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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家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告
黃玉宇
原告
江茂吉
原告
江仁祥
原告
江莉雯
原告
江仁智
原告
江莉慧
原告
江莉雲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竹吟律師
被告
遠雄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被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被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寧生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玉宇(下與原告江茂吉、江仁祥、江莉雯、江仁智、江莉慧、江莉雲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遠雄U-TOWN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購物商場即「iFG 遠雄廣場」1 樓外通道(下稱系爭通道),遭訴外人陳柏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現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迎面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黃玉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顏面骨骨折、第3 至7 節頸椎狹窄併外傷性脊髓水腫,並造成下肢肌肉力量功能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傷害。

㈡「iFG 遠雄廣場」為被告遠雄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與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被告,分稱遠雄流通公司、遠雄建設公司、遠雄營造公司)負責經營管理,系爭車輛印有「iFG 遠雄廣場」字樣,為「iFG 遠雄廣場」接駁車,乃遠雄建設公司與訴外人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簽署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交由大千公司承攬「iFG 遠雄廣場」之接駁服務,陳柏霖雖受僱於大千公司,但客觀上亦係為遠雄流通公司、遠雄建設公司提供勞務而受其等監督,遠雄流通公司、遠雄建設公司應就陳柏霖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遠雄營造公司當時正在實施系爭大樓7 樓工程,於系爭通道設置鋼棚(施工構台)而影響系爭通道光線,鋼棚亦有漏水而致地面積水;遠雄營造公司另於系爭通道以黃白立錐區隔出內側寬約1.4 公尺之通道(下稱系爭窄通道)與外側寬約6.6 公尺之通道(下稱系爭寬通道,系爭車輛即行駛於系爭寬通道),且系爭窄通道部分位置有遭其設置之紅色圍籬(其內置有機具,並張貼高壓危險警告標誌)佔據,使有紅色圍籬處之系爭窄通道寬度僅餘約0.8 公尺,不符合內政部營建署道路工程組之都市人本交通道路規劃設計手冊(下稱系爭手冊)要求人行道應有路權寬度20% 或4 公尺以上之標準,黃白立錐間亦有缺口而能使行人穿越、未能隔絕行人與車輛。另,遠雄建設公司規劃「iFG 遠雄廣場」接駁車路線亦有不當,使接駁車行經有行人通過之系爭寬通道;遠雄流通公司為「iFG 遠雄廣場」經營管理者,也對系爭通道動線及標示規劃不全,未設置專人引導人車通行,亦無任何人車分道之引導或警告標示,系爭通道路面亦不平整而致積水,且現場管理不當,任令系爭寬通道停等大貨車,阻擋陳柏霖視線。致使黃玉宇為避開地面積水而穿越黃白立錐行走至系爭寬通道、陳柏霖因視線不佳而未注意發現黃玉宇,致生系爭事故。為此,被告應共同負民法第28、184 、185 、191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黃玉宇部分:

⑴已支出醫院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08,520 元。

⑵已支出交通費16,387元。

⑶107 年1 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住院期間)、同年12月26日至108 年10月14日(居家期間)看護費:1,377,200 元。

⑷餘命期間看護費:8,231,058 元。

⑸住院期間增加之生活上支出:體溫計1,980 元、護頸頸圈3,000 元、特殊洗頭10次2,800 元、雜支59,040元。

⑹餘命期間尿布費528,452 元、醫療費及交通費462,395 元。

⑺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⑻以上金額合計13,490,832元,扣除陳柏霖、大千公司及現代公司已給付之50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187 萬元,僅於6,620,832 元範圍內為請求。

⒉江茂吉、江仁祥、江莉雯、江仁智、江莉慧、江莉雲部分:江茂吉為黃玉宇之配偶,江仁祥、江莉雯、江仁智、江莉慧、江莉雲為黃玉宇之子女,因黃玉宇受有上開傷害,造成渠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加重照顧義務,為此,江茂吉請求50萬元,江仁祥、江莉雯、江仁智、江莉慧、江莉雲各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⒈遠雄流通公司應給付黃玉宇6,620,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遠雄流通公司應給付江茂吉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遠雄流通公司應給付江仁祥、江莉雯、江仁智、江莉慧、江莉雲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遠雄流通公司、遠雄建設公司、遠雄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黃玉宇6,620,832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遠雄流通公司、遠雄建設公司、遠雄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江茂吉5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遠雄流通公司、遠雄建設公司、遠雄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江仁祥、江莉雯、江仁智、江莉慧、江莉雲各2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一、二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陳柏霖之僱用人係大千公司,非遠雄流通公司,且遠雄建設公司與大千公司間係承攬關係,遠雄流通公司、遠雄建設公司均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遠雄建設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或指示亦無任何過失,亦不負民法第189 條規定之定作人責任。又遠雄營造公司於系爭通道設置鋼棚,係為避免系爭大樓7 樓工程有掉落物傷及行人,鋼棚內光線亦為充足,且設置黃白立錐將系爭通道區分為系爭寬、窄通道(位於系爭窄通道之鋼柱上並有張貼「行人通道禁止停車」標語,表明系爭窄通道係行人通道),已將車輛及行人通行動線明確劃分,雖然有紅色圍籬佔據部分系爭窄通道,仍不影響行人通行。另系爭通道為私人通道,並非市區道路,並無適用系爭手冊之餘地。被告均無過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黃玉宇未遵守現場規劃路線,行走於系爭寬通道時又壓低持傘,擋住前方視線而未發現系爭車輛,適陳柏霖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所致,與被告無涉。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 、324 至326 頁,本院並依卷證資料酌作文字調整):

