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54號原 告 陳崇雨 被 告 富泰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典佑 訴訟代理人 林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3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 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以訴外人厚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僱用),負責IC設計開發,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被告於109 年2 月10日以原告曠職及侵占被告之財物事由解僱原告,並扣住109 年1 月至2 月10日之工資16萬元未發放。然被告所指侵占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另因被告公司制度不全,原告請假均有口頭或以通訊軟體LINE申請,並非曠職,被告解僱原告及扣住工資並無理由。又被告既將原告資遣,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24,0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0 元及自解職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及提出書狀則以:原告於109 年春節期間,將內含被告公司之智慧財產之驅動程式及軟體程式之SD卡帶回家,上開驅動程式及軟體程式價值超過30億美元,被告發現其情後要求原告將該SD卡返還,然原告於109 年2 月3 日因請假獲准而未上班,隔天原告再度請假未獲准,仍未上班,至2 月5 日始到被告公司,惟並未返還該SD卡,經被告於2 月6 日報警處理,原告始返還SD卡,然卡中之被告公司驅動程式及軟體程式仍未返還。被告乃以業務侵占及曠職3 日之事由於109 年2 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又兩造約定原告工資為本薪75,000元,其餘為津貼補助,而原告自2 月1 日起即未上班,故原告只能請求1 個月75,000元工資,且於原告歸還被告公司之驅動程式及軟體程式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積欠工資部分: 1.按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至第23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自109 年1 月起至同年2 月10日之工資16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僅能領取75,000元工資。經查,兩造約定原告月薪12萬元,有原告提出被告開立之聘用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觀之該聘用書,已明載「月薪12萬元」,被告抗辯原告月薪75,000元,並無可採。而109 年2 月1 日及2 日為周休二日,原告於109 年2 月3 日請假獲准,2 月4 日請假未獲准,原告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2 月5 日原告短暫至被告公司「向總經理講相關的東西」,尚難認係提供勞務,另2 月6 日下午至被告公司辦理業務交接,應認屬勞務提供,是以自2 月4 日起,僅能認原告於2 月6 日下午提供勞務,其餘並未提供勞務,就原告未提供勞務部分,被告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9 年1 月份及2 月1 日至3 日,及2 月6 日半日之工資部分,為有理由,其數額為134,000 元(計算式:120,000 +120,000 ×3 /30 +120,000 ×1/30×1/2 =134,000 ),其餘 部分,則無理由。 2.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本件工資請求,其請求權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而生,而依被告主張之原告應歸還所侵占之被告公司之驅動程式及軟體程式義務,尚非屬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而生之給付義務,縱信屬實,要為被告另行向原告請求之問題,上開雙方之債務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被告所為該項主張,並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效力。換言之,被告主張被告歸還被告公司之驅動程式及軟體程式前,其得拒絕給付原告薪資云云,並無足採。 (二)資遣費部分: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勞工於雇主有上開各款所列事由時,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2.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2 月10日離職,其並無侵占被告公司財物及曠職3 日之事由,被告既將原告資遣,應給付資遣費等語。經查,被告係以原告涉嫌侵占被告公司財物及繼續曠職3 日之事由於109 年2 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而其中被告前以原告業務侵占之事由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為駁回處分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6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853號處分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22頁),另被告以原告違反營業秘密事實,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1558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106 頁),則被告主張原告有侵占公司財物事實,尚不能予以認定。又原告於109 年2 月4 日請假未經獲准,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然其曾於於2 月6 日下午到被告公司辦理業務交接,自2 月7 日後始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2 月6 日既已至被告公司從事交接工作,則依其於上開期間之出缺勤情形來看,尚不能認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事由。因而,被告持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自難認合法。惟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業以被告有前揭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向被告為終止勞契約,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就此,原告固曾於109 年2 月13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定於同年3 月12日行調解程序,此有該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而觀之調解紀錄,該日原告主張「資方不實指控,應給付資遣費」等語,然被告於該調解期日並未出席到場,自不能認定原告於該調解期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其業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9 年2 月10日離職,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是以本件原告就工資134,000 元部分併請求自解職翌日即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000 元及自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