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 告 江奕蓁 訴訟代理人 楊承叡律師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李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元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 萬元,及㈠其中1,230 萬元應自民國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3,000 元之利息;㈡其中400 萬元應自107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 萬元,及㈠其中1,230 萬元應自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3,000 元之利息;㈡其中400 萬元應自107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之利息;㈢其中130 萬元應自108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㈣其中250 萬元應自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47 頁),經核原告就本息之請求,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下稱系爭第1 筆借款),約定利率為年息12%,被告並交付其按月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104 年8 月20日起至106 年7 月20日止之借款利息,被告另分別簽發附表1 編號1-1 、1-2 之本票作為系爭第1 筆借款之擔保;嗣原告應被告央求而同意被告換票,被告遂簽發附表1 編號2 之本票作為系爭第1 筆借款之擔保,並約定應於 108年8 月8 日前清償系爭第1 筆借款。被告又於105 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230 萬元(下稱系爭第2 筆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07 年8 月20日,約定利率為年息12%,被告另交付訴外人鄭賀展按月簽發之支票,以支付105 年12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20日止之借款利息,被告另交付附表2 編號1 之支票作為系爭第2 筆借款之擔保;嗣原告應被告央求而同意被告換票,被告遂交付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富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祐公司)簽發如附表2 編號2 之支票作為系爭第2 筆借款之擔保及清償方法。再者,被告另交付富祐公司簽發自106 年8 月20日至107 年6 月20日止,按月面額12萬3,000 元之支票及被告為發票人自 107年8 月20日至108 年7 月20日止,按月面額均為12萬3,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第1 、2 筆借款利息支票),一併支付系爭第1 、2 筆借款之利息。詎系爭第1 筆借款屆期未獲被告清償,系爭第2 筆借款經原告將附表2 編號1 之支票向銀行兌領而未獲兌現,系爭第1 、2 筆借款利息支票自108 年2 月20日起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 (二)被告復於104 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下稱系爭第3 筆借款),約定利率為年息12%,被告並交付訴外人鄭賀展按月簽發面額均為4 萬元之支票,以支付106 年11月18日起至107 年8 月18日止之借款利息,被告另交付鄭賀展簽發如附表2 編號3-1 、3-2 之支票作為系爭第3 筆借款之擔保;嗣原告應被告央求而同意被告換票,被告遂交付鄭賀展簽發如附表2 編號4 之支票作為系爭第3 筆借款之擔保,並約定應於107 年9 月18日前清償。詎系爭第 3筆借款經原告將附表2 編號4 支票向銀行兌領而未獲兌現。 (三)被告再於107 年初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下稱系爭第4 筆借款),被告於清償其中20萬元後,交付伊所簽發如附表2 編號5 之支票予伊,作為系爭第4 筆借款之擔保及清償方法。惟附表2 編號5 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及拒絕往來為由而不獲兌現。被告另於106 年8 月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下稱系爭第5 筆借款),被告並簽發附表2 編號6 之支票,作為系爭第5 筆借款之擔保及清償方法,惟附表2 編號6 支票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不獲兌現。 (四)綜上,被告就系爭第1 至5 筆借款及票款本金合計 2,010萬元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計2,010 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 萬元,及⑴其中1,230 萬元應自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3,000 元之利息;⑵其中400 萬元應自107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之利息;⑶其中130 萬元應自108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⑷其中250 萬元應自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1 編號2 本票、附表2 編號2 、4 、5 、6 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號GB0000000 、票面金額12萬3,000 元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即系爭第1 、2 筆借款利息支票其中1 紙支票)、土城郵局存證號碼000073存證信函、亞太聯合法律事務所108 年3 月14日(108 )承律字第00000000號、108 年 8月12日(108 )承律字第10808001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郵件執據、本院公證處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27 、50-51 、59-63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8萬8,8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1 ┌──┬────┬──────┬─────┬─────┬──────┐ │編號│發票人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證據出處 │ │ │ │ │(新臺幣)│ │ │ ├──┼────┼──────┼─────┼─────┼──────┤ │1-1 │被告 │106年8月17日│300萬元 │ │ │ ├──┼────┼──────┼─────┼─────┼──────┤ │1-2 │被告 │106年8月18日│700萬元 │ │ │ ├──┼────┼──────┼─────┼─────┼──────┤ │2 │被告 │108年8月8日 │1,000萬元 │TH0000000 │本院卷第16頁│ └──┴────┴──────┴─────┴─────┴──────┘ 附表2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 證據出處 │ │ │ │ │(新臺幣)│ │ │ ├──┼────┼──────┼─────┼─────┼──────┤ │1 │鄭賀展 │106年7月20日│230萬元 │ │ │ ├──┼────┼──────┼─────┼─────┼──────┤ │2 │富祐興業│107年8月20日│230萬元 │AE0000000 │本院卷第17頁│ │ │有限公司│ │ │ │ │ ├──┼────┼──────┼─────┼─────┼──────┤ │3-1 │鄭賀展 │ │150萬元 │ │ │ ├──┼────┼──────┼─────┼─────┼──────┤ │3-2 │鄭賀展 │ │250萬元 │ │ │ ├──┼────┼──────┼─────┼─────┼──────┤ │4 │鄭賀展 │107年9月18日│400萬元 │AG0000000 │本院卷第18頁│ ├──┼────┼──────┼─────┼─────┼──────┤ │5 │被告 │108年4月20日│130萬元 │FD0000000 │本院卷第50頁│ ├──┼────┼──────┼─────┼─────┼──────┤ │6 │被告 │108年6月7日 │250萬元 │GB0000000 │本院卷第5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