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原 告 陳碧雲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王莉雅律師 被 告 我寧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亞琪 被 告 李進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呂畊霈律師 王心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我寧時尚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我寧時尚國際有限公司、被告張亞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被告我寧時尚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被告張亞琪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亞琪、被告李進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被告張亞琪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李進勝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我寧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我寧時尚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我寧時尚國際有限公司、被告張亞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我寧時尚國際有限公司、被告張亞琪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張亞琪、被告李進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亞琪、被告李進勝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亞琪經營被告我寧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我寧公司)為服飾業,原告則經營億力鑫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力鑫公司),被告張亞琪及其配偶即被告李進勝與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商談投資被告我寧公司合作投資被告我寧公司事宜,因被告我寧公司斯時負債近新臺幣(下同)1 億元,原告本無意願投資,被告張亞琪於106 年8 月8 日告知原告有辦理增資1,500 萬元,並用以償還被告我寧公司對訴外人劉登宇、周哲吾、陳淑娥、林婉宜(下稱劉登宇等4 人,若指其中一人逕以其姓名稱之)之債務合計1,505 萬元,詎原告於106 年11月2 日取得被告張亞琪提供其予訴外人趙慶論間之公證書,始發現劉登宇等4 人共計1,505 萬元債務係由趙慶論承擔,並非由被告張亞琪以1,500 萬元增資款清償,顯見被告我寧公司對於劉登宇等4 人債務,為被告張亞琪謊稱之假債務,且被告張亞琪係挪用被告我寧公司於106 年7 月17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之1,500 萬元,作為其個人增資款之來源,被告我寧公司實質上並無獲得1,500 萬元之增資。 (二)又原告與被告張亞琪遂約定投資條件為:⒈被告我寧公司須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⒉原告投資800 萬元,可取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之100 萬股股份。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委託訴外人程文美將800 萬元(下稱系爭800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我寧公司,並請程文美告知系爭800 萬元款項為預收股款,於雙方完成合作條件後始能動用,並獲被告張亞琪於翌日確認此投資條件。詎原告匯入之系爭800 萬元款項在被告我寧公司未變更成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前即遭動支;被告張亞琪、李進勝更稱因法令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得折價發行,故原告給付系爭800 萬元款項僅能取得80萬股。 (三)被告張亞琪以不實之被告我寧公司財務狀況,詐欺原告給付系爭800 萬元款項,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委託律師發函撤銷投資被告我寧公司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我寧公司返還800 萬元、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8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亞琪與被告我寧公司連帶賠償800 萬元;又被告李進勝實際參與原告投資被告我寧公司條件協商、投資協議書修改,並向原告謊稱無法登記100 萬股股份予原告,實質上掌控被告我寧公司財務,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進勝與被告張亞琪連帶賠償 8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我寧公司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我寧公司及被告張亞琪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被告我寧公司自107 年10月30日起,被告張亞琪自107 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李進勝及被告張亞琪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被告張亞琪自107 年10月29日起,被告李進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上開二、三項聲明,於其中一被告履行時,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張亞琪於106 年8 月9 日已明確向原告告知1,500 萬元增資款之用途係用以清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且因被告張亞琪於經營被告我寧公司期間陸續借錢予被告我寧公司,並於被告我寧公司還款予被告張亞琪後,張亞琪再將1,500 萬元匯款至被告我寧公司銀行帳戶以進行增資。