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黃舜嬛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被 告 朱秉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林晉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肆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被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朱秉志(下稱朱秉志),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俊超,王俊超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08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6年8月16日受僱於惠康公司,擔任太原店賣場工讀生,約定週一至週六其中5日上班,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下午5時,共8小時,時薪則依勞動部最低基本工資調整,106、107年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40元。 ㈡伊於106年11月7日調派至東光店。107年1月10日上午9時48 分許,伊與副店長即訴外人蔡奇執行卸貨作業,蔡奇坐在堆高機內操作,伊站在堆高機下方右側,待卸貨後將貨物搬上長板車推進店內。卸貨完畢後,蔡奇將堆高機上9塊巨型棧 板升高運回物流車上,惟疏未用網子或繩子固定住棧板,致棧板升高到物流車旁時,突然最上層一塊棧板脫離飛起,砸向蔡奇頭部,蔡奇舉起雙手阻擋,伊見狀趕緊上前協助,蔡奇欲將飛落之棧板推至貨物堆上,伊在旁協助扶穩棧板,蔡奇扶了一下後繼續操作堆高機,鬆手讓伊一個人扶著棧板,但因棧板過重,非伊力量足以支撐,致棧板左側開始往下,蔡奇繼續操作堆高機,伊無法阻擋、支撐棧板重量,瞬間棧板墜落,砸傷伊之左手,頓時間刺、麻、疼痛不堪,就醫初步診斷為左側腕部三角股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腕肌腱炎,經持續治療,左手腕依然疼痛,內部有血腫、血塊,且左側表層橈皮神經夾擠,其後,醫院再以肌電圖、神經傳導等精密檢查,確診為左側手腕舟狀骨骨折、左側橈神經損傷、左側腕部關節病變合併神經病變等傷害,屬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伊因系爭職災休養與治療,已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傷病給付。108年2月21日,伊聽從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醫師建議嘗試復工,惟當日返回工作手部患部疼痛腫脹症狀即加劇,伊雖再於同年3月16日、4月2日、4月23日、5月14 日回診,但醫師每次皆囑言繼續休養3週,伊不得已請公傷 假繼續休養。同年6月4日回診結束,兩造協議伊可擔任輕便工作,同年月11日,伊到店與惠康公司討論工作內容,為兼顧工作與避免傷及患部,同意公司建議於同年月18日返回太原店,接受調動為監看門市監視畫面工作。 1.惠康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給付伊醫療補償17,745元(細目如附表1所示)、107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6月18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 84,808元(107年度為12,320元【計算式:140元×8小時 ×11日=12,320】,108年度為146,400元【150元×8小時 ×22日×5月+150元×8小時×12日=146,400】,扣除被 告給付之73,912元),合計102,553元。 2.另蔡奇身為惠康公司之受僱人,疏未用網子或繩索固定住棧板而有過失,惠康公司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民法第483之1條規定,致伊受有上開職業傷害,惠康公司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朱秉志為當 時惠康公司之負責人,則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惠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惠康公司、朱秉志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7,745元(同上醫療補償)、不能工作之損失84,808元(同上原領工資補償)、勞動能力減損441,689元 (計算基準:系爭職災發生時伊30歲,距強制退休65歲尚得工作35年,以平常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5日、每小時150元計算,平均每月工資為26,400元,又經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鑑定,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精神慰撫金310,705元,合計854,947元。 3.爰聲明如第1至3項所示。 ㈢此外,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8條規定,伊於職業災害期間免繳保險費,惟惠康公司於108年1月至6月薪 資中共預扣勞保自付額1,267元,扣除惠康公司已返還195元,尚積欠1,072元,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惠康公司應返還預扣工資1,072元。另伊自106年8月16日到職 ,至108年3月時年資已逾1年,惟惠康公司於108年3月薪資 單上就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記載:「1.滿半年3天2、滿1年6.5天,共76H」,短少計算並給付特別休假工資0.5日(即4小 時),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560元(計算式:140×8×0.5=560元)。