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原 告 劉振隆 侯○○(姓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侯國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豐古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福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本於與其起訴時主張因被告過失不法肇致被害人劉心琳、劉心琦死亡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對被告追加以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5至8頁),經核合於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下稱丙○○)為被告豐古有限公司(下稱豐古公司,與丙○○合稱被告)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5月1日代表豐古公司向訴外人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汽車修理及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等業務(下稱汽車維修業務),對於所營上開業務對他人負有一般危險責任,又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負有 維護系爭房屋之電力或消防設備,以避免發生公共危險之義務。嗣又於系爭房屋2樓外牆設置豐古公司之廣告招牌(下 稱系爭廣告招牌),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廣 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47條等規定,應不得堵塞作為系爭房屋2樓之房間緊急進口之窗 戶。然丙○○竟未注意定期維修、汰換系爭房屋之老舊電路管線,並於明知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或貓咪走動之情形,亦未注意查看室內配線有無破損或請房東查看,又於108年8月12日結束營業離去系爭房屋前,並未關掉總電源,仍讓室內配線保持通電狀態,未防止其經營汽車維修業務所生危險,且設置系爭招牌堵塞系爭房屋2樓房間窗戶,導致系爭房 屋南面靠中央一帶之辦公室,於108年8月13日凌晨4時40分 許,因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並引發濃煙及高溫,造成居住在系爭房屋2樓房間內之被害人劉心琳、劉心琦逃生不及,均 因吸入濃煙嗆傷及灼燒傷引起呼吸性休克而於同日8時5分死亡。丙○○並因此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刑法失火罪及過失致死罪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8285號)。原告丁○○(下稱丁○○)為劉心琳、劉心琦之父,原告乙○○(下稱乙○○)為劉心琦之配偶,原告侯○○(下稱侯○○,與丁○○、乙○○合稱原告)為乙○○與劉心琦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因丙○○不法侵害劉心琳、劉心琦致死,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按丙○○為豐古公司之負責人,其行為亦屬豐古公司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等規定,暫一 部請求被告依序連帶賠償丁○○、乙○○、侯○○新臺幣(下同)4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賠償丁○○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乙○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賠償侯○○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豐古公司前於93年5月間向戊○○承租系爭房屋 作為其營業場所,期滿續約,然自97年間起即改由丁○○代表訴外人弘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道公司)以出租人名義與豐古公司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惟仍由戊○○及其配偶出面向豐古公司收取租金,被告對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及出租人究為戊○○或弘道公司並不清楚。豐古公司於93年5月間向戊○○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所有裝潢配置、 日光燈、室內外配線及獨立電表等,均經設置完成,豐古公司承租以後,僅重新裝修地板,未再作任何改變,是戊○○或弘道公司依法應保持系爭房屋於出租時之上開合於使用狀態,負維護及修繕責任,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中亦約定「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查本件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認以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而內政政部消防署並認:綜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及戊○○,丙○○等關係人所提供之訊息研判,起火戶為鐵皮建築違建,其現場室內配線設置環境不良,易造成絕緣被覆損傷之情形,至於是否有使用不當情形,並無足夠跡證做此判斷。