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 原 告 李花淑貞(即李松華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城(即李松華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南(即李松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原 告 李宗樹(即李松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宗錕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謝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追加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為被告,就追加被告部分,並請求撤銷被告李宗錕與瑞興銀行間民國108 年12月6 日士建字第02579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請求瑞興銀行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李宗錕公同共有。茲因原告上開請求撤銷瑞興銀行與被告李宗錕間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尚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宗錕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行為,係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瑞興銀行,並擔保訴外人景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 億3,440 萬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6 至233 頁)。而如附表編號1 、2 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總面積165.29平方公尺(約50.000225 坪),參酌於原告起訴時,依信義房屋成交行情實價查詢資料所列之107 年11月份與系爭房地相鄰同建物型態之交易行情,為每坪交易單價64萬6,000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額為3230萬145元(計算式:50.000225×646,000=3,30,014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 被告李宗錕因借名登記而占用並供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620、620-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8、7平方公尺,依原告起訴時即108年1月上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982800 元【計算式:(38×224,000)+(7×18,800)=982,800 】。是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28萬2,945元(計算式:32,300,145+982,800=33,282,945 )。揆諸前揭規定,就原告追加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核定為3,328萬2,9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4,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 ┌─┬───┬───────────────────┬─────┬──┐ │ │不動產│門牌、建號、地號 │面積 │權利│ │ │ │ │(平方公尺)│範圍│ ├─┼───┼───────────────────┼─────┼──┤ │1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5.29 │全部│ │ │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號) │ │ │ │ │ │坐落土地: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 │ │ │ │ │ │ │ ├─┼───┼───────────────────┼─────┼──┤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5 │全部│ ├─┼───┼───────────────────┼─────┼──┤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8 │全部│ ├─┼───┼───────────────────┼─────┼──┤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