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 ㈡潘慧萍、潘雲仙抗辯:潘金龍前於80至81年間替原告償還其侵占天天派報社之公款35萬7669元,嗣潘金龍於88年間因膽結石及食道癌開刀住院1 個月期間,原告甚曾自潘金龍帳戶盜領50萬元,另曾向兩造之母借貸。故92年間,潘金龍有意為系爭承購時,乃向原告追償上開款項,原告方以其任職之金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畿公司)名義開票支付系爭承購之價金。是原告代潘金龍支付系爭承購之價金,實係因潘金龍要求原告償還其前向父母借貸之款項而為,並非與潘金龍間有何系爭借名約定。且原告以金畿公司票款支付系爭承購價金,本屬挪用金畿公司之貨款,非以原告自己之款項支付。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狀至潘金龍死亡前,均由潘金龍保管,潘金龍亦曾以系爭土地借款,且由潘慧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對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是系爭土地實際上應為潘金龍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兩造被繼承人潘金龍所有,起訴時尚未辦妥繼承登記,107 年8 月9 日第一類謄本如士調卷第6-7 頁所示。嗣於起訴後之108 年5 月17日辦妥繼承登記,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108 年7 月19日第一類謄本如本院卷第135-136 頁所示。相關: ⒈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萬5000元。 ⒉系爭土地面積為96平方公尺,是本件系爭土地107 年度公告現值應為2928萬元。 ⒊系爭土地原為國有,由國產局管理。 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如本院卷第58頁被證3 所示。原告至少自95年起至潘金龍107 年6 月3 日死亡止,並未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均由潘金龍持有中(如本院卷第90頁原告說法)。於潘金龍死亡後,由潘雲仙持有迄今。 ⒌系爭土地上原居住之系爭原房屋曾發生火災,潘金龍及其配偶當場或翌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於107 年6 月2 日,由潘雲仙於警員陪同下進入火場中,將潘金龍衣櫃中物品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取出後,目前由潘雲仙手中保管中。兩造曾於107 年7 月27日在原告現居處(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7 樓)召開家庭會議(下稱系爭家庭會議),潘雲仙曾將由衣櫃中取出之物品,於會議中提出,原告曾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繼續由潘雲仙持有。 ⒍潘金龍之貴重物品及文件皆保存臥室衣櫃中,鑰匙平常由潘金龍隨身攜帶。潘金龍原位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原房屋住處,於發生系爭火災前,原告並未有1 樓鑰匙。 ⒎原告於108 年2 月26日曾就潘金龍遺產送件申報遺產稅,國稅局於108 年3 月25日核定,核定書如本院卷第124-126 頁被證10所示。108 年6 月4 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曾寄發北市建地登字第10870090203 號函如本院卷第127 頁被證11所示,通知被告。其內記載:系爭土地業辦竣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潘金龍為兩造之父親。相關: ⒈兩造之曾祖父潘定玉曾有系爭原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⒉89年1 月12日總統(89)華民一義字第890000226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條文如本院卷第41頁所示。其中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直接使用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3 年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等語。 ⒊91年間,利嘉建設公司董事長李輝煌曾告知潘金龍,系爭原房屋應符合國產法新規定。