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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交付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告
張樑標
原告
張群明
原告
張琇涵
原告
張群政
原告
張群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複代理人
莊佳叡律師
被告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參加人
張錦珠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樑標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玖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陸股。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群明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伍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伍股。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琇涵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伍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捌股。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群政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伍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陸股。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群億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伍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陸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樑標以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壹萬肆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張樑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群明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張群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張琇涵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張琇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群政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肆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張群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張群億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肆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張群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張樑標係於民國85年出資認購並取得被告公司之母公司即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達公司)股份,而被告公司設立時由達達公司之股東依照對達達公司之股份比例出資認購被告公司之股份;原告張群明、張琇涵、張群政及張群億等4人為原告張樑標及訴外人陳錦秀之子女,原告張樑標及陳錦秀係於93年將系爭股份贈與予原告張群明、張琇涵、張群政及張群億等4人(下合稱原告4人),原告5人均有向被告公司完成股份登記,故原告張樑標、張群明、張琇涵、張群政及張群億(下合稱原告等人)分別所有被告公司股份為972,766股、558,155股、569,888股、558,156股及558,156股(下合稱系爭股票)。

(二)原告張樑標及原告4人分別因出資認購或收受贈與系爭股票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亦曾寄發予原告等人之108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邱淑月製作有關原告等人於被告公司之股權異動進程表,又於108年11月26日及109年7月7日之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原告等人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之股東,故被告已自認系爭股票所有權人為原告等人。因被告迄今未將系爭股票交付予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付原告等人股票,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函覆原告等人之股票,尚有第三人(即參加人)主張權利而拒絕交付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股票。雖被告於鈞院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股票起訴時仍由被告保管持有中,其後被告又抗辯系爭股票已於108年12月27日清償提存而發生清償效力,並無無權占有之情形,然被告提存原因略以不知系爭股票之真正受領權人云云,原告等人就系爭股票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不符民法第326條之法定要件,不生清償之效力,且被告已限制須以本案交付系爭股票訴訟結果為領取條件,本訴仍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公司僅係將系爭股票之占有移轉鈞院提存所,被告公司仍為系爭股票之間接占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等人。

(三)被告公司係設立登記於85年4月29日,自有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發行實體股票,應有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等人之義務,惟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保佑向原告等人請求先由劉保佑保管系爭股票,原告等人基於親戚關係同意由劉保佑指示被告公司保存、管理系爭股票。原告等人嗣後欲取回系爭股票,分別以口頭及書面方式向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保佑請求返還系爭股票,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保佑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返還,原告自得依90年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等人。

(四)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保佑向原告等人請求於被告公司發行系爭股票時,另行訂定寄託契約,並經原告等人同意由劉保佑指示被告公司保管系爭股票;嗣後原告等人既分別以口頭及書面請求返還系爭股票,被告公司就該寄託物即系爭股票有返還義務,參加人既未對原告等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被告公司仍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又兩造成立寄託契約時,系爭股票依占有改定方式代替現實交付,約定由原告等人取得所有權並間接占有系爭股票,原告等人既以口頭及書面終止寄託契約,被告公司就系爭股票已屬無權占有,原告等人亦得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股票予原告等人。

(五)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民法第597條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將原告所有被告公司股票交付予原告。縱有參加人主張原告股票之權利(假設語氣),與被告公司是否合法占有系爭股票無涉。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將被告公司記名股票972,766股、558,155股、569,888股、558,156股、558,156股分別給付原告張樑標、張群明、張琇涵、張群政、張群億。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參加人張錦珠與原告張樑標之父親張鑾於被告公司成立時受邀而入股擔任股東,並以實際出資之方式投資被告公司,並將股權登記於原告張樑標,後續再行分配其餘家庭成員,其性質應屬借名登記。於張鑾去世後,其應繼承之財產並未獲得合理之分配,系爭股票尚有參加人張錦珠(下稱參加人)向被告主張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之之一部予參加人,故原告等人與張錦珠均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被告無從確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尚難返還系爭股票。

(二)被告對於股東名簿形式登載原告姓名及股權部份並無意見,惟對於原告是否實質出資仍有疑義。被告已於108年12月27日將系爭股票以不知受取權人為由,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依據民法第326條之規定即生清償效力。兩造間並無存在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完成提存後,被告已非系爭股票之現占有人,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為無理由。

(三)公司法第16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要求公開發行公司應發行股票為行政責任,且被告並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原告等人以此作為請求之依據為無理由。

