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原 告 世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中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被 告 黃俊杰 忻鼎立 張宇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陳彥超 劉峻豪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五項原請求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應返還起訴狀附表1 所示物品、第六項原請求被告黃俊杰應返還起訴狀附表2 所示物品,嗣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四第478 頁),而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就此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五第68頁),應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台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擘公司)係於104 年1 月6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俊杰,被告劉峻豪、陳彥超則分別為台擘公司之總經理、業務經理。原告則係美商Techko Kobot集團為設計、研發各式掃地機器人而於104 年3 月24日在台設立登記之公司,並於設立之初即將所設計、製造掃地機器人之臺灣地區代理、銷售權利獨家授予台擘公司,而原告之負責人原雖登記為被告黃俊杰,然實際出資者乃訴外人柯約瑟,又原告因考量管理之便,故於設立之初即委任被告黃俊杰兼任原告之總經理、被告劉峻豪、陳彥超2 人兼任副總經理,但原告與被告劉峻豪、陳彥超2 人間並未約定其2 人得自原告支領任何薪資。 (二)被告黃俊杰、劉峻豪、陳彥超3 人受原告委任而為原告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必1 項規定,應忠實執行職務並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料被告黃俊杰、劉峻豪、陳彥超3 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下列行為; 1.被告黃俊杰、劉峻豪、陳彥超3 人詐領交際費、差旅費部分: 被告黃俊杰、陳彥超將與原告營業內容無關之私人、家庭日常民生消費單據,檢附於自行填具載明會計科目為「交際費用」、「研發費用」、「修繕費用」、「文具費用」、「旅費」、「住宿費」、「推銷費用」、「誤餐費」、「廣告費」、「辦公設備」之虛偽不實請款憑單,並自行簽名、核可,再交付、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以向原告申報而詐領各項費用,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再親自以銀行轉帳方式核付各筆款項至被告黃俊杰、陳彥超之個人帳戶,其3 人以此方式共同向原告詐取財物,其中被告黃俊杰因而於104 至107 年間共向原告詐取新臺幣(下同) 2,606,289 元(如起訴狀附表5 至8 所示)、被告陳彥超於105 至107 年間共向原告詐取176,352 元(如起訴狀附表9 至11所示)。就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關於不完全給付以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被告黃俊杰詐領款項部分,請求被告黃俊杰、劉峻豪負連帶賠償責任;就被告陳彥超詐領款項部分,請求被告黃俊杰、劉峻豪、陳彥超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黃俊杰、劉峻豪、陳彥超3 人浮報被告劉峻豪、陳彥超之薪資部分: 被告黃俊杰、劉峻豪、陳彥超3 人於107 年7 月前同時於原告與台擘公司任職,而原告與台擘公司間雖有業務往來,但實為不同之法人,且被告黃俊杰、劉峻豪、陳彥超3 人均明知被告劉峻豪、陳彥超2 人雖掛名原告副總經理,但未經原告章程同意或董事會決議得支領薪資,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得向原告領取任何薪資,然其3 人竟先由被告劉峻豪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薪資明細,將自己自105 年4 月份起至107 年4 月份止之台擘公司半數薪資即5 萬元按月向原告請領,又將被告陳彥超自105 年4 月份起至107 年4 月份止之台擘公司半數薪資即4 萬元,以及107 年5 月份之台擘公司全額薪資即8 萬元,按月向原告請領,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再據以核可並親自透過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浮報薪資撥付至被告劉峻豪、陳彥超2 人之薪資帳戶,致原告因而就被告劉峻豪、陳彥超浮報薪資費用分別受有1,342,800 元【計算式:被告劉峻豪實領薪資共計125 萬元+原告代扣健保費25,650元+原告代扣5 %之所得稅67,150元=1,342,800 元】、1,100,525 元【計算式:被告陳彥超實領薪資共計108 萬元+原告代扣健保費20,525元+原告代扣5 %之所得稅53,700元+107 年5 月勞保費449 元+107 年5 月健保費1,180 元=1,155,854 元】之損害。