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4號原 告 張尹馨 被 告 八位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蕙娜 訴訟代理人 黃士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60元。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8,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 年7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部專員職務,兩造除約定工資為每月26,000元,另每月依被告之業績,原告應給付業務獎金。嗣原告於108 年9 月27日離職,被告竟以原告就職未滿3 個月為由,拒絕給付9 份月業務獎金18,66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業務職務,其任職未久,對被告之公司產品項目、系統平台及與客戶之對談銷售均不熟悉,原告復未積極學習,因此與客戶對談銷售均由資深同事或主管簡士哲協助,方能成交,甚至大部分係同事或簡士哲銷售成交,原告僅處理後續收款事宜。又被告之獎金計算規則有明文規定,新進業務人員如任職未滿3 個月離職,其不能領取由資深同事或主管協助成交之業務獎金。而依原告提出之業務獎金明細,其成交之業績均係資深同事或簡士哲所成交,並無由原告獨立銷售成交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月份業務獎金,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且,雇主就工資、退休金等重要的權利,將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時,更須具備「高度之必要性」,始可拘束勞表示反對之勞工。而是否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之判斷,應考慮企業經營狀況是否低迷、經營環境是否惡化以致改革薪資制度有其必要性,及變更後對勞工經濟上不利益之程度、相關其他待遇之改善以及是否與勞工團體進行協議等一切情狀。 (二)原告主張兩造除約定工資為每月26,000元,另依被告之業績,每月應給付業務獎金,於次月20日給付。而原告9 月份應可領取業務獎金18,66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出勤記錄、獎金計算規則、成交客戶訂購單為佐(見本院108 年度湖勞小調字第35號卷< 下稱調字卷> 第13頁至47頁)。被告對業務獎金18,660元金額不爭執,但抗辯依獎金計算規則中「主攻業績認列條件」,原告任職未滿3 個月離職,不符合領取獎金之資格等語。經查,依獎金計算規則,其第3 點「在14天保障期間內,針對自己經營的名單主動安排總裁或主管一對一協助成交,即可申請客戶關係獎金,如果成交高手還在3 個月試用期間,會先核發50% 客戶關係獎金,另外50% 客戶關係獎金將在3 個月試用期滿後進行補發,如果成交高手未滿3 個月離職將會扣回之前申請的客戶關係獎金。」、第4 點「如果成交高手提供總裁一對一成交的名單,這筆名單經由總裁或主管發現並非自己認真經營,例如只是接洽客戶幫忙聯繫總裁做一對一或是拿到名單未與客戶深入討論方案細節等狀況,只能發放該方案金額的1%獎金,除非自己本身須提出與客戶討論方案的證明(例如通訊軟體的對話內容或往返信件的內容),如果是使用電話聯繫方式,則需要完整說明與客戶討論方案的流程,才能申請客戶關係獎金。」、第6 點「針對已購買方案的客戶名單,主動關心客戶,協助提供建議與問題排除,如果在保障14天內,客戶向總裁諮詢並購買方案成交,即可申請客戶關係獎金,如果成交高手還在3 個月試用期間,會先核發50% 客戶關係獎金,另外50% 客戶關係獎金將在3 個月試用期滿後進行補發,如果成交高手未滿3 個月離職將會扣回之前申請的客戶關係獎金。」(見調字卷第29頁、31頁)。固可見成交高手領取客戶關係獎金(業績獎金)係以任職滿3 個月為其要件。然上開第3 、4 、6 點規定,係被告在原告就職後之108 年9 月初始由被告所增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規定係有關業績獎金之發給,具有工資之性質,於原告任職之初既未設有任職滿3 個月始能領取之條件,嗣於原告任職期間始增訂上開限制,即屬勞動條件之變動,既原告已表示反對,則被告應證明其變動具有合理性,及高度必要性時,始能拘束原告。就此,被告雖再稱原告任職未久,對被告之公司產品項目、系統平台及與客戶之對談銷售均不熟悉,原告復未積極學習,因此與客戶對談銷售均由資深同事或主管簡士哲協助,方能成交,甚至大部分係同事或簡士哲銷售成交,原告僅處理後續收款事宜等語。然被告上述縱信屬實,均係針對原告個人之事由,而非有關被告公司經營狀況是否低迷、經營環境是否惡化等被告經營體質之事項,尚難認其以上開事由變更薪資制度有其合理性。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其片面調整薪資結構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能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即無庸為准駁諭知,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包括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客服經理,欲證明原告之業績均非原告自己一個人完成的事實),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