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瑛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登傳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複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 被 告 楊建文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51,043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之請求權基礎,並減縮利息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00號建物(下合稱原告建物,分稱各號碼建物)之所有權人,將該建物供作存放貨品之倉庫及辦公室之用,被告則經營義海有限公司(下稱義海公司),租用同路段臨22、24號建物,作為木製傢俱加工生產工廠用(下合稱被告廠房)。被告廠房應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消防設置標準)第12條第4 款第1 目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被告身為消防法第2 條之管理權人及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建築物使用人,明知其廠房內堆放大量木料、木屑等易燃物質,卻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第9 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未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亦未防止員工於工作場所內吸菸亂丟菸蒂,致108 年1 月30日凌晨,臨22號建物發生火災而延燒至原告建物(下稱系爭火災),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 條之3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火災不排除是人為縱火所致,設若係第三人進入被告廠房縱火,被告亦未為出租人之利益妥善保管、維護,致臨22號建物鐵窗破舊、壁面石棉破裂,而任令第三人得進入縱火,亦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火災而受有貨物損害27,063,057元,另支出建物修繕、建物內設備回復原狀費用4,187,986 元,共計31,251,043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義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廠房並非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每日工作完畢後,均會由工作人員收拾乾淨整齊,系爭火災發生於農曆春節前,木工師傅皆已於同年1 月29日前完成工作,並將廠內木屑、廢棄板材打包完成,並無雜亂不堪、未為維護之情形;被告亦有於廠房內張貼禁菸標誌,禁止員工於廠內吸煙;且被告有設置滅火器、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施,歷年均依法向北市消防局申報備查並經複查,是被告無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項 、第9 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另北市消防局於107 年底對社子地區全部廠房包含被告在內,要求加裝室內消防栓設備、火災自動警報設備,但同意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前完成即可,無奈在此之前即發生系爭火災,被告並無過失。又案發當日實有3 起火警,經系爭鑑定報告調查結果顯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疑為人為縱火導致,並非未熄菸蒂等遺留火種所致,亦非被告廠房之工作、活動或工具、設備所導致,且深夜廠房內無人可操作消防設備以為即時滅火,縱有裝設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亦無從避免系爭火災發生,與原告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因系爭火災,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保險理賠後,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新光產險公司,原告已無請求權。被告實亦為被害人,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有卷內相關事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㈠被告為義海公司實際負責人,承租臨22、24號建物,經營木製傢俱工廠,屬消防法第2 條之管理權人及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建築物使用人(本院卷一第9 、259 、506 至509 頁、卷二第6 、21、28頁)。 ㈡被告廠房有設置乾粉及海龍滅火器、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此部分經北市消防局檢驗合格(本院卷二第65至69、229 、230 頁)。 ㈢被告廠房未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經北市消防局依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限期於108 年3 月13日前改善(本院卷二第37、229、230頁)。 ㈣被告廠房係因總樓地板面積為990.2 平方公尺(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地上1 、2 層,實際用途為廠房,經北市消防局認屬消防設置標準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之場所,而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本院卷二第229 、230 頁)。 ㈤108 年1 月30日凌晨,系爭火災發生,當時被告廠房並無人員留守、在場(本院卷一第147頁、卷二第230頁)。 ㈥原告因系爭火災,獲新光產險公司理賠684 萬元,並於108 年4 月22日簽署接受書及權利讓與同意書,表示接受上開理賠作為其投保之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單號碼:1302第07MBP0000000號,保險標的:飲料雜貨,下稱系爭保單)本次出險之全部損失賠償,並同意將系爭火災所生對於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新光產險公司,且保證上開債權完整(本院卷二第230 至234 頁)。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3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即應承擔敗訴之不利益。