就此,爰依前揭不完全給付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被告劉峻豪詐領薪資部分,請求被告黃俊杰、劉峻豪負連帶賠償責任;就被告陳彥超詐領薪資部分,請求被告黃俊杰、劉峻豪、陳彥超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浮報非原告所僱用員工即訴外人徐明義、莊育琳薪資部分: 台擘公司因代理銷售原告委託大陸地區廠商代工生產之掃地機器人,因此需於臺灣地區成立維修部門處理客戶端之維修需求,並為此先後僱用訴外人徐明義、莊育琳2 名維修工程師,然被告黃俊杰、劉峻豪為減少台擘公司之人事成本,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薪資明細而分別向原告浮報台擘公司所僱用維修工程師徐明義於105 年7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之薪資、伙食費、房屋補助、電話補助加計勞健保費用共1,186,785 元:莊育琳於107 年3 、4 月份之薪資、伙食費加計勞健保費用共71,041元。就此,爰依前揭不完全給付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4.被告黃俊杰、陳彥超浮報產品測試費用部分: 台擘公司尚有銷售非原告研發、生產之空氣清淨機產品,並因此委託訴外人臺灣德國萊茵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德萊茵公司)進行空氣清淨機之測試,該測試費用本應由台擘公司負擔,惟被告黃俊杰、劉峻豪為圖謀台擘公司之利益,竟推由被告劉峻豪要求臺德萊茵公司於107 年1 月間開立以原告為對象之測試費用請款發票、請款單向原告申報,被告黃俊杰、劉峻豪2 人再於請款憑單上簽名核可,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107 年2 月27日核付該筆費用共計133,350 元。就此,爰依前揭不完全給付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5.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浮報維修室租金費用部分: 原告並無維修部門,故無此部分人力及廠房之需求,然被告黃俊杰、劉峻豪竟共同將台擘公司向訴外人藍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藍田物流公司)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承租之桃園維修室租金共計18萬元,要求藍田物流公司開具以原告為請款對象之寄倉請款明細、統一發票後向原告請款,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再據以於請款單上簽名、核可,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付款予藍田物流公司,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就此,爰依前揭不完全給付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6.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浮報倉儲費用部分: 訴外人大日商行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商行)之先後負責人為被告黃俊杰之配偶訴即外人周景琳及被告陳彥超之父即訴外人陳修一,而大日商行107 年1 月初進口果汁機一批,並暫時存放於藍田物流公司,此部分倉儲費用自應由大日商行負擔,然被告黃俊杰、劉峻豪竟將上開果汁機於 107 年1 月至5 月份之倉儲費用共計59,288元混入藍田物流公司向原告請款之各月份倉儲費用內,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予以核銷,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就此,爰依前揭不完全給付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7.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浮報被告忻鼎立、張宇茜上班時數而詐領薪資部分: 原告分別自105 年7 月11日、106 年9 月11日起僱用被告忻鼎立、張宇茜擔任供應鏈管理部專員與副理而負責採購業務,然其2 人於任職期間多有遲到、早退甚至未實際上班之情形,且未按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致原告誤認其2 人均有正常上下班而給付全薪予其2 人,被告忻鼎立、張宇茜因而分別獲有依原告之員工出勤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應扣薪資共計362,690 元、155,853 元之不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2 人返還所受領之利益。而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分別擔任原告之總經理、副總經理,明知上開情事,卻仍按月發放全薪予被告忻鼎立、張宇茜,就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及前揭不完全給付、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分別與被告忻鼎立、張宇茜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1.