91年以前,潘雲仙亦曾在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徵收課任職7 年。 ⒋潘金龍自35年10月1 日設籍於系爭原房屋所在門牌:臺北市○○路00巷0 號地址,至申請讓售時,確實使用此土地上之主體建物系爭原房屋,又屬系爭原房屋原所有人之繼承人,其所需申購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內(96平方公尺),符合上開得以第一次公告現值申購系爭土地條件。 ⒌系爭土地若非以潘金龍名義申購,國產局所定申購價格於91、92年間將達1161萬6000元。 ⒍系爭土地後由潘金龍為申購人,經審核後符合資格。完成申購,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⒎國產局曾通知限期30日內(92年7 月30日前)繳納系爭承購價金13萬0944元(1 平方公尺為1364元)。 ⒏當時有效之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3 點所示讓售對象及分戶之認定規定為:申購人非原承租人時除依規定辦理過戶換約後,再辦理讓售外,亦得依下列方式處理:第1 款先受理申購案,經符合本條規定者,得不辦理過戶換約即辦理讓售,並分別依規定追收應繳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即申購系爭土地尚須向國有地占用人潘定玉,追繳自87年7 月至92年6 月止5 年使用補償金共計122 萬2556元。 ⒐國產局曾於87年間,聲請支付命令就系爭土地向潘定玉追徵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補償金122 萬256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支付命令如本院卷第68頁所示。潘定玉曾對之提出異議,且係由潘金龍於87年7 月4 日向本院提出書狀,書狀上所寫名義人為原告,收狀收據如本院卷第69頁所示。系爭補償金後於92年7 月23日繳納完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開立之收受系爭補償金之收據如士調卷第9 頁原證3 所示。此收據現為原告所執有。⒑系爭承購價金13萬0944元,已經承購人繳納完畢,國產局並開立繳款書如士調卷第10頁原證4 所示。其上所載繳款人為潘金龍,繳納時間為92年7 月23日。 ⒒系爭補償金、系爭承購價金款項均由金畿公司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號所提領繳納。金畿公司之上開帳戶之客戶存提交易明細表如士調卷第12-14 頁原證6 所示。又原告為金畿公司之董事,公司執照如士調卷第11頁所示,且亦為金畿公司之經營者。 ⒓95年開始至107 年6 月2 日止,系爭土地曾與利嘉建設公司商談都更事宜。過程至少潘金龍本人均有處置及分配,潘雲仙至少亦有參與部分事宜。原告是否參與,則有爭議。 ⒔95年時,潘雲仙曾任職東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副總特別助理。潘雲仙曾委請執行副總林育全先生(後為冠霖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代為尋找都更開發建商,後來林育全告知只有當地建商利嘉建設公司有興趣,請潘雲仙與潘金龍商量是否願意與利嘉建設公司合作等情。 ⒕經潘雲仙與父親協調,協商後潘金龍同意與利嘉建設公司合作。 ⒖系爭土地於95年底開始進行都更,由潘金龍為發起人與利嘉建設公司為實施者合作為之,主管機關都更案件進度查詢表如本院卷第105-111 頁被證6 所示。都更案後經過96年8 月19日召開概要公聽會,96年10月24日概要核准,100 年8 月2 日進行公告公展,102 年10月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來系爭計畫經辦理撤銷。 ㈢潘金龍於107 年6 月2 日死亡,戶籍謄本如士調卷第8 頁原證2 所示。相關: ⒈潘金龍之配偶即兩造母親潘黃雪枝與潘金龍於同日死亡,依法不得繼承。潘金龍之法定繼承人僅餘子女即兩造4 人。 ⒉被告戶籍謄本如本院卷第18-20頁所示。 ㈣潘金龍與原告間債權債務相關整理: ⒈原告於80至81年間確實積欠天天派報社35萬7669元,且由潘金龍擔任還款之連帶保證人(如本院卷第89頁原告似不爭執)。原告曾於80年11月24日書立切結書予天天派報社如本院卷第55頁被證2 所示(下連同如本院卷第54頁合稱系爭切結書文件)。內載:原告承諾歸還天天派報社35萬餘元,且先給付20萬元,餘款分期給付,且由潘金龍簽名擔任保證人。原告任職天天派報社時,曾向客戶收取款項,客戶開立之收據如本院卷第54頁被證2 所示。原告簽立上開書面,係為償還天天派報社此些客戶收取款項。 ⒉其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應向天天派報社清償款項,後至少由潘金龍代原告償還10幾萬元。 ⒊其前,系爭切結書文件一直由潘金龍於上述潘金龍放置文件衣櫃裡之抽屜中保存27年之久。潘雪仙於107 年6 月2 日系爭原房屋火災後,在潘金龍睡房衣櫃裡抽屜取出。後於107 年7 月27日之系爭家庭會議中,由潘雲仙親自面交原告收執。當時4 位繼承人及原告之長女潘韻如皆在場。 ㈤94年至96年間,原告曾陸續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後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借款共730 萬3000元,借據如士調卷第15-17 頁原證7-9 所示。且各該借款均以系爭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系爭土地之歷次異動索引如士調卷第18頁原證10所示。除此之外,另有向利嘉建設董事長李輝煌先生(抵押設定之抵押債權人為李董之妻黃某)以系爭房地於96年7 月借款。相關:⒈向銀行貸款時,均需物上保證人潘金龍簽名,向銀行貸得款項為30萬3000元。 ⒉潘金龍於96年7 月,曾提出系爭房地出面向利嘉建設董事長李輝煌先生以配偶黃某名義,設定二胎500 萬元,實際上借貸金額為600 萬元,借款由原告清償原告對他人之債務。 ⒊潘金龍對此借款皆有記帳,帳本及單據亦均為潘金龍持有保管。於107 年6 月3 日火災發生後,方由原告及其配偶、潘慧萍及其配偶自遺物中取出,連同其他取出物件,潘慧萍曾於系 爭家庭會議時,當著所有繼承人面前交付予原告保管。 ⒋兩造於107 年7 月27日之系爭家庭會議錄音檔外放本院證物袋。其譯文如本院卷第172-202 頁所示。家庭會議當中,原告對系爭房地產權問題,並未主張有百分之百權利存在。 ⒌108 年2 月25日下午5 時28分許,潘雲仙與原告曾與兩造成立之LINE群組「產權討論區」對話,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22-123 頁被證9 所示。其內載:潘雲仙對原告表示:「開泰你不要自說自話,父親留下的資料你拿走便提告,其心可議」。潘開泰回潘雲仙說:「誰其心可議,妳最清楚。重要的東西妳也是最後才拿出來不是嗎?」。潘雲仙回潘開泰:「東西不是都你的,爸爸留的證據是對你不利的,難道是對我不利的嗎?我最後拿,是不想你在女兒面前丟臉,不要不知好歹」。潘開泰又回潘雲仙說:「蓋高尚」。潘雲仙再回潘開泰:「所以以後不用再給你留臉面了,算我雞婆」。 ⒍96年7 月12日上開二胎民間借款開始,借款清償責任均由潘金龍於100 年4 月26日,將上開貸款轉貸合作金庫、國泰世華,設定資料如本院卷第61-63 頁被證5 所示。此些銀行貸款後清償亦係由潘金龍以系爭房地增貸繳納本息。其時,合作金庫貸款、國泰世華貸款,借款人為潘金龍,潘金龍皆請潘慧萍(時任兆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至今)出面當連帶保證人。潘慧萍亦曾向潘金龍商請就系爭土地貸出100 萬元,供潘慧萍周轉,潘慧萍亦已清償。 ⒎原告與潘慧萍曾於108 年5 月21日於兩造群組內對話,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28 頁被證12所示。 ㈥金畿公司於83年8 月6 日成立,主要業務為塑膠射出。相關:⒈成立當時,潘金龍任職於金畿公司負責公司財務,後86年間公司原預計要結束。 ⒉原告於公司要結束時,要從事行銷面紙事業須成立公司,故至86年10月31日變更董事為原告,金畿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60頁被證4 所示。 ⒊86年以後,公司票務是由潘金龍在幫忙處理。 ⒋金畿公司自97年5 月29日起至98年5 月28日止停業,於106 年6 月2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106757號廢止登記,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60頁被證4 所示。 ㈦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厥為:系爭借名約定是否存在?何人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開立金畿公司支票支付系爭補償金、系爭承購價金,實係清償原告對潘金龍之債務,系爭土地確為潘金龍實質所有,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又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為系爭承購時,曾與潘金龍為系爭借名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潘金龍名下,而由原告保有實質所有權等情,為潘慧萍、潘雲仙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為系爭承購曾與潘金龍有系爭借名約定之合意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對此雖以:系爭承購當時,係由其支付系爭承購價金及系爭補償金;且系爭承購之後,系爭土地亦經多次向銀行抵押貸款,貸款款項係由其支用而享有系爭土地實質處分權為據。