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張簡毓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間訂有自益信託契約,因相對人未善盡其責,聲請人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請求終止自益信託一事,不料相對人已被命令解散,存證信函收受不到,為此,爰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07 年9 月7 日北市商二字第10758176700 號函命令解散登記乙情,業據臺北市商業處以109 年4 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14012號函覆在案,則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㈡相對人之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之選任程序,又該公司於解散前登記之全體董事為顏華愛、馬宇洋、林吉珥3 人,其中除董事馬宇洋已於106 年11月28日死亡之外,尚有顏華愛、林吉珥為董事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上開人等之戶籍查詢表可稽;準此,相對人依法應由董事顏華愛、林吉珥為清算人,而聲請人復未舉證相對人之上開董事均有不能就任清算人之情事,即遽爾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