被告黃俊杰、劉峻豪、陳彥超應連帶給付原告1,332,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應連帶給付原告5,579,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忻鼎立應連帶給付原告362,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張宇茜應連帶給付原告155,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黃俊杰、忻鼎立、張宇茜則以: 1.原告與台擘公司均為訴外人柯約瑟個人全部實際出資、實際控管經營之公司,柯約瑟僅借用他人名義為掛名董事或股東,兩家公司經營之利益及不利益均歸屬於柯約瑟,柯約瑟並實際參與原告及台擘公司之經營,被告黃俊杰須定期向柯約瑟報告原告之財務、經營狀況,且每月均將財務報表、相關費用提供柯約瑟查核,柯約瑟亦經常查核相關支出憑證,故柯約瑟乃為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所稱原告唯一且實質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即實際負責人,原告於本件事件中所為指謫之內容,均係被告黃俊杰等人向原告之實質董事、實際負責人柯約瑟報告並獲其同意方進行,自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其實質負責人柯約瑟接獲每月報表起算,應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另柯約瑟自稱是美商Techko集團之總裁,因台擘公司所進口Techko品牌之掃地機器人有專利侵權之問題而遭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台擘公司應賠償他人271 萬元,被告黃俊杰將此判決結果通知柯約瑟,柯約瑟卻表示不願負擔賠償金額,被告黃俊杰因不認同柯約瑟之理念、經營作法故而辭職。 2.關於原告指稱浮報被告劉峻豪、陳彥超薪資部分: 被告劉峻豪同時在台擘公司與原告擔任會計財務工作、執行柯約瑟交付事項等業務,被告陳彥超則在台擘公司負責業務職務並同時負責原告產品設計、管理開發、採購等業務,其2 人僅為受僱人,並非經理人,其薪資核給與董事完全無關。再者,柯約瑟於招募被告劉峻豪、陳彥超時,即已約定其2 人之月薪分別為10萬、8 萬元,而後因其2 人同時於原告及台擘公司任職,被告黃俊杰與柯約瑟乃決定由兩家公司各支付一半薪資,但總薪資仍維持不變,並無詐領薪資可言,且原告及台擘公司之人員薪資皆有於每月製作之財務報表提供予柯約瑟查核,上開情狀均為柯約瑟所知悉。 3.關於原告指稱被告忻鼎立、張宇茜詐領薪資部分: 原告對於被告忻鼎立、張宇茜等全部員工之出勤一向採責任制,從未對任何員工就出勤遲到或早退有何處分或扣薪,亦無另行支付任何加班費,因原告之員工常需在正常下班時間後,以及例假日等時間進行經常性的加班,且為節省公司開支,從未向原告申請任何加班費,此為原告實質董事柯約瑟所明知,至於原告的門禁系統只是單純用來管制人員進出,故門禁進出紀錄並非出勤之依據,不可用來作為扣薪之標準。另原告所提員工出勤管理辦法實際上並未公佈實施,且該辦法註明實施時間為104 年1 月1 日,早於原告設立之時間,顯為臨訟杜撰。而被告忻鼎立、張宇茜任職於原告之工作項目皆為柯約瑟、被告黃俊杰所交辦,並依其2 人之指示於一定時間完成責任範圍內之工作,無浮報上班時數以詐領薪資之情形,是被告忻鼎立、張宇茜本於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提供勞務、領取薪資,所受領之薪資自有法律上原因。又柯約瑟於被告黃俊杰離職後,曾於107 年6 月10、11日左右以其自身為美國籍,不適合擔任原告董事為由,委請被告忻鼎立掛名擔任原告之董事,以維持原告經營運作,被告忻鼎立前此僅為原告之專員,恐難勝任該董事職務,因而於同年月14、15日左右請辭並回絕掛名董事之邀請;柯約瑟亦曾於被告張宇茜離職後不久,請被告張宇茜回原告復職,然遭被告張宇茜婉拒,柯約瑟乃因無法挽留有能力之人協助其度過原告之經營困境,遂挾怨於被告忻鼎立、張宇茜2 人離職近2 年後方羅織不實事項而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 4.關於原告指稱浮報非原告所僱用員工即訴外人徐明義、莊育琳薪資以及維修室租金部分: 因柯約瑟將美國所銷售退貨之掃地機器人不良品運送至臺灣,並指示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及訴外人徐明義等人協助產品維修整新,然因原告無維修部門,柯約瑟遂指示被告黃俊杰安排將訴外人徐明義、莊育琳調至原告負責維修整新原告之不良品工作,故其2 人之薪資由原告負擔乃屬當然。維修室費用則係因應上開大量退貨商品運送至臺灣,在位於桃園之藍田物流公司建立維修整新區而需租用維修室讓人員進行為維修作業,是該維修室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5.關於原告指稱被告黃俊杰、陳彥超浮報各式費用部分: 原告營運所需之「交際費」、「旅費」、「研發費用」、「修繕費用」等相關費用皆係因公司公務目的所需,且所有費用項目皆於每月財務報表提供柯約瑟審查,柯約瑟如有疑問,亦會去查核相關支出憑證,而被告黃俊杰身為公司負責人,常需肩負各種工作與任務之執行,對於交際、差旅、修繕、採購辦公設備及員工誤餐費等常需代墊後請款,例假日也常需加班工作、出差、交際、參加會議、市場調查等,因此費用發生於例假日實屬正常,在公司制度為責任制下,員工加班並不會向公司申請加班費,但對於員工一般上班時間外或例假日給予補貼誤餐費,乃公司治理之必要,而被告黃俊杰於假日在旅遊景點住宿或餐會,係為利用假日與客戶聯絡情感增進情誼所須,此乃商業活動常見之事,縱使有家屬參加活動亦係為攏絡增進與現有或潛在客戶之情誼,難謂為浮報交際費。