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7號聲 請 人 陳宜旺 相 對 人 宜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達 代 理 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吳宏一會計師(事務所:岩信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為相對人宜德股份有限公司之 檢查人,檢查該公司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6年12月間即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200 萬股中之7 萬5,000 股,持股比例3.75%,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公司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伊非在職股東,本應透過董事會和股東會瞭解公司經營運作情形,但自伊持股以來,相對人已20多年未召開過董事會,公司營運權利集中少數董事股東,董事會已喪失執行業務及監督功能,而相對人歷來雖召開股東會議提出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報,但上開報表係相對人與第三人昌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德公司)之合併報表,且為相對人自製,非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伊完全無法藉由報表內容得知相對人實際營運及財務狀況;縱依相對人提供之報表所示,相對人歷年編列伙食費、財務支出、雜支、職工福利金等5 項支出,逐年提高,103 年度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37 萬7,147 元、105 年度合計為679 萬859 元,107 年度合計為862 萬6,158 元,108 年度合計更高達1,110 萬9,794 元,然相對人從未提出上開費用編列明細或相關憑證供股東查閱,伊屢次請求相對人檢附科目明細、憑證供股東檢閱,其均置之不理,在職股東恐有浮報開銷以利侵占公款之虞;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相對人每月至少應提撥薪資6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但107 年度相對人僅提撥200 萬元約佔薪資5.7 %,而108 年度內部退休準備金竟編列高達450 萬元,比例高達13%,在職股東顯有以內部退休準備金名義提撥金額,以中飽私囊之虞;又歷年股東會議紀錄有登載不實之情,開會時也未提供相關帳冊供股東審閱確認,相對人亦未曾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提交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資料供監察人查核,前、後任監察人長年未盡查閱報表、監督財務之責,內部監控機制形同虛設,已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另相對人未發放108 年度董監事報酬前,即以公司財產租賃進口高級轎車供身兼正、副總經理之董事的2 位子女使用,該2 人任職相對人領取薪資及升遷過程均未依公司制度辦理,相對人卻從未對股東或員工說明源由,顯係以公司資產圖利個人,恐涉犯刑法背信罪及違背公司法第23條董事忠實義務之規定。由於伊於100 年間股東會期間聽聞在職股東為了200 萬元爭執,伊始覺公司財產有遭私下分配之虞,至106 年間伊去電要求相對人提供近5 年累積盈餘分配表,以瞭解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詎相對人拒絕提出,伊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係自100 年間起即屬有疑,遂於109 年7 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相對人就上情改善,然相對人仍置若罔聞,而公司檢查人通常具有會計專業,可以實質了解公司營運情形、業務與帳務是否符合、稅務申報是否屬實、有無隱匿公司所得、公司經營是否符合公司利益、有無圖利公司負責人、有無掏空公司資產及公司財產管理及處分等情形,是應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0 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以保障伊之權益,伊自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為一家族企業,公司股東多為親戚且同時擔任昌德公司股東,2 家公司每年同時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商議2 家公司事務,使股東免於舟車勞頓往返,並無不妥,而聲請人為伊股東,與公司其他股東、董事間有親戚關係,自100 至109 年間亦為伊之董事,歷次會議均有參加,且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對於伊與昌德公司之開會及決議情形實難諉為不知;又伊於召開股東會時,皆有提出公司會計初步製作之伊與昌德公司合併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供股東查閱,亦將每筆開銷提交股東會及董事會,經參與之股東及董事審閱並逐條討論,如股東就財務報表所載有疑問,伊之財務經理隨時待命可向股東會報告,而伊每年度均委請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製作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報表,公司帳務文件也置於公司任由股東翻閱查核,並無聲請人所述拒不提供之情,聲請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均屬個人臆測而無實證,衡其目的應係欲藉此要求伊提高其任職公司之子之待遇同資深員工,然此實悖於誠信,故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必要,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修正立法理由明揭:「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 