可徵系爭火災實乃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戊○○或弘道公司疏於維護系爭房屋之室內配線所致,原告指摘被告使用電器不當導致系爭火災發生,應屬無據,又被告雖為系爭房屋使用人,然系爭房屋係經出租人配置電線後為交付,該電氣設備已為系爭房屋之成分,而由出租人管理維護,被告於使用系爭房屋時,無從明瞭及掌握隱藏於天花板及牆裡面的室內配線情況,且於發覺天花板有漏水及貓隻走動情形異狀時,亦已通知出租人處理,並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對於室內配線驟然短路引發系爭 火災,應不可歸責。又豐古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未久後即徵得出租人戊○○同意,設置系爭廣告招牌,而系爭房屋2樓並 未供人居住使用,無何影響逃生動線可言,是豐古公司設置系爭廣告招牌並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廣 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47條等規定。況丁○○因其原住房屋裝潢,偕同家人於108年5月間暫時入住系爭房屋2樓,並為任意隔間及裝設多台高耗電 量之冷氣等電器為使用,期間並未告知被告,亦未要求被告遷移系爭廣告招牌,甚至再將系爭廣告招牌上方外牆出租他人裝設大面積廣告,且劉心琳、劉心琦死亡之原因乃為吸入濃煙嗆傷及灼傷而造成呼吸性休克,並非逃生通道受阻,要與被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行為無因果關係。至丙○○雖遭起訴失火罪及過失致死罪,然起訴書並非有罪確定判決,況民事訴訟裁判不受刑事判決所為認定事實之拘束,自不得據以為不利於丙○○之認定。又丁○○一家未善盡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致生系爭火災,丁○○對劉心琳、劉心琦之死亡,應有主要因果關係存在,且顯有過失,本件應有民法過失相抵之適用。至原告之請求,關於撫養費,計算直系尊親屬扶養費時,應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 能維持生活」規定之限制,丁○○迄今仍為弘道公司負責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乙○○在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前,均不得請求扶養費,又乙○○滿65歲後縱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因侯○○滿20歲起即應負擔其扶養義務2分之1之責任,故乙○○請求全額扶養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丙○○為豐古公司之負責人,豐古公司自93年5月 起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汽車維修業務,嗣並設置系爭廣告招牌,及系爭房屋於於108年8月13日凌晨4時40分許,因電氣 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造成身處系爭房屋2樓房間內之被害人劉心琳、 劉心琦均因吸入濃煙嗆傷及灼燒傷引起呼吸性休克,而於同日8時5分死亡。丙○○因此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刑法失火罪及過失致死罪在案。又丁○○為劉心琳、劉心琦之父,乙○○為劉心琦之配偶,侯○○為乙○○與劉心琦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因劉心琳、劉心琦死亡支出喪葬費41萬7,171元,乙○○因劉心琦死亡支出喪葬費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火災報導、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戶籍謄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至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丙○○為豐古公司之負責人,於使用系爭房屋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未盡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注意義務 ,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於系爭房屋經營有生損害於他人危險之汽車維修業務,過失不法致被害人劉心琳、劉心琦死亡,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其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建築物構 造及設備之安全與否,除攸關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權利外,亦同樣影響相鄰建物及其使用者之安全及權利,該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 ㈡、原告主張丙○○使用系爭房屋,未定期維修、汰換老舊電路管線,並於明知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或貓咪走動之情形,亦未注意查看室內配線有無破損或請房東查看,又於系爭火災發生前1日結束工作離去系爭房屋前,未關掉總電源,仍 讓室內配線保持通電狀態,不當使用電氣,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肇致系爭火災發生云云,按丙○○在系爭房 屋經營豐古公司汽車維修業務,為系爭房屋使用人,固應遵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然: 1.本件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前往系爭火災發生現場調查及鑑定結果,認起火戶為系爭房屋,起火處為系爭房屋辦公室南面靠中間一帶,起火原因則排除遺留火種(含未熄菸蒂)、遭人侵入縱火及自殺之可能性,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該局108年12月30日北市消調 字第1083076687號函檢附之108年9月12日之臺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書(下稱火災調查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6至293頁)。