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江名崧 被 告 台北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岸勤員,約定當月薪資分2次發放,第1次小期薪資於當月最後一日發放;第2次大期薪資為下個月15日發放(若為假日則提前發放)。 原告雖於民國108年6月6日向被告公司申請於同年月13日離 職,然不應因員工離職而影響薪資發放。詎被告於108年5月底發放原告之5月份小期薪資後,卻未依約於同年6月15日將大期薪資匯入原告帳戶,原告等待數日未果,僅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申訴,被告雖於主管機關認定違法裁罰後將薪資給付原告,卻仍違法就制服費為扣款。原告同年4月份之薪資亦 因例假與休假遭被告不當扣減目標獎金及伙食津貼。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致生活上財務受影響,且原告為向主管機關陳情申訴而花費時間、精神蒐集證據,導致身心俱疲,已出現焦慮、不安、恐慌之情緒,進而無法正常專心工作而休養並尋求就醫治療,目前仍需藥物控制病情,被告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受薪權(工作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9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08年6月6日填具辭職書,請准自同年月 13日離職生效,而於同年月10日准辭。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於接獲辭職通知後,依程序會先止付薪資,直至員工辦畢離職會辦單上所有程序,方會在下個發薪日依續發放薪資。故被告於同年5月31日發放原告5月份薪資之預支款(即原告所稱之小期)8,580元,再於同年6月28日發放5月份薪資之結算 款(即原告所稱之大期)2萬799元,及6月份薪資之預支款 1,560元,又於同年7月15日發放6月份薪資之結算款8,542元。被告非惡意針對原告不發放薪資,應不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再者,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即因被告未於同年6月15 日給付薪資向主管機關陳情,卻於同年7月19日方至精神科 就診,原告應舉證被告不按約定給付工資與原告有焦慮、不安、恐慌情緒間之因果關係,且受薪權受損有何情節重大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復被告於108年6月底即發放5月份薪資2萬9,379元完畢,原告應無無法運用該份薪水處理生活上財 務狀況之情。又原告為岸勤員,因出勤須配合船班無法準時用餐,而以上班日每日120元計算餐費,因原告4月份休假11日,故原告108年4月份薪資單中「伙食津貼」項目為120元 ×原告上班之19日,即2,280元;「目標-變」項目係以船 票營收中之現金及悠遊卡收入之5%分配給票務及岸勤員, 該項金額多寡與員工休假日數無關。原告之月薪非固定之2 萬7,000元,被告亦非因原告休假而扣薪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108年5月份薪資延遲發放,不當扣減制服費用,而108年4月之薪資遭不當扣減,嚴重侵害其人格權之身體、健康、受薪權,造成其精神上痛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固不否認108年5月之薪資遲延發放,但否認不當扣減薪資,且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節尚非重大等語資為抗辯。 ㈠、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即明。是依上開規定,須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工作權是指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不會以任何方式被強迫作出,或從事就業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獲得相當之工資,工作價值相等者享受同等報酬,不得有任何區別,尤須保證婦女之工作條件不得次於男子,且應同工同酬,工資需得以維持本人及家屬之合理生活水平,應給予勞工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人人有平等機會於所就職業升至適當之較高等級,不受年資才能以外其他考慮之限制,應有休息、閒暇之時間。是以工作權之定義會隨社會發展型態與程度息息相關,雖難一概而論,但必須滿足對於勞動者人性尊嚴的保障,符合身心健全發展所需,同時得以維繫勞動者與其家人之基本生活。末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原告稱被告遲延給付108年5月份之薪資,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6月6日申請離職,而被告公司作法是先停止支付薪資, 直到原告辦理離職程序完成後,才會發放薪資,故原告同年5月份薪資之預支款8,580元於5月底發放,同年6月28日發放5月薪資之結算款2萬799元,兩造對發放薪資之日期不爭執 ,被告辯稱不是惡意為之,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語。然勞工之薪資本應按期發放,縱原告申請離職需辦理離職手續,然離職手續並非薪資之對價條件,被告不得以此為由遲延給付薪資,而被告亦因遲延發放薪資而遭新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在案。又被告遲延發放原告5月份之薪資,其以內部辦理 離職時間為由遲延14日,雖非正當,但至多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雖主張此致其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精神上痛苦焦慮,復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證明其曾因情緒低落、焦慮失眠等狀況於108年8月19日就醫。然原告混有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狀原因不明,衡以憂鬱情緒之原因多端複雜,被告雖就108年5月薪資結算款2 萬799元遲延給付14日及扣減制服費用,對於弱勢勞工造成 經濟上壓力,但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就客觀上有此事實,難認僅僅因此即會發生憂鬱之適應障礙損害結果之可能者。是被告之遲延給付行為,難認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又工作權有關人性尊嚴部分,方屬於人格權範疇,例如有強迫勞動等情事,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薪資侵害其工作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休假而扣減薪資,亦侵害原告受薪權云云,則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辯稱因出勤須配合船班無法準時用餐,而以上班日每日120元計算餐費,是每月伙食 津貼會有變動,與休息日有關,是原告108年4月份薪資單中「伙食津貼」項目為120元×原告上班之19日,即2,280元; 「目標-變」項目係以船票營收中之現金及悠遊卡收入之5 %分配給票務及岸勤員,該項金額多寡與員工休假日數無關等語。而原告對於伙食費之計算不爭執,是以108年4月、5 月薪資總額不同,乃是因為薪資結構計算所致,亦即餐費是以實際上班日為計算,而薪資中「目標-變」,係隨業績變 動之績效獎金,觀諸原告薪資單中108年3月份例休5日、休 息日6日,共休息11日,「目標-變」為3,832元,4月份特休假1日、例休4日、休息日4日、國定假日2日,共休息11日,「目標-變」為3,180元,5月份例休4日、休息日4日、國定 假日1日,共休息9日「目標-變」3,042元,是5月沒有特別 休假,但金額比4月低,顯見該項金額之變動並非因特別休 假扣減薪資,是原告主張不當扣減薪資,即非有據,且承上所述,縱認原告有不當扣減薪資,其金額僅有數百元,亦難認侵害其身體、健康、受薪權等情,造成其精神上痛苦。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遲延發放薪資、不當扣減薪資等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受薪權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