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振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生圓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肆仟玖佰參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被告法蘭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張生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肆仟玖佰參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法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法蘭公司)並聲明:法蘭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上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三予原告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嗣追加被告張生圓,並變更聲明:(一)被告法蘭公司、張生圓(以下單一逕稱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5,608萬7,54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下列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1.法蘭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5, 608萬7,54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張生圓應給付原告1億5,608萬7,549元及自民事 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固不同意追加被告張生圓(本院 卷二第69頁),本院審酌本件主要爭點均為原告請求返還移 轉系爭土地之目的無法達成,而因情事變更請求原出售價金之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為統一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尚與前開法文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明振、李明華、江國仁、張生圓均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張生圓之前擔任原告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及清算人(張生圓於102年12月日擔任原告公司清算人,於107年1月15 日經解任後,由李明振擔任清算人),張生圓亦為法蘭公司100%出資額股東,張生圓於民國94年邀集原告公司與法蘭公司共同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1,嗣分割出同段4-3、4-19地號之二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由法蘭公司出名,於94年8月9日與賣方高門建設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上開土地,約定由原告公司於94年9月起月定期將買賣價金等出資款項匯款至法蘭公司銀行 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彰銀帳戶),由法蘭公司支付,原告分攤繳交貸款本息20萬元、97年9月起每月固定匯款40萬元,於95年3月27日轉帳仲介款項全額84萬7860元至法蘭公司系爭帳戶,並逐年依地價稅 43%支付應有地價稅,每年負擔50%財務簽證費用,並製有「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即原告)投資內湖經貿園區土地費用轉帳明細表」(下稱原證28系爭轉帳明細表),嗣原告於102年12月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後申辦公司解散,並選任張生圓為清算人,惟張生圓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公司帳戶結清後無法繼續以原 告帳戶匯繳貸款,改以李明振、江國仁、張生圓合資成立之嘉順生技有限公司(稱嘉順公司)之帳戶匯款至法蘭公司與張生圓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法蘭公司、合作金庫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阿波羅純淨水廠有限公司、合作 金庫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法蘭公司彰化銀行系爭帳戶,嗣以嘉順公司使用之李明振個人帳戶支付相關款項,原告總計已支付4542萬2091元,張生圓於擔任原告清算人時非但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甚至大肆舉債,於107年5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億6000萬元,企圖換取 現金脫產,侵害原告財產權,甚於108年4月1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文心建設公司(下稱文心公司),取得土地款3 億6499萬4300元,扣除建物款200萬元,按比例43%以1億 5608萬7849元作為原告公司損害之計算。