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進塗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 謝玉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芝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與被告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下稱新悅璟企業社)簽訂「台北高爾夫球俱樂部第一期雲端機房配合工程」等7 案契約,惟新悅璟企業社因財務困難,7 案合計欠款新臺幣(下同)9,778 萬3,830 元,兩造為此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欠款,惟新悅璟企業社給付第1 期款後即未清償,爰依上開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78 萬3,830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語。惟依上開協議書第7 條約定,兩造因該協議書涉訟時,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司促字卷第8 頁)。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至被告辯以上開協議書未依第8 條約定公證而不生效力,兩造間不存在合意管轄約定云云。然兩造間合意管轄約定,本係為解決上開協議書效力、撤銷、解除、終止或所生履約、損害賠償等一切爭議而設,應屬獨立存在之程序約定,不因該協議書實體內容是否生效或有無瑕疵而受影響,否則管轄約定即失其存在意義,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