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廖美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廖美慧 吳玉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涵律師 被 告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慧 張素芬 張玉潔 羅克偉 黃文宏 林永宏(原姓名:林澤鈿) 陳子全 林俊龍 被 告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捷(原姓名:陳敏捷) 陳鑫官 被 告 周瑞慶 陳東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美慧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年二月十六日起,被告周瑞慶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東豐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玉麟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年二月十六日起,被告周瑞慶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東豐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廖美慧(下稱其姓名)本於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周瑞慶及被告陳東豐(下分稱億圓富公司、翰元公司、周瑞慶、陳東豐,合稱被告)共同對其實施詐欺等侵權行為事實,於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仍本於其遭被告共同為詐欺等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4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廖美慧嗣變更聲明所為,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二、億圓富公司、翰元公司、陳東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周瑞慶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設立圓富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圓富公司),並發行股份,以「合夥金」為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於103年4月間,為取信投資人,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遂召開圓富公司股東會,將圓富公司更名為億圓富公司,並擔任億圓富控股集團總裁,且未實際募資而以民間融資業者短期借款,辦理億圓富公司第2次發行新股,於完成驗 資登記後即返還借款,虛增億圓富公司資本額達1億元,嗣 即利用吸金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訴外人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禾昕股份有限公司、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源能股份有限公司、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廣德慈善關懷協會(下分稱統振公司、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向豐公司、臺灣源能公司、三國公司、仕強微電公司、固得豐公司、碩誠公司及廣德慈善協會),另成立訴外人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揚正園藝公司、京兆豐公司、千鼎公司、億圓富投顧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及翰元公司,成為億圓富公司之子公司,共同組成億圓富集團,達成其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其並對外佯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使投資人陷於誤信,而:㈠於103年3月至8月期間,與投資人約定, 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即按月給付以投資金額1.5﹪計算之「顧問費」,及以投資金額0.5﹪計算 之「保管費」(即俗稱股票保管費),總計2﹪作為利息予投 資人,保證獲利年息24﹪(下稱T2系統)。㈡自103年9月起, 改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對外招攬投資,投資方式與T2系統相同,並統合稱為「T3系統」。㈢自104年 8月起,以電子商務銷售保健食品及器材為名義,設計以加 入翰元公司簽署「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後,即按多層次傳銷方式授予「經銷商」身分,投資人按加入之「經銷商」層級不同,以刷卡、繳交現金或匯款至翰元公司設在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方式繳交「初級」7,000元、「中 級」2萬元、「高級」6萬元及「特高級」20萬元入會(投資)款項後,翰元公司即配發投資人「PV」之6,000點、1萬7,000點、5萬1,000點及17萬點點數,並設計「推薦獎金」、 「對碰獎金」、「對等獎金」及「領導獎金」等獎金發放制度,鼓勵投資人入會後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投資人可將點數用於購買翰元公司牛樟芝、膠原蛋白及飲用水等商品,以符合多層次傳銷制度,惟公司另以「被動收入」、「三大分紅」及「1點約1元」等招攬投資人,強調投資人投入資金後,無須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即可按日獲取點數0 至700點不等之「商城分紅」,再巧立「VIP分紅」及「對碰分紅」等名義,使投資人點數得以數十倍成長,投資人所獲分紅點數之65%,可依1點為1元計算比例兌換成現金,30%點數可換為購物點數購買上述翰元公司產品或作為認購億圖富控股集團子公司股權使用,其餘5%則為公司行政費用扣除等約定且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陳東豐則受周瑞慶聘僱擔任億圓富集團業務執行長及講師,以專家之身分對外演講增加民眾對於億圓富集團吸金方式之信任,藉以達成擴大吸金之目的,除領取固定月薪25萬元外,亦按月領取1.5﹪「顧問費」及0.5﹪ 「保管費」所計算之金錢利息及在外演講之車馬補助費。