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鴻超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圖 訴訟代理人 江永森 許永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陸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錫 被 告 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錫 被 告 翁儷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儷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儷芹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翁儷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翁儷芹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復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是當 事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消滅,訴訟程序仍不當然停止,應待第一審判決送達後,該訴訟程序始告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陸 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陸藝公司)、被告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庫昌公司)(下合稱標的公司,分稱時則各稱其名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昭錫,並委任賴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74、275頁),嗣渠等雖於本院審理中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然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應於判決送達後始告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擬收購標的公司全部股份,由被告翁儷芹代表標的公司全體股東與伊協商後,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訂定股份收購意 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依系爭意向書第2條第1項約定,自意向書簽訂日起6個月內,伊享有優先議約權;第3條第1 項第2、3、5款分別約定,被告翁儷芹及標的公司均應擔保 於意向書簽訂後6個月內完成及履行下列事項:1.標的公司 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2.標的公司均具備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作業之資格/能力,並保有可處理相關事業廢棄物之一切必 要資產、3.擔保及促成標的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將所持有之標的公司股份全數出售及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及其指定之人;第6條第1項則約定,如兩造反悔不賣(買)或提高價格等違反約定,另一方除得終止或解除系爭意向書,並得請求違約者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如另受有 損害者,並得請求違約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所受一切損失、損害、律師費及訴訟費用支出等);第7條第2項並約定被告翁儷芹及標的公司應就系爭意向書之履行負連帶履行及擔保責任。 ㈡詎料,伊於盡職調查階段始發現被告翁儷芹並未依照系爭意向書之約定履行,而有下違約事由: 1.被告翁儷芹於簽訂系爭意向書之後,多次自行向第三人為出讓標的公司股份之要約、招攬、推介、議約等出售洽談行為,違反系爭意向書第2條第1項約定。 2.被告陸藝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陳政亨,已對被告陸藝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法院裁定准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7號),且標的公司諸多資產在假扣押拍賣中,顯然直到現在仍有諸多隱藏債權人,可見被告確實違反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 3.被告翁儷芹於簽訂系爭意向書前,向伊表示被告陸藝公司之焚化爐均位於工業用地上,實則,被告陸藝公司之焚化爐是設立在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上。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丁種建築用地之正面表列項目並未含「焚化廠」之容許使用項目,故被告陸藝公司之焚化爐資產,日後有高度可能經主管機關認定設置不合法,而有遭拆除之風險,被告不僅使伊錯估資產價值,亦顯違反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 4.