此外,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杰將原告費用使用於私人用途,本應負舉證證明相關單據內容確為被告黃俊杰私人或家庭活動所支出,而非先行空言指稱相關單據內容為被告黃俊杰之私人用途後,再要求被告黃俊杰為解釋,否則無異要求被告黃俊杰將數年來所有申請費用之單據內容一一回憶解釋,反由被告黃俊杰負擔證明無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另被告陳彥超負責行銷及業務重任,經常在外奔波,因各種原因申請費用,皆經被告黃俊杰一一核可,且每月報表、支出均經實際管領人柯約瑟審核,並無任何浮報費用之情形。 6.關於原告指稱浮報果汁機倉儲費用部分: 原告所主張果汁機確係由台擘公司進口,其倉儲費用固應由台擘公司負擔,但因台擘與原告之存貨乃共用藍田物流公司同一倉儲區存放,致使藍田物流公司請款時誤將上開倉儲費用與原告其他倉儲費用一併請款,原告之會計人員亦疏於將台擘公司應負擔之款項分離,被告黃俊杰簽核時因信賴會計人員乃未發現錯誤,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此部分款項應由原告另行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台擘公司請求即可,而非向被告黃俊杰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劉峻豪則以: 1.關於原告指稱被告黃俊杰、陳彥超浮報交際費部分: 原告與台擘公司均係由訴外人柯約瑟出資設立,被告劉峻豪係應柯約瑟及被告黃俊杰之邀請而將履歷寄給被告黃俊杰應徵職務,主要職務內容係台擘公司之事務,因聽從柯約瑟指示始臨時支援原告之部分財務工作,被告劉峻豪並非原告之編制人員,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存在,被告劉峻豪身為會計帳務之支援人員,對於原告費用之支出,僅能確認是否有各筆支出、金額是否合理、款項流向是否正確,無法判斷支出之合宜性,支出是否適宜應屬公司商業上之判斷,此商業上之決策概由柯約瑟與原告董事長即被告黃俊杰全權決定,被告劉峻豪對於負責人之指示僅能聽從,無審核或駁回之權利,對於被告黃俊杰、陳彥超有無浮報交際費用一事,實非被告劉峻豪所得查核,被告劉峻豪就此完全不知情,是其他被告有無違法之情事,應由其自行對原告負責,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劉峻豪就柯約瑟及其他被告之行為負責,於法無據。 2.關於原告指稱浮報被告劉峻豪薪資部分: 被告劉峻豪與原告間無任何受託擔任經理人之委任契約存在,是被告劉峻豪並非原告之經理人,則被告劉峻豪薪資之支領自無需經原告董事會決議,且被告劉峻豪自原告受有部分報酬,係由柯約瑟及被告黃俊杰之指示為之,被告劉峻豪並無任何決定權限,僅被動受領報酬,絕無浮報薪資,自無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且綜觀被告劉峻豪之薪資總額並未改變,僅係一半之數額轉由原告支付,被告劉峻豪並未因此獲利,柯約瑟就此復早已知情,原告自難謂有何損害。 3.關於原告指稱浮報測試費用部分: 原告係負責產品研發、生產及國外銷售,台擘公司則購買原告之產品於臺灣銷售,惟柯約瑟實際上對台擘公司有控制權,就台擘公司銷售之產品,無論是否為原告所研發、生產,柯約瑟均指示原告可分配利潤,且原告既為負責研發、測試認證之公司,就空氣清淨機之測試費用自應由原告支付,始符合費用分配原則及事理之平,故原告董事長即被告黃俊杰指示由原告支付測試費用自屬有理。 4.關於原告指稱浮報維修室租金費用部分: 原告本身並無專門維修人員及倉儲場地,故原告之產品如需維修、存放,皆使用台擘公司之維修人員及場地即向藍田物流公司承租之維修室,而原告所生產於美國銷售之掃地機器人等產品,因品質不良遭大量退貨而需維修,柯約瑟遂指示將該等產品轉運至臺灣,於藍田物流公司之維修室維修、存放,自應由原告負擔相關費用方屬合理,故原告董事長即被告黃俊杰指示由原告支付維修室租金費用自屬有理由。 5.關於原告指稱浮報果汁機倉儲費用部分: 台擘公司確曾以其名義訂購果汁機,惟台擘公司就其存放藍田物流公司之商品本來就有負擔相關費用,而因藍田物流公司之請款單上並未詳列各項費用明細,被告劉峻豪乃認係就原告存放之產品每月向原告請款之倉儲費用,遂依慣例放行,並無原告所稱故意混入、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核銷而施行詐術之情事。再者,上開果汁機存放地點、購買金額及請款流程等事項皆屬被告黃俊杰之權限,被告劉峻豪僅係受柯約瑟指示支援原告之會計事務,並無實質審核、決行之權限,就被告黃俊杰之意圖或上開果汁機是否自始由大日商行以台擘公司名義訂購,被告劉峻豪並不知情。 6.關於原告指稱被告忻鼎立、張宇茜詐領薪資部分: 被告劉峻豪對於原告人員招募、績效評估等人事相關作業,並無相關權限,認定上班時數與決定支付薪資係被告黃俊杰之權限,是無論被告忻鼎立、張宇茜有無原告所稱之出勤狀況不符、曠職等情事,皆非被告劉峻豪之職務範圍,與被告劉峻豪無涉。 7.關於原告指稱浮報非原告所僱用員工即訴外人徐明義、莊育琳薪資部分: 原告及台擘公司員工薪資之金額,為董事長即被告黃俊杰之決策,被告劉峻豪僅知悉訴外人徐明義、莊育琳為台擘公司員工,但原告屢屢要求其2 人協助原告做退貨檢驗以及維修之工作,依費用歸屬原則,其2 人協助原告檢驗、維修工作所產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陳彥超則以: 1.