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98號抗 告 人 黃心蘭即沐懿美甲沙龍 相 對 人 李 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6日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勞資爭議執行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第一審法院定期間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營業所,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