爰 就此二項目聲明如第4項所示。 ㈣聲明為: 1.惠康公司應給付原告102,553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惠康公司及朱秉志應連帶給付原告854,947元,及自訴之 聲明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4.惠康公司應給付原告1,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請求部分: 1.醫療補償細目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後,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已於108年3月16日終結,於此日以前部分,惠康公司均依法給付必需醫療補償,於此日以後部分,並非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且原告長期以來已有充分時間療養,亦不可能因工作造成傷勢加劇,後續仍有傷勢加劇等情形產生,顯屬職務以外因素所致,惠康公司無給付醫療補償17,745元之義務。 ②原告107年1月13日所支出X光片燒錄費用200元,非屬職災醫療所必需,惠康公司並無給付義務。 ③107年1月13日祐嘉骨科診所診斷書費用100元,已獲惠 康公司所投保之團體保險予以支付,依勞基法第59規定,惠康公司得予以抵充。 ④台大醫院107年4月2日100元掛號費、107年4月23日100 元掛號費、107年5月14日100元掛號費,惠康公司已為 支付,應予扣除。 ⑤證明書僅係申請證明之用,無涉醫療用途,非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規定之必需醫療費用。 2.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後,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已於108年3月16日終結,於此日以前部分,惠康公司均依法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於此日以後部分,既非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惠康公司自無給付工資補償84,808元之義務。 ②惠康公司曾委請醫療人員協同原告至台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配合台大醫院完整工作能力評估結果,依原告身體狀況安排適當輕便工作,且受台大醫院職業醫學科肯認屬於原告可配合復工之工作內容(108年2月19日復工說明書)。詎原告不但拒絕醫師就此結論開立診斷證明,嗣亦無故推託拒絕復工,直至108年6月5日合意調 動工作後始願配合出勤。原告無故拒絕復工之行為已屬惡意勞工,實無依法保障獲補償權益之必要,其請求該段期間之工資補償,顯屬無據。 ③原告107年度財產所得明細中有自訴外人逡菘企業社受 領45,500元之薪資所得,原告既能於107年度內回復工 作能力且能為逡菘企業社提供勞務,其主張直至108年6月18日均不能工作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④原告為部分工時人員,並非固定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 依排定班表出勤,未與惠康公司預先約定固定排班數量,每月薪資數額不定。對於非每月受領固定薪資之勞工,應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30之金額」,計算工資補償之1日工資為 當。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即107年1月10日前1個月(即 以106年12月13日至107年1月10日區間計)總工作時數 為120小時,即便以108年薪資每小時150元概算,此期 間內之工資總額為18,000元,計算原告1日工資時,應 以每月18,000元,對應1日工資為600元即足。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惠康公司對於原告等各員工,於卸貨過程中應注意之安全事項,均有進行教育訓練,諸如非必要不得任意接近堆高機作業範圍之內、非屬職務範圍內不應去搬移棧板,原告已接受過此教育訓練,亦非第一次從事此工作,對於應遵守之安全注意事項理應知之甚詳。原告不具搬移棧板之權限,當下棧板掉落後即卡住處於靜止狀態,原告無前往移動棧板之急迫性或必要性,蔡奇並有出言阻止,原告仍不聽勸阻。執意擅自搬移已靜止之棧板,顯係出於自身違規行為與輕忽安全事項之重大過失而受傷,應認原告受傷結果與蔡奇未固定棧板間不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且逾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與民法第483條之1等請求賠償。再者,原告逸脫職務上必要行為,並非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所伴隨之危險實現,伊等對於原告此種違規行為,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為注意之過失存在。 2.細目部分: ①醫療費用17,745元:同前述醫療補償部分所抗辯。 ②不能工作損失84,808元:同前述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所抗辯。 ③勞動能力減損: 對於雙和醫院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無意 見。但勞動能力減損應自「診斷失能之時起算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時為止」,原告係於109年6月24日經診斷為失能,應以「109年6月24日起至142年1月11日止」此區間計算為當。如以原告每月工資18,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7%計算後,每年金額為15,120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和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6,855元。另伊等尚得就原告已 受領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55,400元予以抵充。 ④精神慰撫金:惠康公司於系爭職災發生後,對於原告身體狀況之關心即未曾間斷,並指派專人確認原告回復狀況甚至陪同就診,並依法給予公傷病假、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同時亦遵循醫師囑咐,考量原告身心狀況負擔程度,安排適度輕便工作,且原告早於108年3月16日即經主管機關確認回復至可正常工作之身體狀態,實難認有非財產上損害存在。反觀原告不願配合醫師診斷及惠康公司安排適當工作措施,百般刁難,造成公司人事作業困難,甚至謊稱「有於108年12月17日18時40分左右 在惠康公司太原分店受有右耳與右頭遭撞擊之職業災害」,故意藉此向惠康公司詐取職業災害補償以及向勞保局詐領職業災害相關給付,不斷以濫訴訴等手段對伊等施壓,絲毫未見員工所應善盡之忠誠義務,如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顯有失衡平。 3.縱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未受指示擅自移動棧板成傷,此種非必要且不自然之行為介入,應構成與有過失之要件,依法應減輕或免除伊等之損害賠償金額,方屬衡平。 ㈢預扣工資(勞保自付額)部分: 惠康公司每月計薪週期為上月21日至當月20日,例如108年2月份薪資之計薪週期即為同年1月21日至2月20日。依勞保局回函,可知原告應減免之勞保自付額為108年1月25日至2月 26日共252元,其中1月21日至2月20日部分,因起初原告未 獲勞保局核定此區間為職災期間,而原告斯時未有出勤事實,惠康公司當時即未發放108年2月份薪資,自始至終也未曾代扣勞保費;至2月21日至26日部分,則由惠康公司於108年5月份薪資已退還2月21日至3月16日職災期間勞保費195元。惠康公司就原告職災期間之勞保自付額均已退還,無溢扣薪資之情事。 ㈣特休未休工資差額部分: 原告為部分工時人員,則所享有之特別休假天數,應按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總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計給。原告自106年8月16日至107年1月12日之實際出勤時數為785.5小時, 此期間之日數共計150日,其後則因系爭職災而未再正常出 勤,故後續日數不予計入。全時勞工全年總工時2088小時(計算式:40×52+8=2088),在前開150日期間內,全時勞工 之總工時依比例計算為858小時(計算式:2088×150/365) 。故原告滿6個月年資之特休天數依比例計算應為3天(計算式:3×785.5/858),滿1年年資之特休天數依比例計算應 為6.5天(計算式:7×785.5/858)。惠康公司核給原告特 別休假天數並無短少之處,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並無理由。 ㈤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勞基法職災補償部分: 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於107年1月10日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茲就原告依勞基法所為職災補償之細目分述如下: 1.醫療補償17,745元(細目如附表1所示)部分: ①原告就附表1所示費用之支出,業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 (如附表1「卷證出處」欄所載),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已於108年3月16日終結,且原告長期以來已有充分時間療養,亦不可能因工作造成傷勢加劇,後續仍有傷勢加劇等情形產生,顯屬職務以外因素所致,被告無給付義務云云。然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關於醫療費用之 補償,並不以於醫療期間支出為限制,僅需該病症足以證明與職業災害具有因果關係即屬之,故被告以原告之醫療期間已終止為由,抗辯嗣後即無給付義務,容有誤會。另被告雖辯以原告後續傷勢屬職務以外因素所致,然與附表1所示原告就診醫療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 原告之病狀均與其107年1月10日所受傷勢有關等情相悖(祐嘉骨科診所見本院卷一第46、48頁、穗安復健科診所見本院卷一第70、82、84、266、298頁、雙和醫院見本院卷一第50、52、74、90、92、94、284頁及卷二第 440頁、台大醫院見本院卷一第54、56、58、60、62、 64、68、72、78、80、270頁、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 偕醫院】見本院卷一第66頁),此外,被告復未就原告何等傷勢係系爭職災後另行造成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是其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③被告另辯稱祐嘉骨科診所107年1月13日診斷書費、台大醫院107年4月2日100元掛號費、107年4月23日100元掛 號費、107年5月14日100元掛號費,其已為支付,應予 扣除等語。對照原告提出並自承被告已給付之明細表,附表1編號4-1中100元掛號費、編號4-3中100元掛號費 、編號4-4中100元掛號費,被告確實已為支付(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另依被告提出保險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及附件,可見附表1編號1-2之100元診斷書費業經保險 核付(見本院卷一第224-225頁),故此部分合計400元,應予扣除。 ④惟原告請求X光片燒錄費、附表1編號1-2外其餘證明書 費部分,並非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稱「必需之醫療費 用」,故其此部分請求共5,485元(編號1-1、3-1、3-3、3-4中200元、3-5中200元、3-6、3-10、3-11中205元、3-12、3-13中200元、3-14中10元、3-15中10元、3-16、3-17、3-18中235元、3-19中510元、3-20中220元、3-21中10元、3-22中10元、3-34、3-35中215元、3-36 、3-37中215元、4-1中150元、4-2、4-3中150元、4-4 中150元、4-5中100元、4-7中100元、4-8中100元、5-1中170元、5-2中155元、5-4、6-4、6-9-1、6-21),礙難准許(至是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詳如後述)。 ⑤綜上,惠康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所應給付之 醫療補償數額為11,860元(計算式:17,745-5,485- 400)。 2.原領工資補償84,808元部分: ①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觀諸立 法意旨謂:雇主因執行職務遭遇傷害不能工作之工人,除應照顧其勞保補償期間之生活及醫療期間之生活費外,並應照顧其傷害補償期滿恢復工作前之生活,故其工資應予補償。又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1.2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可見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工資補償條件(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取傷病給付之標準(綜合審查「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二者規範目的不同而屬二事,勞工傷害補償期滿未能恢復工作前,雇主仍應補償其工資。查原告於107年9月25日至台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經醫師判定其暫時難以勝任工作,雖曾於107年11月4日復工,惟當日左腕疼痛腫脹症狀加劇,經醫師建議繼續休養,嗣108年1月4日接受完整工作能 力評估,醫師建議繼續休養至108年2月12日,其雖再於108年2月21日復工,然翌日左腕患部疼痛腫脹之症狀再次加劇,經安排於同年3月22日再次接受患部軟組織超 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左側手腕伸指總肌肌腱腱鞘炎,建議休養至同年4月23日並於當日回診追蹤,回診後再建 議繼續休養至同年5月14日並於當日回診追蹤,回診後 再建議繼續休養至同年6月4日並於當日回診追蹤(見本院卷一第54、58、60、62、64、270、68頁),可見在 兩造協議原告調動為監看門市監視畫面工作前,原告確有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工作之情事,故其請求107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6月18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當 屬有據。被告以勞保給付認定原告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已於108年3月16日終結為由,抗辯此日以後即無工資補償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②被告雖再辯稱其已配合台大醫院完整工作能力評估結果,依原告身體狀況安排適當輕便工作,原告無故推託拒絕復工,直至108年6月5日合意調動工作後始願配合出 勤,其行為已屬惡意勞工,無依法保障獲補償權益之必要云云。然原告於108年1月4日接受完整工作能力評估 後,曾於同年2月21日復工,係因翌日左腕患部疼痛腫 脹之症狀再次加劇,陸續回診均依醫囑建議繼續休養,已如前述,被告指摘原告無故推託拒絕復工,容有誤會,其執此抗辯無給付義務,即不足採。 ③被告固又辯稱原告於107年度財產所得明細中有自逡菘 企業社受領之薪資所得,其既能為逡菘企業社提供勞務,顯已回復工作能力云云。惟經函詢逡菘企業社表示:原告係於106年1月至8月任職逡菘企業社(見本院卷四 第76頁),逡菘企業社並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更正10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案(見本院卷四 第60-66頁),足見原告是否確於107年度為逡菘企業社提供勞務,容有疑義,無由認定原告確已回復工作能力。 ④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 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91號判決參照)。查依原告到職時簽署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服務須知」第2點前段約定: 「工作為排班制,工作時間約定係依照本公司排班表,視為工作時間調整之約定,因業務需求,經勞資雙方協商後,得調往任何部門或分店擔任類似或相當之職務。」(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可知原告出勤日數、每出勤日之出勤時數均屬不定,惟原告係按月領取薪資,有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6、334-338頁),依前揭說明,應以其於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即106年12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 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查原告106年12月所得工資為14,766元(見本院卷三第218頁),基此計算1日工資為492元(計算式:14,766÷3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107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6月 18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應為88,560元(計算式:492元×【11+31+28+31+30+31+18】日)。