依兩造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合資法律關係、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依民法第28條、第184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備位請求 : 以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侵 權行為作為先位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 697條、第699條、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一)先位聲明:法蘭公司、張生圓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 5,608萬7,54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下列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1.法蘭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5,608萬7,54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 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張生圓應給付原告1億5,608萬7,54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存有借名登記或合資或共同投資契約關係,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高達8478萬6000元,原告資本額僅1千萬元,既無全體股東同意出資決議,也無法與 法蘭公司有書面投資契約,李明振、江國仁之前僅為原告公司受僱司機,每月薪資4萬元,受張生圓提拔才得用薪資抵 繳股款方式投資入股,當年原告公司營運資金常仰賴張生圓調度,原告公司營收不足以出資,張生圓係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實際出資成立之公司,所有財務繫於一身,如原告公司資金不足,還是張生圓負責墊款、調度資金;原告之匯款係張生資金調度安排,並非分攤購地款項,且張生圓所涉業務侵占、背信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471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應證明為系爭土地權利人;縱兩造曾約定原告出資比例為43%,扣除法蘭公司向彰化 銀行借得之7000萬元,原告如何負擔土地買賣總價款自付餘額1478萬6000元?且前3年僅付息15至22餘萬,何以原告於 94年0月起月匯付20萬元貸款本息?原告主張匯付仲介全額 84萬7860元,原告於95年3月27日匯付84萬7877元金額不同 ,同為何原告需負擔法蘭公司每年財務簽證費用二分之一而非出資比例43%?102年12月1日原告解散後,自103年1月起 改由嘉順公司及李明振個人帳戶匯款,此後匯款1061萬1112元何以得認為原告繼續出資?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8478萬 6000元之43%為3645萬7980元,原告實際付款3481萬0979元 僅佔41.05%,如加計嘉順公司及李明振個人帳戶己付總金額為4542萬2091元,比例為53.6%,均與原告主張出資之43%比例不符,原告未負舉證責任,而嘉順公司帳戶、李明振帳戶匯款部分,法蘭公司於103年5月23日將款項131萬5776匯回 李明振帳戶,惟後續李明振持續匯款,法蘭公司於106年2月5日將李明振於同年2月8日匯款40萬元退回,再於同年8月由張生圓開立3張500萬元支票退回款項,惟李明振拒絕,李明振故意製造匯款實建立投資假象,倘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惟委任關係部分自不及於非當事人之張生圓,又非侵權行為,不得請求張生圓負連帶責任,而損害賠償範圍而言,縱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所有受損,然非等同法蘭公司出 售系爭土地總價金43%,其上包含建物,且係法蘭公司與文 心公司磋商所致,原告應證明系爭土地之應有價值,倘兩造存有合資或共同投資無名契約關係,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及第699條請求法蘭公司給付盈餘利益並無理由,應先返還合夥人出資,原告既未證明此部分出資數額,亦應依法蘭公司與文心公司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扣除土地增值稅1557萬4659元、地價稅12萬 890元,原告土地所有權並未受侵害,且縱有違反合資或共 同投資無名契約,僅係債務不履行並非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87至288頁) (一)李明振、李明華、江國仁及張生圓為原告之股東,張生圓前曾擔任原告執行業務股東,原告於102年12月1日決議解散,並選任張生圓為清算人,於107年1月15日由其餘股東解任張生圓之清算人職務,改選任李明振為清算人。 (二)法蘭公司於94年8月9日向高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購入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買賣總價款84,786,000元,該土地於94年9月23日分割為台北市○○區○○段0 00地號、4-19地號二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於94年10月5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法蘭公司於108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含及其上建物)出售予文心公司,總價款金額為364,994,300元,其中土地 款為362,994,300元,建物款為2,000,000元,並於108年4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原告以法蘭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張生圓提起刑事背信等告訴,經該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47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原告所提原證1至31,除104年12月21日、105年12月1日之轉帳傳票及原證28被告否認,其餘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張生圓擔任法蘭公司負責人,明知系爭土地之43%為原告所有,於擔任原告公司清算人之際,非但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侵害原告所有權,甚至大肆舉債,於107年5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億6000萬元,企圖換 