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200 萬股中之7 萬5,000 股,持股比例為3.75% ,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7 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可按(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所附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屬實,聲請人為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堪以認定。 ㈡ 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且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並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並將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公司法第202 條、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8 條第1 項及第230 條第1 項參照)。又董事會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治理機關,須依據法令及公司章程,為公司及股東之最大利益,由董事成員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成立決議,依法執行業務,如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損害者,應依公司法第8 條及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 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自其任相對人董事以來,相對人從未召開董事會,且歷年皆與昌德公司同日舉行股東會議,開會時未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僅提供自行製作與昌德公司之合併報表,其向相對人申請查閱帳冊及要求改善財報編列製作,遭相對人拒絕等情(本院卷第174 至177 頁、第249 頁),業據提出相對人自製之103 、105 、107 、108 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憲騰法律事務所李漢鑫律師函為佐(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37至39頁),此核相對人陳稱:相對人與昌德公司股東重疊性高,所以有些事項會一併處理,對於2 間公司事務的共識應該一樣,例如經營方針都會一致不會差太多,2 間公司一起開會,因為股東不會想多跑一次,所以就會在同一次會議程序中盡量把2 間公司的事務一起討論,上開2 間公司每年至少會各召開2 次股東常會兼董事會,同一時段討論2 間公司的事務……聲請人所述合併製作的損益表是任職伊的莊小姐製作,因莊小姐不是專業會計人員,只是非正式製作出來讓股東確認,待股東確認後會委請會計師製作正式報表等語(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第251 頁),及其110 年3 月25日狀載:相對人召開股東兼董事會,是董事先討論相關事項完畢,後緊接召開股東會討論相關事項或先開完股東會後旋即召開董事會等語(本院卷第279 至281 頁)、110 年5 月18日陳報六狀答載:聲請人提出之聲證2 (即上述財務報表),是莊女士會計人員之帳務草稿,非正式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累積盈餘表,該草稿是昌德公司及相對人資料之合併記載等語(本院卷第371 頁),並佐參相對人公司案卷所附其歷年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僅「改選常務董事」及「選任董事長」二案,而無召集股東會時程、股東會召開事由、公司營運方針等內容之記載,足見相對人確係於同日、同時召開其與昌德公司之股東會,股東會後始召開董事會改選董監事及互選董事長,會議中提供股東之財務報表,亦係相對人與昌德公司之合併報表初稿,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持股期間,未召開過董事會討論公司營運方針,董事會亦未決議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等情非虛,而相對人提供其與昌德公司之合併財報,其上復未將各該公司數額分列,衡情亦確難使相對人之股東由財報內容明確知悉相對人營運及收支情形,則聲請人本諸上述,主張相對人之經營顯有可疑為違反法令之處,即非無徵。 ⒉聲請人又主張:由相對人歷年編列伙食費、財務支出、雜支、職工福利金等5 項,數額逐年提高,卻未於股東會議檢附編列明細、憑證等資料供股東檢核等情(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73 頁),亦據提出相對人歷年於股東會議提供之103 年度、105 年度、107 年度、108 年度損益表為憑(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觀諸上開相對人自製損益表各編列項目並無記載支出明細,亦未分別標列相對人及昌德公司編列數額,已然難謂相對人之股東於審閱該報表時即得以清楚瞭解相對人經營及支出狀況;再以「職工福利金」為例,將上開相對人自製之各年度損益表,與相對人陳報該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下稱簽證計算表),互為勾稽,可知相對人103 年度損益表編列職工福利金為403 萬318 元(本院卷第29頁),但該年度簽證計算表所載職工福利金僅5 萬9,374 元(本院卷第103 頁);105 年度損益表編列職工福利金為111 萬8,400 元(本院卷第27頁),但該年度簽證計算表所載職工福利金僅8 萬2,611 元(本院卷第111 頁);107 年度損益表編列職工福利金為219 萬9,235 元(本院卷第25頁),但該年度簽證計算表所載職工福利金僅35萬8,231 元(本院卷第127 頁);108 年度損益表編列職工福利金為411 萬6,489 元(本院卷第23頁),但該年度簽證計算表所載職工福利金僅8 萬2,720 元(本院卷第135 頁)。