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原 告 興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珍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高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三所示乙案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各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三所示甲案分割之判決。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伊自民國7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所有權,欲於其上自建房屋供伊及兒孫長久共居使用,系爭土地如依附表三所示乙案分割,兩造各自分得土地均屬方整利於建築;但如依原告主張之甲案進行分割,伊分得土地呈狹長L 型,臨新北市淡水區八勢路51巷(下稱51巷道路)入口寬度又僅有1.5 公尺,後方全臨坡地,除增加整地成本外,大型建築機具更幾乎無法進入,難以規劃房屋建案,反觀原告分得土地基地完整且全未臨坡地,道路入口亦甚寬敞,此案對伊自甚不公,並非妥適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查系爭土地面積447.85平方公尺,原告於108 年8 月26日、被告於78年1 月27日各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依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而為共有人;又原告於108 年7 月19日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下稱631 號土地)所有權;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建物(下就編號3 建物稱16號建物、編號4 建物稱18號建物),各於同年8 至10月間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慧珍及其配偶蔡秋雄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108 年度士調字第759 號【下稱士調字卷】第9 至10頁、第18頁、本院卷第88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請求依附表三所示甲案分割系爭土地,為被告以前揭情詞所拒,並抗辯應依附表三所示乙案分割。經查: ㈠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固屬有據,惟分割方法應由本院酌定: ⒈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節,為被告所無異詞,堪信為真正,則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兩造雖提出各項分割方案,惟本院不受其拘束,而應斟酌兩造之聲明與陳述旨意、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及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決之。 ㈡ 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三所示乙案分割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各有明定。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政府108 年10月發布之淡水(竹圍地區)細部計畫書規定之第二種住宅區,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八勢路上,鄰近紅樹林捷運站,臨6 公尺寬之私設51巷道路,土地南北方向寬度約21公尺、東西方向寬度約30.8公尺,地勢為緩坡,地形呈不規則形,系爭土地位處區域內具備水電供應、電訊、市場、郵政、加油站等公共設施配置,近鄰地區建物利用呈住宅大樓、透天、工業廠房、空地、農地等夾雜風貌,區域建物型態多為4 至12層樓房屋,以住家使用為主等情,有109 年9 月23日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中聯事務所)109 年聯估字第109075號函附估價報告書(下稱0923估價報告書)可稽(0923估價報告書【置外放卷】第10頁)。循此,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既為第二種住宅區,鄰近區域之建物型態亦多為供住家使用之區分所有建物,區域內各項民生經濟設施完善,兩造復均陳明將於系爭土地興建住宅房屋之建築計畫(本院卷第200 至212 頁、第301 頁、第326 頁),而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之關係單純,亦無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情事,則系爭土地即不適於以變價,或由其中一人取得土地、另一人受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而係應以兩造均受原物分配,且各自分得土地均得發揮建築房屋效用之目的,公平決之。 ⒊次查,系爭土地南北兩側地籍線略顯不規則,地形大致呈長方形,北側並與原告所有631 號土地毗鄰相連,坐落系爭土地之16號、18號建物,各為2 層樓磚造、水泥磚造房屋,現分別為許慧珍、蔡秋雄所有,18號建物旁以鐵皮、木板搭蓋2 車庫,車庫後方磚牆多已傾圮,18號建物多年無人住居,上開2 建物後方即系爭土地與鄰地同段629 地號土地(下稱629 號土地)交界處,為一雜樹林,略顯坡度,現由居住於16號建物內之訴外人高姓兄弟於該地種菜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件一、二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士調字卷第10頁、第18頁、本院卷第48頁、第76至77頁、第88頁、第90至118 頁、第142 頁、第144 頁)。茲就附表三分割方案審酌如下: ⑴甲案部分: ①原告分得如附件一螢光筆標示範圍,區塊完整,利於建築方案規劃;被告分得如附件一暫編符號D 區域之土地略呈狹長型,若扣除與629 號土地交界處之緩坡雜樹林範圍,該區域土地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面積將形窄小,地形則為狹長。佐參上開D 區域土地東南側鄰接保護區土地,地勢為緩坡,開發利用時如整平土地、設立擋土牆等雜項工程較多,整地費用較高,另一側(即上述原告分得區域)則較為平坦,無須實施雜項工程等情,復有中聯事務所110 年1 月6 日110 年聯估字第110001號函足考(本院卷第272 頁),依此堪知,被告分得之D 區域土地除因地形狹長,較原告分得之方整土地不利於建築規劃外,被告於開發該部分土地時,尚須付出原告無須支出之坡整雜項工程成本。 ②又依甲案分割後,許慧珍所有之16號建物主體,大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原告分得區域,另一部份亦係坐落於原告所有之631 號土地,則該建物之利用方式不論是修整或拆除,固均得由原告單獨併同規劃,利用狀況單純。惟18號建物後方房屋卻坐落於被告分得D 區域,即附件一所示暫編符號A'之22.8平方公尺土地上,則被告勢須與蔡秋雄協商拆除此部分房屋,始得以完整利用分得土地,但任何拆毀行為對於建物本體之穩定度,必有影響,而依原告主張係未要變動坐落現有建物之現狀下,使用建物與土地(本院卷第367 頁),則此案毋寧無法兼顧坐落系爭土地建物應處於現狀變動最小之結果,被告因拆除上開部分房屋所須另行支出之開發成本,亦造成兩造分配土地所受利益之不公。 ③再依前⒉所認,衡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時,既應考量兩造分得土地是否均適於建築房屋居住使用,當亦併予斟酌兩造於分得土地上整地建築時所支出之成本,是否相當而無差距過大之情。但酌之上①、②所示,採取甲案分割被告將須承受較原告為高之坡整工程、拆除地上物之建築成本之不利益,此由0923估價報告書鑑認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者,原告應補償被告407 萬3,092 元,較諸依乙案分割原告應補償被告之113 萬7,809 元,高出甚多,可見一斑(0923估價報告書第32頁),被告辯稱甲案對其有所不公等語,並非無據,堪認此案難以平衡兩造共有人間受分配之利益。 ⑵乙案部分: ①原告主張欲將系爭土地與631 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之規劃,其並提出開發計畫圖為佐等情(本院卷第326 頁),如上已述,而由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如將原告分得如螢光筆所示範圍之土地與631 號土地併觀,可見土地形狀雖略呈L 型,然該L 型兩側區塊大致方整,尚無任何一側狹長窄小而不利建築開發;被告分得之暫編符號D 區域土地地形略呈扇型,以區塊形狀以觀亦屬方整而利於建築,則依乙案分割,兩造分得土地均能為有效之建築開發使用至明。又依地籍線觀之,兩造分得土地臨629 號土地交界處雜樹林之比例約為各半,則兩造於建築整地時各須支出之雜項工程成本,自應相當。 ②又被告依此案分得土地臨51巷道路端之寬度,較諸其於甲案中分得土地(即附件一暫編符號D 區域)臨路端之寬度,約再寬1 倍,可供大型機具於被告建築房屋時進出使用。而原告分得如附件二瑩光筆標示範圍土地臨51巷道路開口端之寬度,雖較其於甲案分得土地之臨路端寬度為窄,但因毗鄰系爭土地之631 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原告復陳明631 號土地將與系爭土地併同開發(士調字卷第6 頁、本院卷第301 頁),則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與631 號土地共同臨51巷道路端之寬度,已較被告分得之D 區域土地臨路端寬度更寬,並無對原告不利之處,相較於甲案中兩造分得土地各自臨51巷道路之寬度,要非相當,乙案自屬對兩造較為公平之分割方式。 ③再就現況衡之,依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16、18號建物幾乎全部坐落於原告所有之631 號土地及其依乙案分得之系爭土地範圍,僅暫編符號A'即18號建物西側約0.65平方公尺坐落於被告分得之土地,慮及原告主張不變動上開建物現況之利用方式,則依乙案分割,由原告取得上開2 建物坐落之土地範圍,即不致影響上開建物所有及使用現況,而使現況變動最小,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關係單純亦較為單純。至上開暫編符號A'部分因坐落於被告分得土地之面積甚微,系爭土地分割後,上開A'區域不論是拆除或金錢補償取得使用或所有權,對於兩造各自分得土地之利用,應無甚影響,支出成本亦當不致過鉅。另依乙案分割者,附件二暫編符號A1 '即18號建物旁之車庫後方部分雖坐落於被告分得之暫編符號D 區域土地,但此區磚牆倒塌頹圮、不見牆面,且雜草叢生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118 頁),難認此部分地上物仍有經濟價值而適於以現況續為使用,則被告進行土地開發時,縱須移除此部分地上物,亦不致變動現況利用過鉅,反而更能有效利用該部分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且較諸被告於甲案中須拆除之A'部分即18號建物後方磚房,此部分拆除成本顯然低之甚多。 ④原告固主張如依乙案分割,上開A1 '區域即車庫後方遭拆除後,將影響16、18號建物經濟效益,其希望依甲案分割取得該車庫坐落土地,並未要拆除16、18號建物及車庫,車庫坐落位置會與現有建物整合作為主臥室,建築圖面係依現有建物及附屬建物內部規劃所得,如依乙案分割,原告取得範圍地形將呈L 型無法完整利用等語(本院卷第323 、326 、366 至367 頁)。惟,原告依乙案所取得16號、18號建物坐落範圍之土地地形,約呈正方形,基地實屬方整而非不適於建築,如再將此部分土地與631 號土地併觀,則此區域土地地形之L 型兩側更形方整,並非狹長窄小,已然難謂原告依乙案分得之系爭土地範圍不適於建築使用;而上開車庫後方磚牆頹圮傾倒之現況,業述於前,殊難想像原告於其車庫區域興建主臥室、廚房、餐廳等區分所有建物房屋時,將不拆除上開幾無側翼、後方牆面可言之車庫以重建之,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獨立於建物以外自行以磚、板搭建之車庫,其經濟價值本即非高,何況上開車庫後方有前述不適於使用之情,尤難謂有何經濟價值可言;遑論上開車庫後方既有不適於續用之現況,依原告所述,其分得該車庫坐落土地後不拆除此部分地上物之利用方式,反而不利於土地之有效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⑤酌上①至④所析,並參酌兩造所陳將於系爭土地建築住宅使用之利用方式,本院認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可維持原物分割原則,並兼顧原告不變動現況利用之主張及兩造利用土地之計畫,堪認係對兩造有利之方案。 ⒋兩造無須互為找補: 依上⒊所認,本院業已衡酌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原物分割,由兩造各自分得土地並作為建築使用,並無困難,且屬公允,當無再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至0923估價報告書固認系爭土地採乙案分割時,原告應補償被告113 萬7,809 元,惟上開報告係審酌各該部分土地之市價差額而言,被告既陳明分得土地係作為建築自居使用,且兩造依乙案所示分配土地已得平衡兩造所受分配之利益如上⒊所示,自無再由原告另以金錢補償被告之須,併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自不受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後,認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三所示乙案分割,較為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