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陳祺蓉 被 告 亞太支付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傑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貳拾玖元。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7,500元(含底薪24,000元+全勤1,000 元+交通津貼2,500元),工作內容為至被告之關係企業佳 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擔任電話行銷人員。詎108年12月初、109年1月初,被告均未依約發放薪資,經 伊詢問,被告竟告知自109年1月6日起改為無底薪業績制, 伊無法接受被告無理更改薪資給付方式,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爰依 民法第486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4條、 第17條、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108年 11月6日至109年1月6日積欠薪資共55,000元、資遣費4,583 元,合計59,583元,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則以:訴外人陳明鴻前為佳鼎公司向伊租用辦公室,期間自107年5月1 日至108年10月31日止,108年10月31日後,佳鼎公司前財務及業務主管即訴外人潘建叡資遣佳鼎公司所有員工,也告知陳明鴻不再續用,但陳明鴻因個人業務要求,於108年11月6日自聘原告為員工,其薪資及聘僱條件未告知伊,原告每天亦係向陳明鴻而非向伊會報,陳明鴻還借用伊之辦公室做業務拓展,請求伊出借公司名義讓原告寄放勞健保,因原告之勞健保保在伊處,伊才會報薪資所得,但伊實非原告之雇主,故原告向伊請求薪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主張受 僱於被告之事實,業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 資料參考清單、元大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影本各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28-32頁、第172頁)。經本院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加以查詢,原告108年度稅務資料確有來自被告之薪資所 得(見本院卷第56頁),又原告108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1 月8日止之勞保單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亦曾 於108年12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74頁), 此外,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帳戶函詢元大銀行,其回覆:該帳號開戶目的係為薪資轉帳,客戶自稱薪轉企業為亞太支付通股份有限公司,惟自108年11月開戶迄今尚未有薪水入帳等 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衡諸108年11月間兩造尚未能預見將有爭議發生,原告斯時為開戶向銀行所為陳述,應可採信。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係受僱於被告、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乙節,已有適當之證明。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反證,其所辯自無由憑採,仍應認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元大銀行前揭函覆 內容,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等情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6日依前揭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108年11月6日至109年1月6日積欠薪資共55,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依民法 第486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 ,即屬有據。 2.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依 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不依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查原告任職起迄日為108年11月6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業經認定如前,新制資遣年資為2個月又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3/74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 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329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3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 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14 條第4項、第17條、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108年11月6日至109年1月6日積欠薪資共55,000元、資 遣費2,329元,合計57,329元,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除其中命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非屬財產權之請求,故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假執行宣告之適用外,其餘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