又張亞琪於106 年6 月間,即有向原告表示趙慶論有退股意願,並詢問原告劉登宇等4 人借款應如何處理,原告並向被告張亞琪建議以公證方式寫明劉登宇等4 人放棄追討欠款,顯見原告知悉劉登宇等4 人債務1,505 萬元係由趙慶論承擔乙事。再者,兩造就原告投資被告我寧公司800 萬元有以每股面額為10元之合意,因受限於公司法第140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經會計師告知無法以每股8 元折價發行,僅得先登記原告為80萬股,被告李進勝、張亞琪並向原告解釋緣由及後續處理方式,且被告我寧公司因仍屬有限公司型態,原告將系爭800 萬元款項之投資款匯入被告我寧公司帳戶,業已辦理出資額足額登記完畢,並未構成詐欺情事。至原告將800 萬元匯至被告我寧公司帳戶後,始透過訴外人程文美向被告張亞琪告知須待完成公司型態變更登記後方得動用,尚不得以此作為兩造有須待被告我寧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始得使用800 萬元之合意。另被告李進勝僅係出於為被告張亞琪之配偶情誼,在原告未正式進入被告我寧公司處理財務管控前,協助處理被告我寧公司部分業務,並未有原告所指共同詐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9頁) (一)原告及被告張亞琪曾約定原告投資被告我寧公司條件為:⒈被告我寧公司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⒉原告投資800 萬元,取得被告我寧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100 萬股股份(本院卷一第122 、157 頁)。 (二)被告我寧公司於106 年7 月17日向玉山銀行借款1,500 萬元,經玉山銀行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我寧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嗣經被告我寧公司將該筆款項匯至被告張亞琪之帳戶,被告張亞琪再於106 年7 月18日將該筆款項匯至被告我寧公司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本院卷一第169 頁、卷二第12、85頁)。 (三)被告我寧公司於106 年7 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106 年8 月15日函覆准許,該次增資1,500 萬元為被告張亞琪於106 年7 月18日匯入被告我寧公司系爭一銀帳戶。 (四)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委託程文美將800 萬元匯入被告我寧公司系爭玉山帳戶(本院卷一第167 頁)。 (五)被告我寧公司於106 年11月2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之登記,增資款項為800 萬元,經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11月7 日函覆准許,該次增資800 萬元為原告之出資。 (六)被告我寧公司曾於106 年7 月20日、同年月31日自系爭一銀帳戶分別匯款200 萬元、300 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 (七)被告我寧公司曾於106 年7 月20日清償中租迪和公司欠款2,629,346 元、3,161,388 元。 (八)被告我寧公司曾於106 年7 月24日清償履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履樂公司)欠款3,560,050 元及利息450,000 元。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投資被告我寧公司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13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我寧公司返還8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張亞琪是否有以其對被告我寧公司增資1,500 萬元,並將減少負債,使原告誤信被告我寧公司有獲利的可能性,以不實之被告我寧公司財務狀況對原告為詐欺,使原告投資被告我寧公司? ⑴經查,被告張亞琪曾於106 年8 月8 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稱「Eric(指被告李進勝)有利用重新登記時增資1,500 萬元,所以我寧目前資本額是2,500 萬,你還要修改條件可以做參考喔」,原告並於同年月9 日向被告張亞琪詢問「目前我寧實際1,500 萬現金增資入在帳上嗎?」,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128 頁),足認原告對於被告張亞琪增資1,500 萬元是否存在乙事,為其投資被告我寧公司時,對於被告我寧公司財務狀況而言係屬重要資訊。