再扣除兩造均 不爭執被告已給付73,912元(見本院卷三第212、302頁),原告此部分尚得請求14,648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4,64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惠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 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而雇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其免責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②查蔡奇為惠康公司受僱人乙情,為惠康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65頁)。又依蔡奇證述:公司有要求其駕 駛堆高機時應以繩索、網子或其他物品去固定棧板(見本院卷三第88頁),而經勘驗事發光碟顯示:蔡奇駕駛堆高車載運著棧板,停在貨車左後方,棧板無網子或繩子固定,蔡奇於操作堆高車揚升棧板時,最上方棧板(下稱系爭棧板)遭風吹起(未見繩子、網子等固定物),往蔡奇方向落下,蔡奇以雙手擋住、將系爭棧板推向一旁的已卸載貨物,原告見狀雙手抬舉至胸前往推高機方向快走去,系爭棧板倒落在堆高車與已卸載貨物之間,推高車上之棧板繼續揚升,原告走過去以雙手扶住系爭棧板。原告欲將系爭棧板推移至一旁已卸載貨物之上方,蔡奇出手幫忙推了系爭棧板一把後,繼續駕駛推高機,原告繼續將系爭棧板往貨物上方推移,此時蔡奇駕駛之堆高車上之棧板緩慢下降,原告於移轉系爭棧板重心之過程中,系爭棧板尚未搬移至貨物上方,左側即往地面傾倒,原靠在堆高車車身而尚未落地,原告嘗試以左手扶起,此時蔡奇繼續駕駛推高車,推高車上之棧板繼續下降,下降至低於系爭棧板時,系爭棧板突然快速往左下滑落,原告未能扶起系爭棧板,致系爭棧板落於已卸載貨物與推高車間之地面,原告隨後甩動其左手(見本院卷三第83-84頁),可見系爭棧板飛起掉落之原 因,係因蔡奇未依規定以繩子、網子或其他物品將棧板固定所致,則蔡奇此部分執行職務顯有疏失,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職災,惠康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不具搬移棧板之權限,亦無前往移動棧板之急迫性或必要性,蔡奇並有出言阻止,原告不聽勸阻執意擅自搬移已靜止之棧板,顯係出於自身違規行為與輕忽安全事項之重大過失而受傷,應認原告受傷結果與蔡奇未固定棧板間不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就原告此逸脫職務上必要行為,其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為注意之過失存在云云。蔡奇並證述:棧板由當店主管、司機和其負責搬運,原告不需要負責移動搬運棧板,因為使用不當容易造成受傷。一般棧板掉落就讓它掉,將堆高機牙叉降到最低、拉起手煞車後再下去撿即可,當時棧板掉下來,沒有必要馬上去移動棧板,因為剛好會掉在堆高機和貨物中間,不會砸到人,且棧板壞了不用賠,其沒有要求原告協助搬移棧板,並有告訴原告說手放開離開那個地方,掉就讓它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5-87頁)。惟依上開事發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蔡奇見原 告欲將系爭棧板推移至一旁已卸載貨物上方時,尚出手幫忙推了系爭棧板一把,是其並非未見原告扶住、推移系爭棧板之行為;而其仍未停止堆高機之操作,甚且見系爭棧板尚未移至貨物上方左側即往地面傾倒、原告嘗試以左手扶起時,仍繼續駕駛堆高機,使堆高機上之棧板繼續下降,最終至堆高機上棧板下降至低於系爭棧板時,系爭棧板快速往左下滑落,衡以若蔡奇確有阻止、禁止原告靠近、搬移系爭棧板,其暫停堆高機之操作即可,是其繼續駕駛堆高機,容任因未固定而遭風吹起飄落之系爭棧板繼續滑落,致砸傷原告左手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為注意之過失,被告執此抗辯無賠償義務,即無所據。 2.朱秉志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雖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朱秉志與惠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公 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之損害賠償規定,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參照),基於現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管理精神,就公司事務之執行,係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辦理,自難期負責人就公司各項實際業務執行均事必躬親。查朱秉志固為系爭職災發生時惠康公司之負責人,然其乃公司組織分層負責最高執行單位,並未實際負責各分店現場勞工安全之業務,堪認現場勞工安全非其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難認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朱秉志與惠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民法第28條乃法人就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朱秉志與惠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有未合。 3.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17,745元部分: 查附表1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附表1編號1-2、4-1中100元掛號費、4-3中100元掛號費、4-4中100元掛號 費,合計400元,因被告已為支付,應予扣除,詳如前 述。至其中X光片燒錄費、其餘證明書費部分,固非勞 基法第59條第1款所稱「必需之醫療費用」,然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是縱非必須之醫療費用,如係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其仍得依此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核X光片燒錄費、證明書費,雖非原告因傷勢直接 所受之損害,但係因系爭職災所引起,且原告病狀不斷變化,需持續回診、做檢查,以評估是否得以復工,故該等支出屬因受侵害始增加之費用,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前揭說明,於法相符。