伊等因被告共同為前開誘騙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之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犯罪等侵權行為,廖美慧以自己名義及借用訴外人吳子希、黃茂修及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8號之人名義, 共計投資2,423萬元,吳玉麟則以訴外人即附表編號19王柏 菘名義投資100萬元,迄於105年12月13日經媒體披露,始知遭詐騙吸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廖美慧2,4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吳玉麟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億圓富公司: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翰元公司: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㈢、周瑞慶以:否認原告借用他人名義為投資,又翰元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公司,並非億圓富集團下之吸金公司,再原告業自億圓富集團領回高達3,702萬5,932元,已超過其等本件請求賠償損害金額,經損益相抵結果,原告已無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東豐以:伊僅為一名單純講師,在億圓富公司成立後之104 年12月間,始前往公司各地講述財經趨勢相關主題,僅領取演講費及差旅費,並無其他報酬,集團執行長乙職僅周瑞慶片面向外宣稱之虛銜,伊並未接受,亦未曾參與億圓富公司相關成立、人事安排及T2、T3及翰元系統等投資方案之經營,且不認識原告,況伊亦投資億圓富公司3,000多萬元,也 是受害者,另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 定、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周瑞慶先成立圓富公司以合夥金名義對外吸收資金,嗣為取信投資人,達成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將圓富公司更名為億圓富公司,未實際募資而以民間短期借貸虛增億圓富公司資本額,並利用吸金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統振公司、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向豐公司、臺灣源能公司、三國公司、仕強微電公司、固得豐公司、碩誠公司及廣德慈善協會,另成立揚正園藝公司、京兆豐公司、千鼎公司、億圓富投顧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公司,共同成為億圓富公司之子公司,而組成「億圓富集團」,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並擔任億圓富集團總裁,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使投資大眾誤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並允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藉以吸收並詐取投資大眾之資金,如附表所示名義人及吳子希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日期投資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周瑞慶、億圓富公司及翰元公司亦因此被法院判決認定有違法銀行法及詐欺取罪行並處刑,此有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金重訴第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可按,堪以認定。而廖美慧借用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0、12至18號之人名義,及吳玉麟 借用附表編號19號之王柏菘名義而為投資,業經劉冠顯、楊鳳玉、李秉峰、曾煒翔、吳秋香、蔣思凱、廖俞晴、廖雅涵、林金龍、王銀樹、蔡美月及王柏菘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五第285至303、327至338頁),應堪認定。再廖美慧借用其父廖天來名義為附表編號4至6號所示之投資,經億圓富公司交付股票予廖美慧,有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及股票保管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9頁),亦堪認定。至廖美慧主張其借用吳子希名義投資10萬元云云,雖提出吳子希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經被告否認後, 未能舉證該證明書為真正,自難採信。又廖美慧主張借用黃茂修名義於105年8月15日參與T3投資20萬元云云,固經黃茂修到庭證述有出借名義予廖美慧為投資(見本院卷五第328 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認定其確有以黃茂修名義實際投資T3系統之證據,尚難憑信。再廖美慧主張其尚投資億圓富集團T3系統343萬元(即2423萬元扣除附表編號1至18總金額2050萬元、吳子希名義10萬元及黃茂修名義20萬元),固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28頁),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驟認為投資,是廖美慧前開主張,不能採信。則廖美慧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8號總計金額2,050萬元之損害,吳玉麟受有如附表編號19所示200萬元金額之損害,堪可 認定。 ㈢、周瑞慶、億圓富公司、翰元公司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之規定及犯詐欺取財罪,使原告因此為投資受 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之責。周瑞慶雖抗辯翰元公司非億圓富集團之吸金公司,然翰元公司既為周瑞慶所營造億圓富集團公司假象之億圓富公司子公司,則廖美慧以吳秋香、廖俞晴名義所投入翰元公司之資金,屬周瑞慶、億圓富公司及翰元公司共同實施詐術所取得之財物,仍應由周瑞慶、億圓富公司及翰元公司就廖美慧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陳東豐受周瑞慶聘僱,擔任億圓富集團之財經趨勢分析講師,以其專業向投資大眾解說國外之投資趨勢及投資控股公司之相關事項,領取固定月薪25萬元,並按月領取1.5%顧問費及0.5%之保管費所計算之金錢利息及在外演講之車馬費補助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東豐於他刑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自承,又依該刑案卷附各區副總5月業績(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A4卷第521至523頁),可見陳東豐於該年度5月份T3、M1、A1投資方案之招攬業績有8,200萬元,足徵陳東豐有 