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麗玲、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呂奇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麗玲 被上訴人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附表: 出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第1頁「壹、程序部分」第五行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7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㈡1.」第一行 106年1月1日施行 105年12月21日施行 第8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㈡2.⑴」第七行 勞基法第2條第3項 勞基法第2條第3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書 記 官 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