原告與台擘公司皆係訴外人柯約瑟個人全部出資,所登記之董事、股東均屬借名之人頭而已,而柯約瑟對外自稱美國Techko集團總裁,嗣後因台擘公司進口柯約瑟之Techko品牌掃地機器人有專利侵權問題而遭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台擘公司應賠償他人271 萬元,惟柯約瑟卻不願負擔賠償金及訴訟費,被告陳彥超無法認同柯約瑟之作法及經營理念,在總經理即被告黃俊杰於107 年5 、6 月間辭職後,柯約瑟曾囑託被告陳彥超繼續幫忙原告之經營,但被告陳彥超因理念不合而堅決辭職,柯約瑟找不到人幫其經營,遂挾忿提起本件訴訟。又柯約瑟實際掌控參與原告及台擘公司之經營,被告黃俊杰須每月均將財務報表、相關費用提供柯約瑟查核,柯約瑟亦經常查核相關支出憑證,並會向被告黃俊杰詢問細節,柯約瑟對於原告所有相關人事費用等一切支出均瞭如指掌,故柯約瑟乃為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所稱原告唯一且實質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為實質董事。又被告陳彥超僅係受原告僱用而被賦予副總經理 職稱,負責行銷、企劃、業務部門,乃從屬於原告組織下而奉指示從事原告部分事務的受僱人,並非綜理全公司事務而有民法第553 條第1 項所規定為原告簽名權利之經理人,故被告陳彥超與原告間僅為僱傭關係。 2.關於原告請求返還薪資部分: 被告陳彥超在台擘公司與原告負責業務、產品設計、開發、採購等業務,工作項目皆為柯約瑟與被告黃俊杰所交辦,總計8 萬元月薪在柯約瑟招募時即已約定,至於原告與台擘公司間如何發放月薪,與被告陳彥超無關。且台擘公司與原告均設於同址,被告陳彥超負責原告之上開工作,因提供勞務而受領每月4 萬元薪資,並無詐取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且被告陳彥超僅為原告之受僱人,並非經理人,不必經董事會同意方有權領取報酬。 3.關於原告指稱浮報各種費用共計176,352 部分: 原告之員工皆須在正常下班時間後,以及例假日進行經常性的加班,為節省公司開支,從未向原告申請任何加班費原告之員工都僅申請誤餐費,此為原告之義務,且為常態性之支出,包含例假日所申請之誤餐費均為加班時、在外工作時所申請,而被告陳彥超所支領之薪水、申報之誤餐費均經原告負責人即被告黃俊杰審核通過,自不能謂被告陳彥超之領取有何不當。又臺灣市場競爭激烈,行銷與業務推廣往往需要花時間與精力反覆做市場調查,故會在上班時間、下班後、假日等不同時段進行市場調查、實地勘查,本件誤餐費均係於上開範圍之內,並非被告陳彥超個人之餐點開銷。再者,原告所指稱之薪資或誤餐費用,相關資料均會顯示於每月相關財務報表內,並由被告黃俊杰提供實際掌控原告之柯約瑟查核而為柯約瑟所知悉,柯約瑟前此從未有何質疑,而此部分費用乃日常公司工作裡的瑣碎事項,原告於財務報表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多年後,方表示有浮報情形而恣意否認報表之真實性,此與民法第231 條規定要迅速確定其收支正當性以及民法第 148 條誠信原則有違,應生失權效果。 4.況且,原告每月財務報表既經被告黃俊杰提供予原告之實質董事柯約瑟,堪認原告於柯約瑟接獲財務報表時即已知悉申報薪資等費用之事,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自柯約瑟接獲財務報表時起算,是自起訴時起回溯2 年以前之部分,應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浮報費用、詐領薪資等節,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先負舉證責任。準此,茲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杰、劉峻豪、陳彥超3 人詐領交際費、差旅費等費用部分: 1.原告此節主張無非係以被告黃俊杰、陳彥超持與原告營業內容無關之私人、家庭日常民生消費單據,以「交際費用」、「研發費用」、「修繕費用」、「文具費用」、「旅費」、「住宿費」、「推銷費用」、「誤餐費」、「廣告費」、「辦公設備」等會計科目向原告申報、領取各項費用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相關轉帳傳票、請款憑單、統一發票等影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8至749 頁、卷三第15至118 頁)。 2.但查,公司職員因執行公司事務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是否准予補助、核銷而由公司負擔該費用,應屬公司得自行決定、判斷之事項,而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杰、陳彥超有於原告任職,職稱分別為總經理、副總經理乙節,為其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80 頁),足見其2 人確有於原告擔任主管職務之情事,且公司部門主管執行公司業務之時間,依業務性質本非必然於一般正常上班時間,地點亦非必然於公司辦公處所內,利用假日於公司外進行業務考察、推廣、拜訪廠商或與往來客戶、潛在客戶交際應酬等,應屬企業經營之常情,是其2 人辯稱有於例假日、公司以外之處所執行職務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準此,自難僅以於原告擔任主管職務之被告黃俊杰、陳彥超2 人請領款項所持單據,其消費時間非於一般正常上班時間、地點非於原告設址附近,即謂所請領款項均屬浮報、不實之個人消費款項。 3.再者,原告本件主張被告黃俊杰、陳彥超2 人浮報款項之時間乃自104 年至107 年間,距其提起本件訴訟已歷時多年,所主張浮報之項目又甚為細瑣、繁多,實難要求被告黃俊杰、陳彥超2 人於時隔數年後仍能逐一回憶、釋明請領款項當時之具體情狀。