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原 告 許富田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黃志國律師 被 告 許慧蘭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1年11月間,借用其女即被告名義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親自參與投標事宜、繳交保證金及尾款,並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且將系爭房屋作為原告所經營之富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富田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合稱富田公司)使用。嗣原告為財產規劃之故,業於107 年7 月25日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並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舉證確有該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係家族合夥事業,被告分配獲利而來,被告之配偶親自參與系爭不動產拍賣投標程序,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由被告保管,歷年稅捐及電費均由被告繳納,且親自參與損鄰糾紛調解程序,顯見系爭不動產確由被告自己使用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系爭不動產係以被告名義,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29 萬9,000 元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法院並於91年11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士調字第603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7至18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證人即代書林元絨證稱:系爭房屋從簽約到法院去標還有交屋,都是我處理的,連聲請狀上面許慧蘭都是我代簽的,我記得我簽約的時候是去他們家,是父親跟女婿一起接待我的,當天一起簽委託代標契約,交屋時,是許慧蘭夫妻一起來交屋的,權狀則是交給許富田跟許慧蘭的先生,因為交權狀的時候許慧蘭不在。原證15的第2 頁透明房訊就是我們公司,該資料是我們公司製作,該資料下方「許富田00000000」的記載,是我的字跡,這樣記載的原因,是因為依照我個人習慣,應該是打電話到公司來的客戶所留的電話及聯絡人,一般我會記載在上面的話就是聯絡人是許富田,後面就是他的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0至54頁);再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當初參與投標系爭不動產之文件原本,諸如透明房訊公司製作之文宣、拍賣資訊、銀行貸款文宣資料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78 至220 頁),倘其非主導系爭不動產投標之人,何以會留存該等文宣廣告十幾年之久,是綜合證人林元絨之證言及前揭事證,堪認原告確係主導投標系爭不動產之人無訛。 ⑵證人即原告次子許介雄證稱:系爭房屋大約自91年法拍取得迄今,均做為富田包裝公司倉庫使用,有一個小角落我哥哥有住過,當時是看到有人在貼法拍標單,原告很有興趣,就出資拍下來,因為1 、2 、3 樓我們一直都是當倉庫使用,我們本來就有內梯跟貨梯電梯,拍系爭房屋的目的也是要當倉庫使用,原告有告訴我,系爭房屋的保證金及法拍全額都是原告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8 頁)。又證人即原告長子許介文證稱:91年間,我住在系爭房屋樓下的3 樓,並在該處1 、2 樓上班,都會在那個地方進進出出,我是第一時間看到法拍公告,當下就跟原告轉達這個訊息,原告得知後,對系爭房屋很有興趣,因為同棟房屋1 至3 樓都是我們的,公司剛好也要擴展業務,4 樓的地理位置對我們非常有利,原告就決定找法拍公司人員代標標看,原告有說都是原告出資的,原告也親自去投標,系爭房屋取得後,我在系爭房屋住了1 年半,房子因為很大,一半是做住家,我在使用,另一半本來是在囤貨,後來又改成會計室使用,我住在系爭房屋,並不需要經過被告同意,因為系爭房屋是原告花錢購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205 頁)。依證人許介雄及許介文前揭證言,其2 人於91年間均有聽聞原告陳述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購買,且取得系爭房屋後,又供作原告經營之富田公司倉儲之用,並有部分空間曾供原告長子即證人許介文居住使用,被告復不爭執系爭房屋係供富田公司倉儲之用;再參以原告帳戶於91年11月6 日支出100 萬元,於91年11月13日支出426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42 頁),而系爭不動產拍賣保證金係於91年11月6 日繳交104 萬元,於91年11月13日繳交餘款425 萬9,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243 至244 頁),恰與原告前揭支出之日期相同、金額亦大致吻合,顯見原告主張係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且供富田公司倉儲之用,均堪屬實。 ⑶又證人即被告配偶張文福證稱:系爭房屋剛好在公司樓上,我跟被告居住的地方只有11坪,還有小孩,生活上不方便,所以被告就想要買房子住,所以委託法拍公司林小姐處理,取得系爭房屋後,我本來要當住家,之前我曾經買3 樓要當住家,因為公司發展太快,結果3 樓就當家族公司使用,碰到4 樓要法拍,就參與法拍,結果又跟3 樓一樣,公司發展很快,所以又變成辦公室跟倉庫,剛開始前面是當會計室,後面當倉庫,我大舅子在後面隔開有住了一段時間,還有我丈人的弟弟,來臺北幫忙也住在後面的小房間。系爭房屋買來之後相關房屋的費用,例如修繕稅費,是何人在處理,我並不清楚,因為公司的錢都放在家族成員的戶頭裡,所以後來是由公司家族成員的戶頭支付。法拍的保證金及尾款,是何人支付的,我也不記得了,至於被告有無出資,因為那時候我們家錢不夠,應該是家族成員戶頭,因為3 樓已經把我所有的積蓄軋進去。系爭房屋就是家族公司用賺的錢支付,一人一間一間的一直買。系爭房屋後來又變成公司倉庫使用,大舅子也住在那裡,公司或大舅子並沒有給我們租金,因為大舅子也是股東,而公司賺的錢就是一直買房子,公司當然不用給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12 頁)。依證人張文福前揭證言,顯然系爭不動產並非由被告出資;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係由原告帳戶支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張文福雖證稱係公司家族成員戶頭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富田公司有借用原告帳戶之情事,是尚無從依據證人張文福之證言,即認定系爭不動產係由富田公司出資購買。