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⒈上開規定均以不法侵害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受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特別要件,原告自應就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⒉查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經北市消防局6 次現場勘查、勘查人數36人次,未發現火災現場有瓦斯爐具及烹煮情形,未發現有使用蠟燭、精油、蚊香等情形,未發現有裝置化學溶劑容器受燒殘留,未發現電扇、日光燈、鋸臺及室內電源配線等有短路熔痕,未發現有裝置菸蒂容器,亦未發現有菸蒂、垃圾等殘留物,且工廠人員最後離開時間為108 年1 月29日晚上9 點,距火災報案時間為翌日凌晨3 點59分,約7 小時,不符合微小火源蓄熱至發火約需5 分鐘至5 小時之致災時距,又起火處附近窗戶可能於火災發生前已破裂,而可能係遭人破壞所致,起火處若無外外來火源,又無法自行燃燒等情,最終研判起火原因,並非爐火不慎、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化學物品自然、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未熄菸蒂)所致,而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5 至257 頁)。已認定系爭火災並非被告廠房內之工具、設備,或被告員工於工作場所內吸菸亂丟菸蒂所致。原告雖爭執被告曾自陳環保署曾有派人至被告廠房內抓吸煙,可見系爭火災應是被告員工亂丟煙蒂所引發,現場未發現菸蒂殘留物,應是已燒為灰燼,且30日凌晨3 時59分只是報案人報案時間,實際開始燃燒時間應更早,仍可能符合5 小時內之微小火源致災時距等語(本院卷一第291 頁、卷二第229 頁),惟亦僅是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被告縱曾經環保署派員稽查,亦非即可推論系爭火災前夕,被告員工即有於廠房內吸煙並丟棄未熄煙蒂於廠房內,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係未熄菸蒂所致,未得據此即認其主張為可採。 ⒊又被告廠房係經北市消防局以工廠用途列管,並非消防設置標準第12條第4 款第1 目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此有北市消防局回覆本院函文可稽(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廠房核屬消防設置標準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之場所,除已有設置乾粉及海龍滅火器、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外,依法固尚須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消防設置標準第三編第一章第一節、第二章第一節參照),但無須設置具有自動啟動裝置之自動撒水、水霧、泡沫或二氧化碳滅火設備(消防設置標準第52、62、74、91條參照)。雖被告尚未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惟室內消防栓設備僅係火災發生時供人員初期救災使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僅係火災發生初期,通知管理人員進行應變及避難避生之用,業經北市消防局上開函文說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7、38頁),此與具有自動啟動裝置之滅火設備不需人員操作或應變不同,而系爭火災係發生於凌晨,發生時被告廠房內又無人員留守、在場,縱有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既無人員得即時使用或應變,能否阻止系爭火災發生,即非無疑。況系爭火災係由臨22號建物往臨24號建物延燒,再由臨24號建物往臨26號建物延燒,再由臨26號建物往原告建物延燒,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47 、165 頁),除了被告管領之臨22、24號建物外,火勢尚經由第三人管領之臨26號建物,方延燒至原告建物,是否臨26號建物以及原告建物亦均有依法設置消防設施?如有,是否可避免或減少原告損害?亦均未見原告舉證釐清(本院卷二第230 頁)。是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未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即為導致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建物、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益。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主張被告既未依法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作為義務,即不因系爭火災係出於他人縱火而可免除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二第30 頁 )。惟最高法院該判決意旨,仍謂必須調查確認未依法設置消防設施與火災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能證明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其請求自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惟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承租臨22、24號建物,經營木製傢俱工廠,廠房內木材,及使用機具生產過程中產生之木屑等,均為易燃物質,堪認被告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引發火災而生損害他人之危險性。惟系爭火災發生於凌晨,並在非被告廠房進行工作或活動時,且北市消防局經6 次現場勘查、勘查人數36人次,已認定系爭火災並非爐火不慎、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化學物品自然、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未熄菸蒂)所致,並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已如前述,被告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堪認已證明原告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推翻前開認定,其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乃所有人而非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該規定內容即明,被告僅係臨22、24建物之承租人,並非所有人,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保管、維護臨22號建物,致該建物鐵窗破舊、壁面石棉破裂,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其構成要件不合,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3 規定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1,04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