衡以,被告黃俊杰、陳彥超2 人於請領款項當時執行原告職務之相關資料、往來廠商資料應均係由原告所持有,是於判斷其2 人有無以與公司業務執行無關之單據詐領款項乙節,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較高之舉證責任。從而本院尚難僅以其2 人請款當時所憑單據之消費項目等形式外觀,即遽予推認該消費與公司業務之執行無關而有虛假不實之情事。 4.復以,原告及台擘公司均為訴外人柯約瑟所實際出資,該2 公司原設於同一地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81 、182 、292 頁),且柯約瑟曾代表訴外人即其配偶趙淳淳就台擘公司60%之持股與被告黃俊杰締結「私人保管合約」,約定台擘公司之管理或重大事項由趙淳淳之代表柯約瑟全權處理,有該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31 頁),而柯約瑟另曾就原告業務執行對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忻鼎立等人為指示,此有柯約瑟與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忻鼎立等人間之電子郵件及其中文譯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79至152 、306 至323 頁),柯約瑟亦曾代表原告擬具載有被告黃俊杰同意就被告陳彥超、忻鼎立、張宇茜等人詐騙原告款項等事項為原告作證之同意書,供被告黃俊杰、劉峻豪簽署,此亦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91 頁),並有該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96 至400 頁),足認柯約瑟確有參與原告及台擘公司之經營、管理,綜此,本院認被告等人所辯柯約瑟為原告及台擘公司之實際管理人、實際負責人乙節,應堪採信。而原告及台擘公司均有按月將其2 公司之財務報表交予柯約瑟審查,柯約瑟亦曾就原告及台擘公司之營運事項對被告黃俊杰、劉峻豪、陳彥超等人為指示,此另據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提出與柯約瑟間之電子郵件往來明細及其內容之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1、23、65至80、139 至168 頁,本院卷五第218 至248 頁),本院審酌柯約瑟確有參與原告及台擘公司之經營、管理而為原告及台擘公司之實質管理人、負責人之情狀,堪信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應可採信為真正。準此,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柯約瑟既有按月審核原告及台擘公司之財務保表,就該2 公司之財務收支狀況應無不知之理,卻始終未就被告黃俊杰、陳彥超等主管所為各項費用之請領提出任何質疑,是亦足認此部分款項之請領業經代表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柯約瑟同意給付,則原告嗣再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黃俊杰、陳彥超有不法詐領款項之情事,更難謂有據。 5.此外,原告就其此節主張並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難認被告黃俊杰、陳彥超2 人有何原告所指不法詐領款項之情事。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杰、劉峻豪、陳彥超3 人浮報被告劉峻豪、陳彥超之薪資部分: 1.原告此節主張無非係以被告劉峻豪、陳彥超掛名原告副總經理而為原告之經理人,但未經原告章程同意或董事會決議得支領薪資,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得向原告領取任何薪資等情為其論據,而原告此節主張為被告劉峻豪、陳彥超所否認,並均辯稱其2 人非原告之經理人等語。 2.按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5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若未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為之,即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準此,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經理人之委任,除程序上應經董事會決議外,原告公司之員工實際上是否為其經理人,更應從該員工有無取得為原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授權、對於原告委任事務之處理是否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等情為斷,不得僅以職稱為「經理」即認其為原告之經理人。 3.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劉峻豪、陳彥超有經原告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方式委任為經理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2 人有取得為原告為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授權、對於原告委任事務之處理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則自無從僅以其2 人經原告掛名為「副總經理」即認其2 人為原告之經理人。