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原 告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蔡吉記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榜律師 被 告 張王明香 張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受告知人 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一)被告張王明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關於『請求權利範圍』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因被告張王明香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訴時之客觀情狀顯已變更致其無從請求被告張王明香塗銷此部分不動產所有權宜轉登記,原告乃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1 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王明香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於上開第三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張王明香於68年間結婚,並於婚後共同經營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因全心開創事業,鎮日奔波國內外各地洽商,乃將個人印鑑章交予被告張王明香保管,並將日後所購入不動產委由被告張王明香協助管理及保管所有權狀。嗣於99年9 月原告因突發心臟病病危,經搶救後挽回一命,被告張王明香於原告住院休養期間得知原告疑似在外有私生女,唯恐原告死亡後遺產遭私生女瓜分,遂藉詞為免原告突生變故致名下龐大遺產須課高額稅金為由,不斷遊說原告預立書面,復以醫生叮囑三年內不能搭飛機為由阻止原告返回工作崗位、出國打拼業務,逼迫原告簽屬委託書始得放行,原告為敷衍並打消張王明香阻擋原告出國之念頭,乃於100 年間在張王明香事先預擬、未填載具體不動產標的、日期之二紙授權書上簽名,供被告張王明香於原告出國發生意外時緊急管理原告名下資產之用,詎被告張王明香明知原告當時並無授與代理權之真意,竟未經原告同意,於取得上開授權書後,旋以所保管之原告印鑑章交由訴外人莊隆進及原告與被告張王明香之女張凌綺先後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原告之印鑑證明共14份,復擅自持上開印鑑證明及原告之印鑑章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王明香及原告與被告張王明香之子即被告張家銘名下。其中: (一)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1.原告從未對被告張王明香為任何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未授與被告張王明香處分原告名下不動產之代理權,上開授權書僅係「委託辦理特定事務之委任契約」,與原告名下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處分行為或負擔行為毫無關聯,是被告張王明香代理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為無權代理。退步言之,原告既係為免出國時發生不測而預先簽署上開授權書,是縱認原告有授予代理權之真意,或真意保留但張王明香非明知,該授權亦係以「原告出國期間發生意外或病情危急生命等不測」為停止條件,但原告嗣未因出國而發生不測,從而條件未成就,被告張王明香自無代理之權限。再者,縱認被告張王明香有取得代理權,然原告已平安歸國、身體恢復健康,是亦應認被告張王明香之代理權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據上,被告張王明香所為上開行為均為無權代理行為,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並已拒絕承認,則被告張王明香就此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且被告張王明香上開行為亦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13 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張王明香塗銷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關於『請求權利範圍』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2.另縱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有授權被告張王明香為移轉所有權之意,原告亦僅係將該不動產委由被告張王明香管理,並非對被告張王明香為贈與,原告與被告張王明香間應屬委任關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張王明香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關於『請求權利範圍』欄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 3.又因被告張王明香業於本件繫屬中之109 年4 月29日,將附表一編號2 、3 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致無法回復原狀,爰請求被告張王明香依上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此部分不動產之價額新臺幣(下同)10,206,694元予原告。 (二)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原告雖有對被告張家銘為贈與之意,但並未授權被告張王明香為之,原告對於被告張王明香就此部分所為無權代理行為原不欲追究,但因被告張家銘日後除有不履行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之情事,更在原告於107 年間探視因病住院之被告張王明香時,對原告百般阻撓、出言不遜,甚至動手推打原告,而有對原告為故意侵害及惡意攻訐之行為,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撤銷對被告張家銘之贈與,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張家銘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關於『請求權利範圍』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①先位請求被告張王明香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號1 、4 、5 關於『請求權利範圍』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被告張王明香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②被告張王明香應給付原告10,206,694元,及自原告109 年7 月1 日出具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王明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張家銘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關於『請求權利範圍』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 (一)被告張王明香與原告結婚後共同創業多年,因而累積不少財產,基於稅賦及傳承子女之想法,故自84年起即陸續將原告名下財產移轉予被告張王明香與原告之子女即被告張家銘及訴外人張凌綺。然原告於99年間突因中風、心肌梗塞住院病危,經搶救後撿回一命,嗣於101 年農曆春節前後,原告不顧「病癒後短期內不要出國」之醫囑而執意要出國洽公打拼,對被告張王明香之關心全然不顧,甚至同意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全數交由被告張王明香處分、過戶予被告張王明香及子女,並簽署一疊授權書及股份轉讓讓渡書,用以證明其有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張王明香乃陸續依原告同意處分財產之意思及延續過往傳承財產之想法,將原告名下之財產移轉至被告2 人名下,於移轉前亦均有告知原告,是被告張王明香在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過戶前後,均已得原告同意或承諾,原告係因被告張王明香偶然於105 年間得知其外遇、認領私生女並納入戶口,而對其及訴外人吳家雯提出妨礙婚姻之刑事告訴,致其惱羞成怒,方一概否認上情。 (二)被告張家銘並無對原告為出言不遜、動手推打等行為,且原告目前仍在經營鼎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顯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被告張家銘尚未發生扶養之義務,何來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此外,原告既稱其欲依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確有同意對被告2 人為贈與,否則何須撤銷贈與等語置辯。 (三)並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確有對被告2人為贈與之意: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則為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判決效力(拘束力),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上述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張王明香於101 年間查知其在外有非婚生子女,且其於99年9 月因心臟病病危,被告張王明香因擔憂其私生女可參與分配其遺產,故未經其同意即持其印鑑章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及同地段3790、3791、3814建號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王明香名下,然其並無將名下不動產贈與被告張王明香之意」等與本件起訴相同之事由,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張王明香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被告張王明香塗銷其就前揭建物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所提該訴訟先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166號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53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及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 至207 、464 、46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3.次查,被告張王明香於原告所提前開訴訟中,乃係以「原告於101 年間不顧身體狀況執意出國洽商,被告張王明香乃要求原告將名下不動產及股票過戶予被告張王明香及子女,所有規劃之分配與時程均由被告張王明香全權處理,原告同意並交付多份親簽之過戶授權書,被告張王明香乃依原告意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已過戶事實告知原告」等與本件所辯相同內容為辯,並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告與被告張王明香於101 年間有無就原告名下財產包含上開建物達成贈與之合意」乙節列為主要爭點,且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本於原告與被告張王明香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乃認「原告主張其未曾表示將上開建物贈與被告張王明香,贈與契約並未成立等語,難以採信,被告張王明香辯稱原告於101 年間同意將其名下財產包括上開建物在內過戶予伊,所有規劃之分配與時程均由伊全權處理乙情,洵堪採信。申言之,堪認兩造於101 年間達成原告將名下之財產包含上開建物在內無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王明香之合意,兩造間成立包含上開建物在內為標的之贈與契約」、「兩造合意前述贈與契約之範圍為原告名下全部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203 、204 頁),而臺灣高等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在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足以推翻該上開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是參酌前述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就前開確定判決已經判斷之主要爭點法律關係,亦即其判決理由中所為:原告與被告張王明香確有於101 年間就原告名下全部財產達成贈與被告張王明香之合意之判斷,就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9 頁),從而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另作相反之判斷甚明。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以其與被告張王明香間並無贈與合意等語而為請求,顯係與上開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為相反之主張,是其此節主張,殊非可採。 4.據上,原告與被告張王明香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原為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既足認有贈與之合意存在,是原告本件以贈與契約不存在為由,先位請求被告張王明香塗銷就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不動產關於『請求權利範圍』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被告張王明香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併請求被告張王明香賠償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之價額10,206,694元,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一)就附表二部分: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張家銘對於原告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以及動手推打原告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所定得撤銷贈與之事由等節,既均為被告張家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但查,原告就其此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節主張顯屬空言,本院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一)原告以其與被告張王明香間之贈與契約不存在為由,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13 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張王明香塗銷就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不動產關於「請求權利範圍」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於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張王明香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併請求被告張王明香賠償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之價額10,206,694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二)原告以被告張家銘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所定事由而撤銷對其所為之贈與,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家銘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關於「請求權利範圍」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請求權利範圍 │ │號│ │ │ │ ├─┼──────────────┼───────┼───────┤ │1 │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7,023/100,000 │均為前開權利範│ │ │土地 │ │圍之1/100 │ ├─┼──────────────┼───────┤ │ │2 │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1/1 │ │ │ │土地 │ │ │ ├─┼──────────────┼───────┤ │ │3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1/1 │ │ │ │土地 │ │ │ ├─┼──────────────┼───────┤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 │1/2 │ │ │ │地號土地 │ │ │ ├─┼──────────────┼───────┤ │ │5 │臺北市○○區○○段○○段000 │1/2 │ │ │ │之0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 ┌─┬──────────────┬───────┬───────┐ │編│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請求權利範圍 │ │號│ │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304/10,000 │均為前開權利範│ │ │地號土地 │ │圍之1/100 │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 │566/10,000 │ │ │ │地號土地 │ │ │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 │26/10,000 │ │ │ │之0號土地 │ │ │ ├─┼──────────────┼───────┤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 │26/10,000 │ │ │ │之0地號土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