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來癸、高柏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 告 林來癸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 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高柏軒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08,465元本息(見107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31號卷第1頁),嗣變更上開請求之本金為6,575,936元(見本院卷三第281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道路駕駛車輛不慎致其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核屬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有所請求,且未經終局判決,依前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20日中午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沿臺北市大 同區民權西路102巷4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02巷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本因注意該路段速限僅30公 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事故發生,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行經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沿民權西路102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被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之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6,085元、 將來醫療費用55,600元、救護車費用3,600元、醫療用品14,442元、看護費用3,528,729元、勞動力減損1,265,243元、 系爭B 機車維修費用9,037元、製作假牙費用80,200元、眼 鏡費用3,000 元及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575,93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75,936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行駛民權西路102巷由南往北地上有「停 」標字,其行駛之102巷為支道,應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 而未禮讓,其未停等即穿越系爭路口,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又原告之安全帽於系爭車禍事故時滑脫,原告疏未戴妥安全帽,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原告之視力經治療後已無再行治療之必要,原告請求將來眼科醫療費用並無理由;原告未舉證其有終身復健及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系爭B機車修復費用 應扣除折舊;原告請求更換活動假牙之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原告業已退休,並無取得收入之工作能力,且其未舉證仍具有勞動能力,不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另請考量兩造身分、資歷及過失等因素,衡酌最低程度之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82頁)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中午12時53分許,騎乘系爭A 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02 巷4 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B機車沿民權西路102 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被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之傷害。 ㈡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以下損害,不予爭執: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如附表1所示共計116,085元(見本院卷三第216頁)。 ⒉醫療用品費用如附表2所示共計14,442元(見本院卷三第21 6頁)。 ⒊救護車費用3,6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卷三第217頁) 。 ⒋眼鏡費用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卷三第218 頁)。 ⒌107年3月4日至同年8 月10日看護費用383,515元(本院卷一第143、144頁、卷三第218頁)。 ⒍聘顧看護之國外引進及國內承接費用25,000元、續聘看護支出行政費用1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卷○000-00 0、265頁)。 ⒎原告支出系爭B 機車維修費用24,150元(見本院卷一第136 、137頁、卷三第217頁)。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中午12時53分許,騎乘系爭A 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02 巷4 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僅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行經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B 機車沿民權西路10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被告因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之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被訴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偵查程序坦承不諱,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 字第1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士交簡 字第110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7年度士交簡 字第110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146號 、107年度偵字第12642號卷確認無誤,且被告於本件未再爭執其就原告所受傷害有前開過失之情,僅爭執原告與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請求以下損害,有無理由? ⒈將來醫療之復健費用16,000元、眼科費用39,600元 ⑴將來醫療之復健費用16,000元 ①經查,原告關於復健費用之請求,對照附表1所列日期 ,就已發生之費用僅請求至110年5月13日為止,而就原告是否有繼續復健之必要,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認定:原告於110年2月3日至本院接受鑑定,其目前心智功能、語言功能、 動態站立平衡、行走穩定度均有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功能亦無法獨立完成,仍有繼續復健之必要。