準此,被告劉峻豪、陳彥超2 人既尚難認係原告之經理人,則其2 人自無庸先經原告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決議後,方得受領薪資。是原告以其2 人為原告之經理人且未經董事會決議得支領報酬為由,主張其2 人自原告受領薪資係屬浮報、詐領經理人薪資,洵非可採。況且,被告黃俊杰、劉峻豪與原告實際負責人柯約瑟間之電子郵件中,迭有列明被告陳彥超、劉峻豪於原告領取薪資之情事(見本院卷五第227 、230 、234 、248 頁),足見柯約瑟對於其2 人有自原告受領薪資乙節,顯非不知,然其前此卻長期未就被告陳彥超、劉峻豪薪資費用之請領為任何質疑,是亦足認此部分薪資之發放業經代表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柯約瑟同意給付,則原告嗣再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陳彥超、劉峻豪有不法詐領款項之情事,更難謂有據。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浮報非原告所僱用員工即徐明義、莊育琳薪資以及浮報維修室租金費用部分: 原告此節主張無非係以訴外人徐明義、莊育琳係台擘公司所僱用之維修工程師,然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卻指示原告之會計人員給付薪資予其2 人;原告無維修部門,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卻核准由原告給付台擘公司向訴外人藍田物流公司承租之維修室租金費用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徐明義之面試資料、勞保投保資料、轉帳傳票、請款憑單、寄倉請款明細、統一發票以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0 至145 、167 至241 頁)。惟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柯約瑟曾指示將美國所銷售退貨之掃地機器人運送至臺灣,並指示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及訴外人徐明義等人協助產品檢驗、整新等情,此有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所提出柯約瑟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3至98、159 至164 頁),堪認原告確有委請訴外人徐明義、莊育琳代為檢測退貨商品之情事,並因此有租用維修室之需要,是由原告負擔其2 人因檢測、整新退貨商品之勞務報酬、維修室之租金費用,即難認有何原告所指浮報薪資、維修室租金之情事。況且經核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俊杰、劉峻豪2 人有指示藍田物流公司就上開倉儲費用向原告請款,並指示原告之會計人員予以核銷之情事,是自難認原告此節主張可採。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浮報產品測試費用部分:原告此節主張無非係以被告黃俊杰、劉峻豪為謀台擘公司之利益,而核准由原告負擔台擘公司所銷售非原告研發、生產之空氣清淨機產品測試費用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轉帳傳票、請款憑單、統一發票、商品檢驗登錄、報價單單、存摺內頁明細以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0 至162 頁)。惟查: 1.原告及台擘公司既均由柯約瑟實際出資,柯約瑟並為實際負責人,是該2 公司間為關係企業,且台擘公司之人員復有於原告兼任職務之情形,足見該2 公司間顯有資源互為流用、相互支援之情事,是本難以由原告負擔台擘公司所銷售產品之測試費用,即遽謂有浮報款項之情事。 2.再者,原告及台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柯約瑟曾就空氣清淨機之委外製作與檢測對被告黃俊杰、劉峻豪為指示,並曾指示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將所有委外製作之產品,由中國或香港之Techko公司以成本加計5 %之價格向原告收款,原告再以加計5 %之價格向台擘公司收款,台擘公司再以加計10%向客戶報價,此有被告黃俊杰、劉峻豪與柯約瑟間所寄發電子郵件影本及其譯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03 、104 、274 、432 、447 、448 頁),是亦足認上開空氣清淨機之檢測因柯約瑟之指示而屬原告之業務範圍,以及,被告劉峻豪辯稱台擘公司所銷售之產品,縱非原告所研發、生產,原告亦可從中分配、獲取利潤等情,均非無稽,從而就台擘公司所銷售非原告研發、生產之空氣清淨機產品,原告本於其檢測業務以及得參與分配獲利之原因而負擔採購、銷售過程中所支出之檢測費用,即難認有何顯不合理之情事,從而此部分費用自亦難認有浮報款項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3.況且,經核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俊杰、劉峻豪2 人有指示臺德萊茵公司就此部分檢測費用向原告請款、指示原告會計人員予以核銷之情事,是更難認原告此節主張可採。 (五)就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浮報倉儲費用部分: 原告此節主張無非係以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將訴外人大日商行因進口果汁機所應負擔之倉儲費用,混入藍田物流公司向原告請款之各月份倉儲費用內,而由原告負擔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寄倉請款明細、請款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以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49 至316 頁)。惟查,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果汁機並非大日商行所進口,而係台擘公司所進口,此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20 頁),又經核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俊杰、劉峻豪2 人有指示藍田物流公司就此部分倉儲費用向原告請款、指示原告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予以核銷之情事,是自難認原告此節主張可採。 (六)就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浮報被告忻鼎立、張宇茜上班時數而詐領薪資部分: 原告此節主張無非係以被告黃俊杰、劉峻豪2 人明知原告所僱用之員工即被告忻鼎立、張宇茜2 人於任職期間多有遲到、早退、未實際上班,本應予扣薪,卻仍發予全薪等情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原告106 年3 月29日之員工出勤管理辦法、被告忻鼎立、張宇茜2 人之出缺勤紀錄表以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71 至445 頁)。而被告忻鼎立、張宇茜既否認上開員工出勤管理辦法有公告實施之事實,則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惟查: 1.被告黃俊杰曾於106 年11月2 日寄發予原告部門主管之電子郵件中記載:「目前世擘所有員工都沒還有確實在上下班的時間點進行臉部門禁紀錄」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9頁),顯見原告並未確實執行其門禁系統,則自難以原告出缺勤紀錄表作為認定被告忻鼎立、張宇茜2 人有原告所指遲到、早退、未實際上班等情事。衡以,被告忻鼎立、張宇茜2 人確實長期有於非上開員工出勤管理辦法所定出勤時間即週一至週五上午9 點至下午6 時處理原告事務之情事,此有柯約瑟與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忻鼎立等人間之電子郵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79至152 頁),是亦足認被告黃俊杰、忻鼎立、張宇茜等人辯稱原告公司員工採責任制,原告員工上班時段並未固定等情並非完全無稽,從而更難認其2 人有應依原告之員工出勤管理辦法予扣薪之情事。 2.再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3 款另有明文。準此,縱認被告被告忻鼎立、張宇茜2 人於任職期間有原告所指遲到、早退、未實際上班等情事,然此出缺席情形應為原告之人事部門所知悉,則原告於給付其2 人薪資當時,顯係明知原告於得扣薪之範圍內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卻仍未予扣薪而逕為薪資之給付,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不能於給付後再為返還之請求,是原告對於被告忻鼎立、張宇茜2 人所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實更難認有據。 3.此外,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分別掛名為原告之總經理、副總經理,並非原告人事部門之主管,且依原告所提組織架構圖觀之(見本院卷一第62頁),被告黃俊杰、劉峻豪亦非被告忻鼎立、張宇茜2 人之直接上級主管,衡諸企業經營之科層分工等常情,本難要求被告黃俊杰、劉峻豪等總經理、副總經理層級之高階主管於公司給付薪資前,負有按月逐一查核原告所有員工出缺席紀錄之義務,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於原告發放被告忻鼎立、張宇茜2 人之薪資時,確已知悉其2 人之出缺席情形,是自難以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要求其2 人就所發放予被告忻鼎立、張宇茜2 人之薪資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浮報、詐領費用等情,既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復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院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本於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所浮報、詐領之款項負賠償責任,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