被告翁儷芹於簽訂系爭意向書前,向伊表示簽約後可在完成收購前取得完整之焚化爐相關使用證照,但被告陸藝公司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遲至108年6月25日始核發,違反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 5.被告陸藝公司股東之一即訴外人林順福,其股權已遭假扣押,根本無從移轉,被告違反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1項第5 款約定。 被告除違反系爭意向書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2、3、5 款約定,而應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7條第2項約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外,亦同時違反民法第350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伊自得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60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翁儷芹為標的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於簽訂系爭意向書前提供諸多錯誤訊息,包含隱瞞標的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誆稱標的公司土地均座落於有價值之工業用地,復未告知林順福擅自變更被告陸藝公司印鑑章、標的公司在公司治理上存有嚴重漏洞,股權顯然低於交易價值,甚至積極保證股權可百分之百移轉、可取得完整之許可及執照,卻要求伊簽訂系爭意向書並繳付訂金才可以進行盡職調查,顯然認定伊若知悉該等不利訊息,系爭意向書將無法簽訂,且自始明知系爭意向書無法履行,且無意履行,而以詐術令伊訂定系爭意向書。被告翁儷芹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及意思表示形成自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標的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㈣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懲罰性違約金1,200萬 元、2.律師費用2,475,600元、3.會計師盡職調查費用35萬 元、4.交通往返費用及文書影印之雜費6,650元,合計14,832, 250元。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3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翁儷芹部分: 1.被告翁儷芹無違約行為,亦從無反悔不賣或提高價格之情事,原告不得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7條第2項解除終止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①自原告簽署系爭意向書後,被告翁儷芹便不曾再與第三人為要約、招攬、推介及議約之舉,並無違反系爭意向書第2條第1款約定。 ②被告翁儷芹於簽署系爭意向書後,便依原告之要求分別於陸續匯款總計1,621萬元至被告陸藝公司帳戶,準備 用以清償債務,並於107年12月19日先行清償謝姓債權 人925,000元,原告原要求被告陸藝公司辦理增資以清 償謝姓債權人債務,忽於107年12月24日起逕自表明不 願購買股份,改購買資產及設備,並要求會計師停止一切增資作業(詳後述⑤),被告並無未積極清償債務之情。至陳政亨雖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其據以請求之借據,被告迄今未曾見過,陳政亨無法證明其對被告陸藝公司確有債權,自不符合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1項第2 款之適用前提,況被告陸藝公司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最終因陳政亨無繳納裁判費而為法院駁回在案,可見被告自始皆積極面對陳政亨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並無違反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 。 ③標的公司擁有者乃「旋轉窯式焚化爐」,原告對此早已知悉。又被告陸藝公司自102年9月23日成立以來,焚化爐設置皆為合法,否則不可能取得工廠登記、廢棄物再利用登記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況被告翁儷芹之子即訴外人葉瀚中早於簽署系爭意向書前之107年8月23日便將被告陸藝公司之土地謄本交付予原告所委任之勤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告於簽署系爭意向書前已明知被告陸藝公司之土地使用分區;被告翁儷芹亦於107年10月 31日將被告寶庫昌公司所有操作許可及被告陸藝公司申請文件提供予原告之財務長即訴外人黃沁超,並將被告陸藝公司所有申請進度即時通知原告,被告陸藝公司之固定(空氣)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亦於108年6月25日核發,可見被告並無違反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 。 ④標的公司前負責人林順福於107年11月13日擅自虛構「 公司大小章遺失」之情節,逕向主管機關變更公司印鑑,並持變更後印鑑各簽發面額5,000萬本票予第三人, 被告翁儷芹事後為依原告指示辦理增資,方知印鑑遭林順福變更,原告當時便要求應更換被告翁儷芹為公司負責人,被告翁儷芹於簽署系爭意向書前本欲處理林順福股份遭假扣押事宜,遂委派當時被告陸藝公司監察人陳昭錫親自前往彰化員林與假扣押聲請人即訴外人陳文義商討處置方案,惟原告復於107年底告知被告翁儷芹同 意調整收購比例、自行處理林順福股份被人假扣押事宜(詳後述⑤),被告翁儷芹方停止後續行動,難謂被告有違反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 ⑤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表明不願購買標的公司股份,改 買資產及設備,並因收購股份須排除林順福持股,要求停止一切增資作業,系爭意向書於108年5月27日前是否已完成,已不復重要,被告自無再清償債權、確保股份移轉之必要。況原告要求被告翁儷芹等待律師擬定新合約,卻未再告知被告翁儷芹如何進行後續收購事項,直至108年5月3日,原告之前財務經理即訴外人翁俊煜始 告知「原告又不買資產及設備了」、「新合約內容董事會反對」、「因為原告董事會反對的關係,要回到系爭意向書繼續履行」,被告翁儷芹於108年5月3日方收到 前揭資訊,如何趕在108年5月27日履約期間屆至前完成收購條件?故本件被告縱有違約行為,亦屬不可歸責之情形。 ⑥被告翁儷芹、原告法定代理人呂鴻圖、財務長黃沁超、財務經理翁俊煜於108年5月10日召開會議,被告翁儷芹當天仍再三確認「原告究竟有無要購買標的公司股份」,並表明仍願意趕於108年5月27日前完成收購條件,原告仍不置可否,原告法定代理人呂鴻圖甚或表明「我今天說了算,姐啦,你去找買主啦」,清楚表達不收購標的公司股份,故被告究有無於108年5月27日前完成收購條件,自不復重要,無所謂違約情事。 2.被告翁儷芹未曾有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①被告翁儷芹於107年7月便提供標的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否則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如何擬定? ②標的公司之旋轉窯式焚化爐並無任何違反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相關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翁儷芹隱瞞焚化爐所在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導致原告錯估資產價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③被告翁儷芹若無心解決標的公司債務問題,何須依原告要求辦理增資。 ㈡標的公司部分: 1.系爭意向書乃原告與被告翁儷芹所簽署,依債之相對性,標的公司並不受拘東,自無從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翁儷芹雖曾為標的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翁儷芹對原告未曾有侵權行為,標的公司自無任何賠償義務。 ㈢就原告請求細目之意見: 1.原告既於107年12月24日表明不願收購股份,卻不斷開啟 各類型訴訟指稱被告違約,被告自無庸負擔原告因訴訟支出之律師費;另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或「聲請假扣押」為本案起訴之前置程序,就刑事告訴及假扣押聲請程序支出之律師費,非屬必要費用。又原告僅提出收據,仍應提出現金交付或相關匯款紀錄。縱使原告確實有支出該等律師費,但收據並未記載各案件辦案明細,且相較一般案件價格為高,難認各筆支出與收據所載辦案項目相符,應不可採。 2.原告既於107年12月24日起表明不願收購標的公司股份, 「交通往返費用」、「文書影印費用」便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翁儷芹確有違反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查系爭意向書係於107年11月27日簽訂(見本院卷一第26 頁)。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甲乙雙方 (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翁儷芹【見本院卷一第23頁】商議股份收購協議對於標的公司財務與業務整理之重點事項如下,乙方及標的公司均應擔保於本意向書簽訂後6個 月內完成及履行下列事項:㈢寶庫昌公司(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R0000000)及陸藝公司(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Q69A4720)均具備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作業之資格/能力,並保 有可處理相關事業廢棄物之一切必要資產(包含但不限於,標的公司應擁有處理相關事業廢棄物之一切必要執照或許可證件等)。」(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可認被告 翁儷芹應於系爭意向書簽訂後6個月內即108年5月26日前 ,擔保標的公司擁有處理相關事業廢棄物之一切必要資產、必要執照、許可證件。