又被告我寧公司於 106年7 月17日向玉山銀行借款1,500 萬元,經玉山銀行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我寧公司之系爭玉山帳戶,嗣經被告我寧公司將該筆款項匯至被告張亞琪之帳戶,被告張亞琪再於同年月18日將該筆款項匯至被告我寧公司之系爭一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被告張亞琪於106 年7 月18日辦理被告我寧公司增資1,500 萬元之款項來源,正係前開被告我寧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之1,500 萬元,亦有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附於被告我寧公司登記案卷,堪認被告張亞琪之增資款1,500 萬元,實係被告我寧公司向玉山銀行借貸,經由匯款至被告張亞琪個人帳戶,再轉匯到被告我寧公司之系爭一銀帳戶,被告張亞琪實際並無支出任何現金作為增資款之來源甚明。 ⑵被告張亞琪辯稱其於經營被告我寧公司期間,有陸續借錢予被告我寧公司,並利用106 年7 月18日增資機會,由被告我寧公司還款1,500 萬元予被告張亞琪,張亞琪再將1,500 萬元匯至被告我寧公司之系爭一銀帳戶作為增資之款項云云,惟查,被告我寧公司是否有向被告張亞琪借款一節,被告張亞琪曾於106 年5 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我寧公司之融資表予原告,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0-131 頁),揆諸該電子郵件所附融資表,關於張亞琪與被告我寧公司間之股東往來款項僅列載223 萬4,206 元、150 萬1,738 元,合計為373 萬5,944 元,又被告我寧公司員工許寶琴亦曾於同年10月2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我寧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予原告經營億力鑫公司員工程文美,該資產負債表(截至106 年7 月31日)所列股東往來款項亦同為373 萬5,944 元,顯見被告張亞琪與被告我寧公司間縱有借款之往來,其金額至多僅為373 萬5,944 元,則被告我寧公司顯無可能將其向玉山銀行借貸取得之1,500 萬元款項,用以清償被告張亞琪所稱被告我寧公司積欠其1,500 萬元之借款,是被告張亞琪辯稱曾陸續借錢予被告我寧公司,於獲得被告我寧公司還款後,再將之作為增資款云云,顯屬無據。再揆諸被告我寧公司與玉山銀行間之借款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被告我寧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之1,500 萬元,係由被告張亞琪、李進勝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訴外人王俊賢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基此,倘被告我寧公司於106 年7 月間欲清償與被告張亞琪間之股東往來款,衡情應係以公司有充足之現金,或得以替代現金支付之方式以進行償還,而被告我寧公司於106 年7 月以前尚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履樂公司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㈦、㈧),被告張亞琪為使原告投資被告我寧公司,豈有可能將中租迪和公司、履樂公司之欠款擱置,而逕先處理自己之股東往來款,甚至為此大費周章向玉山銀行借款,由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將取得之借款充作自己之增資款,顯不合常理。⑶被告張亞琪又抗辯其於106 年8 月9 日有向原告告知增資款1,500 萬元是用以還款中租迪和公司云云,並提出前開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然參以該對話內容,原告於詢問「目前我寧有實際1500萬現金增資入在帳上嗎」後,被告張亞琪答覆「是用還中租的那筆錢做增資的,因為這些年已投入許多資金都沒做正常的增資動作」,足見原告為確認被告我寧公司帳面上有無增資款1,500 萬元,被告張亞琪僅說明1,500 萬元以用以清償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債務,然被告張亞琪就增資款來源,始終未向原告說明係由被告我寧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取得,是被告張亞琪之增資款1,500 萬元,實係由被告我寧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而取得,且被告張亞琪與被告我寧公司間並無高達1,500 萬元之股東往來款需由被告我寧公司清償,原告主張被告張亞琪未向其據實說明增資款來源,而使原告誤判被告我寧公司之帳面上新增增資款1,500 萬元,然實為被告我寧公司向玉山銀行之借款,而有虛偽不實之情等語,核屬有據。 ⑷原告又主張被告我寧公司員工許寶琴曾於106 年10月 2日以電子郵件向程文美告知增資款1,500 萬元係用以清償劉登宇等4 人債務,惟劉登宇等4 人債務早已於 106年7 月間由趙慶論所承擔,被告張亞琪顯有詐欺等語,查: ①被告我寧公司員工許寶琴曾於106 年10月2 日以電子郵件向程文美告知:「報表好了! 請查收!今我老闆有提出你給的查核報告中對股本1500由銀行存款轉增這部分的解釋是還款之前私人借入款部分。尚缺1000萬的待解釋,日前我們有溝通過是在(周哲吾205 萬+ 陳淑娥100 萬+ 林婉宜200 萬+ 劉登宇1000萬)同張表內」,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頁)。 ②被告雖辯稱上開信件中「還款之前私人借入款」係指償還被告張亞琪對被告我寧公司之借款債權云云,然而對照上開信件之文義,並無從確認所謂「私人」是否即指被告張亞琪,反而,依照信件後開內容提及劉登宇等4 人,實有可能係指劉登宇等4 人之借款。況且,「股本1500由銀行存款轉增這部分的解釋是還款之前私人借入款」之文義,應係指轉為增資款後之款項係如何處理,被告辯稱係指許寶琴解釋股本 1,500萬元之「來源」,係被告我寧公司清償對被告張亞琪之借款債權云云,難認可採。 ③又被告對於劉登宇等4 人借款債務,抗辯其已於 106年7 月10日告知原告上開借款將作廢,原告於投資協議書亦知悉劉登宇等4 人之借款債務已作廢,且於法院公證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投資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9 、194-195 頁),惟查,上開電子郵件僅記載「借款日期2016/11/15」、「借款性質:同業往來」、「還款方式:應付票據」、「借款來源:劉登宇」、「借款起始日2016/12/5 」、「還款到期日2017/7/5」、「借款金額1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投資協議書內容亦記載「借款日期2016/11/15」、「還款方式:應付票據」、「借款來源:劉登宇」、「借款起始日2016/12/5 」、「還款到期日2017/7/5」、「借款金額1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顯見被告張亞琪僅就劉登宇借款1,000 萬元部分,向原告說明即將作廢,上開文書內容並未提及周哲吾借款205 萬元、陳淑娥借款100 萬元、林婉宜借款200 萬元,是原告即便於106 年7 月間已知被告我寧公司與劉登宇間1,000 萬元之借款債務即將作廢,並不等同原告業已知悉被告我寧公司對於所積欠周哲吾借款205 萬元、陳淑娥借款100 萬元、林婉宜借款200 萬元之處理情形;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6 年6 月10日即有表示「如果債主願意放棄債權」、「是否手寫一個文件來聲明放棄債權、並到法院公證」,可見原告知悉除劉登宇外之周哲吾、陳淑娥、林婉宜借款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惟該份對話內容從未提及「債主」為何人,且對照前開電子郵件及投資協議書內容,對原告而言,應僅有劉登宇一人而已,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06 年6 月至10月間知悉周哲吾、陳淑娥、林婉宜借款業已作廢,其抗辯原告對於劉登宇等4 人債務作廢均已知悉云云,難認可採。 ④再者,被告係遲至106 年11月2 日始將趙慶論承擔劉登宇等4 人債務之公證書、債務承擔協議書由許寶琴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程文美,原告因認遭到詐欺,並於同年12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是原告於106 年11月2 日以前,尚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原告已知悉被告我寧公司積欠周哲吾借款205 萬元、陳淑娥借款100 萬元、林婉宜借款200 萬元之處理結果,被告張亞琪在上開期日以前亦未據實向其說明周哲吾、陳淑娥、林婉宜借款與劉登宇之借款債務一同由趙慶論所承擔,益見前開許寶琴於106 年10月2 日寄發電子郵件,信件內容「還款之前私人借入款」應係指償還周哲吾借款205 萬元、陳淑娥借款100 萬元、林婉宜借款200 萬元,「尚缺1000萬的待解釋」則係因增資款1,500 萬元用以還款私人借入款505 萬元,扣除後所餘995 萬元尚待解釋。至995 萬元與信件中提到1,000 萬元雖稍有差異,惟與周哲吾、陳淑娥、林婉宜併列為私人借款之劉登宇1,000 萬元借款業已由趙慶論承擔,此應為原告於106 年10月2 日以前即已知悉,則增資款其中1,000 萬元去向為何即有疑問,許寶琴即有可能因而於上開電子郵件以「1000萬的」稱之尚待解釋,是此部分差異尚無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⑤被告張亞琪復抗辯其於106 年8 月9 日有向原告告知增資款1,500 萬元是用以還款中租迪和公司,原告應無可能認係用以清償周哲吾、陳淑娥、林婉宜借款債務云云,並提出前開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惟查,被告張亞琪固於106 年8 月9 日有向原告告知增資款1,500 萬元是用以還款中租迪和公司,業經認定如前,然而對原告而言,被告張亞琪上開片面之詞是否可信,仍有待原告或其使用人程文美進一步查核方可確認,而至106 年10月2 日,被告我寧公司員工許寶琴卻稱增資款1,500 萬元係用以還款私人借入款,而非據實告稱係清償中租迪和公司、履樂公司之欠款,顯見被告張亞琪始終未據實說明被告我寧公司之財務狀況,至為灼明。 ⑸綜上,被告張亞琪未據實說明其增資款來源為被告我寧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1,500 萬元,又未說明周哲吾、陳淑娥、林婉宜借款債務已由趙慶論承擔,對原告而言,將造成其對於被告我寧公司積欠債務情形,除中租迪和公司、履樂公司借款債務外,尚包含周哲吾、陳淑娥、林婉宜借款債務,及玉山銀行新增之1,500 萬元借款債務,實際上被告我寧公司僅以玉山銀行之借款用以清償中租迪和公司、履樂公司之借款債務,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張亞琪所為不實說明,對於被告我寧公司之債信、資本額及財務狀況評估陷於錯誤等語,核屬有據。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張亞琪未據實向原告說明其於106 年7 月18日增資款1,500 萬元之來源實為被告我寧公司向玉山銀行借貸取得,亦未據實向原告說明增資款1,500 萬元之用途,非但使原告誤信被告我寧公司尚積欠周哲吾、陳淑娥、林婉宜借款債務,亦誤認被告張亞琪有對於被告我寧公司提出增資款1,500 萬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亞琪未據實告知上開資訊,致其誤信被告我寧公司同時間獲有2 筆各1,500 萬元資金挹注(即被告張亞琪增資款1,500 萬元、玉山銀行借款取得1,500 萬元),而得以分別清償中租迪和公司、履樂公司與周哲吾、陳淑娥、林婉宜不同之欠款,且被告我寧公司之資本其中1500萬元為不實,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被告我寧公司,並將800 萬元匯入被告我寧公司系爭一銀帳戶等語,核屬有據。