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榮章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榮平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複代理人 張清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建物標示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士調字卷第3 頁);嗣變更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卷二第119 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民國91年9 月間伊自兩造母親邱秋娥處得知被告與其配偶謝翠梅感情不睦,謝翠梅向被告索討金錢而被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得款交之等情後,遂表示伊有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可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允諾後,伊即於同年月10日將買賣價金230 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匯至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下稱合庫三重帳戶),嗣兩造亦同至黃言廉(原名為黃棟源)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系爭移轉登記辦竣後,伊因顧及邱秋娥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故未要求被告搬遷,然邱秋娥於104 年7 月20日死亡,被告未經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伊,及給付伊不當得利每月1 萬5,000 元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4 年7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74年間以工作10年積蓄及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伊購得系爭不動產後遷入使用迄今,歷年稅賦、修繕等費用均由伊支付,伊亦始終與母親邱秋娥及重度身心障礙大哥邱榮冠同住,並負責照顧其等生活起居,90年間伊與大陸籍謝翠梅結婚後,因謝翠梅與邱秋娥之語言、習慣、教養觀念等事不合,時生爭執與衝突,邱秋娥因恐伊遭遇不測時將由謝翠梅取得系爭不動產,遂要求伊暫將系爭不動產借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伊為維繫家庭和諧不願忤逆邱秋娥,遂同意與原告約定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將相關證件交由邱秋娥至黃言廉代書處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原告雖曾匯款230 萬元至合庫三重帳戶,但該帳戶實為邱秋娥管理使用,伊未收取系爭價金分毫。詎原告於邱秋娥104 年7 月21日過世後之同年8 月31日至系爭房屋向伊表示,要過目歷年系爭不動產納稅收據及所有權狀,伊提出上開文件後原告即強行帶走且屢催不還,105 年間又變更稅單寄送地至其住所地,之後即自行繳納稅款,伊正籌錢準備訴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伊,原告竟先於107 年8 月3 日函催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伊遂於同年月24日函覆原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及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原告自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17 至118 頁、卷二第117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被告分別於75年3 月4 日、同年7 月4 日、74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 原告於91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迄今。 ㈢ 兩造為同胞兄弟,母親邱秋娥生前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屋。目前系爭房屋由被告、謝翠梅、邱婷婷即被告女兒使用中,兩造大哥生前(109年3月8日歿)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㈣ 原告以107 年8 月3 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248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被告嗣以107 年8 月24日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35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限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分別經兩造收受送達。㈤ 原告曾於91年9 月10日以郵政跨行匯款230 萬元至合庫三重帳戶。