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預為抵押權登記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 告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被 告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全宗 被 告 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子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預為抵押權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備位聲明原為「確認被告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興發公司)、隆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豪公司)於101 年3 月21日,以建造執照號碼96建字第0571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6000萬元、債權範圍為被告金興發公司債權比例625/1000及被告隆豪公司債權比例375/1000、承攬人為被告金興發公司及隆豪公司、定作人為被告瀧興發公司之預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不存在」(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備位聲明變更為如下述第二大點之備位聲明所示(本院卷四第351頁);經核原告前開備位聲明之 更正,僅係在於特定請求確認之標的債權,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又被告隆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之一般債權人,該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郭月娥等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聲請對該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訴外人創意世家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為查封、拍賣,原告亦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建物於101 年3 月21日經設定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系爭執行程序因此將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列為優先債權人。惟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係訴外人創意世家公司,其委任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為土地產權信託登記人,基於信託管理之關係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是99年8 月6 日時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合眾公司,嗣再於100 年8 月23日辦理起造人變更回復為訴外人創意世家公司,足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創意世家公司所有無訛。又被告瀧興發公司固辯稱:其於100 年9 月22日向訴外人創意世家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並辦理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瀧興發公司云云,然系爭建物於99年8 月6 日已完成屋頂板之建造,並完成勘驗,復於100 年6 月間完成結構外觀,亦即系爭建物於99年8 月6 日時起已足認已係可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應具有土地定著物之性質,而為獨立之不動產。則訴外人創意世家公司既未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並依據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瀧興發公司,瀧興發公司即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被告瀧興發公司以系爭建物為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所為之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係以非屬被告瀧興發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為標的,自不符合法定要件,應為無效。嗣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雖因拍定,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予以塗銷,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且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主張之工程承攬報酬雖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獲得全部債權金額之分配,然因其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等分配款遭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辦理提存,此非清償提存,不生清償債務之效力。則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效,攸關原告之債權能否獲得更多或完全清償,且如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無效,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即無受領執行分配款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對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無效,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退步言,倘認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係屬有效,然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實際上並無施作工程,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則如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對被告瀧興公司無工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即無權受領執行分配款,原告對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與被告瀧興發公司之工程承攬報酬債權不存在,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被告隆豪公司、金興發公司所為之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無效;㈡備位部分:確認承攬人即被告隆豪公司、金興發公司對定作人即被告瀧興發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工程承攬報酬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被告瀧興發公司於100 年9 月22日向訴外人創意世家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並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同年10月3 日准為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瀧興發公司,系爭建物於99年8 月6 日時僅架鋼筋,並未灌水泥封頂,至101 年屋頂版始竣工,顯見被告瀧興發公司買受當時,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尚未完成,自非定著物、不動產,是訴外人創意世家公司將尚未完成之系爭建物點交予被告瀧興發公司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予被告瀧興發公司,又被告瀧興發公司買受系爭建物後,接手委由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承攬建築工程,亦向地政機關提出為與該二家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之合法文件,且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有登記公示效力,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13 條規定,故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為合法有效;退步言,縱認系爭建物於被告瀧興發公司買受時已達不動產程度,由訴外人創意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然基於該公司與被告瀧興發公司之買賣契約、變更起造人、點交系爭建物及後續由被告瀧興發公司接手建築工程之過程,可證訴外人創意世家公司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瀧興發公司;而事實上處分權係準物權,其權益與不動產所有權相同,民法第513 條所指定作人之不動產,自包括定作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不動產,故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仍屬合法有效。又原告於得對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之時限經過後3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為規避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時限,原告未於時限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對於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無異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法達到更正分配表之目的,自無確認利益,是原告先位之訴顯無理由。而被告瀧興發公司於100 年10月3 日獲准變更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與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該兩家公司進行系爭建物之興建與重大修繕,且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依約完成工程後,尚分別有1 億270 萬元、3085萬3284元之工程款未受清償,是雙方間承攬報酬債權債務關係確屬存在;嗣上開積欠之工程承攬報酬雖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獲得全部債權金額之分配,並由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辦理提存,是上開積欠之工程承攬報酬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故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 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先位聲明無確認利益: 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2 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民法第873 條之2 ,亦有明文。承上可知,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即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參與分配實行抵押權,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標的,亦即系爭建物,業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並已製作分配表,將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應分得之款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予以提存。足見系爭預為抵押權之設定,已遭塗銷,現已不存在,此為兩造所明知。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瀧興發公司與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顯非在確認現在已不存在之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而係在確認未經塗銷前之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無效,應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而無確認利益。再者,原告雖稱:系爭執行程序之他債權人雖以本件同一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當事人與訴訟標的,均不相同,若該債權人分配表異議之訴敗訴,分配表就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受分配之優先順序不變,然其所提之本件確認之訴,苟經勝訴判決,伊得增加強制執行程序所分配之金額,而增加債權受償之機會,是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是否無效,攸關原告之債權,是否能完全受償,而有確認利益云云。