又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委託程文美將800 萬元匯入被告我寧公司系爭玉山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已於107 年10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投資被告我寧公司之意思表示,被告張亞琪應於10日內返還800 萬元,被告我寧公司並於同月19日收受律師函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3-108 頁),距原告於收受106 年11月2 日電子郵件知悉趙慶論承擔債務之時點,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1 年除斥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我寧公司返還受領之800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我寧公司返還上開款項,既因其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此部分即不再贅論。 (二)原告依民法第28、184 、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我寧公司與張亞琪連帶賠償原告8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張亞琪確實有未據實向原告說明其於106 年 7月18日增資款1,500 萬元之來源實為被告我寧公司向玉山銀行借貸取得,亦未據實向原告說明增資款1,500 萬元之用途,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張亞琪以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誤信被告我寧公司之財務狀況,因而將系爭 800萬元款項之投資款匯入被告我寧公司系爭一銀帳戶,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張亞琪賠償投資款損失800 萬元,為有理由。又被告張亞琪為被告我寧公司之代表人,其為原告投資被告我寧公司過程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與其職務上有牽連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我寧公司與被告張亞琪連帶賠償800 萬元,亦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進勝連帶賠償原告800 萬元,有無理由?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李進勝有參與被告張亞琪與原告間投資協議磋商等語,業經被告李進勝自認:原告另於106 年7 月11日邀約被告張亞琪、李進勝討論投資內容,被告張亞琪等二人表示我寧公司原始資本額為1,000 萬元,然其於經營過程陸續所投入資金未作資本額增資或列入帳內,原告當日表示建議被告我寧公司進行增資並列表說明後另議股價。故被告李進勝後於106 年7 月24日向原告說明往來款項情形,被告張亞琪則於106 年8 月8 日向原告表示,被告我寧公司已著手辦理增資1,500 萬元,請原告修改投資條件時就此一併列入考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顯見被告李進勝亦參與被告張亞琪前開詐欺行為甚明,亦即被告李進勝於說明往來款項時,並未據實告知被告張亞琪於106 年7 月18日增資款1,500 萬元之來源實為被告我寧公司向玉山銀行借貸取得,亦未據實向原告說明增資款1,500 萬元之用途,致原告對於被告我寧公司之財務狀況有所誤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進勝與被告張亞琪連帶賠償800萬元,亦有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曾以系爭律師函向被告催告應於10日內返還800 萬元,被告張亞琪、被告我寧公司並分別於同月18日、19日收受律師函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3-108 頁),至被告李進勝部分,則以被告李進勝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33頁)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亞琪、被告我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被告張亞琪、李進勝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被告我寧公司自107 年10月30日起、被告張亞琪自同年月29日起、被告李進勝自108 年5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前開請求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關於「被告張亞琪是否擅自動用原告投資款800 萬元?」之爭點,本院認無再贅為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我寧公司給付800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我寧公司、張亞琪連帶給付800 萬元,及被告我寧公司自107 年10月30日起、被告張亞琪自同年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亞琪、李進勝連帶給付800 萬元,及被告張亞琪自同年月29日起、被告李進勝自108 年5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第 1至3 項請求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爰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