又經本院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 ,認:『㈠本案起火原因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書(以下稱鑑定書)研判,為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致災電線為鑑定書第81頁採證位置圖標示4之室內配線證物,為本署證物鑑定編號0000000-0之實心線證物(詳鑑定書內所附本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照片5 至8),該證物為室內配線用實心線。㈡依鑑定書第37頁關 係人戊○○談話筆錄所述:「......○○路235-1號是舊有 存在違建,是我於約30幾年前搭建起來2層鐵皮屋,但水電 都是從○○路235號2樓接設的......」,顯示該235-1號建 物係屬違建,其所使用的電源係由235號2樓電表處拉線,並未經由台灣電力公司新增設用電申請審核程序設置獨立電表,故無法確認其電氣線路設置,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規範事項。㈢依鑑定書第51頁關係人丙○○談話筆錄所述:「......屋內天花板因常有漏水現象,所以部分天花板比較軟,且偶爾會有貓咪在天花板上面跑來跑去,有時候天花板都會掉下來。」,據此可知天花板內室內配線設置環境不良,電線絕緣被覆較易產生劣化、損傷的可能。㈣綜合現場勘查及關係人所提供之訊息研判,起火戶為鐵皮建築違建,其現場室內配線設置環境不良,易造成絕緣被覆損傷之情形,至於是否有使用不當情形,並無足夠跡證做此判斷。』,亦有該署109年9月26日消署調字第109000717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4至67頁),可知系爭火災之發生,僅得認與系爭房屋室內配線設置環境不良致絕緣被覆損傷相關,尚難認與系爭房屋室內配線不當使用相關,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為丙○○不當使用系爭房屋室內配線肇致,即指摘丙○○於系爭火災發生前1日結束工作離去系爭房屋,未關掉 總電源,讓室內配線保持通電狀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過失肇致系爭火災發生云云,不足採信。 2.又系爭房屋發生短路起火之室內配線,係設置在天花板上方及木板牆後方等情,除有上開內政部消防署函文可憑,並據證人即系爭火災現場鑑識人員林如瑩於刑案中證述:「... 起火應該是從室內配線開始,也就是現場的天花板上方及木板牆後方的室內配線開始起火,然後一路延燒到木板牆、插座及延長線」,及同為現場鑑識人員之證人甲○○於刑案中證述:「...現場的電線就是鋪設在木質的天花板上及木板 牆內」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40頁),應堪認定。而系爭房屋之室內線路配置,於豐古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前,即經出租人完成,被告於承租期間未曾做過變更等情,亦據證人即系爭房屋旁235號1樓住戶許竣瑋於本院證述:「(問:被告丙○○與戊○○就系爭235-1號1樓【即系爭房屋】簽訂租約時之屋內狀態為何,證人是否瞭解?)被告丙○○來我簽約時,隔壁(按即系爭建物)平時是上鎖的系爭235-1號1樓門已打開,我有過去看。當時是空屋,天花板為輕鋼架,有裝設電燈,有兩個隔間」、「(問:《提示本院卷一第460 至468頁》被告丙○○簽約時,證人所見之系爭235-1號1樓 屋內狀況,與本院第460至468頁照片之屋內配置情形是否相同)第460、462、464頁照片擺設與被告丙○○簽約當時我 見系爭235-1號1樓屋內狀況均相同。...。第466頁下方照片,我看到多出來的是被告丙○○加裝的地板及頂車機。第 468頁上方照片的升降頂車機及地板事後來增加的,地板安 裝好後,我知道有安裝飲水機,...」、「(問:被告丙○ ○裝潢完畢後,證人有無看過系爭235-1號1樓房屋的內部狀況?)被告丙○○沒有做什麼裝潢,只有設置生財器具即頂車機,以及辦公室室內、外地板」、「(問:《請求鈞院提示鈞院卷一第460、462、464頁》證人於看到系爭鐵皮屋時 ,當時證人是稍微看一下,還是仔細看?)我是稍微看一下,我知道的是裡面空空的,當時只有第462頁照的一張桌子 ,陳設與照片一樣」、「(問:證人前稱有安裝電燈、天花板輕鋼架。證人有無測試電燈是否可以使用?)我進去看的時候,電燈是開著的」、「(問:自被告丙○○準備簽約時,...,到被告丙○○搬進去期間,系爭鐵皮屋有無施工情 形?)被告丙○○就頂車機、地板施工,施工當時我在隔壁,沒事就會進去看,其餘我不清楚」、「(問:證人是否看過被告丙○○於裝潢至入住期間,重新從樓梯間拉配電線之情形?)沒有,如果1樓住戶要拉配電線必需經由233及235 號的樓梯間進入,而樓梯間設有紅色大門,平時上鎖,只有233號及235號的2、3、4樓住戶才能進去」、「(問:證人 有無看過被告丙○○從證人所有的235號1樓房屋外拉電線到被告丙○○使用的235-1號1樓房屋?)沒有」「(問:證人前稱看到235-1號1樓屋內為空屋,只有看到柱子,當時證人有無看到柱子有安裝好插座?)柱子底下有安裝插座,其餘我沒有注意」、「(問:被告丙○○於入住系爭235-1號1樓房屋後,證人有無聽聞、見聞被告丙○○於室內整個重新裝潢、整修?)沒有,我看到的是被告丙○○有整修地板」(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5頁),並有戊○○於93年間招租系爭房屋之照片及豐古公司承租係爭房屋為使用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68頁),亦堪認定。