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鴻友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禾榳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被 告 寶程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玉 訴訟代理人 利兆奇 林蓓玲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返還被告所開立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本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9,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於106 年12月14日簽訂「環境清潔安勤傳送服務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承攬施作博愛醫院之環境清潔工作。嗣被告於107 年1 月17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博愛醫院代理契約」(下稱系爭轉包契約)而將上開清潔工作轉包予原告承作,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靜玉及總經理李匯洋並向原告表示:上開清潔工作轉包予原告後,被告已無利可圖,則被告與博愛醫院訂約時所支出之印花稅145,800 元、履約保證金405 萬元、開備(辦)費566,492 元、106 年12月至107 年2 月之員工宿舍租金42,000元等,均屬被告先行墊付,應由原告悉數償還云云,原告因誤信能順利承包博愛醫院3 年之清潔工作,遂於107 年1 月17日先行匯款履約保證金205 萬元及印花稅145,800 元予被告,剩餘200 萬元履約保證金加計利息共計2,057,831 元及上開開備(辦)費566,492 元、員工宿舍租金42,000元,則均已由被告逕於每月應匯予原告之報酬中分期扣除。 (二)原告自107 年2 月承攬上開清潔工作後,均戮力完成博愛醫院交辦之事項,詎被告竟於107 年8 月31日即原告償付上開履約保證金及開備(辦)費完畢之當月,以原告履約缺失過多,博愛醫院已與被告解約為由,要求原告當日立即撤離博愛醫院,兩造乃於當日合意終止系爭轉包契約。然原告嗣因發現博愛醫院並未與被告解約,始查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靜玉及總經理李匯洋自始即無轉包上開清潔工作予原告之真意,實係為填補被告之資金缺口,乃以向原告佯稱欲將前述清潔工作轉包予原告之方式施行詐術,待詐得原告所交付履約保證金等款項後,隨即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轉包契約,並由被告重新接管、承作上開清潔工程。而兩造間之系爭轉包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繼續保有上開履約保證金之合法權源,且博愛醫院復未要求沒收履約保證金,而兩造間亦無將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約定,被告自應將履約保證金全數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還返上開履約保證金405 萬元;又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就其法定代理人陳靜玉及總經理李匯洋利用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便向原告詐取之上開款項,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詐取之上開履約保證金405 萬元暨利息57,831元、印花稅145,800 元、開備(辦)費566,492 元、員工宿舍租金42,000元。 (三)就107 年8 月份之承攬報酬,被告已自博愛醫院處請款並實際領取共4,059,250 元,依系爭轉包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將上開款項扣除員工薪資3,045,406 元後之餘額1,013,844 元交付原告,然被告迄未交付,爰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1,013,844 元。 (四)此外,原告為履行系爭轉包契約,已支出253,200 元以購買印有博愛醫院字樣、專供具生物醫療及基因毒性性質之廢棄物使用之垃圾袋供博愛醫院之廢棄物使用,上開垃圾袋於系爭轉包契約終止後已無法由原告另做他用,是原告因被告被告突然終止系爭轉包契約而另受有253,2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9 條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253,200 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於原告返還被告所開立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405 萬元本票之同時,給付原告405 萬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靜玉、總經理李匯洋並無原告所指詐欺取財行為,被告乃係依系爭轉包契約第3 條第3 款、第4 款向原告收取履約保證金、印花稅、房屋租金及開備(辦)費用等款項,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本件實係因原告履約缺失過多且情節重大,迭經博愛醫院與被告多次要求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與博愛醫院管理單位發生爭執,方導致系爭轉包契約終止之結果,此僅為委任契約之履約爭議,與刑事詐欺取財犯罪無涉,且原告於107 年8 月31日前即已知悉博愛醫院因上開情事準備向被告主張解約,以及被告將向原告追究違約責任等情,原告主張被告突然於107 年8 月31日要求其當日立即撤離云云,與事實不符。另博愛醫院係因被告自原告手中接管上開清潔工作後,即竭力改善原告過往缺失,進而重獲博愛醫院之信任,博愛醫院始暫時擱置解約事宜。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款項,其中,(A )履約保證金部分:系爭轉包契約第3 條第3 款已載明本件履約保證金405 萬元之發還,應以博愛醫院將該筆金錢與履約保證函交付被告作為前提(即停止條件),而博愛醫院迄未將履約保證函及保證金退還被告,上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是被告自毋庸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況原告履約過程有諸多缺失,已達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程度,博愛醫院是否沒收或扣減履約保證金尚屬未知,應待博愛醫院確認是否沒收履約保證金或扣減履約保證金之數額後,方能確認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此外,被告於締結系爭轉包契約時,業已提供面額405 萬元之本票1 紙以作為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擔保,而原告迄未返還該紙本票予被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B )開備(辦)費部分:原告於撤離博愛醫院時,已將以開備(辦)費所購置之所有機具、清潔耗材悉數搬離,自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償還開備(辦)費。