依據病歷紀錄,其功能仍緩慢進步中,目前無法判定復健完成期間乙節。有臺大醫院110年4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1906號函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 覆意見表(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8-209頁),是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目 前仍有接受繼續復健之必要。 ②原告雖就復健費用係請求以原告餘命期間為計算,然依系爭鑑定意見表認定原告於復健期間功能有緩慢進步,並非係毫無進展,原告是否於其餘命期間均須接受復健,仍有疑義,且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餘命期間均有復健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至辯論終結前之復健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③又原告主張復健費用係以每3週1次、每次費用為100元 等語,有其提出臺大醫院復健部復健治療記帳卡、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91、122-123頁),以原告本件尚未請求之日即自110年5月14日起至辯論終結前同年9月30日,日數共為140日計算,原告請求復健費用667元(計算式:100元×140日÷21日/次=667元,元以四捨五入,下同),核屬有據。 ⑵將來醫療之眼科費用39,600元 查原告之眼部受傷是否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業據臺大醫院鑑定認定:原告於車禍後腦部受創併發眼球運動障礙,於107年10月19日至本院眼科初診,當時有大角度 外斜視及複視情形發生,故有治療之必要。經長時間追蹤治療,於110年1月15日回診時僅餘小角度外斜視,且無複視情形,自車禍開始計算治療期間約3年。原告之 視力及視野則無明顯因此次創傷而受損,有系爭鑑定意見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足認原告眼部所受 傷害業已治療完成,原告主張其仍有繼續治療眼部傷害之必要云云,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予以證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療之眼科費用39,600元,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107年7月22日至110年8月31日看護費用851,214元 ①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傷害,於107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6日期間於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住院,離院時昏迷指數為十分,需24小時專人照顧;於同年月16日至同年4月13日入住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於同年月13日至同年5月7日入住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於同年月7日至同年6月1日入住臺大醫 院,離院時仍存認知功能損傷及情緒障礙,生活無法自理,建議24小時他人照顧;於同年月28日至同年7 月25日入住關渡醫院,出院時仍判定原告因創傷性腦出血疾病導致認知理解及左側肢體無力,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49頁),足認原告於107年7月25日自關渡醫院出 院時,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仍有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必要。 ②又原告是否仍有繼續專日看護之必要,經臺大醫院鑑定認定:原告目前巴氏量表分數為65分(滿分為100 分),為中度依賴,且因仍有抑制力降低(disinhibition)及平衡功能障礙之狀況,具跌倒及走失之高風險,有每日24小時專人照護之必要,目前無法判定看護期間,具醫療常規,建議至少須至認知功能恢復且跌倒及走失之風險降低。有系爭鑑定意見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被告雖抗辯前開鑑定並未重新 衡量原告現在身體狀況,且原告平時既可以拿垃圾到樓下,會自己穿鞋,在家打高爾夫球,其家屬更表示目前生活適應及獨立性尚可,可見原告於107年7月22日之後即無看護必要云云,並提出原告之臺大醫院心理治療報告、門診病歷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2-16頁),惟查,關於原告巴氏量表是否重新評估一節 ,業經臺大醫院說明:巴氏量表為當次重新評估,與過去病歷紀錄並無改變。分數為65分,各項分數為:進食:10/10、個人衛生:5/5、洗澡:0/5、如廁:5/10、穿脫衣褲鞋襪:5/10、大便控制10/10、小便控制:5/10、平地走動:10/15、上下樓梯:5/10、移 位:10/15;而原告生活是否已可自理一節,亦據該 院說明:系爭鑑定意見表中「仍有抑制力降低(disinhibition)及平衡功能障礙之狀況,具跌倒及走失之高風險,有每日24小時專人照護之必要」與「抑制力降低已有減緩,且可獨立穿衣、沐浴、走動」並無矛盾,主要為程度上之差別。「獨立穿衣、沐浴」仍可能在實際執行時具跌倒風險,「獨立走動」在家這類熟悉環境可能風險較小,但出門則有跌倒及走失之高風險等語,有臺大醫院110年7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462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97-198頁) ,由此可見,原告縱可以自行走路、穿衣、沐浴,因其所受創傷性腦出血併腦損傷仍未痊癒,尚存有心智功能、語言功能、動態站立平衡、行走穩定度等之功能障礙,並伴有跌倒之危險,而仍有專人予以照顧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已可自行走動、穿鞋,可獨立生活,而無須專人看護云云,難認可採。 ③原告主張107年7月22日至110年8月31日看護費用851,2 1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長益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交工手冊(下稱系爭交工手冊)、家庭看護工及幫傭每月相關費用開支、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8-153、156-172頁、卷三第127-156、270-27 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加班費以每日567元計算, 與家庭看護工及幫傭每月相關費用開支明細所列528 元不符云云,惟查,參以原告所提系爭交工手冊之四、薪資方面,係記載最低工資為17,000元,每日567 元(即17000÷30=567),故原告核算加班費以每日56 7元計之,並無錯誤,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解。 被告復抗辯原告聘請看護每年均支領特休費,等同其每年均無休息,顯不合理云云,然查,原告所聘請之看護有如實支領附表三所示之費用乙情,有原告提出印尼勞工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66至268頁),堪認該看護有實領特休費,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況縱該看護確有休假,其休假期間仍須由原告另請看護或由其親屬代為照護,仍不得免除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是原告請求107年7月22日至110年8月31日期間如附表三所示之看護費用851,214元,核屬有據。 ⑵110年9月1日至118 年10月31日看護費用2,254,000元 ①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以原告餘命期間計算云云,本院認原告固然現在仍有看護需要,有前開系爭鑑定意見表為證,然原告因持續接受復健,其肢體功能障礙有緩慢進步,業如前述,則原告是否於其餘命期間均須接受專人看護,仍有疑義,且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餘命期間均有須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至辯論終結前同年月30 日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②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3,011元(計算式:薪資1 7,000元+雇主負擔健保費額1,176元+加班費2,835元+ 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23,011元)。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分別為①107年7月22日至 110年8月31日851,214元、②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2 3,011元、③107年3月4日至同年8 月10日383,515元(不 爭執事項㈡⒌)、④聘顧看護之國外引進及國內承接費用2 5,000元、續聘看護支出行政費用15,000元(不爭執事 項㈡⒍),合計為1,297,740元。 ⒊勞動力減損1,265,243 元 ⑴按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應以其實際已發生及將來之收益認定,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若干(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害人已滿65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是否仍有勞動能力,應視個別情形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07年2月20日,年約65歲,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原告並自陳其業已自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專案分公司(下稱丸紅公司)退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則原告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即非無疑。而原告僅提出其退休後仍可與家人出遊、從事水上運動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5頁),尚不足以證明其有繼續從事工作,或仍具有勞動能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1,265,243元之損害,難認有據。 ⒋系爭B機車維修費用9,037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B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須支 出修繕費用20,150元、工資4,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照片、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4-13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⒎),是原告請求系爭 機車之修繕及工資費用,核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0,150元均屬零件及材料費用,零件及材料既以新品更換,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B機車為98年10月出廠,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 照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自出廠日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為止,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累計折舊值已逾原始價值之10分之9 金額18,135元(詳附表四所示),應以10分之9 列計折舊值,故上開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原始價值之10分之1 金額2,015元。是原告得請 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015元、工資費用4,000元,合計為6,01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⒌製作假牙費用80,200元 原告主張其原有裝設活動假牙,因系爭車禍事故無法吞嚥食物,須使用鼻胃管灌食流質食物及水分,而未配戴活動假牙,因而導致原活動假牙鬆脫,原活動假牙與原告牙型不合,需重新製作全口活動假牙云云,惟查,參以原告提出頤康美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位記載「病患(即原告)家屬口述,病患因車禍顱內出血,住院治療期間無法配戴原活動假牙,導致原活動假牙鬆動,建議重新製作全口活動假牙重建之」,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足見原告家屬向牙醫所為之口述內 容,應係「病患因車禍顱內出血,住院治療期間無法配戴原活動假牙,導致原活動假牙鬆動」,經該診所牙醫判斷建議重新製作全口活動假牙重建,然原告是否無法配戴原活動假牙、原活動假牙是否因長久未配戴導致鬆脫等情,因均屬原告家屬片面之詞,被告既否認原告更換假牙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則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其就醫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23-264頁 ),惟此僅能認定原告於就醫期間須使用鼻胃管進食,尚無從據以認定其因此長久未配帶活動假牙,及因而導致與原告之牙型不合;另活動式假牙使用年限約為5至10年一 節,有網路報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76-27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4-285頁),原告自 陳其前次更換活動假牙之時點約為97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頁),則其假牙是否因使用近10年,而無法繼續使 用,自無法排除有此可能,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須重新製作假牙云云,難認可採。 ⒍慰撫金1,500,000 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 ⑵爰斟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腦創傷性出血等傷害,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須進行手術及復健治療,長時間處於行動不便,心智、語言功能並有受到損害,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復審酌原告自陳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自丸紅公司退休,為專科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自陳為大專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原告於107年度所得約為20,000元,有一 筆土地之財產,被告於107年度所得約為360,000元、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41,549 元【計算式: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如附表1所示共計116,085元(不爭執事項㈡⒈)+醫療用品費用如附表2所示共計14,442元(不 爭執事項㈡⒉)+救護車費用3,600元(不爭執事項㈡⒊)+眼 鏡費用3,000元(不爭執事項㈡⒋)+將來醫療之復健費用66 7元+看護費用1,297,740元+系爭B 機車維修費用6,015元+ 慰撫金700,000元=2,141,549元)。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設於地面之「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勘驗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內容略以: ⑴車禍影像1 ①0分57秒~0分58秒 被告騎乘系爭A機車自畫面中左上 方出現,並從民權西路102巷4 弄由西向東往民權西 路102 巷33弄直行。 ②0分59秒~1分0秒 不詳之人駕駛之白色休旅車(下稱C 休旅車)之車頭自畫面中左方出現,由南向北行駛 於民權西路102 巷,C 休旅車之前輪行至系爭路口之黃色網狀線(下稱網狀線)。 ③1分2秒~1分3秒 C休旅車約一半車身駛入網狀線,並 往民權西路102 巷4 弄方向左轉,原告騎乘系爭B機 車之前輪自畫面中左方出現,騎乘於C休旅車右側, 由南向北於民權西路102巷上直行,C休旅車於其車身將近四分之三駛入網狀線時,系爭B機車已行駛至網 狀線,系爭B機車車頭趨近與C 休旅車車頭平行。 ④1分4秒~1分5秒 系爭B機車於網狀線內繼續前行至系 爭路口中央處,系爭A機車向前駛入網狀線內,並持 續直行至車頭碰撞系爭B機車左側車身,致使系爭B 機車車頭向東偏移、系爭A 機車車頭向北偏移,並同時傾倒。 ⑤1分6秒~1分9秒 系爭A、B 機車倒地,原告所戴安全 帽飛出,滾落至民權西路102巷33弄上之住宅旁。此 時,C休旅車駛進民權西路102 巷4 弄,其車身後輪 離開網狀線。 ⑵車禍影像2 ①0分31秒~0分33秒 C 休旅車之車頭自畫面左下角出現 ,直行於民權西路102 巷。系爭路口於民權西路102巷停止線前畫有「停」之標字。 ②0分34秒~0分37秒 系爭B機車車頭自畫面左下角出現 ,直行於民權西路102巷至超過「停」之標字,系爭B機車騎乘於C休旅車後方。C休旅車前行至系爭路口,其後輪近停止線,煞車燈有亮起。 ③0分38秒~0分41秒 C 休旅車後輪通過停止線,煞車燈 有亮起,左轉方向燈有亮起,車頭朝民權西路102 巷4 弄方向左轉,車身約四分之三駛入網狀線內。同時,系爭B機車行至停止線時,並未停等,車頭朝右繼 續駛出停止線,從C 休旅車車身後方往其車身右側前行至網狀線處。 ④0分43秒~0分45秒 系爭A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直行 於系爭路口往民權西路102 巷33弄方向,系爭B機車 向前行至網狀線內至一半處,遭系爭A機車從左側撞 擊。C 休旅車左轉至車身均進入網狀線內。 有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8-187頁、卷附證物袋)。 ⒊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當已知悉,於騎乘系爭B機 車時自應注意及此,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然原告騎乘系爭B機車於行經畫有「停」標字 (民權西路102巷)之系爭路口時,倘原告確實依該規定 停車,必得以發現被告騎乘系爭A機車往系爭路口駛來, 俟被告騎乘系爭A機車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後再前行,即可 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而貿然直行穿越系爭路口,致與被告騎乘之系爭A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行為。 ⒋又依前開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兩造機車發生碰撞後均倒地,原告配戴之安全帽鬆脫飛出,衡諸常情,若騎乘機車之駕駛人為正確配戴並符合規定之安全帽,於事故發生時,其配戴之安全帽應不至於鬆脫飛出,始能達到減少損傷之功用,然原告倒地後,安全帽即鬆脫飛出,足認原告亦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過失。 ⒌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並衡諸兩造構成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應自負7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故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為642,465元【計算式:2,141,549×(100%-70%)=642,46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42,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送達證書見107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31號卷第1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2,465元,及 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