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9號原 告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常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9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柒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6 月18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擔任原告之副總經理。被告於105 年4 月至同年9 月受原告派駐中國大陸蘇州,代表原告處理原告投資大陸蘇州昇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德智能公司)之籌備、設立事宜,並於105 年8 月9 日代表昇德智能公司與大陸東莞市之奔富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奔富電子公司)簽署「福星上門快遞集客系統平台項目合同」,及陸續向奔富電子公司收取貨款合計人民幣18萬元。上開貨款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自應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返台後迄至申請離職時,仍藉詞不交付上開貨款,原告乃對被告提起背信、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717號偵查時,被告始辯稱其業已透過第三人返還其中人民幣5 萬元,另其中人民幣5 萬645.55元係用以支付昇德智能公司籌備費用,餘款人民幣7 萬9354.45 元則係作為被告代墊之業務處理費等語。然就被告所稱代墊業務處理費之爭點,被告前曾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給付薪資之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72號審理後,認被告之主張無據。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收取之貨款中人民幣7萬9354.45元(經四捨五入後為人民幣7萬9,354元)。另原告於被告被派駐至大陸期間,交付新臺幣10萬元零用金予被告作為公務支出之用,然被告竟浮報支出,且在原告通知被告應於105年9月底返台時,其仍自行滯留大陸,故被告滯留在大陸之105年10月分之支出即不應 由原告負擔。經檢核被告提出之105年7月至10月收據報支,僅其中3萬7,106元為與業務相關之費用,其餘與業務無涉之費用6萬2,894元即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返 還,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萬9,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2,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71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7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零用金保管條、原告公司國內外出差費用申請表(含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湖勞簡調字第45號卷第19頁至67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受任代表原告在大陸以原告所籌設之昇德智能公司名義與奔富電子公司簽約並收取貨款人民幣18萬元,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自應交付予委任人即原告,則原告於扣除被告已返還人民幣5 萬元及支出昇德智能公司籌備費用後,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7 萬9,354 元,自屬有據。另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零用金新臺幣10萬元係作為被告受派駐在大陸支付業務相關費用,於被告返台且離職後即無再支出業務費用之餘地,則扣除與業務相關之費用新臺幣3 萬7,106 元後,被告保留其餘新臺幣6 萬2,894 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原告。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6 日(見本院108 年度湖勞簡調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7 萬9,354 元及新臺幣6 萬2,894 元,暨均自109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