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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蘇怡文

原告
陳德褔
原告
陳韋亨
原告
陳錦堂
原告
陳高美惠
原告
陳維澤
原告
陳衍派
原告
陳綺蓁
原告
追加原告 高淑貞
原告
陳錦成
原告
陳黃昱潔
原告
陳常暉
原告
李綺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被告
江麗琴
被告
柯季寧
被告
柯季遠
被告
柯季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告
柯季驄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列陳德褔、陳韋亨、陳錦堂、陳高美惠、陳維澤、陳衍派、陳綺蓁等7人為原告(下合稱原告),嗣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具狀追加共有人高淑貞、陳錦成、陳黃昱潔、陳常暉、李綺珮等5人為原告(下合稱追加原告),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下合稱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柯銘達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按附表一所示,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108年度士調字第29號卷第4頁);嗣經原告及追加原告於110年8月5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柯銘達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按附表一所示,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3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167.54平方公尺,由被告共同取得維持公同共有,所示B部分面積5279.23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追加原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柯銘達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按附表一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卷一第107、108頁、本院卷四第15頁)。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追加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雖於112年11月8月具狀撤回起訴(本院卷四第335、336頁),惟被告並不同意原告及追加原告撤回本件起訴(本院卷四第343-346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尚不因原告及追加原告撤回而消滅,本院自應繼續審判。

四、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追加原告於112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峰公司)後,訴外人龍騰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嗣於113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四第353-380頁、第501-558頁),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仍不生影響。又龍騰公司既未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仍應列原告及追加原告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五、末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且業於108年12月4日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為昆信公司對其董事陳德福、陳維澤另行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民事訴訟,並認於前開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本院卷二第26-51頁)。惟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與系爭土地得否及如何分割,乃屬二事,故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爭執,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是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故本院並未依被告聲請而裁定停止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柯銘達共有,柯銘達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3。嗣柯銘達於94年1月13日死亡,被告為柯銘達之繼承人,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柯銘達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3所有權,然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未於原告向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時到場,而不能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法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59條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柯銘達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按附表一所示,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3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167.54平方公尺,由被告共同取得維持公同共有,所示B部分面積5279.23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追加原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柯銘達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按附表一所示,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追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部分,係訴外人昆信公司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德勝及陳德福名下,再輾轉因繼承、贈與等原因而由原告及追加原告繼受,是前開分別共有部分之實質權利人為昆信公司,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再者,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昆信公司使用。雖共有人之一柯銘達死亡,然該分管契約對於其繼承人與其他共有人仍有效,且系爭土地現仍由昆信公司淡水廠房營運使用,是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及追加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此即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必以「物係存在共有關係」為前提,倘當事人間就物並無共有關係存在,自無許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餘地。而共有關係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起訴時,雖屬共有關係,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若已無共有關係存在,其訴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查原告及追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龍騰公司業於訴訟繫屬中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已如前述,是兩造現均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亦因系爭土地現為龍騰公司單獨所有,已無共有關係存在,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告及追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地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被告公同共有8分之3 2.陳德褔:1萬分之2281 3.陳韋亨:3萬分之641 4.陳錦堂:3萬分之641 5.陳高美惠:64分之15 6.陳維澤:192分之3 7.陳衍派:192分之4 8.陳綺蓁:192分之5 9.高淑貞:160分之5 10.陳錦成:480分之5 11.陳黃昱潔:192分之1 12.陳常暉:192分之1 13.李綺珮:192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被告公同共有8分之3 2.陳德褔:4分之1 3.陳韋亨:480分之5 4.陳錦堂:480分之5 5.陳高美惠:64分之15 6.陳維澤:192分之3 7.陳衍派:192分之4 8.陳綺蓁:192分之5 9.高淑貞:160分之5 10.陳錦成:480分之5 11.陳黃昱潔:192分之1 12.陳常暉:192分之1 13.李綺珮:192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系爭土地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A部分 被告公同共有 B部分 1.陳德褔:5分之2 2.陳韋亨:60分之1 3.陳錦堂:60分之1 4.陳高美惠:8分之3 5.陳維澤:40分之1 6.陳衍派:30分之1 7.陳綺蓁:24分之1 8.高淑貞:20分之1 9.陳錦成:60分之1 10.陳黃昱潔:120分之1 11.陳常暉:120分之1 12.李綺珮:1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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