(C )印花稅費部分:原告於 107 年8 月31日以前之履約期間,為「環境清潔安勤傳送服務契約書」之實際使用、執行者與實質受益人,是因上開契約以及系爭轉包契約所衍生之印花稅費,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D )房屋租金42,000元部分:此房屋租金乃原告履行契約期間,由其所僱用之員工住宿使用,原告亦因此獲有無須另行租屋供員工使用之利益,從而不得要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E )垃圾袋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因購買博愛醫院專用垃圾袋而支出2,532,000 元之事實,況依一般社會經驗,垃圾袋不論印有何種圖案,只要未破損即非無法挪為他用而毫無價值,且原告亦有承攬其他場所之清潔業務,應可以貼紙遮蔽博愛醫院字樣之方式繼續使用所購買之垃圾袋。(F )107 年8 月份之服務報酬部分:因原告未善盡責任,致被告補做原告應完成而未完成之環境清潔業務,故原告應於負擔被告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後,方能向原告請求給付107 年8 月份之服務報酬。 (三)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服務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因接手原告應完成而未完成之水塔清理、外牆清洗等工作,致支出工作費用共計3,516,337 元,被告就此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就原告本件請求主張互為抵銷。此外,系爭轉包契約之解除,係因原告怠於履行其清潔義務,其顯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返還較低之履約保證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與博愛醫院締結「環境清潔安勤傳送服務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承攬施作博愛醫院之環境清潔工作,嗣被告於107 年1 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轉包契約而將上開清潔工作轉包予原告承作;被告與博愛醫院所締結上開「環境清潔安勤傳送服務契約書」之履約保證金405 萬元、印花稅145,800 元、開辦費566,492 元、106 年12月至107 年2 月之員工宿舍租金42,500元,依系爭轉包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已依約給付上開金額完畢;以及,被告嗣以博愛醫院解除上開「環境清潔安勤傳送服務契約書」為由,向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轉包契約,兩造並於107 年8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轉包契約,惟被告與博愛醫院間之「環境清潔安勤傳送服務契約書」並未解除,且被告迄未將107 年8 月份之服務報酬 1,013,844 元給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 、248 頁),並有「環境清潔安勤傳送服務契約書」、系爭轉包契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跨行匯款交易記錄、被告委任律師於107 年8 月30日所寄發之律師函、印花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7、39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05 萬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按履約保證金乃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債務人倘不履行契約,經債權人解除或終止契約後,債權人固得不待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及損害額多寡,而依違約金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以為損害之賠償,惟契約既經解除或終止,債權人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仍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人或以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抵銷而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之違約金(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42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承攬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作為履約之擔保,其擔保範圍如包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於承攬人違約時,就本於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等請求權衍生之違約金債權,固得以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實現被擔保之債權,惟因履約保證金不得獨立於擔保目的而存在,定作人如無被擔保債權,即不得終局保有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2.查,原告依系爭轉包契約之約定,固負有給付履約保證金405 萬元之義務,惟兩造間之系爭轉包契約既然已經終止,則原告自已不再對被告負有履行系爭轉包契約之義務,且履約保證金復不得獨立於擔保目的(即確保原告依系爭轉包契約所負債務之履行)而存在,故被告保有原告所給付履約保證金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於系爭轉包契約終止後即已不再存在,從而被告已無繼續、終局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且兩造間之系爭轉包契約既已終止,則系爭轉包契約已向後失效,原告自已不再受系爭轉包契約之約定所拘束,是被告以系爭轉包契約第3 條第3 款就履約保證金405 萬元之發還定有停止條件,且該條件尚未成就等情所為辯解,洵非可採。至博愛醫院是否沒收被告依其與博愛醫院所締結「環境清潔安勤傳送服務契約書」所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此應屬被告是否有依「環境清潔安勤傳送服務契約書」履行之問題,而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是被告以博愛醫院可能沒收其本於「環境清潔安勤傳送服務契約書」所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為由,拒絕返還原告依系爭轉包契約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自亦非屬有據。 3.