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74年間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即與邱秋娥、邱榮冠同住,迄今仍由其管理使用,被告與大陸籍之謝翠梅結婚後,因邱秋娥與謝翠梅間相處不睦,時有爭執,邱秋娥唯恐被告如遇不測將由謝翠梅取得系爭不動產,故主導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迭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黃言廉結證:後來聽邱秋娥說被告與謝翠梅常吵架,好像也有報警,邱秋娥有問如被告發生意外則產權會變成誰的,因被告的配偶是大陸人,伊跟邱秋娥說如被告發生意外產權就是配偶的,最後邱秋娥把系爭不動產過戶資料全部交給伊,說要先過戶給原告,以防被告有意外產權會被大陸配偶拿走,伊辦理過戶前有看過原告,兩造沒有向伊說過要買賣多少錢,買賣價金是邱秋娥決定,邱秋娥就是說不要讓謝翠梅繼承房子,所以要先將房子過戶給原告等語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121 至124 頁),並有證人即兩造大姊邱玉莉所證:邱秋娥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1 個禮拜,伊回系爭房屋時邱秋娥告訴伊,因婆媳不和,怕系爭不動產變成弟媳的,所以暫時將房子過戶給原告,是以借名過戶,母親說要過戶回被告名下等她死再說等語(本院卷一第125 頁),及證人即兩造外甥女郭伃昇所證: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後1 個月內,伊回去探望邱秋娥,邱秋娥跟伊說因為她自己跟小舅媽相處不愉快,如果有一天小舅發生什麼事,擔心小舅媽會把小舅的財產變賣,所以才去做過戶,邱秋娥說系爭不動產過戶都是她主導,這個過戶只是形式上過戶,房子是小舅買的,小舅繼續住這邊等語(本院卷一第47-1至48頁),可茲佐證,酌諸黃言廉與兩造無親誼關係,其所證上情恐有登載不實之虞,衡情其當無甘冒被訴追法律責任之風險,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邱玉莉及郭伃昇雖與兩造有手足及舅甥關係,然其等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無利害關係,且所證關於系爭借名契約成立始末之事實係聽聞自邱秋娥所述,並非傳聞所得,內容亦大致相符,難認有偏頗之虞,堪認上開3 位證人均係陳述事實,證言足可採據;而邱秋娥與謝翠梅間相處不睦一情,復經證人即原告配偶邱鐘阿秀陳證:邱秋娥打電話給伊先生說謝翠梅打她,伊那時在上班,伊先生打電話跟伊說,伊就去蘭州街房屋,警察也有來,邱秋娥縫了4 、5 針,謝翠梅那時有帶1 個小孩,暫時先讓謝翠梅住,等被告與謝翠梅離婚後就不讓她住,謝翠梅就不能繼續住這間房屋,105 年邱秋娥過世後被告叫謝翠梅來住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及證人謝翠梅證承邱秋娥曾以其肢體家暴為由向警局報案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89 頁),佐之卷附謝翠梅道歉信、邱秋娥驗傷單及報案三聯單(本院卷二第54至59頁),則邱秋娥基於為免日後財產歸屬爭議,以母親身分主導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要非難以想像。職此之故,被告上開所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情,應信有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即難逕採。 ⒊又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繳款通知書投遞地址為系爭房屋,105 年前之繳款地點為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改制前為大橋分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行、彰化銀行大同分行、統一超商慶吉門市等處,均在臺北市大同區,106 年起乃由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收款,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等情,有上開稅單繳款書所蓋繳款戳章可證(本院卷一第135 至151 頁),衡以一般民眾選擇繳費之地點,多為日常活動範圍內便利之處,上開稅單於105 年前繳費地點均在鄰近系爭房屋之臺北市大同區,足堪推認105 年前之系爭不動產稅單應為被告就近於系爭房屋附近繳納;再由系爭不動產稅單於原告自105 年間起更改寄送地址至其三重區住所(本院卷一第227 頁),106 年後系爭不動產稅單繳款地點即為鄰近原告住所之新北市三重區,尤徵被告辯稱105 年之前系爭不動產稅賦係由其繳納等語,合於常情,要非子虛。 ⒋總前所認,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於91年間與原告約定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己仍繼續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及繳納歷年稅賦,揆諸上⒈說明,兩造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洵堪認定。 ⒌至原告主張各節,經查: ⑴ 原告主張其以23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且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云云,固據提出91年9 月10日匯款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96至99頁)。惟: ①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有所明文。 ②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業如前認,系爭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買賣價金數額等契約重要之點,均為邱秋娥自行決定與主導,兩造並無多言或異議等情,亦據證人黃言廉證稱:依親屬間移轉登記作業流程,如有私契,私契所載買賣價金與公契所載買賣價金相同,還要附資金流程,才能不用繳贈與稅,當時邱秋娥來找我好幾次,第1 次問我過戶要繳多少稅,邱秋娥有詢問贈與稅問題,伊有分析過戶會有增值稅、契稅、兄弟過戶有贈與稅,如要省贈與稅要有實際資金流程,就是做金流,邱秋娥主張用買賣,兩造都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此與卷附建築改良物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公契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下稱國稅局證明書)互為參核,堪證黃言廉確依邱秋娥指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以節贈與稅之核課。 ③是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原係被告借名登記為原告名義,兩造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屬二親等親屬間交易,依上①規定,除有但書情形外,應課徵贈與稅,惟兩造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為借名登記而非贈與,為免贈與稅課徵,乃製作系爭公契書,並以原告匯款記錄為支付價款證明,經稅捐機關核認合於上①但書規定而未予課徵贈與稅,是系爭公契書係為避免被課徵贈與稅所製作與兩造真意不符之契約書,原告猶執系爭價金230 萬元匯款記錄及系爭公契書,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向被告所購買,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 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源由,係被告因謝翠梅要錢而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得款,其為使邱秋娥有處可居始向被告表明願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 頁): ①查91年間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系爭不動產已無任何貸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4 頁),則被告如有資金須求,當能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支應,既仍保有系爭不動產繼續使用收益,又能獲款應急所須,尚非僅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一途,原告此部分主張,衡情已然難信。 ②又被告自74年間買受系爭不動產後,被告全家、邱秋娥及邱榮冠即同住於系爭房屋內(三、不爭執事項㈢),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前近20餘年,邱榮冠皆由被告及邱秋娥同住照顧,亦有本院監宣字第322 號事件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二第179 頁,該報告五、綜合分析與評估)。邱榮冠自幼罹患癲癇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邱秋娥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斯時亦已高齡7 、8 旬,均屬生活日常須人照顧、居住處所須安定平穩之人,被告既與其等同住照護數十載,要無不知此情之理,而原告既主張其購得系爭不動產後被告賴著不走,且曾要求被告遷出(本院卷一第129 頁、卷二第115 頁),可見如依原告所述,兩造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並未約定被告可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則如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被告勢將搬離系爭房屋,如上所述,被告明知邱秋娥及邱榮冠之生活上情,殊難想像其僅因謝翠梅索要金錢即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放任邱秋娥、邱榮冠於不顧,或要求邱秋娥、邱榮冠與其一同搬離系爭房屋而造成後續其等變更居所之不便。是原告上述關於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源由,非可信實。 ③再參系爭房屋同棟1 樓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1 樓房屋,於90年間市價為651 萬2,900 元,有本院調取90年度執字第72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院執字第7231號事件)卷附中華建經鑑定中心鑑價報告可稽(本院卷二第181 至188 頁),系爭房屋雖位處同棟3 樓,依理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91年間市價亦應遠高於系爭價金230 萬元數額;而據原告陳稱系爭價金之所以訂為230 萬元,係因其當時有230 萬元可向被告購買,其不知道市價為何等語(本院卷一第129 頁),倘依原告所述,兩造僅以原告能夠負擔之數額約定買賣價金,此數額尚遠低於當時市價,甚至不足系爭公契書所載之254 萬4,622 元之數(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如被告確因急需資金而欲出售房產,豈可能尚以遠低於市價之數,率然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原告?原告所述,顯非合理。原告雖稱系爭價金低於市價係因手足情誼云云,然不動產買賣交易中,尚無手足間交易之買賣價金必低於市價之經驗法則,何況縱因親誼減價,系爭價金數額較市價差距甚大已如前述,實難徒憑手足情誼關係可認被告即甘於以遠低於市價之數額讓售系爭不動產。 ④是觀前述,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源由情節,顯屬有疑,殊不值信。 ⑶ 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其匯至合庫三重帳戶之系爭價金230 萬元,並提出定存單及匯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99至102 頁)部分: ①細繹以下所示: 由合庫三重帳戶自87年間起之交易明細所示(本院卷一第189 至196 頁、第268 至270 頁),此帳戶交易項目大部分為定存利息存入居多,其餘交易如有支出或存入亦多為數額較高之幾十萬至上百萬元之金額,轉存入帳後旋即以現金或轉帳支出,使用間隔時達1 至數月均有,無頻繁提存或固定匯款進出之情,此帳戶應係作為財產管理之用而非日常使用帳戶。 