按建築物所設置之室內配線,為建築物內部設備,應屬建築物之成分,又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及同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本件豐古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於第9條第1項約定:「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並未另行訂定排除出租人修繕義務,此有租賃契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是戊○○或弘道公司將系爭房屋 設置室內配線完成,出租予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室內配線應負責維護及修繕,丙○○雖使用系爭房屋,然其並不清楚室內配線位置,且起火處之室內配線設置在天花板及木板牆內,非其於使用系爭房屋時目視能及,得予維護防範,實難責其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丙○○雖自承其曾見天花板有漏水及偶有貓隻走動情形,然系爭房屋室內配線為出租人所設置非丙○○所知悉乙情,業如前述,是難據以推認丙○○有明知室內配線因此劣化而不予檢修之行為,而其於發現系爭房屋上開異狀,亦於108年4月12日、同年6月30日通知收租 之戊○○予以處理維修,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卷二第142頁),準此,自難認丙○○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 主張丙○○使用系爭房屋,未定期維修、汰換老舊電路管線,並於明知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或貓咪走動之情形,亦未注意查看室內配線有無破損或請房東查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過失肇致系爭火災發生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丙○○將系爭廣告招牌設置於被害人劉心琳、劉心琦之房間外牆,並堵塞作為該房間緊急進口之窗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47條等規定,導致系爭火災 發生時,被害人劉心琳、劉心琦逃生不及云云,然系爭房屋2樓他面外牆尚開置有數個窗戶,此有系爭房屋2樓平面圖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廣告招牌封 閉之窗戶即屬系爭房屋2樓之緊急進口,況系爭房屋2樓自始非丙○○所管領,其室內使用情形非丙○○所得知悉,且丁○○及其家人於系爭廣告招牌設置後之108年5月份,始暫時入住系爭房屋2樓,此有丁○○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2頁),縱認系爭廣告招牌封閉之 窗戶為系爭房屋2樓之後經規劃劉心琳、劉心琦房間所在之 窗戶,此亦非丙○○所能預見,自難認丙○○設置系爭廣告招牌所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廣告物管 理自治條例第7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47條等規定,且因此導致被害人劉心琳、劉心琦於系爭火災發生時逃生不及,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1.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2.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3.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從事者為汽車維修業務,使用室內配線進行汽車之維修,核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製造危險來源者,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者,與上開立法理由列舉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事業性質迥異,要難謂被告所營事業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自難令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原告以丙○○業遭士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285號檢 察官起訴涉犯刑法失火罪及過失致死罪在案起訴書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二第296至303頁),主張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惟丙○○僅受訴追,並未受有罪判決確定,原告據以主張丙○○犯刑法失火罪及過失致死罪,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洵非可採。 ㈥、承上,丙○○並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 法律,對原告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豐古公司因此亦無同法第 28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條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原 告│ 喪 葬 費 │ 慰 撫 金 │扶 養 費│小 計│ ├───┼──────┼──────────┼──────┼──────┤ │丁○○│41萬7,171元 │劉心琳部分:300萬元 │292萬5,085元│934萬2,256元│ │ │ ├──────────┤ │ │ │ │ │劉心琦部分:300萬元 │ │ │ ├───┼──────┼──────────┼──────┼──────┤ │乙○○│5萬元 │劉心琦部分:300 萬元│438萬7,628元│743萬7,628元│ ├───┼──────┼──────────┼──────┼──────┤ │侯○○│ │劉心琦部分:300 萬元│223萬6,427元│523萬6,42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