而被告自承被告陸藝公司之固定(空氣)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係於108年6月25日核發(見本院卷二第268頁),已逾系爭意向書簽訂後6個月之期限,被告翁儷芹顯有違反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1項第3款之情。 2.被告翁儷芹雖辯稱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表明不願購買標 的公司股份,改買資產及設備,並要求停止一切增資作業,系爭意向書於108年5月27日前是否已完成已不復重要,其縱有違約行為,亦屬不可歸責之情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斯時僅擬出方案,但沒有定案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翁儷芹執此 抗辯無庸就違約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提出反證。查: ①訊之證人葉瀚中雖證稱:因為標的公司和之前的負責人有債權訴訟問題,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說要改買資產 ,叫我們等他修改合約書,原本標的公司要增資的事先不用作,我在會議室當場打電話告訴會計師原告要改買資產,所以先不用送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7-262頁),然證人葉瀚中為被告翁儷芹之子,其證述是否 真實可信,已容有疑義;又依其所稱「當天在會議室直接打通知會計室停止辦理」(見本院卷三第262頁), 對照被告提出當日錄音譯文,並無該等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3-149頁),是其所述是否真實,更有疑問,尚 難憑採。此外,證人葉瀚中對於錄音譯文中無該段內容之原因,表示:「可能是被告提供的錄音不完整」(見本院卷三第262頁),衡以被告既持有當日會談之錄音 ,應無完整提出之困難,會議及談判過程既屬流動,自不得以片段語句認定最終決議內容,是被告提出之片段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33-149頁),亦難遽以採 信其主張為真實。 ②又依被告提出證人葉瀚中與翁俊煜108年1月19日LINE對話紀錄,證人葉瀚中詢問「去年底會面呂董和財務長說不買寶庫昌及陸藝科技公司股份改買資產並擬一份合約,請問一下合約擬好了嗎?」,翁俊煜表示「財長說先請你們處理訴訟件」(見本院卷二第45頁),要求先繼續按系爭意向書履行,亦無由佐證被告抗辯兩造另行達成合意之事實。 ③另依被告提出108年5月10日會議錄音檔逐字譯文:「(被告翁儷芹)我們12月24日見面那天,阿超就把我叫去他的房間,說不管陳家那天說什麼都不要答應嘛,說你們要改買資產嘛,最後我們說完時,董仔你也這樣講嘛,說...(黃沁超)沒有啦,最後一次談的時候,是因 為那個時候,我們那個董事,那天在會議上...(被告 翁儷芹)我知道,楊董。(黃沁超)對,那天可能,姊仔你也蠻強勢的啦,你講說你也有錢啊,結果談完之後,楊董現在是我們董事嘛,我們也很尊重他,他就說他這樣很難談下去,因為我們從公司的立場,我們那時候也不可能,在董事會沒有授權情況之下,去拿錢出來交易嘛...(被告翁儷芹)不是啊,那天我講給你聽啊, 董仔沒在場,我跟董仔講一下,那天他跟我說的是說我要跟林順福算的那張,我跟他說你跟我講的不對,那是我要跟林順福算的,你應該要跟我講的是,以前我們要買股權嘛,現在是要買資產嘛,是不是價格重談,我們講這個才對嘛,但你不是,你們一條一條跟我講那個嘛!(黃沁超)不是不是,最後一遍沒有在一條一條談那個,不是那件事。(被告翁儷芹)最後一次就那一次而已啊,那我們什麼時候還見面?(黃沁超)最後一次就是,本來他們來那天,後來我們楊律師來,大家談得很愉快,剛好也跟你家裡有認識嘛,對不對,不是約了說後來三天來,後來你不想來嘛,你跟Only講說你不要來了嘛...(被告翁儷芹)哪有,我們有來啊!(黃沁超 )不是,是你說你不要來,後來Only是你跟大姊講說...(翁俊煜)...介紹他買下來...(黃沁超)對,所以 你才來,結果一來,坐下來談這個事情的時候,說如果要買資產,因為現在公司董事會沒有通過嘛,那就... (被告翁儷芹)那我跟你講,沒這個事情,我們27以後,我們就...」(見本院卷四第299頁)、「(被告翁儷芹)沒有,我在等你們新合約,最後你們跟我講你們要買資產,我現在還在等啊。(黃沁超)沒辦法。(被告翁儷芹)我就是在等而已啊,你們都沒跟我聯絡。(黃沁超)那天談了破局之後,沒辦法執行啊。(被告翁儷芹)可是沒辦法,你們也沒人跟我講沒辦法,只讓我傻傻的等。(黃沁超)你也沒跟我們任何人聯絡啊。(被告翁儷芹)有啊,他們就叫我們等啊。(翁俊煜)哪有啊。」、「(被告翁儷芹)那時我們不是講好...(黃 沁超)說到最後你跟我們翻臉,我們要怎麼幫你處理,說難聽點大家都翻臉了。」、「(被告翁儷芹)所以你們答應我的都無效就是了,之前你們說的。(黃沁超)之前答應什麼。(被告翁儷芹)就是之前你們要處理那個。(黃沁超)就那天你跟我們翻臉之後,我也不敢動啊。(呂鴻圖)你們那天是談什麼事情?(黃沁超)那天就說一定要找一個人先買資產啦。(被告翁儷芹)我哪有這樣講。(黃沁超)啊你就說先買起來就好嘛。(被告翁儷芹)我們那天是談完了以後,你們那天晚上才跟我講要改買資產。(黃沁超)你現場就有講這句話,那時會議室還在那裡,你也在嘛!」(見本院卷四第 301頁)、「(黃沁超)最後一次在談判的時候,讓我 們董事內心產生巨大的情緒,根據這個合同,既然大家談的不愉快,就照合同走」(見本院卷四第302頁)、 「(被告翁儷芹)我們最後一次就10月27日而已,後面哪有。(黃沁超)當場你也在,許律師也都在。(被告翁儷芹)如果說是同一天,那天是你跟我說一條一條,是你拿林順福我要跟他算帳的那張,你說事後又一次,沒有事後再一次啊。(黃沁超)不是,那次我問到一半你就不爽。