從事招攬投資人投資之行為,且業績良好,再億圓富集團將陳東豐之帳戶資料統整以便發放車馬費等相關獎金,有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A4卷541至542頁),另有億圓富集團組 織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A10卷第104頁),佐以陳東豐於該刑案調詢、偵查中時自承:公司之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民眾招攬至億圓富公司、巨富景公司聽取投資講座,伊負責業務內容主要係幫公司對這些不特定民眾講解前揭課程,讓他們知道投資我們控股公司後,每個月可對投資總額領取月利率2%,另外我們控股公司還有從事直銷的業務,周瑞慶要伊在瞭解其經營方向後,再結合伊本身的財經知識,在每一次的投資講解課程中向不特定民眾募集資金,若民眾投資1,000萬元,公司方面會 給予等值的億圓富及後來巨富景控股公司的股票質押做擔保,另周瑞慶後來也會以併購後的禾昕公司股票充當股票質押的擔保,而2%月利息公司是以顧問費1.5%及保管費0.5%按月匯入每個投資人的指定帳戶,而每個分公司都設有1名副總 經理,統籌分公司的業務招攬,伊每個月都會接受各分公司的安排,去對他們所招攬來的不特定民眾進行如前述的投資模式,所以各分公司的副總經理伊都熟識,伊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巨富景控股公司的職銜係業務執行長,直接接受周瑞慶的工作指令,至於業務人員的獎金,以5萬元為一單位, 獎金為100元,某位業務員成交100萬元,即取得20單位,該業務員可獲得2,000元獎金,他的直屬上司襄理、經理、處 長、副總也都可以分到若干獎金,我知道我替陳子龍非法對外募集資金的行為是不對的,我實在是因為我的經濟狀況能力不佳,且陳子龍可以給我高額的薪資報酬,讓我萌生犯罪的行為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A19卷第19頁反面至第23頁),亦可徵陳東豐直接受 周瑞慶指揮,不僅對於各區副總均熟識,且熟悉各投資方案及業務員獎金領取制度,並負責至各分公司推銷億圓富集團並講授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使不特定民眾增強對億圓富集團之信心及投資意願之重要地位。堪認陳東豐擔任億圓富集團職務,參與億圓富集團所舉辦講座課程及說明會,遊說大眾投資獲取巨額利潤,以營造億圓富集團營運良好未來可期之假象,其並可於業績到達一定標準時獲得一定比例之獎金,可見其係處於億圓富集團之決策層級,並透過龐大吸金組織架構及制度運作,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集團內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對於原告因投資T3系統及翰元系統所給付投資款項之損害發生,均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揆諸前揭說明,已足與周瑞慶、億圓富公司及翰元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之責。陳東豐辯稱僅單純講師,僅演說經濟趨勢,不知悉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云云,並非可採。 ㈣、陳東豐另辯稱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2年消 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原告自承於105年12月13 日經由媒體知悉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然業於2年內即107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頁),陳東豐復未舉證原告早於105年12月13日知悉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陳東豐此部分所辯,不能採信。 ㈤、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T3系統之投資, 億圓富集團按月給付以投資金額1.5﹪計算之「顧問費」,及 以投資金額0.5﹪計算之「保管費」,為兩造所是認,可徵原 告如附表所示投資於105年12月13日前確各領回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另依據蔣思凱之中華郵政樹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廖美慧之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廖美慧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李秉峰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往來 明細摘要(見本院卷三第138、164至176、182至200、210至282頁)勾稽,可認廖美慧為附表所示投資,而自億圓富集 團所獲取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是據以計算原告之損益相抵後,廖美慧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吳玉麟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周瑞慶雖以前開帳戶及江龍祺之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吳玉麟之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40至145、148至162頁),抗辯原告自億圓富集團除領取前開金額外,尚領有超過其等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云云,然匯款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無法認係原告基於其等為如附表所示投資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利益,周瑞慶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廖美慧1,140萬9,645元,及億圓富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起,翰元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起,周瑞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起,陳東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吳玉麟86萬元,及億圓富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起,翰元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起,周瑞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起,陳東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