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3號聲 請 人 郭慧如 相 對 人 豐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九年二月六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案件編號:一O九AOO五)調解成立內容關於:「㈠資方應給付勞方一O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二十日工資叁萬捌仟柒佰壹拾元,扣除勞保費肆佰玖拾玖元,餘額叁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資方應於一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勞資 爭議經調解成立,除有同法第60條所定情形外,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9年2月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積欠工資 新臺幣38,211元,並應於同年月27日以前匯入伊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2月6日調解紀錄(案件編號:109A005)、存摺封面及明 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履行義務為 由,聲請就該部分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雙方並就本案調解會議過 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之內容,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不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