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4號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八位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蕙娜 訴訟代理人 黃士剛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張尹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15亦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8,660元,係屬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而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具狀提出反訴,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06,145 元,有民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38 頁)。經核,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非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範圍之小額事件,且兩造並無合意就反訴部分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不符前揭要件,其所提起之反訴,即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