然: ⒈按財產之出資購買者,並非必然一定為財產之實質所有者,出資者與財產所有權登記者間,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關係。申言之,財產取得之出資者非不可能基於贈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令受登記者取得財產所有權。是出資者並非僅舉證證明其對於財產之取得有出資,即得推認其與受登記者間必有借名關係,而係必須舉證證明:其與受登記者間,確實有令出資者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始可。 ⒉經查,於系爭承購前之80至81年間,原告積欠天天派報社35萬7669元,由潘金龍擔任還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後並至少由潘金龍代原告償還10幾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⒈⒉所示)。再由兩造間於潘金龍死亡後所召開之系爭家庭會議錄音譯文中,曾有:「(潘雲仙)哪沒錢,老母的會錢,你叫她去把它標起來都給你,結果她去跟左右鄰居抱怨,不是這樣嗎?說你將她身上的錢拿到沒剩,她以後的生活怎麼過!」、「(潘開泰【即原告,下同】)那是何時的事情?」、「(潘雲仙)我哪知道甚麼時候的事,那是你自己嘛,要問你丫?」、「(潘開泰)媽還沒生病之前」、「(潘慧萍)媽還沒生病之前」、「(潘開泰)還沒倒下之前,還沒做面紙之前,這我要承認」等語。由此體察,潘慧萍、潘雲仙一再抗辯:原告於系爭家庭會議亦曾對被告承認於系爭承購前,亦有向潘金龍之配偶,即兩造之母周轉現金使用等情,亦屬信而有徵。是縱使於系爭承購時,原告確實有應潘金龍之邀,以其經營之金畿公司所得支付系爭承購價金,自非無可能係因如潘慧萍、潘雲仙一再抗辯所稱:係因潘金龍向原告催討,原告為清償原告自己原先向父母所為周轉而為。是雖潘慧萍、潘雲仙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支付系爭承購價金,確實係為清償而為,然事理上既然無從排除此種可能,原告又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當時應邀支付系爭承購價金,與潘金龍間確實有保有實質所有權之約定,則衡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僅以原告曾支付系爭承購價金,而為取得系爭土地之出資者,即遽認原告與潘金龍曾有系爭借名約定,彰彰甚明。 ⒊至於系爭承購之後,系爭土地亦經多次向銀行抵押貸款,貸款款項係由原告支用,固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然此於事理上,非無可能係潘慧萍、潘雲仙所述:係因潘金龍愛子心切,為解決原告之債務問題,方才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舉債,支應原告而已,自無從為潘金龍認同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故而任由原告支配系爭土地之證明。況且,系爭土地對外舉債,多有由潘金龍出面接洽,且由潘金龍保管相關借款單據、記帳帳本(見不爭執事項㈤⒉⒊),甚而,實質負擔轉貸時之本息繳納,甚而商請潘慧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自行決定將貸出款項交潘慧萍周轉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㈤⒍所示)。由此反可證,潘金龍應當係得實際支配處分系爭土地之人,否則,其何以於系爭承購後,自行出面處理系爭土地貸款事宜,並決定貸款去向?是單憑系爭承購後,系爭土地曾為抵押貸款,貸款款項由原告支用乙節,尚難推認系爭借名約定之存在,無待多言。 ⒋綜上所述,由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且系爭承購時即與兩造被繼承人潘金龍間有系爭借名約定,自無從認定原登記於潘金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實為原告之財產而保有實質所有權。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名約定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