(被告翁儷芹)對啊。(黃沁超)你不爽之後就說買資產,就嗆我們慶哥嘛,就這樣嘛,你忘記了,我們那時候為什麼要問這個事情,不是為了我們,我是要讓大家都知道說有這樣的原委,然後這個也有一些成本,因為你要支付稅,為什麼要支付這個價格,結果我都還沒問完,你就...(被告翁儷芹)不是,問這個 為什麼會跟你們有關係,這是我要跟林順福算的。(黃沁超)跟我有關係。(被告翁儷芹)為什麼。...(黃 沁超)你那天跟我們嗆聲就沒辦法再講下去了,當天...(被告翁儷芹)你沒法談,也要讓我知道啊,你讓我 等4個多月耶!(黃沁超)不是吧!(被告翁儷芹)怎 麼不是,你之後就沒再聯絡了,怎麼不是(黃沁超)你也不積極,你也不著急啊!(被告翁儷芹)有啊,我們有跟Only聯絡,Only就說董仔沒交代他也不能跟我們說什麼。(呂鴻圖)我是隔天接到電話...說這個事情玩 不下去了...他說跟姊夫很麻吉...他就說怎麼自己人去處理不好,所以你那天可能有讓他感覺到你不尊重他,這是真的。(被告翁儷芹)不是,我是覺得你們怎麼會管到我們的內帳,怎麼一條一條跟我追內帳,我就說,你們找我來不是說好要談新的合約嗎?(黃沁超)你本來說你不想來。」(見本院卷四第305-306頁),可見 兩造當時會議談論改買資產,最終係不歡而散,是難認有被告所指達成改買資產合意之情事。 ④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於107年12月24日另達成改買 資產之合意,其執此抗辯係不可歸責、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採。 3.被告翁儷芹固又抗辯108年5月10日會議中,其再三確認原告究竟有無要購買標的公司股份,表明仍願意趕於108年5月27日前完成收購條件,原告仍不置可否,原告法定代理人呂鴻圖甚清楚表達不收購標的公司股份,故其究有無於108年5月27日前完成收購條件,已不復重要,無所謂違約情事云云。然觀諸呂鴻圖當日前後陳述:「...法律是很 無情的,我是很不想走這條路」、「現在還沒正式提出告訴,先找你來講講看」、「我也不想花這種錢,很冤枉,花到最後,你花我也花,律師賺的,有什麼意義」、「現在卡在這,你一條一條處理,林順福這條你就很難閃了」、「其實我有幫你想一個解套方式,你之前不是有說有一個朋友要買,他就賣他就好,簡單啦,我們不要走法律,你說有第三者要買,你賣他就好」、「我本來是說,我聽說姐仔這邊有人要買,你就賣他,大家喬一下,意思意思賠償就算了,我的意思是這樣,這樣最好」、「如果你沒辦法履行,我的意思不是要跟你拿1200萬,我要對董事會有交待,獨董就說,你們想辦法要去跟翁儷芹談啊,你們要賠償1200萬,那天那二個獨董就是這個意思,那我說先來談談看,是不是說,我們不要要求這麼多,象徵性的,那我就把這個事情給解決掉,這樣子最好,我沒有希望說真要1200萬,我說真的,我心很軟,你出來做事情,真的很不簡單,大家都是。」、「你現在先看有人要買嗎?看怎樣再跟我講,這樣就好,比較簡單,不要再走法律,很複雜」、「(被告翁儷芹)所以我們今天就是講好嘛,你們是要買還是不要買,還是董仔跟我講,我就可以去找別人了,我們再來處理我們的嘛,我今天離開這裡,是準備這些來跟你們交易,還是我去找別人,你們要跟我講好,不要我跟別人講一講,你又…我們大人講話,不是這樣,你現在跟剛講的話又不一樣,你說如果有人要,我來去處理。(呂鴻圖)你不是說要告我,要拿1200萬?(被告翁儷芹)是啊,所以我們現在要講好。(呂鴻圖)你如果有辦法找別人,這樣就圓滿。(被告翁儷芹)不是啊,我們總要說好。(呂鴻圖)因為這邊一定不會過啊,我看他們照法條一條一條唸的時候,我就知道這個不成,不成我現在是要替你解套,如果有別人要買,要買就我們這邊大家放手,給你去賣,錢還我們,剩下的,看條款大概意思象徵性補償,這事情就結束,我是比較希望這樣,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見本院卷四第307-311頁),可見其係 認為系爭意向書現實上不可能履行,為免兩造之後訴訟曠日廢時,故建議如被告翁儷芹得另找買主,兩造間就象徵性賠償以為終結,但既仍表明「看條款大概意思象徵性補償」,其顯無放棄或解除系爭意向書之意,故被告翁儷芹執此抗辯其無違約情事云云,亦不可採。 4.按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1項約定:「甲、乙方及標的公司如反悔不賣(買)或提高價格等違反約定者,另一方除得終止或解除本意向書外,並得請求違約者給付1,20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如另一方另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違約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包含但不限於,所受之一切損失、損害、律師費及訴訟費用支出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翁儷芹既有上開違約情事,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翁儷芹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細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①違約金1,200萬元:依上開規定,如有違約者,另一方 得請求1,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翁儷芹有違約 行為,詳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律師費用2,475,600元:查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提出收 據6紙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279-28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刑事告訴及假扣押聲請程序支出之律師費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該等程序既係因被告翁儷芹違約、原告為行使權利所為,自屬因被告翁儷芹違約所生之支出,而屬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一部。