取現金脫產,侵害原告權益,甚於108年4月1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文心公司,取得土地款3億6299萬4300元, 造成原告公司損害系爭土地應有比例43%價款1億5608萬 7849元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須就其上開主張先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生圓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等節,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 一字第21號刑事傳票(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系爭土地謄本(經上海商業銀行於107年5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6000萬元)、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張生 圓)原告公司102年12月1日選任張生圓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107年1月15日解任張生圓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法蘭公司基本資料(代表人張生圓)、系爭土地與高門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授信94年8月31 日核定授信往來綜合授信1000萬、長期擔保放款7000萬之通知(法蘭公司)、系爭土地謄本(經彰化銀行於94年10月5日設定920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內湖經貿園區匯款 明細表、原告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 本、102年7月2日張生圓簽立101年財務簽證費(與法蘭各半)之現金支出傳票、102年7月2日40000元合庫存款憑條、國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蘭公司99523元請款單、103年9月30日法蘭公司44萬1408元匯款收據、104年7月29日張 生圓簽立104年7月29日內湖經貿財簽與台北各半82900× 1/2帳務費現金支出傳票、104年7月29日41450元合庫存款憑條、105年10月28日張生圓簽立內湖經貿105年財簽與台北各半41360元現金支出傳票、105年10月28日合庫46960 元存款憑條、龍馳公司佣金84萬7860元切結書、106年12 月14日存證信函(法蘭公司)、掛號回執、107年1月18日存證信函(張生圓)、107年2月9日刑事告訴狀(本院卷 一第22至209頁)、被告公司會計呂紹碧傳真予原告之102年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105年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 、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年7月24日請款單(本院卷二第157-15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9至161)為據,且被告 亦不爭執兩造間客觀上有原證10內湖經貿園區匯款明細表之金錢往來(本院卷一第355頁),而原證11-1到11-3之 轉帳傳票核准欄由張生圓簽名(本院卷一第355頁背面) ,而原證10內湖經貿園區匯款明細表所記載「地價43%」 數額確實相當於系爭土地地價稅43%(本院卷二第108頁),足認原告於94年8月起至97年9月每月固定匯款20萬元、於97年10月起至105年12月每月固定匯款40萬元作為投資 系爭土地款項,並支付買賣系爭土地佣金1%、每年財務 簽證1/2、地價稅43%之事實,足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3%為原告所有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否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為原告所有,並辯以:原告資本額僅1千萬元,既無全體股東同意出資決議,也 無法與法蘭公司有書面投資契約,李明振、江國仁之前僅為原告公司受僱司機,每月薪資4萬元,受張生圓提拔才 得用薪資抵繳股款方式投資入股,原告公司營運資金常仰賴張生圓調度,原告公司營收不足以出資,102年12月1日原告解散後,自103年1月起改由嘉順公司及李明振個人帳戶匯款,此後匯款1061萬1112元何以得認為原告繼續出資等語置辯。惟查: 1、原告提出原證28系爭轉帳明細表,固為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 ,惟查,原證28系爭轉帳明細表核與原證10內湖經貿園區匯 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6頁)內容金額大致相符,且核與被 告所提出被證10之「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投資內湖 經貿園區土地費用轉帳明細」(本院卷二第142、156頁)於 轉帳日期欄、轉帳號、轉入金額、總金額、備證、表頭「阿 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投資內湖經貿園區土地費用轉帳 明細」亦大部分相同,顯見原證28系爭轉帳明細表確為原告 與法蘭公司就系爭土地投資之往來紀錄,況證人即原告公司 會計林淑美於本院證稱:我是原告公司歇業前員工,系爭轉 帳明細是我100年承接先前會計下來做的,每月轉帳原因為原告投資系爭土地,我親自拿給張生圓簽名「張」,法蘭會計 繳完稅會傳真地價稅給我,財簽費用,地價稅單臺北法蘭會 計呂小姐會寫桃園百分之43,財簽也是他們附上付款收據, 寫桃園1/2,張生圓跟公司借的錢我都列長期往來,投資臺 北經貿我都列長期投資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與證人呂紹碧當庭對質後證人林淑美復證稱:證稱系爭轉帳明細表100年到手寫部分,當月漏簽次月一定補簽,電腦打的3頁是請張生圓一次簽,匯款前要經過江國仁、李明振同意,先匯款張 生圓再簽名轉帳傳票,原告公司除包裝水,沒有其他業外收 入,只有投資本件土地(本院卷二第218背面至220頁),足 認原證28系爭轉帳明細表為張生圓與原告公司股東簽立之投 資契約書面。 