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9號聲 請 人 王昱璇 相 對 人 家家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勞方王昱璇與資方家家有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資遣費、工資)由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王昱璇(即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資方應將上述給付金額於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前逕匯入勞方原個別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就本案資遣費、工資以新臺幣5 萬4,111 元達成和解。惟相對人應於109 年1 月21日以前給付上開金額,然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9 年1 月17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勞動法庭法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