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67號 原 告 吳振福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錡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隆 訴訟代理人 李肇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結後,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CNC 程式設計人員,於96年至99年之薪資為每月45,000元,100 年至104 年之薪資為每月47,000元,105 年起之薪資為每月56,500元。然被告於109 年2 月15日公告因公司營運不佳,無法繼續營運,並於109 年4 月30日資遣原告,是兩造勞動契約於109 年4 月30日終止,原告之薪資其中10,000元,係由被告以津貼或其他加給之名義發給,惟該等金額既係原告勞力之對價,自仍屬工資之一部而應全額給付,詎被告分別於107 年2 月至4 月、108 年11月等4 個月份,毫無理由僅列5,000 元之津貼或加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4 個月共20,000元之薪資差額。又就109 年2 月起至109 年4 月30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 個月薪資合計169,500 元,惟被告109 年2 月僅給付44,950元,109 年3 月及4 月,被告未給予原告薪資單,實際給付之薪資僅37,318元,故尚有薪資差額87,232元(計算式:169,500-44,950-37,318=87,232)未給付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薪資。 ㈡另原告之女吳育宣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是就原告之女之健保費用依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得減免四分之一。原告自96年任職起,被告均以43,900元作為投保金額,惟就吳育宣之健保費,被告均收取全額,至106 年12月止共計溢收19,87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19,870元。 ㈢原告自105 年起薪資即為56,500元,則依107 年後之歷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均屬第7 組39級,月提繳工資為57,800元,即被告每月應提繳3,46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惟被告自107 年1 月起,每月均僅提繳2,634 元,並僅提繳至109 年3 月,是被告短少提繳25,986元【計算式:(3,468-2,634 )x 27+3,468=25,986 】,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差額25,986元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02 元(即20,000+87,232+19,870=127,10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5,98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109 年度薪資差額部分,是因為被告公司放無薪假,所以於無薪假期間有給付最低薪資,被告有針對無薪假為公告。 ㈡至於勞保退休金短少提繳部份,如果是應該要提撥的,被告會去提撥。而健保溢扣部分,被告並不知道原告子女有請領身心障礙手冊的情事,原告也沒有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給被告,另根據被告公司配合做帳的會計師表示,原告及其配偶及2 名子女均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健保,但是從原告薪資所扣之健保費都只有按3 個人的金額去扣,不是扣4 個人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96年7 月2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間受僱於被告,原告自105 年起之薪資為每月56,500元,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9 年4 月30日終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原告固主張①被告於107 年2 月至4 月、108 年11月等4 個月份短少給付薪資各5,000 元,合計為2 萬元月;②被告於109 年2 月至109 年4 月30日共短少給付薪資87,232元;③被告應返還溢收健保費19,870元;④被告應將25,986元提繳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短少給付107 年2 月至4 月、108 年11月共20,000元薪資乙節,業據其提出106 年至108 年薪資總表為證,被告雖於本件調解時辯稱:因原告於該等月份未擔任主管職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尚非可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7 年2 月至4 月、108 年11月共20,000元之薪資,應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自109 年2 月至109 年4 月30日止,被告尚積欠87,232元薪資未給付等情,亦已提出109 年2 月薪資單及存摺部分明細為證,被告雖抗辯前述薪資差額部分係因被告公司放無薪假,無薪假期間僅給最低薪資,被告曾針對無薪假做公告等節,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倘若雇主未經勞工「書面」同意逕自排定「無薪休假」,係屬無效之變更,若因此扣減勞工工資,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自承僅針對無薪假為公告,然並未與原告簽立同意無薪休假之同意書,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9 年2 月至109 年4 月30日之薪資差額87,232元,應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其自96年任職被告起,被告均以43,900元作為投保金額,惟就原告之女吳育宣(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健保費,被告均收取全額,至106 年12月止共計溢收19,870元等情,有提出106 年至108 年薪資總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等均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原告及其配偶及2 名子女共4 口均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健保,但是從原告薪資所扣之健保費都只有按3 個人的金額去扣,不是扣4 個人的金額等語置辯。然原告之女吳育宣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符合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自付部分保險費補助4 分之1 ,依照106 年1 月1 日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觀之,原告月投保金額為43,900元,故原告及其配偶與1 名子女之健保費均為618 元,而原告之女吳育宣減免後之健保費應為464 元,故原告一家4 口之106 年各月份應負擔之健保費應為2,318 元【計算式:(618 ×3 )+464= 2,318 】,而非2,472 元,又依 原告提出之106 年至108 年薪資總表,106 年1 月及2 月之薪資扣款明細中,原告健保費為2,472 元,然自106 年3 月起至108 年8 月,被告向原告收取之健保費金額即變更為2,317 元,顯見被告自106 年3 月起並未溢收原告之女吳育宣之健保費,故原告請求96年8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溢收之健保費18,330元(即4,768+5,610+5,796+2,156=18,330),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依據。 ㈤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每月薪資為56,50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原告月提繳工資應為57,800元,則被告提繳之退休金應為3,468 元(計算式:57,800×0.06=3,468),然依原告提出之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觀之,被告自107 年1 月至109 年3 月之各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634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短少之25,986元【計算式:(3,468-2,634 )x 27+3,468=25,986 】提繳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民法第179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62 元(即20,000+87,232+18,330=125,56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5,98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被告如以151,54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