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黃子瑞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好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軒 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處理其所經營 之「鋼鐵嚴選」網站、「鋼鐵線IronWirex Anker台灣授權 代理」fb粉絲團之商品客服、行銷、廠商聯繫、商品進出貨等事宜,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108年7月31日,被告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由,向伊終止勞動契約,嗣於同年8月22日關閉伊於公司執行業務之所有權限。然被告並無營 運狀況不佳之情事,且被告解雇伊後,仍於相同職位另聘請訴外人林慧寧,更指示伊交接原有工作內容予林慧寧,顯見伊所負責之出貨、客服等業務仍存在,被告本可繼續留用伊於相同職位,卻捨此不為,逕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其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另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法替伊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加保全民健康保險,使伊受有增加健保費用之損失。爰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8年7月31日起繼續按月給付薪資35,000元,並提撥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共95,832元至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及賠償伊該段時間所受健保費用損失30,432元。 ㈡縱認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仍不免前開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伊勞退專戶及賠償伊所受健保費用損失之義務,被告並應給付伊資遣費,且伊離職時尚有10日特別休假及8日婚假未休,被告應給付未休工資。爰備位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第43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8,334元、10日特休未休工資11,667元、8日婚假未休工資9,333 元、健保費用損失30,432元,合計109,766元,及提撥95,832元至伊勞退專戶。 ㈢聲明為: 1.先位聲明: 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應自108年7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3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違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應提撥95,83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違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提撥95,83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提供勞務時不用打卡、簽到,出缺勤狀態不受考核,就出貨事宜,僅需於中午12:00前上傳截至前一日的單,上傳 時間完全由原告自行決定,就客服等事宜,伊亦未要求原告需即時、迅速回應,兩造約定重點為原告僅需完成一定之工作,至於時間如何分配,伊從未予監督或干涉,遑論懲處或制裁,故原告提供勞務不具備人格從屬性。又原告係於每月提出完成一定之工作成果後,領取固定報酬,不因請假而扣薪,亦得請他人代為完成工作,尚得同時與其他人成立僱傭或承攪契約,足徵原告係為自己營業活動而工作,不具經濟上從屬性。此外,原告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均可由其獨力完成,無須與其他同事分工共同完成工作,不具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而係承攬關係,既非勞動契約,則無相關勞基法、勞退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之適用。 ㈡縱認兩造間係勞動契約,因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間原告負 責之鋼鐵線業務每月訂單數大幅減少,伊公司整體營業額亦大幅下滑,令伊不堪負荷,決定將原告負責之鋼鐵線業務移轉給第三方,故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當屬合法。至伊雖請原告與林慧寧交接,但林慧寧除負責收尾已決定轉讓與他人鋼鐵線業務外,尚須負責公司其他財務收尾及存貨之管理行銷工作,原告主張伊必可繼續留用原告於原職務,亦非屬實。 ㈢原告請求健保費用損失部分,按雇主若未為勞工辦理投保致受雇勞工受有損害時,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範圍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至於雇主未繳納保險費部分,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追繳及課徵罰鍰,非受僱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損害。原告自承工作期間係自行以其他身分投保,則其所繳納之健保費非以伊為投保單位投保並以其薪資計付保險費,即無伊應依規定負擔原告之保險費,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伊未依規定負擔原告之保險費,係由原告自行負擔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即無理由。