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吳阡聿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周崇賢律師 被 告 禾郅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祺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禾郅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禾郅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禾郅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52,013 元,係主張被告鄭祺馨因故意過失造成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吳福安死亡,依民法第192條規定向被告鄭祺馨請求賠償( 見本院卷第16頁)。於兩造書狀先行程序後之民國109年9月1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仍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第255頁 ),該次庭期本院詢問兩造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兩造均表示沒有,本院乃諭知因本案僅剩向勞保局函詢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之差額,故擬於下次庭期即109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267頁)。詎於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就殯葬費252,013元部分,一開始仍主張 依民法第192條規定向被告鄭祺馨請求(見本院卷第310頁),於本院提示全部卷證請兩造最後言詞辯論時,突表示「原告要求被告鄭祺馨依照當初的承諾給付」,經本院確認其真意,原告表示欲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惟被告鄭祺馨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變更,亦否認曾承諾給付吳福安之殯葬費(見本院卷第312頁),本院衡諸原告變更後之事實,係 「被告鄭祺馨曾承諾給付吳福安之殯葬費」,即「原告與被告鄭祺馨曾就吳福安之殯葬費給付達成合意」,與原告先前主張「被告鄭祺馨故意過失致吳福安死亡構成侵權行為」,所須調查之事實不同、爭點不同,亦無法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兩造究否曾達成合意」乙節須另行調查,顯妨礙被告鄭祺馨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違反勞動事件法第32條迅速、妥適之意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變更,與法不合,不應准許,故殯葬費部分,本院僅就變更前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92條規定為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父親吳福安自94年起受僱於被告禾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禾郅公司),嗣於100年離職,105年1月4日再回被告禾郅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月薪53,000元,惟被告禾郅公司僅以42,00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07年8月16日擅自將其辦理退保。108年6月21日晚間,被告禾郅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鄭祺馨攜帶一瓶威士忌,邀約仍在職之吳福安兩人共進晚餐,吳福安酒醉後返回住處,經同事發現其身體狀況有異,緊急送往臺北市三軍總醫院急救,後於108年6月21日凌晨2時 54分因心血管疾病宣告死亡。 ㈡吳福安死前實際仍在職,惟因被告禾郅公司將其退保,致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相關規定,領取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禾郅公司賠償遺屬津貼1,374,000元、喪葬津貼229,000元,合計1,603,000元。 ㈢另被告鄭祺馨明知吳福安有心臟病、糖尿病、睡眠呼吸中止症等宿疾,仍攜帶含高濃度酒精之威士忌宴請吳福安,致吳福安不堪酒力,引發宿疾,造成急速死亡,其就吳福安死亡結果實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鄭祺馨賠償殯葬費252,013元、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合計1,252,013元。 ㈣聲明為: 1.被告禾郅公司應給付原告1,6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鄭祺馨應給付原告1,252,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禾郅公司:伊自107年8月16日起將尚未離職之吳福安退保,依勞保條例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伊之所以為吳福安退保,係吳福安因罹患眼疾,為能以退役軍人身分可申請醫療費用之補助考量,要求伊為其辦理退保,故因退保發生遺屬津貼之損害,原告應繼承吳福安之與有過失,負擔一半責任。至喪葬津貼部分,伊願意承擔勞保條例規定之金額,但應扣除伊先前給付原告之喪葬補助10萬元。 ㈡被告鄭祺馨部分:伊身為公司負責人,都會宴請歡送即將離職的員工,因吳福安向伊表達將於108年7月1日離職另謀他 就,伊乃於108年6月20日晚上邀約吳福安兩人飲宴。餐敘過程中,吳福安要喝多少酒皆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伊並無任何不法之行為。又吳福安之死因為心血管疾病,引發心血管疾病之成因有很多,伊僅知吳福安有眼疾,根本不知道吳福安有心血管疾病等宿疾,故伊就吳福安死亡之結果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況依經驗法則,無法認定伊與吳福安吃飯喝酒通常可能發生吳福安死亡之結果,即伊之行為與吳福安死亡之損害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定伊宴請吳福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禾郅公司部分: 1.按符合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 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勞保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投保 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之父親吳福 安係52年10月22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0頁),任職被告禾郅公司時,為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乃符合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被告禾郅公司不爭執於107年8月16 日起將尚未離職之吳福安退保,則原告因此受有無法領取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之損害,被告禾郅公司自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2.又查,兩造均表示若認定被告禾郅公司應就原告無法領取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同意以所有吳福安任職被告禾郅公司之期間,均用勞保最高級距45,800元投保金額,去計算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之差額(見本院卷第265頁),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其回覆如被告禾郅公司於吳福安任職期間,均以勞保薪資分級表45,800元之月投保薪資為其投保勞保,其遺屬申請之死亡給付,勞保局應發給喪葬津貼5個月計229,000元及遺屬津貼30個月計1,374,000元(見本院卷第292頁),是原告以被告禾郅公司未依規定為吳福安投保,依前開規定,向被告禾郅公司請求所受之損害數額1,603,000元 (計算式:229,000+1,374,000=1,603,000),即有理 由。 3.至被告禾郅公司雖抗辯原告應繼承吳福安之與有過失,負擔一半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又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雇主 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此觀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投保單位縱與勞工合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無從憑以解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倘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因勞工對損失發生原因之月投保薪資之不實申報,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其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 規定求償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禾郅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4.被告禾郅公司固又抗辯如認其應負賠償責任,應扣除其先前給付原告之喪葬補助10萬元云云。惟經本院詢問確認主張扣除之法律依據,未能具體說明,亦表示不須時間尋求法律諮詢後再補正(見本院卷第259頁),自難認其主張 扣除為合法可採,其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㈡被告鄭祺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核單純邀約他人飲宴喝酒本非不法行為,又訊據吳福安之友人即證人賴麗卿證稱:吳福安一向酒量不錯,大約一星期喝三次酒,飲酒量看狀況,可能五瓶啤酒左右,伊之前也有看過吳福安酒醉,狀況不多,偶爾才會小醉,吳福安這次喝酒前身體和精神狀況感覺沒什麼特別,他說因為他想離職,老闆找他一起去吃飯,沒有其他評論或意見,伊載吳福安去之後就離開了,那天吳福安喝多少酒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4頁),可見吳福安平時即常喝酒 ,亦曾有酒醉情況,其對自身酒量及身體狀況應有一定認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鄭祺馨有何不法行為,則吳福安出於自由意志決定飲酒量,縱因不堪酒力,引發宿疾,造成急速死亡,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鄭祺馨,原告依民法第192條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鄭祺馨賠償喪葬費252,01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禾郅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屬給付未定期限,然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禾郅公司為請求,被告禾郅公司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遺屬津貼、喪葬津貼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月30日(起訴狀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50、52頁)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禾郅公 司給付其不得領取勞保條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合計1,603,000元之損失,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禾郅公司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