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馬德隆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江月屏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具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6頁),查原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投資股票而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先後由自己或委由第三人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詳細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合計為1,250 萬元)。又被告為籌措其所經營之泰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爾公司)營運資金,向原告借款2,000 萬元,原告亦透過訴外人惟凱企業有限公司將該筆借款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即如附表編號4 之款項,與前述3 筆合稱系爭款項),被告均迄未償還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 年間原為男女朋友,原告見被告經營之建材工程事業即鈦美生活科技公司頗有展獲、前景可期,遂向被告要求共同投資並另設立新公司。被告因資金不足婉拒,惟原告自認資力豐厚,為使被告同意奉獻個人專業能力及業務長才於新公司並將後續建材工程接單機會讓予新公司,遂慷慨表示,如被告同意前述合作方案,兩人共同賺錢,則願意給予被告合作酬金,被告遂應允之,並成立泰爾公司,原告、被告之出資額分別為51% 、49% 。爾後,被告戮力拓展泰爾公司業務,且為使泰爾公司有充足資金得以開發業務,亦將系爭款項全數投入。從而,系爭款項為原告允諾給付被告之合作酬金,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自己或委由第三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指定帳戶,總計交付被告3,250 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抗辯系爭款項係被告將其於建材事業專才之賺錢機會分享予原告所受之酬金。經查: ⒈原告就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之款項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均未舉證以其實說;至附表編號2 至4 之款項,固舉證人馬德信、魏萍為證,惟查:證人馬德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104 年7 月1 日原告要求我匯2 筆款項給江月屏,我跟被告不認識,匯款前我有問原告說為什麼要匯給被告,原告說是借錢給被告,所以我就匯了聲證2 存摺影本的這2 筆(按:即附表編號2 、4 ),我沒有再跟被告確認是否有跟原告借這2 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證人魏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104 年7 月22日我在安美亞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會計出納方面都是我在處理的,包括記帳、銀行的進出款項都是我處理的,聲證3 存摺影本該筆註記「江月屏」之750 萬元(按:即附表編號3 ),是原告要我匯給被告,借給被告買材料的,我匯款的時候都會問,這麼大一筆錢匯款要做什麼,原告就告訴我是借給被告的,但我不會去向被告確認她是否要向原告借款,因為這是他們私人的問題,我只是照原告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依證人馬德信、魏萍前揭證言,可知其等均係聽從原告指示匯款予被告,至匯款原因,亦係聽原告單方面陳述係屬借款,其均未與被告確認。則證人馬德信、魏萍前揭證言僅得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 、4 及編號3 ,係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至交付款項之原因,並無從得知被告收受款項之原因為何,故尚無從證明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是否基於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買賣股票而向其商借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款項,而被告收到款項後,確有投入股票買賣,可證原告所言為真云云。惟查:被告取得款項後,縱確投入股票買賣,尚無從據此反推得知其收受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且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收到附表編號3 之款項後,迄104 年7 月30日止,該股票帳戶餘額尚有582 萬餘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顯然被告收到前揭款項後,亦非全部投入股票買賣。再參以原告於本院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陳:「當初公司要跟銀行借錢沒有資金可以借款,被告縱使有房子,也因為貸款貸了4 胎沒有錢,所以才找了一個帳戶,用這個帳戶去銀行作貸款,我就匯錢進去,股票也是我操作的,買賣也是我操作的,被告跟我說錢不會動,結果最後還把錢領光了,錢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依原告之陳述,該帳戶內之股票買賣係伊操作,與其歷次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用以買賣股票,前後說法矛盾,是其主張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系爭款項之交付,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其舉證尚有不足,雖被告抗辯其收受系爭款項之原因係與原告分享賺錢機會,而受之酬金,惟就兩造確有酬金之約金及何以共同成立資本額2,000 萬元之泰爾公司(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公司基本資料)而分享賺錢機會,即可享有高達3,250 萬元之酬金,以及酬金計算之依據等情,均未舉證且說詞不合理而有疵累,然依前揭裁判要旨,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轉帳、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 │├──┼────────┼──────┼───────┤│1 │104年5月19日 │250 萬元 │原告馬德隆 │├──┼────────┼──────┼───────┤│2 │104年7月1日 │250 萬元 │原告委請馬德信││ │ │ │自惟凱企業有限││ │ │ │公司帳戶匯出 │├──┼────────┼──────┼───────┤│3 │104年7月22日 │750 萬元 │原告委請魏萍自││ │ │ │安美亞科技有限││ │ │ │公司帳戶匯出 │├──┼────────┼──────┼───────┤│4 │104年7月1日 │2,000 萬元 │原告委請馬德信││ │ │ │自惟凱企業有限││ │ │ │公司帳戶匯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