2、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江國仁於本院證稱:於87年4月原告公司成立至102年結束,任職公司股東兼廠長,原告公司股東為張生圓、李明振、李明華、我,張生圓於94年邀原告公司共同 出資買系爭土地,對於價金的支付,約定各自比例為何都是 由張生圓告知我們去執行,原告比例是百分之43,價金的支 付從94年到96年以20萬元的利息錢支付,這也是張生圓告訴 我們的,從97年改為40萬元,也是張生圓當面告知原告公司 的其他股東跟我,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以及 原告公司應有部分百分之43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書面契約 乃是原證28系爭轉帳明細表是我們共同合約書,張生圓在原 證28之系爭轉帳明細表簽名,電話轉帳後再做傳票,股東在 系爭轉帳明細表上簽名,原告所取得之:被告法蘭公司與系 爭土地與高門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授 信94年8月31日核定授信往來綜合授信1000萬、長期擔保放款7000萬之通知(法蘭公司)、龍馳公司佣金84萬7860元切結 書,均是張生圓親自拿影印本給原告公司股東包括我所看的 書面,張生圓從來不跟我們講合資43%要出多少錢,我們有 問過,他不跟我們講,站在和諧的立場,張生圓是原告公司 董事長,我們相信他,百分之43之合資比例是張生圓定出來 ,我們是張生圓下屬,李明振有轉告李明華同意等語(本院 卷二第128頁背面至131頁),核與原告所提之原證28系爭轉 帳明細表相符,衡以張生圓既於斯時同時擔任原告、法蘭公 司法定代理人,自有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之動機,自不得逕以 原告股東李明振、江國仁無相當之財力,逕推論原告並無財 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證人即李明振之兄李明輝於本院證稱:我從事飲水機銷售, 是張生圓於80年5月認識至今之朋友,我聽李明振說原告投資系爭土地是43%,我問張生圓,他說57%是他算出來的,因 為他最大繳款能力就是57%,多了繳不出,少了又不願意把 土地出售利益放出來,如果他有能力就全買了,就是因為不 夠才找原告,張生圓說仲介費要原告全部出因為整個交易過 程台北法蘭公司也是仲介的一份子,張生圓在系爭土地蓋的 廠房是UPS要租這土地,空地每坪1千元,UPS表示如有地上物,每坪加500元,張生圓想賺這500元就開始蓋廠房,後來未 出租UPS法蘭公司搬進去,我還至法蘭公司跟呂紹碧向其他人說原告公司佔43%,每個月匯給法蘭公司40萬元,呂紹碧跟 我說叫原告匯40萬快一點,張生圓每次都在罵她等語(本院 卷二第209頁背面至211頁),益徵原告確有投資系爭土地之 能力,張生圓係因法蘭公司無法全部負擔系爭土地價款,始 與原告公司共同投資,被告辯稱原告並無能力云云,顯不足 採。 4、被告復以提出證人即阿波羅純淨廠汐止廠會計呂紹碧於本院 證述為據,惟查,證人呂紹碧於本院證稱:我在法蘭公司任 職會計於95年10月底到103年3、4月,地價稅繳款書及財務簽證費用請款單是我傳真到桃園給阿波羅公司老闆張生圓,上 面寫「桃園43%114093」「桃園43%144615」(本院卷二第 157、158頁)、「TO:淑美9/26」、「桃園1/2 $82815」(本 院卷(二)第159頁)、「TO:淑美」、「1/2」(本院卷(二)第 160頁)、「桃園1/2$41360」(本院卷(二)第161頁)是我寫的 ,我們往來作業都要傳真給張生圓,會計是林淑美等語(本 院卷二第211至212頁),足認兩造間確有投資系爭土地並以 43%作為原告應有部分,證人呂紹碧固稱:上開書寫方式, 乃係依照前面小姐做法,前面小姐不知是何人,她一直請假 ,我自己摸索,不知為何被證10會寫「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 有限公司投資內湖經貿園區土地費用轉帳明細」,被證10的 43%及12月28日、2月2日、3月6日是我寫的,我不清楚原告 匯款原因云云(本院卷二第212頁背面、第214頁及背面), 惟查,證人呂紹碧自承係會計專科畢業,於80年起從事會計 行業10多年,法蘭公司又僅有飲用水為主要業務收入,除了 系爭土地並無其他繳交土地稅、會計師簽證費用(本院卷二 第216頁背面至217頁),怎可能不清楚為何書寫43%之理由 ,證人呂紹碧現仍任職張生圓之子阿波羅純淨水廠汐止廠( 本院卷二第211頁背面),自有迴護張生圓之動機,所述不符常情,不足採信, 5、至被告所辯原告按月匯款20萬元、40萬元係股東往來等語, 並提出被證2「桃園股東往來整理表及相關單據」(下稱系爭股東往來表),惟查,依上開股東往來表摘要欄位原因關係 ,載有「股東往來」、「桃園薪轉」、「處理股東退股」、 「代墊發股利」、「遠東代收款」,金額與原告公司每月投 資金額大多不同,衡以張生圓擔任原告公司清算人期間於102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月15日,原告得以蒐集之證據資料考量,依系爭股東往來表所示之編號32至40號,雖分別係桃園借 款、股東往來、遠東代收款,惟原告均已提出97年10月30日 存摺明細、102年10月15日轉帳傳票及存摺明細、103年1月14日借出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103年3月6日收款之轉帳傳票、103年3月6日轉帳傳票、嘉順公司載有三貨車資產價格之財產目錄、會計林淑美製作原告代墊張生圓貸款300萬元本金利息還款表、嘉順公司103年12月24日轉帳傳票及存摺明細、104年1月17日轉帳傳票及存摺明細(本院卷二第45 至60頁),足認雙方股東往來並不包括本件投資系爭土地43 %部分,被告所辯股東往來並非實情,不足採信。 (四)綜合上述,張生圓明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係原告所有,竟先於107年5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億 6000萬元,企圖換取現金脫產,侵害原告財產權,甚於 108年4月1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文心公司,取得土地款3億6299萬4300元,有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設定抵押 權資料(本院卷一第362至365頁)、文心公司函覆之相關交易文件可參(本院卷一第394至410頁,不爭執事項(三)),則原告確因張生圓所為受有損害,張生圓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公司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於執行職務時,有加害於他人之行為者,公司法人依上開規定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張生圓為法蘭公司董事長一情,有經濟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頁、卷二第189頁),且原告與 法蘭公司為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之關係,業如前述,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3%係原告所有,張生圓竟未依承諾將投資 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反而獨自出售系爭土地,價金均由法蘭公司支票帳戶兌現、由法蘭公司開立系爭土地款項之發票(本院卷一第402至406頁),張生圓擔任法蘭公司代表人於執行職務上加損害於原告,法蘭公司應與張生圓依民法第28條連帶賠償。 (六)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法蘭公司、張生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43%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文心公司,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法蘭公司、張生圓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業如前述。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系爭土地43%之所有權,惟系爭不動產之43%既已移轉登記為文心公司所有,依其情形,被告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並以該不動產之市場價額為據。查系爭土地以總價款金額364,994,300元出 售予文心公司,其中土地款為362,994,300元,建物款為 2,000,000元,惟尚應扣除土地增值稅1557萬4659元、地 價稅120890、房屋稅29062,(第參期尾款明細,本院卷 一第404頁),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億4932萬59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3%=1億4932萬596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原告請求法蘭公司、張生圓連帶賠償1億4932 萬5966元,即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中應准許之1億 4932萬5966元部分,原告之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於108年9月11日送達法蘭公司;109年1月10日送達張生圓(本院卷二第127頁背面),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法蘭公司 於108年9月12日起算、張生圓自109年1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八)按民事訴訟所以承認訴之合併,係為符訴訟經濟並防止裁判矛盾,而准為預備訴之合併,先備位之訴本即附有條件,對備位之訴是否裁判,始終在不確定狀態,範圍不宜漫無限制,是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時,應否就備位之訴裁判,應斟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訴之聲明之關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等情事加以決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起訴固然有第一項、第二項之聲明,惟聲明內容除不真正連帶債務外,請求內容完全相同,原告第一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業經審核有理由,第二聲明即無理由,而就第一聲明之其餘備位之請求、第二項備位聲明,自無庸另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億4932萬596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 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法蘭公司於108年9月12日起;張生圓於109年1月11日起(本院卷二第127頁背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告固聲請就原證28系爭轉帳明細為筆跡鑑定,惟證人江國仁、林淑美均證稱係張生圓親筆簽名,並無調查必要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