(四)原告等人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寄託契約之約定內容、移轉占有之事實、意思表示合致及寄託期限,故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存在寄託契約,其依民法第59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股票係參加人及原告張樑標之先父即訴外人張鑾借名登記於原告張樑標名下,張鑾於104年4月26日往生時,上揭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終止,則系爭股票應為張鑾之遺產,而屬張鑾之全體繼承人(含參加人)公同共有。而原告4人之股票均來自原告張樑標,且依被告公司85年之設立登記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等人名下之系爭股票有出資。另提存所與被告間並非受寄人,被告並非民法第941條之系爭股票之間接占有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5人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且原告5人各自於股東名簿上登載記名股份各自972,766股、558,155股、569,888股、558,156股、558,156股,而被告公司業已印製上揭記名股東股票,且被告公司已經將上揭記名股票共97張均辦理提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108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影本共5件及本院所調取108年存字第1383號清償提存卷中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5人據此請求被告交付上揭股份數之被告公司記名股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該等股份數之記名股票,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入下述。

(二)按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發行外,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得繼續責令限期發行,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至發行股票為止。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定有明文。又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股票之發行,應係指公司製作股票並交付股票之行為。是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要式有價證券,股票之發行對於股東權之保護及公司制度之維護,極為重要,且股票之發行,亦攸關股東藉由記名股票背書轉讓其股東權之權利行使,故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乃規定公司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有發行股票之義務。是公司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即有發行股票之義務,而公司之股東自得據此請求公司發行股票。而依上揭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後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2項雖定有公司負責人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不發行股票時,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發行外,處以罰鍰之行政規定,但非因有此行政監督管制之規定,而認為公司股東不得據此請求公司發行股票,如此始能完善公司法對於股東權利之保障。則本件原告5人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且原告5人各自於股東名簿上登載記名股份各自972,766股、558,155股、569,888股、558,156股、55 8,156股,而被告公司業已印製上揭記名股東股票,即使無證據顯示被告公司曾將該等股份數之記名股票交付予原告5人,惟被告公司既然有發行股票之義務,則原告依據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已經已印製記名股東股票交付而完成發行,即為有理由。

(三)被告及參加人均辯稱:參加人與原告張樑標之父親張鑾於被告公司成立時受邀而入股擔任股東,並以實際出資之方式投資被告公司,並將股權登記於原告張樑標,後續再行分配其餘家庭成員,其性質應屬借名登記。於張鑾去世後,其應繼承之財產並未獲得合理之分配,參加人向被告主張為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之一部,被告無從確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尚難返還系爭股票等情,惟依據被告所請求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04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中,並無關於被繼承人張鑾之遺產清冊資料,而依據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張鑾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繼承人張鑾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中,均未見有記載借名登記之情形,則本件系爭股份是否存有被告所辯借名登記之情形,顯然有疑。再者,即使系爭股份存有被告所辯為參加人與原告張樑標之父親張鑾所出資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張樑標名下,而因張鑾過世,該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而消滅,僅生被繼承人張鑾之繼承人向原告張樑標請求返還股份之問題,在股份返還之前,原告張樑標等人仍為股東,仍得行使該等股東權利。是無論被告及參加人所抗辯之張鑾與原告張樑標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均不影響原告等人向被告請求交付該等股份數股票之權利,是被告及參加人就此所辯,並非可採。另被告既然不否認原告5人為其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記名股東,原告5人本得據此記名股東身分請求被告交付該等記名股票,則原告5人本無須再行舉證證明其如何出資取得該等股份,始得對被告行使該等權利甚明。

(四)又被告及參加人均辯稱:被告已於108年12月27日將系爭股票以不知受取權人為由,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依據民法第326條之規定即生清償效力等情。惟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經查,依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83號提存書記載提存之原因事實為:張樑標、張琇涵、張群明、張群政、張群億與張錦珠,陳稱因繼承張鑾所有之系爭股票之一部股票之權利,或受贈系爭股票之全部權利,在系爭股票權利關係判決(現繫屬鈞院,案號: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確定前,提存人不知孰為真正系爭股票受領權人,因而辦理系爭股票提存;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提出確認本件股票權利之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則依據上揭法律意旨,顯然被告所為提存,並非使得原告得以隨時受取提存物,尚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兩造間債之關係不消滅,不生清償之效力。是上揭被告及參加人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5人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交付被告公司記名股票972,766股、558,155股、569,888股、558,156股、558,156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597條等規定所為之相同請求,因其上開主張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5人依據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張樑標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公司記名股票972,766股、原告張群明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公司記名股票558,155股、原告張琇涵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公司記名股票569,888股、原告張群政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公司記名股票558,156股、原告張群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公司記名股票558,156股,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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