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締結系爭轉包契約時,業已依第3 條第3 款約定簽發票號0000000 、面額405 萬元之本票1 紙予原告,以作為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擔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本票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據此,上開本票簽發之目的既在於擔保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則於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同時,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獲得滿足,是原告自不得再持上開本票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應認原告於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同時,亦負有返還供擔保用之上開本票之附隨義務,而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是被告就返還履約保證金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8月份之報酬1,013,844元部分: 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系爭轉包契約既係於107 年8 月31日始經兩造合意終止,則該契約於107 年8 月31日之後方歸於無效,是107 年8 月份應仍屬系爭轉包契約之有效期間,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份之服務報酬,而被告迄未將該月份之服務報酬1,013,844 元給付予原告乙節,負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約就此所為請求,亦屬有據, (三)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履約保證金之利息57,831元、印花稅145,800 元、開備(辦)費566,492 元、員工宿舍租金42,000元部分,以及本於民法第549 條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購置專用垃圾袋所受損害253,200 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靜玉及總經理李匯洋利用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便向原告詐取之上開履約保證金之利息57,831元、印花稅145,800 元、開備(辦)費566,492 元、員工宿舍租金42,000元;以及,其因系爭轉包契約之終止而受有購置專用垃圾袋253,200 元費用之損失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須就其上開主張先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靜玉及總經理李匯洋自始即無轉包博愛醫院清潔工作予原告之真意,係為填補被告之資金缺口,方向原告佯稱欲將該清潔工作轉包予原告而對原告施行詐術云云,無非係以:被告係於原告償付上開履約保證金及開備(辦)費完畢之當月,隨即以原告履約缺失過多,博愛醫院已與被告解約,而要求原告立即撤離博愛醫院等情為其論據。然查: (1)被告確有將所承包博愛醫院之清潔工作轉包予原告,並 由原告施作該清潔工作之事實,且自兩造締約時即107 年1 月17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合意終止時止,原告履 約期間歷時已逾7 月,並非短暫,準此本難認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及總經理自始即無轉包博愛醫院清潔工作予原 告之真意。 (2)再者,被告確有因原告就系爭轉包契約所履行清潔服務 之品質不佳,而屢遭博愛醫院要求改善之情事,此有博 愛醫院與被告清潔服務檢討會議之會議記錄、博愛醫院 107 年4 月27日羅博醫字第1070400086號函、博愛醫院 清潔外包履約檢討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89至 107 頁),且博愛醫院嗣復有以被告就「環境清潔安勤 傳送服務契約書」履約不實遲未改善為由而於107 年8 月3 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欲自107 年10月31日起解除契約 等情,此亦有博愛醫院107 年8 月3 日羅博醫字第1070800017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是 被告於107 年8 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因原 告履約缺失過多,博愛醫院已與被告解約等情,核與事 實相符,從而更難認被告係因自始即無轉包博愛醫院清 潔工作予原告之真意,方以前詞要求原告自博愛醫院撤 離並主張終止系爭轉包契約。 (3)據上,本院尚難憑原告前開主張即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靜玉及總經理李匯洋有何對原告施行詐術而詐取資金 之行為,此外,原告就其此節主張復未再據提出其他足 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 此所述,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履約保證金之利息、印花稅、 開備(辦)費及員工宿舍租金,自均屬無據。 2.原告就其主張因購置博愛醫院專用垃圾袋而支出253,200 元乙節,僅據提出馥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銷貨單影本共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然上開銷貨單除有模糊不清而難以辨識所載內容之情事外,可供辨識部分所載商品之品項、數量與原告所提出博愛醫院專用垃圾袋存貨及價格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0頁),復有未合而難以勾稽,是本院本難憑上開銷貨單影本即認原告確有因系爭轉包契約之終止而受有購置上開垃圾袋支出之損害。況且,原告履行系爭轉包契約而施作博愛醫院清潔工作之期間歷時逾7 月,則原告縱有為履行契約而購置博愛醫院專用垃圾袋之情事,衡情所購置之垃圾袋於上開履約過程中亦應有相當之消耗,是本院更無從僅憑上開銷貨單,即認原告確有所主張因系爭轉包契約之終止而受有所購置專用垃圾袋之剩餘庫存無法挪為他用之損害。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專用垃圾袋剩餘庫存為真實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所述,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9 條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253,200 元,自亦非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另以其因接手原告應完成而未完成之水塔清理、外牆清洗等工作,致支出工作費用共計3,516,337 元等情為由,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主張抵銷抗辯。然查,被告就原告於系爭轉包契約終止前,有何應完成而未完成之水塔清理、外牆清洗等工作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佐,且被告就其確有因補做原告應完成而未完成之上開工作而支出費用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節所辯,自非可採,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於其交還被告所簽發面額405 萬元本票予被告之同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05 萬元;以及,本於系爭轉包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8 月份之服務報酬1,013,84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