㈠系爭大樓為4 棟相連之工商綜合大樓,共1485戶。其中B1至4 樓共81戶,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投資公司),取得商業登記許可而作為大型購物中心即「iFG 遠雄廣場」之用,並由遠雄流通公司負責經營管理;另5 樓以上其餘戶別為事務所或商辦,分別陸續在不動產市場上出售。1 樓外之系爭通道為私有道路,由大樓1485戶全體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大樓7 樓部分正由遠雄營造公司進行工程,遠雄營造公司於系爭通道設置鋼棚(施工構台),防止東西墜落所生事故,並設置黃白立錐將系爭通道區隔為內側之系爭窄通道(寬約1.4至1.5 公尺)及外側之系爭寬通道(寬約6.6 至6.9 公尺)。系爭窄通道上,有部分區域為紅色圍籬佔據,其內有置放機具,紅色圍籬及其內機具均係遠雄營造公司之工作物。

㈡「iFG 遠雄廣場」接駁車,係遠雄建設公司與大千公司簽署系爭承攬契約,交由大千公司承攬,大千公司為專營交通業務之公司,接駁車車身上印有「iFG 遠雄廣場」字樣,是依遠雄建設公司確認指定之路線行駛(系爭承攬契約說明第7點)。遠雄營造公司於系爭通道設置鋼棚前、後,接駁車行駛路線皆同,並未改變。

㈢陳柏霖係經大千公司雇用並派駐擔任「iFG 遠雄廣場」接駁車司機,於107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車主為現代公司),行駛於系爭寬通道,未注意而迎面撞擊行走於該處之黃玉宇(即系爭事故),造成黃玉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顏面骨骨折、第3 至7 節頸椎狹窄併外傷性脊髓水腫等傷害。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費用至少有:

⒈醫療費1,308,520 元。

⒉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支出7,780 元(體溫計、護頸、特殊洗頭)及59,040元(其他雜支)。

⒊交通費用16,387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取得:

⒈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107 年8 月29日、同年10月2 日各給付黃玉宇理賠保險金20萬元、167萬元,合計187萬元。

⒉陳柏霖、大千公司、現代公司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黃玉宇間之和解金額為500 萬元。

四、本院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行為人之不法行為),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第1452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191 條第1 項「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1-2 條「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規定,分別針對僱用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及動力車輛駕駛人,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如其能舉證無故意、過失,或雖未能舉證,但行為與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仍不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必須未能舉證無故意、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又具相當因果關係,始須負責。又實務上固為保護被害人,而就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受僱人之範圍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亦屬之(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參照)。惟現今社會經濟活動頻繁且日趨複雜,透過他人執行事務之型態多樣,有類同僱傭型式者,亦有承攬或其他型式者,其間之指揮監督與執行者之獨立自主性並不見得相同而均應適用同一歸責標準(以承攬為例,民法第189 條即鑑於承攬人之獨立性,規定原則上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在個案事實上,自應注意透過他人執行事務是否確實有類同僱傭之本質,以及有從寬解釋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否則難免誤用上開實務見解而過度擴大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致失衡平。

㈡原告主張遠雄流通公司、遠雄建設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責任(本院卷一第13、359 頁、卷二第342 頁),為無理由:查陳柏霖駕駛系爭車輛車身上固印有「iFG 遠雄廣場」字樣,且為「iFG 遠雄廣場」接駁車,但並非遠雄流通公司直接僱用陳柏霖從事接駁之勞務,而係遠雄流通公司與大千公司簽署系爭承攬契約,由大千公司承攬該接駁服務,大千公司並派遣其僱用之陳柏霖擔任接駁車司機(見三、㈡及㈢)。而遠雄流通公司乃經營批發業、零售業、百貨公司業等,非如大千公司係經營大客車出租業及相關經營事務,有其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本院卷二第311 、313 、313-1 頁),兩造亦不爭執大千公司為專營交通業務之公司(見三、㈡),可見大千公司在交通業務上有其專業獨立自主能力,則遠雄流通公司透過遠雄建設公司將「iFG 遠雄廣場」接駁服務交由具專業性之大千公司承攬,由大千公司指揮監督其所屬司機提供接駁服務,當比自己僱用司機,可收監督管理之效,有其合理性,亦符合社會專業分工。基於專業分工,大千公司既有能力承接該接駁業務,也最知道要如何監督管理接駁車司機,則接駁業務所生之風險與責任,原則上自應由大千公司承擔。而大千公司就系爭事故所生責任,已經與黃玉宇達成和解而賠償500 萬元(見三、㈤、⒉),可見大千公司並非沒有能力承擔責任,此種情形下,自無必要再擴張解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令遠雄流通公司、遠雄建設公司亦負僱用人責任。何況,原告並未舉證遠雄流通公司、遠雄建設公司究竟對陳柏霖有如何之指揮監督權限或具體作為,難認陳柏霖有受遠雄流通公司、遠雄建設公司之監督,渠等間既無類同僱傭之指揮監督關係,自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遠雄流通公司、遠雄建設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責任,並無理由。至於被告辯稱遠雄建設公司亦無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不負民法第189 條定作人責任乙節,因非屬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本院不為論斷,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負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本院卷二第327、341、349至352頁),為無理由:

⒈遠雄流通公司、遠雄建設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文義,負該項責任者須為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查原告係以遠雄流通公司為商場經營管理者,對場域有管理權限,但對系爭通道動線及標示規劃不全、遠雄建設公司規劃接駁車路線亦有欠缺,而主張渠等應負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責任(本院卷二第327 、341 頁)。惟「iFG 遠雄廣場」所在之系爭大樓B1至4 樓共81戶,所有權人為遠雄投資公司,系爭通道亦係系爭大樓住戶共有(見三、㈠),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則為現代公司(見三、㈢),遠雄流通公司、遠雄建設公司縱為商場管理者或路線規劃者,原告既未舉證有何建築物或工作物為其等所有,自無要求其負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責任可言。

⒉遠雄營造公司部分:兩造不爭執系爭通道上之鋼棚、黃白立錐、紅色圍籬及其內機具之工作物,為遠雄營造公司所有及設置(見三、㈠)。鋼棚之設置,可避免系爭大樓7 樓工程如有掉落物而傷及行經系爭通道之行人或車輛,有其正當性;黃白立錐之設置,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現場錄影光碟並節錄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0、32至46頁),各黃白立錐間雖有缺口,但明顯小於一般汽車或遊覽車之寬度,已足可避免車輛駛入系爭窄通道,且在系爭窄通道上之樑柱亦有張貼「行人通道禁止停車」標語(本院卷一第316 頁),客觀上堪使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了解系爭窄通道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而得與有車輛行駛之系爭寬通道分流,其設置尚無不當之處。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手冊,不具法拘束力,亦無證據顯示為一般慣行標準,未得據以認為系爭窄通道寬度不足而有設置缺失。是以,如行人追求安全性,自得行走於系爭窄通道;雖然行人亦得從黃白立錐間之缺口穿越至系爭寬通道,惟本院認為具備一般智識成年人有能力觀察及判斷周遭環境,如其為追求便利性或其他目的而選擇行走或穿越有車輛行駛之系爭寬通道,因風險提升,自應提高注意力(一般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風險),此即與行人穿越一般有車輛行駛的市區道路相同,非可以被告未完全阻絕行人跨越至系爭寬通道,即一律認其設置有疏失。又系爭窄通道上,雖有部分位置遭紅色圍籬及其內機具佔據,惟觀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16 、317 頁),縱使如原告主張寬度僅餘約0.8 公尺,仍不影響行人通行,即使撐傘,亦可將持傘角度稍作調整即可通過。又依上開勘驗節錄畫面,系爭事故現場雖有若干積水,惟並非達到使行人不能通行系爭窄通道而必須改行走系爭寬通道之程度,堪認黃玉宇係經其個人衡量,例如不想弄濕鞋子,而選擇改行走系爭寬通道而繞道通過。無證據顯示黃玉宇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不具一般智識能力,則如前所述,其既選擇行走有車輛行駛之系爭寬通道,自應提高注意力。且觀上開勘驗節錄畫面,江茂吉、江莉雯亦同樣選擇行走系爭寬通道通過積水處,江茂吉通過後,已先走回到系爭窄通道,並看到系爭車輛駛來,而回頭看江莉雯、黃玉宇之狀況,江莉雯雖仍在系爭寬通道上,亦有撐傘,但有注意到系爭車輛而往旁閃避,但相對的,黃玉宇撐傘擋住自己視線,未發現系爭車輛而繼續行走於系爭寬通道上並未閃避,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之憾(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可見以當時的同一環境、條件,並非皆會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系爭事故應乃黃玉宇選擇行走於系爭寬通道而未為注意,適逢陳柏霖駕駛系爭車輛亦未依當時天候、光線等情狀盡其注意義務,方不幸偶然發生。遠雄營造公司設置上開工作物,無證據顯示客觀上會使行人或駕駛不能注意或甚難注意而致通常會發生撞擊事故,堪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遠雄營造公司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本院難為准許。

㈣又,原告雖以前詞另爭執遠雄建設公司規劃接駁車路線不當、使接駁車行經有行人通過之系爭寬通道,遠雄流通公司對系爭通道動線及標示規劃不全、未設置專人引導人車通行、任令系爭寬通道停等大貨車而阻擋陳柏霖視線等,姑不論是否有據而能證明被告核有過失,惟同上說明,系爭事故實乃導因於黃玉宇自己與陳柏霖均未盡注意,而偶然發生,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另依民法第28條、184 條、185 條、191-2 條、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235 、318頁、卷二第269 頁),亦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損害賠償金額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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