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26號原 告 葉玉君 李沁亞 劉盈榛 高孟潔 戴夢慧 被 告 動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賴志欽 (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玉君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沁亞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盈榛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肆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孟潔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夢慧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動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解散,且經該公司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該公司原董事即賴志欽為清算人,此有該公司109 年董事會議事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公司原董事即賴志欽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葉玉君、李沁亞、劉盈榛、高孟潔、戴夢慧等5 人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等人於109 年1 月31日遭被告通知資遣,並要求隔天無須再到班,然因尚有業務須交接,便與被告達成協議任職至109 年2 月17日,被告並允諾會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支付資遣費及109 年2 月份薪資,然109 年3 月6 日為發薪日,被告卻未給付109 年2 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僅寄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等人,並未給付資遣費及109 年2 月份薪資,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玉君新臺幣(下同)44,998元(含資遣費26,843元、109 年2 月份薪資14,655元、特休未休工資2,500 元及制服押金1,000 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沁亞27,800元(含資遣費3,563 元及109 年2 月份薪資24,237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盈榛50,641元(含資遣費32,486元、109 年2 月份薪資14,655元、特休未休工資2,500 元及制服押金1,000 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高孟潔27,446元(含資遣費3,209 元及109 年2 月份薪資24,237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戴夢慧35,352元(含資遣費17,197元、109 年2 月份薪資14,655元、特休未休工資2,500 元及制服押金1,000 元),合計共186,237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玉君44,99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沁亞27,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盈榛50,64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孟潔27,44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夢慧35,352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司基本資料、資遣預告會議紀錄暨簽到記錄、資遣費計算表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玉君44,99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沁亞27,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盈榛50,64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孟潔27,44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夢慧35,35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被告如以186,237 元為原告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