另縱認於原告工作期間,伊未依法為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69,388元之利益,惟原告難謂因此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既無損害則其依不當得利請求伊給付健保費,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8日婚假工資部分,婚假雖為原告之權利,然原告 未於期間內將婚假請畢,無證據證明係因可歸責於伊之因素,應屬原告自行放棄其權利,況勞基法、勞工請假規則僅規定婚假期間薪資照給,非謂原告未請婚假時除原有薪資外,尚須就原告未請之婚假日數另給付工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㈤聲明為: 1.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為僱傭契約: 1.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3、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民法上典型契約以外的一種獨立契約,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觀諸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劉至軒等人之對話紀錄:「(原告)...GD說沒有外盒的,都要另外貼標籤收費。請問 要怎麼處理。(劉至軒)瑕疵品之後要退倉。」、「(原告)...請問一筆拆兩地址可以嗎?(劉至軒)創家的可 以。」、「(原告)...如果是故障換貨,要走新品瑕疵 ,還是保固?(劉至軒)保固。」、「(原告)人為的話舊的要回收嗎?(劉至軒)兩條保固就要兩張保卡。」、「(原告)浩哲那邊籤王怎麼處理,我們派件收,還是他們處理?(劉至軒)他們處理吧。」、「(原告)GD問盤差確認上傳;金銀島有ANKER訂單,但是沒貨;MR問請款 發票,數量對,金額和成本要您這邊看。(劉至軒)1.OK,請幫我上傳。2.沒貨就不出,請幫忙跟他們說,然後把沒貨和庫存低的都下架。」、「(原告)...請問要拆單 出,請@luckjill聯繫,還是要聯絡退款該產品。(劉至軒)我請工廠寄。(原告)@luckjill請聯繫客人,該單會拆單出,謝謝。(luckjill)收到。」、「(劉至軒)@erutan(即原告)請幫寄鋼鐵線長、短...Anker 180的好了。(原告)OK。」、「(劉至軒)不一定壞,問問線頭若變代表他沾水,就不保固。(原告)退貨要怎麼走?新竹上收?(劉至軒)或者要換充電頭測試,再請@luckjill問/教。(原告)@luckjill麻煩聯絡,我去GD建單 。(劉至軒)聯絡確認狀況,說不定其他問題。(luckjill)回報:客人說線是時好時壞,所以暫不保固,新買的線確定要退貨。」、「(劉至軒)@erutan能否幫我大概抓一下,幾批防彈版鋼鐵線,哪批的保固比率比較高?新的是否有改善?」、「(劉至軒)@erutan請收email幫 我對好匯部分的帳是否有誤,謝謝。(原告)總數無誤。」、「(原告)報價浩哲100/20→$1080/$980有需要調整嗎?(劉至軒)折數一樣。」、「(Leona)@erutan 請求支援,需要幫忙出貨+開發票。12點前要處理完,麻煩你!(原告)@Leona1.來不及,發票開立需要兩小時 才能同步。2.表格不是出貨格式整理要時間。3.地址是哪一個?」、「(Leona)先出貨,發票後提供。(原告) 記錄內有超過一組地址,請確認。...(Leona)@jasonliu(即劉至軒)先出貨發票後寄,可以嗎?不然來不及今天出貨~(劉至軒)明天一起出吧,今天為何來不及?(原告)發票同步要兩小時。」(見本院卷第134-140、146-148頁、本院108年度湖勞調字第45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139-145、163-167頁),互核證人林慧寧證稱:我之前在創家公司,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因為創家公司和被告是代理商和經銷商,我會在業務往來的群組上看到原告等人的互動,被告公司有分出貨和客服,原告比較偏向純出貨,或去處理倉庫的事情,客服的部分都是洪小姐處理出貨,如果原告預告要請假,公司會拜託洪小姐請他暫時代理;原告做事比較謹慎,有時候有問題會問的很詳細,請劉至軒做決定,劉至軒都會說按照之前的作法辦理,原證17第2頁原告請問劉至軒的問題,是因為那是團購的通路, 算是第一次合作,這是第一次的特例所以要詢問,因為有可能會有一些不一樣的,沒辦法按照之前的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31-434、438-439頁),可見原告工作上一定程度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且被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與其他員工分工合作,具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3.又徵諸原告每月領取固定薪資,過年並領取年終獎金(見調字卷第41-65、161頁),對照被告提出鋼鐵嚴選2018年~2019年度銷售訂單金額(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原 告工作量之多寡、公司業績之好壞,並不影響原告可領取之金額,即原告提供勞務係獲取固定薪資,與被告間顯具經濟上從屬性。 4.至被告雖提出原告簽署之「承攬(委任)合約書」,抗辯兩造間非僱傭契約云云。然按兩造間之契約關條,究有無勞基法之適用,抑或純屬承攬關條,則應視兩造契約之實質關係內容是否有從屬關條而定,尚不得僅契約名稱為承攬契約,遽認兩造間所訂契約性質即屬承攬契約,而無勞基法之適用。況該契約書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1)乙方(即原告)於每月1日提出承攬完工明細表交甲方( 即被告)確認。(2)甲方雙方依完工程度及約定請款。 」(見本院卷第102頁),與前述原告係獲取「固定」薪 資乙情已有不符,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該條文所指「承攬完工明細表」或「請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77頁),則 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完全如該合約書之文義所載,尚有疑義,自不得執以推認兩造間即屬承攬契約。 