被告固又抗辯原告應提出現金交付或匯款紀錄,且收據上載金額相較一般案件價格為高,難認各筆支出與收據所載辦案項目相符云云。惟觀諸該等收據上均記載「茲收到律師公費...元」或「茲收到辦理...之律師費用計... 元」等文,已表明收受金錢之意旨,被告此辯容屬無據,此外,律師費用核無固定標準,被告徒稱較一般案件價格為高云云,礙難遽認該等收據為不可採。是仍應認原告請求律師費用2,475,600元為有理由。 ③會計師盡職調查費用35萬元:原告就此已提出勤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以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2頁),被告對此部分亦未為任何抗辯,是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④交通往返費用及文書影印之雜費6,650元:原告此部分 請求,業提出高鐵票6張、影印行收據1張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被告就此雖抗辯原告已於107年12月 24日表明不願收購股份,即應自行吸收該等費用云云,然被告該等抗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仍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⑤綜上,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翁儷芹賠償14,832,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翁儷芹部分,原告依此請求權基礎已可獲勝訴之判決,其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所本其餘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即無論斷之必要,亦此敘明)。 ㈡標的公司並不負違約責任,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60條規 定,向標的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查系爭意向書之締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翁儷芹(見本院卷一第23-26頁),標的公司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契 約責任。至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項固約定:「甲、乙方及標的公司如反悔不賣...另一方除得終止或解除 本意向書外,並得請求違約者給付1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另一方另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違約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及標的公司應就本意向書之履行,負連帶履約及擔保責任」,將標的公司列入履約義務人,然契約上既無標的公司之簽章,即難認標的公司有此締約之意思表示,是無由以該等文字認定標的公司應負契約責任。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標的公司負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標的公司連帶賠償, 並無理由: 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觀諸系爭意向書開頭記載:「茲甲方為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擬收購 陸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並由乙方代表該等公司全體股東與甲方協商後訂定本意向書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見本件被告翁儷芹所為,係出售其本身及標的公司股東持有之標的公司股份,而出售股份並非標的公司之事務,難認係被告翁儷芹為標的公司執行業務範圍,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標的 公司應與被告翁儷芹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 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 翁儷芹給付之前揭金額,無確定期限,則原告就該等請求,,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16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翁儷芹給付14,832,250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