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黃泳瑗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2 月26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607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607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平日未居住於戶籍地,本院司法事務官1 08年11月27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607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乃家人代收,家人未曾知會。伊並未與相對人有實際交易,乃係受第三人台灣生醫富麗康股份有限公司欺瞞誘使而簽立契約,伊業已提起刑事告訴,請宣告上開契約無效,並賠償伊相關損失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 條第1 項本文、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核准在案,並向異議人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下稱系爭戶籍址)為送達,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配偶張志強於108 年12月3 日收受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 、1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又異議人於96年1 月16日與張志強結婚,於100 年9 月19日即遷入系爭戶籍址迄今,張志強、異議人之2 名未成年子女均設籍及居住系爭戶籍址,異議人於107 年12月27日簽立本件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時,亦留存其地址為系爭戶籍址等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 頁),並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系爭約定書足考(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本院卷第6 至9 頁),且異議人自陳於108 年12月29日由家人代收件中發現系爭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可知異議人與系爭戶籍地址保持密切聯繫,則異議人之戶籍既設在系爭戶籍址長達數年之久,且其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均設籍及居住於該址,並與系爭戶籍址保有密切聯繫,異議人對外亦以系爭戶籍址作為聯絡地址,堪認異議人主觀上確有久住系爭戶籍址之意思;再原裁定於109 年3 月3 日送達系爭戶籍址時,猶為異議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益徵異議人客觀上確有居住在系爭戶籍址之情。異議人雖辯稱平日均住在新北市淡水區休養云云,惟其亦陳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24小時到府保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且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刑、服役、避債等),事所常見,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異議人已無居住系爭戶籍地、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等情,堪認系爭戶籍址即為其住所。故系爭支付命令於108 年12月3 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址,已合法生效,異議人於109 年1 月8 日始提出異議(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收文章),顯已逾前揭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其餘抗辯,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異議得予審酌,應由異議人另循其他途徑以為救濟。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於109 年1 月8 日所為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本件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