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7,345元(計算式:17,745-400)。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84,808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106年8月16日至107年1月之月薪分別為5,281元、22,728元、25,508元、22,658元、14,766元、13,615元(見本院卷三第218頁),平均月薪為21,322元(計算式:【5,281+22,728+25,508+22,658 +14,766+13,615】÷【16/31+4+12/3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又在兩造協議原告調動為監看門市監視畫面工作前,原告確有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工作之情事,則原告得請求107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6月 18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26,969元(計算式:21,322×【11/31+5+1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 除前述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給付73,912元,原告此部分尚得請求53,057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3,05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③勞動能力減損441,689元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是為保障被害人之生活基礎 ,所謂勞動能力應指抽象勞動能力之財產價值而言。又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傷害,經送請雙和醫院鑑定結果:原告目前遺存障害之傷病診斷為:右手舟狀骨骨折合併疼痛以及左手橈神經受損合併肌力減低。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原告目前遺留障害評估如下:1)左手舟狀骨骨折:5%上肢障害比例。2)左 手橈神經受損:7%上肢障害比例。兩者相加為12% 上肢障害比例,相等於7%全人障害比例(見本院卷 三第42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8、 74-75頁)。 ⑶又查原告106年8月16日至107年1月之平均月薪為21,322元,已如前述,計算其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1,493元(計算式:21,322×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⑷再查原告係77年1月11日生(見本院卷一第36頁), 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42年1月10日,而其已請求至108年6月18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其尚能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時期,應自108年6月19日起計算至142年1月1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3,433元【計算方式為:1,493×236.00000000 +(1,493×0.00000000)×(236.0000 0000-000.00000000 )= 353,432.00000000000。其中2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53,4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④精神慰撫金310,70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受傷時之年 齡、受傷前工作收入及系爭職災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原告近年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64-169頁)、惠康公司資本總額(見本院卷一第34頁)等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為15萬元,應為適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5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惠康公司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金額合計為573,835元(計算式:17,345元+53,057元+353,433元+15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⑥至惠康公司雖辯稱原告未受指示擅自移動棧板成傷,此種非必要且不自然之行為介入,應構成與有過失之要件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棧板遭風吹起時,先往蔡奇方向落下,原告前往協助,實屬本能,又蔡奇見原告欲將系爭棧板推移至一旁已卸載貨物之上方時,亦有出手幫忙推了系爭棧板一把,嗣後見原告扶住、推移系爭棧板之行為,仍未停止堆高機之操作,甚且見系爭棧板尚未移至貨物上方左側即往地面傾倒、原告嘗試以左手扶起時,仍繼續駕駛堆高機,堪認蔡奇身為原告之主管,確有默示、放任原告為此協助行為,是難謂原告所為構成與有過失,惠康公司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可取,附此敘明。 ㈢承上㈠、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惠康公司賠償之金額共573,835元,其中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得請求惠康公司補償之金額合計26,508元(醫療補償11,860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4,648元),依前開規定,得抵充系爭職災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另原告已受領失能給付155,400元,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0頁) ,被告抗辯以此抵充,亦於法相符。準此,本件原告因系爭職災所得請求惠康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418,435元(計算式 :573,835-155,400)。 ㈣預扣工資(勞保自付額)部分: 原告固主張惠康公司於其108年1月至6月薪資中共預扣勞保 自付額1,267元,扣除已返還195元,尚應返還1,072元。然 查: 1.經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原告申請107年12月5日至108年1月24日及108年2月28日至108年3月16日因傷病全日不能工作期間之傷病給付,因該等不能工作期間均仍有取得部分薪資或報酬,該等傷病期間仍得繳納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至原告申請108年1月25日至108年2月26日因傷病全日不能工作期問之傷病給付,因該期間未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此傷病期間免計保費計31天,已於惠康公司108年5月份保險費內沖還原告個人應負擔保險費252元(見本院卷三第165頁),可知原告得免繳勞保自付額之期間,僅108年1月25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至6月均無 庸繳納勞保自付額,已屬有誤。 2.又查惠康公司計薪之週期為前一個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有原告到職時簽署兼職人員服務須知及原告提出其親筆加註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0、326頁),則上開免繳勞保自付額之期間,其中108年1月25日至108年2月20日部分,應為108年2月薪資之範疇,108年2月21日至26日部分,應為108年3月薪資之範疇。再觀諸原告提出上開薪資明細表,惠康公司並未給付108年2月薪資(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是當無原告所指預扣勞保自付額之 可能;至惠康公司雖於108年3月薪資中扣除勞保自付額244元,然原告免繳之範圍僅108年2月21日至26日部分共52 元(計算式:244×6/2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既自 承惠康公司已返還195元(見本院卷一第24頁),惠康公 司即無超額預扣勞保自付額之情事。 3.綜上,惠康公司無超額預扣勞保自付額之情事,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惠康公司返還預扣 工資1,072元即無理由。 ㈤特休未休工資差額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6年8月16日到職,至108年3月時年資已逾1年,依上開規定,應 享有10日特別休假,惠康公司僅核付9.5日即76小時(見 本院卷一第150頁),短少0.5日即4小時。以原告108年度時薪150元計算,惠康公司尚應給付原告600元(計算式:150×4)。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未逾此數額,即應准許。 2.至惠康公司固辯稱原告係屬部分工時員工,所享有之特別休假天數應按比例計給云云,然所謂部分工時,係指相較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全時勞工而言,依惠康公司提出原告之員工出勤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214-216頁),核算原 告平均每日出勤時數均超過8小時,且106年8月16日至107月1月12日間合計出勤52524分鐘(見附表2-1至2-6),即875.4小時,與惠康公司自承全時勞工在106年8月16日至 107月1月12日共150日期間內依比例計算為858小時相較,原告工作時間並未較全時勞工為短,故惠康公司執此抗辯應依比例計給云云,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休未休工資應於契約約定之工資 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上開經准許之請求,惠康公司於本案起訴前均已陷於遲延,故原告就特休未休工資差額560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2月4日(送達回執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起,另就系爭職災所受損害418,435元部分,併請求自訴之變更聲明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被告對送達日期為110 年2月9日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91頁),均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惠康公司給付418,435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 求惠康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560元,及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 應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