合庫三重帳戶自87年間起之每筆定存利息高達2 、3,000 元,可知該帳戶於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應存有數額不低之定期存款,至100 年7 月間上開帳戶款項經迭次轉出僅餘294 元(本院卷一第270 頁)。 被告於91年薪資帳戶為安泰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92年後之薪資帳戶為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大同帳戶),有108 年12月13日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存摺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一第197 至206 頁、第231 至239 頁、第277 頁),合庫大同帳戶交易明細存有固定頻率提款及無大筆數額匯入匯出之使用情形,衡與一般國民常以薪資帳戶作為日常使用帳戶之經驗相合,系爭合庫大同分行帳戶應係被告作為個人日常使用之帳戶。上開帳戶於91年間並無轉入230 萬元或分批轉入合計230 萬元之匯款紀錄。 合庫三重帳戶於91年9 月10日由原告匯入230 萬元後,該帳戶分別於同年10月4 日轉帳支出150 萬元、同年月7 日現金支出100 萬元(本院卷一第194 頁)。 ②由上⑴至所示,合庫三重帳戶雖為被告名義,但帳戶內之大筆款項匯入匯出,均無從於被告之薪資帳戶即合庫大同帳戶中得以勾稽,可見合庫三重帳戶應非被告所用;而由合庫三重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多筆大額存款於入帳後旋遭轉出,足可推認使用該帳戶之人應非欲以此帳戶作為長久置放存款之處;再參酌邱秋娥死亡時遺產總額為現金433 萬7,248 元,其中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及定期存款達11筆,計263 萬1,359 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3頁),顯徵合作金庫銀行亦為邱秋娥主要往來銀行,則邱秋娥即有可能除以自己於合作金庫銀行開設帳戶購買定存及開設帳戶外,尚以被告名義購買合作金庫銀行定存,並到期解單存款入帳後再將款項轉入其於合作金庫銀行開設之其他帳戶內,是被告辯稱合庫三重帳戶係其借予邱秋娥使用之帳戶,應非虛妄。 ③復觀諸系爭價金匯入合庫三重帳戶後,於不到1 個月時間內又經轉出如上⑴所敘,而被告日常使用之合庫大同帳戶並無上開價款轉入記錄,則被告辯稱其未使用合庫三重帳戶,亦未收取系爭價金為己使用等語,亦具可信之處。④末衡匯款原因存有多端,原告所匯上開系爭價款數額與系爭公契書所載之254 萬4,622 元不符,且原告於91年9 月10日匯款後遲至同年11月底始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上開匯款目的是否確為給付系爭價金,益難徒憑上開匯款事實即行推認。 ⑤依前,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據為其有利之判斷。 ⑷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歷年稅賦即由其繳納,其亦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並提出繳款書收據及權狀正本為證部分(本院卷第133 頁): 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陳稱:系爭不動產自74年至104 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都是伊繳納,後來因原告在104 年8 月31日到伊家裡(即系爭房屋)要伊將所有權狀及所有稅單交給其過目,當天原告就把資料拿走,伊以電話催還原告都不還,後來原告變更稅單通訊地址為原告住所,自105 年起到現在都是由原告繳納等語(本院卷一第128 頁),核與證人謝翠梅證稱:邱秋娥死後不久,104 年8 月31日星期五晚上原告夫妻過來系爭房屋這邊,伊有聽到原告跟被告說是否可將稅單拿出來借給他看,那時伊剛好在邱榮冠房間幫他換衣服,被告進來拿稅單,原告跟被告說的地方在客廳就在邱榮冠房間隔壁,所以伊有聽到,伊當時跟被告說這麼重要的東西要借給他看嗎?不怕他不還你嗎,房屋稅單伊覺得是蠻重要的東西,被告沒有說話就拿給原告看,伊就聽到原告說收起來,然後原告夫妻就回去了,所有權狀是與稅單放在一起,當天也一起跟稅單被原告拿走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87 頁)。 ②又邱榮冠生前其存款本在其名下,邱秋娥104 年7 月20日死亡後,原告及其配偶邱鐘阿秀於同年8 月31日前往系爭房屋要求被告須將邱榮冠的錢及簿冊交出,由原告夫妻代為保管,當時現金約131 萬元部分轉到邱鐘阿秀名下,定存141 萬元部分則轉到原告名下,總額約273 萬元等情,乃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322 號事件(下稱本院監宣字第322 號事件)向家事調查官所承,有該事件調查報告於於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78 至179 頁,即本院監宣字第322 號事件卷【下稱監宣卷】第116 至116 頁反面調查報告),亦堪證原告確曾於104 年8 月31日至系爭房屋之事實。 ③由前①、②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要求被告交出邱榮冠財產資料物件,並於嗣後移轉邱榮冠存款至其與邱鐘阿秀名下之舉,尤徵原告於邱秋娥死後確有因手足間財產爭議,而向被告索要系爭相關財產資料之可能,則被告及謝翠梅陳證上情,即難謂虛。原告雖以謝翠梅對於104 年8 月31日是禮拜幾,所證與事實不符,且其為被告配偶,證述無從採信云云(本院卷二第52-1至52-2頁),然原告於上開時日曾至系爭房屋業經原告自承如上,謝翠梅就當日是禮拜幾之記憶縱屬錯誤,要非影響其就原告於上開時間至系爭房屋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之認定;而本件訟爭所涉之人均為手足親屬,固為利害相關,但無法徒以證人利害相關即全盤否認證言之憑信性,原告據而質疑上開證言無可信,尚無足採。