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異議之訴之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是以,無論本件確認訴訟原告勝訴或敗訴均不影響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表,顯無法改變執行分配款之分配結果。原告提起之本件確認訴訟即無法依此增加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款,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亦不能除去其所述之不安之狀態,應無確認利益。原告雖另稱:如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對被告瀧興發公司,就系爭不動產預為抵押權登記無效,其等即無受領分配款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對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故有確認利益存在云云( 本院卷二第15頁) 。惟查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被告瀧興發公司與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間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依原告前開所述,對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有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存在,訴訟標的則為原告與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間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可知兩者之當事人及之訴訟標的均不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既判力、爭點效,均未及於原告與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間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且判決確認被告瀧興發公司與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預為抵押權登記無效,亦不當然可認原告對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間,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故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受領系爭分配款,原告主張對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亦應由原告直接對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提起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方能終局解決原告與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間之紛爭,除去原告私法上不安之狀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聲明確認預為抵押權登記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之結果,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應無確認利益。 ㈢、原告備位聲明,無確認利益: 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異議之訴之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足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因此執行法院將分配額以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名義為提存,性質上為清償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從此該提存分配款之危險負擔及利益或不利益,概由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享有或負擔,與債務人無涉,故提存後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而提存金之利息,亦應於請求取回或領取提存金時,由請求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並非屬債務人所有,此觀民法第328 條及(97年2 月12日修法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參照)。次按債權人對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將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辦理提存,其性質為清償提存(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分配表並未聲明異議,亦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法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分配案款,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將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辦理提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351 、352 頁) 。是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提存之性質屬清償提存,是對未依法提起異議之訴之原告而言,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受分配之案款,業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此基係於提存行為而生之法律效果,兩造就系爭分配案款業已經執行處提存一事,既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債權業已不在存在之事實,並無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對被告瀧興發公司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應係對於過去尚未發生清償效果前之法律關係為確認,然依首揭規定不得對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是原告就此應無確認利益。原告雖稱:如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分別對被告瀧興公司無系爭債權存在,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即無權受領分配款,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而有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分別對被告瀧興發公司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與原告主張對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受分配款利益之訴訟標的不同,當事人亦不同。本件確認之訴,與原告對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事件,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且判決確認被告瀧金發公司與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告亦不當然對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間,即有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而得向其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分配款。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法終局解決原告與被告之紛爭,除去原告私法上不安之狀態,應認無確認利益。 ㈣、縱認備位聲明有確認利益,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對被告瀧興發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承攬報酬債權應存在: 被告金興發公司對被告瀧興發公司就承攬系爭建物,而對被告瀧興發公司有1 億270 元之債權存在一事,業據其提出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瀧興發公司與被告金興發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231號本票( 被告瀧興發公司交付被告金興發公司擔保工程款支付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483 號案件( 函詢金興發公司下包確認有無受其委託施作於系爭建物施作工程之函文及其下包( 鑫有力有限司《承攬機電等設備》、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室內裝修消防工程》、廣企業社《承攬房間門、管道間防水門等設備》、昌太有限公司《承攬鋼構設備》、金鋼石科技有限司《感應電鎖設備》、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弱電系統》函覆確有施作工程並已收受報酬之函文) 之函文、曾任被告瀧興發公司之會計鄭淑貞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83 號案件中之訊問筆錄( 其證述,瀧興發公司確有委託金興發公司及隆豪公司施作大樓裝修工程,金興發公司的工程款開了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231號裁定所載的11張本票,隆豪公司剩餘未支付的3000多萬的工程款是開票予隆豪公司) 、金興發公司與下包( 金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勒企業社、金鋼石科技有限公司、金隆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興工程行、昌太有限公司、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 之工程合約、金興發公司本票裁定聲請狀等為證( 本院卷三第110 、111 頁、208 至237 頁,卷四第44至144 頁、178 至184 頁) ;被告隆豪公司對被告瀧興發公司有3085萬3084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百元日息百分之0 點1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業據被告隆豪公司提出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瀧興發公司與被告隆豪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被告瀧興發與被告隆豪公司就付款約定之補充協議書、被告隆豪公司予被告瀧興發公司第1 期至21期之估驗單、被告隆豪公司予被告瀧興發工程款統一發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607 號裁定( 被告隆豪公司就被告瀧興發公司簽發給付工程款之21紙本票未兌現聲請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487 號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 被告隆豪公司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瀧興發公司就違約金債權部分聲請支付命令) 、曾任被告瀧興發公司之會計鄭淑貞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83 號案件中之訊問筆錄( 其證述,瀧興發公司確有委託金興發公司及隆豪公司施作大樓裝修工程,金興發公司的工程款開了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231號裁定所載的11張本票,隆豪公司剩餘未支付的3000多萬的工程款是開票予隆豪公司) 、被告隆豪公司就前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隆豪公司就前開違約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等為證( 本院卷三第112 至207 頁、 225 至237 頁,卷四第152 至177 頁) 。復參酌系爭建物業嗣已興建完成,並經法院執行處執行拍賣而拍定,與被告瀧興發公司亦承認對被告金興發、隆豪公司確有前開工程款債務存在等情。以前開證據相互參觀,足認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對被告瀧興發公司確有前開被告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主張之承攬工程款債權存在。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聲明,均無確認利益。縱認備位聲明有確認利益,被告金興發公司、被告隆豪公司對於被告瀧興發公司,確有其等主張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準此,原告先、備位聲明之確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