又系爭不動產購買之用途,果如證人張文福之說詞係供張文福及被告居住使用,惟因富田公司業務拓展迅速,始供倉儲使用,惟何以原告之長子許介文卻得以居住在系爭房屋一半空間,且被告或證人張文福亦未向許介文或富田公司收取租金或使用對價,此顯與常情不符,是尚難據證人張文福前揭證言,即認系爭房屋購買用途,係供被告張文福一家居住之用。 ⑷再參酌原告亦曾以其子許介雄、許介文之名義購置不動產,借用其等名義為登記名義人,與其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除據原告提出信函及協議書(見士調卷第19至23頁),復經證人許介雄及許介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第202 頁),是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以相同模式處理,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非全然無稽。 ⒊綜合前揭事證,堪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自購買迄今均供做富田公司倉儲之用,亦曾供其長子許介文短暫居住,足見系爭不動產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從而,其主張於91年11月間,投標系爭不動產時,曾與被告達成合意,借用其名義,參與投標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應屬可採。 ⒋至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家族合夥事業分配獲利而來,惟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出資購買,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帳戶支出之購屋價金,與家族合夥事業有何關聯性;其雖以原告於105 年3 月17日、同年9 月22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召開之協調會中,多次稱「店面有房子是買你們名字的,就是你們的,也不會改變」、「房子現在在誰名下就歸誰,不可以變更」、「一人都有一間房子,有參加這個團隊的都有」、「這時候就是考慮到遺產稅的稅率問題」、「也有分房子給你們」等語,抗辯原告確係以分派公司盈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按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裁判參照),又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此係考量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有拋棄自己之權利,或有委曲求全之陳述,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應受其拘束,鄉鎮市調解條例雖無類似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仍應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之。是以,縱認原告有前開陳述,仍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被告復主張其保管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乙節,惟查:依證人林元絨前揭證言,其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及張文福,而兩造為父女至親,則原告抗辯其係將該所有權狀放置家中,於不知情下遭被告取走,尚非全然無稽,是尚不得以本件訴訟中,被告執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即推翻前揭事證,而為相反認定。 ⒌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堪認定。 ㈡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 ⒉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買受,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前於107 年7 月25日以函文向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見士調卷第34至36頁),被告並於107 年7 月26日收受,有掛號回執可佐(見士調卷第38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殆無疑義,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此部分係選擇合併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兩造間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 │土地標示 │ ├─────────────────────┬───────┬─────┤ │ 土 地 坐 落 │ │ │ ├──┬───┬───┬───┬──┬───┼───────┤ 權利範圍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面積 │ │ │ │ │市 區│ │ │ │(平方公尺) │ │ ├──┼───┼───┼───┼──┼───┼───────┼─────┤ │ 1 │臺北市│大同區│橋北 │三 │218 │234 │6/100 │ ├──┼───┼───┼───┼──┼───┼───────┼─────┤ │ 2 │臺北市│大同區│橋北 │三 │218-2 │403 │6/100 │ ├──┴───┴───┴───┴──┴───┴───────┴─────┤ │建物標示 │ ├──┬───┬────┬────┬─────┬───────┬────┤ │ │ │ │ │ │建 物 面 積│ │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共同使用部│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分 ├───────┤ │ │ │ │ │ │ │樓 層 面 積│ │ ├──┼───┼────┼────┼─────┼───────┼────┤ │ 1 │1272 │臺北市大│臺北市大│1285建號,│層次面積: │全部 │ │ │ │同區橋北│同區環河│101.23平方│115.18 │ │ │ │ │段三小段│北路2段 │公尺,權利│陽台: │ │ │ │ │218、218│103號4樓│範圍6/100 │19.84 │ │ │ │ │-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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