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質疑本院未禁止謝翠梅當庭以手機查找日期云云(本欲卷二第52-1頁),然謝翠梅已先證述關於其見聞原告至系爭房屋向被告索要稅單之日期為104年8月31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該日之週間數為禮拜五與被告所述為禮拜一不同後,謝翠梅始以手機查看確認,嗣仍維持該日為禮拜五之證述,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則,謝翠梅既已證稱原告至系爭房屋之日期,且始終未更易證詞,查看手機之舉要與已證之事不生任何影響,非必予禁止查看之作為始能維持詰問秩序及發現真實,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揭質疑,容有誤解,附予敘明。 ④至原告主張其自91年間起繳納系爭不動產歷年稅賦云云,雖有其陳稱歷年稅單係其至系爭房屋向邱秋娥領取後就近繳納(本院卷一第183 頁),及邱鐘阿秀證稱:原告每月都會去找邱秋娥,邱秋娥把稅單交給原告,原告如交給伊繳納,伊會去蘭州街7-11商店與三重郵局繳款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然設如系爭房屋確已於91年間售予原告,原告大可逕向稅捐機關變更稅單寄送地,其捨此不為,每年由邱秋娥轉交稅單繳納,卻於邱秋娥死亡後之105 年間即向稅捐機關申請辦理稅單更址,所為顯悖於常,遑論觀諸卷附稅單收款戳章並無任一張於三重郵局繳納,而統一超商慶吉門市亦非位於蘭州街,邱鐘阿秀上開所證亦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所述,同難信憑。 ⑤更何況,縱上開稅單由原告繳納乙節為真,原告既稱稅單係向邱秋娥領取,則原告或係基於孝親而依邱秋娥指示繳納,或因手足情誼代被告繳納,尚非僅有立於所有權人地位始得前往繳納稅款,徒據上開繳款收據仍無法逕認原告即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⑥職是,原告以其於本件起訴時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歷年繳稅收據,主張其於91年間買受為系爭不動產而為所有權人云云,顯非可信。 ㈡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前所析,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之財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屬有權占有,自無須遷讓,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自104 年7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給付,為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參照)。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以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由,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兩造係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業經其函知反訴被告終止,請求反訴被告移轉所有權予己。則反訴原告於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主要部分相同,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所為答辯相同外,另陳稱:伊自74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居住其內,歷年關於屋內電器設備與房屋修繕、清洗公用樓梯等費用,均由其支付迄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系爭借名契約,業經伊於107 年8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終止,反訴被告亦於同年月27日收受等語,爰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同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聲明: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答辯除與本訴主張相同外,另陳稱:其於系爭移轉登記前已工作達27年又36日,於91年1 月16日退休領有退休金160 萬3,017 元,連同多年積蓄始以23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己。 ㈡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所有之財產,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名下,應屬可信,業析於前,反訴原告於107 年8 月24日函知反訴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意思表示(士調字卷第51頁),反訴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士調字卷第60頁),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反訴原告以反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應有理由。前開請求既認有理,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從而,反訴原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訴及反訴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