5.被告固又抗辯原告上班無須打卡,可自行決定工作時間,被告從未監督、干涉或懲處、制裁,原告對於自己的工作地點、作息時間均得自行支配云云。惟原告之工作地點,或是否需打卡,乃被告基於自身經營管理需要而與原告所為約定,非從屬性之必要條件,自不能執此逕認非勞動關係。況依證人林慧寧所述:原告比較會在群組上發言的時間都是上午出貨的時候,會跟倉庫做溝通,通路下班大約五點到六點,下班前一小時,因為有規定要回單給通路,在那個時段原告會回單給通路,其他還有就是少少的約一個月兩、三次,有時候上午,有時候下午,倉庫會去做退貨討論,之前通路有跟我提過原告下午很難找(見本院卷第433-434頁),可見原告上午需統計訂單,下午五六點 需回單給通路,中間時段亦有需回覆倉庫或通路之可能,全日皆處於有工作需求之狀態,是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兩造間非僱傭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6.綜上,原告受領之報酬,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之勞務,自應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非承攬關係。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契約為有理由: 1.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 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又事業因發生虧損或業務緊縮,無法維持原有經營規模,為緩和及減輕事業成本,圖謀生存,法律上乃賦予雇主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以精簡組織及減省營運支出,使面臨困境之事業得以有機會扭轉頹勢,繼續經營,並藉此保障事業體內多數勞工之就業權益。是雇主如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法定原因,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發生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問題。 2.依被告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見107年3月起至108年間整體營業額大幅下滑(見本院卷第168-202頁),是其抗辯有業務緊縮情事等語,應非無據。佐以被告提出108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第一里路跨境電商股份有限公 司籌備處、華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鋼鐵嚴選品牌經營權移轉協議」,其上記載移轉之業務包含「由丙方(即被告)經營的鋼鐵線、ironwire、鋼鐵嚴選等相關品牌」(見本院卷第106頁),再對照證人林慧寧證稱:我107年1月開始在創家公司服務,108年7月底接到劉至軒詢問 ,他說被告108年開始陸續虧損,有心想要收掉,詢問我 是否可以協助收尾,可能時間會很短,也可能會拉很長,看我能不能把貨清掉找到買主。我大概108年8月開始準備接手被告公司,以前一直是以廣告投放去取得銷售量,我接手到10月中的時候,重新盤點過去的營運費用跟收入,發現就算有廣告投放也沒有辦法支應營業費用的開銷,所以在10月中跟合作的廣告投手解約,解約後一邊等劉至軒找買主,一邊考慮做跳樓大拍賣,因為當時已經找了兩個月真的很難找,所以決定趁雙十一的時間點不投廣告,直接推買一送一回饋給客人,但是在買一送一結束後營業額又下來了,最後11月底找到另一家公司願意承接所有的保固服務,與他們交接到12月底完成整個轉移等語(見本院卷第431、433、435頁),可見被告係因業務緊縮而欲轉 讓所經營之品牌,自108年8月起即開始進行收尾動作,因此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其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洵堪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終止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云云。惟訊之證人林慧寧證稱:我在被告公司做收尾工作,到找到買主時結束,要接的工作量大約是3至4人的工作量,包括原告的出貨、洪小姐的客服和保固檢驗、行銷、通路對帳、雙十一活動、金流、物流的溝通協調等一般日常營運,還有交接事物的標準流程撰寫,為了讓接收公司願意接手品牌,必須提交一個可以讓後續接手者可以快速上手的資料跟標準作業流程,這些工作除了出貨以外原告先前都沒有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35-438、441頁),可見被告聘請林慧寧除接手原本日常營運工作,更重在品牌經營之收尾及移轉。核原告在公司日常營運中係與其他員工分工合作,已如前述,本未涉及日常營運之每一工作領域,就收尾及移轉相關整理工作亦無相關經歷及能力,在此情況下,被告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實屬不得已之手段,其終止應為合法,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為有理由,故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8年7月31日起繼續按月給付薪資35,000元,及先備位請求中關於請求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後繼續提撥勞工退休金、賠償健保費用損失部分,均無理由。 ㈢茲就原告其餘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資遣費58,334元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任職起日為105年4月1日,至被告合法向原告終止勞動關係終止日即108年7月31日止(見調字卷第67頁),資遣年資為【3年3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65/248】(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又原告之月薪為35,000 元(見調字卷第59-6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 遣費為58,286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8,28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2.10日特休未休工資11,667元部分: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離職時尚有10日 特別休假未休,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工資請求權不存在,僅以兩造間係承攬契約、不適用勞基法等語為辯,惟兩造間確係勞動契約,已論述如前,故原告向被告請求10日特休未休工資11,667元(計算式:35,000÷30×10 ≒1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3.8日婚假未休工資9,333元部分: 按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固有明文規定。然婚假雖為原告之權利,原告未於任 職期間內將婚假請畢,亦無證據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應認係原告自行放棄其權利,況勞基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僅規定婚假期間薪資照給,非謂原告未 請婚假時除原有薪資外,被告尚須就原告未請之婚假日數另行給付工資,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4.健保費用損失30,432元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分為6類,依同法第8條規 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所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而雇主須為符合投保資格之受雇人投保,係為使受雇人可於由雇主為其負擔60%健保費之情況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參照)享有全民健保所提供之各項保障,可認為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雇主若未依法為員工投保,致員工確實因此所受有增加健保費用之損失,即屬該法律保障範圍內之利益,得依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本件兩造間為勞動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有依法為原告投保全民健保之義務,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任職期間其均未替原告投保全民健保(見本院卷第390頁),揆諸前述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增加健保費用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再查原告任職期間之健保費繳納紀錄,其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 12月止每月實際支出健保費用642元,107年1月至2月每月實際支出健保費用675元,107年3月20日起至108年7月31 日止每月實際支出健保費用1,632元(見本院卷第340-346頁),合計共支出41,292元(計算式:(642×19)+(675 ×2)+(1,632×17)=41,292);對照被告若依法於105年 6月至108年7月替原告加保全民健保,以原告月薪之投保 級距,其本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皆為511元(見本院卷第 332-338頁),合計原告僅需支出19,418元(計算式:511×(19+2+17)=19,418),堪認原告因被告未替其加保 全民健保受有增加健保費用損失21,874元(計算式:41,292-19,418=21,874),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於21,874元之請求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告依此請求權基礎已可獲勝訴之判決,其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所本其餘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即無論斷之必要,亦此敘明)。 5.提撥95,832元至勞退專戶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 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7月 31日止,已如前述,以月薪35,000元計算,被告應補提繳合計87,12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各月月提繳工資、應提繳數額、應補提繳數額如附表所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87,12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特休未休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 項第2款第2目、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均已陷於遲延;另原告請求被告增加健保費用損害賠償部分,則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健保費用損失,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8,286元、特休未休工資11,667元、健保費用損失21,874元,合計91,827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87,120 元至其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