則相對人內部編列職工福利金數額較之申報數額,差額確屬甚鉅,縱認上開損益表為相對人與昌德公司合併報表,職工福利金數額為2 家公司合併計算,然相對人將2 家公司之財務合併製作報表,本難使相對人之股東直接由該報表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相對人自應於會議中明揭合併報表所列各項數額相對人與昌德公司各佔比例與數額為何,然其就此除未於歷年會議中提出相關憑證詳為說明外,更甚者,經本院函詢其提出103 至108 年度職工福利金提撥比例計算式、計算依據及理由(本院卷第363 頁),相對人答陳:「相對人公司並無職工福利金制度,也沒有職工福利委員會,相對人公司並無雇用超過50人,不符合職工福利金條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371 頁),可知相對人歷年並非依法令規定編列上百萬元職工福利金。循此,如依相對人所述其歷年股東會無股東對其自行編列數額提出異議(詳下⒋所述),但其申報稅額時卻未依其自製損益表所載數額填載,則其歷年編列職工福利金明細、用途、執行結果即屬不明;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自製損益表記載之「伙食費」部分,與前述「職工福利金」情形相同,即自製損益表所載數額均高於簽證計算表申報數額,而聲請人質疑之「財務支出」、「雜支」等項費用,皆未列於簽證計算表中申報,相對人就前開各該項之支出明細、憑證及執行結果本應提供相關資料供股東審查,經聲請人主張亦應於本件中提出憑證答辯,然經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猶未提出任何明細、依據或憑證為佐,經本院函詢職工福利金提撥計算方式及依據,尚且辯稱公司無職工福利制度,益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提供股東關於自製損益表編列項目之支出明細、依據與憑證等情非虛。 ⒊聲請人再主張相對人歷年損益表載列退休準備金,103 年度為79萬6,776 元,佔薪資比例約2.5 %、105 年度為149 萬3,434 元,佔薪資比例約4.8 %、107 年度為204 萬2,214 元,佔薪資比例約5.7 %,但108 年度竟編列提高至450 萬244 元,佔薪資比例高達13%,遠逾法定比例6 %,差額支出之憑證及依據不明等語(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查相對人辯稱公司內部資深員工眾多,內部退休準備金即舊制退休金制度,94年後調高提撥比例為10%,108 年度提撥勞工退休制準備金計167 萬3,384 元等情,固據提出勞工退休準備今年度收付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7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87193706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4年10月24日北市勞一字第09436542000 號函以按(本院卷第373 頁、第407 至413 頁),但相對人自製損益表記載108 年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數額高達450 萬餘元,則差額部分究係昌德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抑或挪為他項使用等情,相對人並未提出明細或憑證加以說明;復佐析103 至108 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相對人資產負債表所載,103 年度本期損益為659 萬1,987 元、104 年度本期損益為610 萬6,116 元、105 年度本期損益為662 萬2,866 元、106 年度本期損益為451 萬7,714 元、107 年度本期損益為383 萬7,797 元,至108 年度本期損益竟驟降為78萬95元(本院卷第97頁、第105 頁、第113 頁、第121 頁、第129 頁、第137 頁),可見相對人於108 年度之營利狀況較前甚差,除本期損益驟降之因啟人疑竇外,為何在公司盈餘較差之情況下,仍編列高達450 餘萬元之非法令規定必須提撥之內部退休準備金,相對人就此尤無提供資料辯明。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超額編列內部退休準備金之支出情形有疑等語,尚非無據。 ⒋相對人雖辯謂:伊歷年係先召開董事會達成各項決議及股東會召開時間,會後簡略記載董事會結論,數日後再將標準化表格送至各董事家中由各董事簽名,股東會兼董事會非同一時間合併舉行,而是董事先討論相關事項完畢,後緊接著召開股東會討論事項或先開完股東會後旋即召開董事會;伊每筆開銷皆提交股東會及董事會並經參與之股東及董事相關會議程序核准後方執行,會議紀錄所載亦可知伊曾提供財報明細供股東承認,包含聲請人在內之股東並皆於會議紀錄簽名以表同意云云(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252 頁、第279 至280 頁)。惟查: ⑴相對人就其所辯「董事會結論」、「標準化表格」為何無舉證以佐,相對人之公司案卷所附董事會議事錄,亦僅記載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等事項而無公司營運與財務事項之相關決議內容,如前已述,相對人抗辯召開股東會前曾先召集董事會討論開會時間、討論公司營運等事項並作成決議云云,已然無據。相對人固以會議紀錄記載「股東會及董事會」討論公司營運、財務與報表內容為據抗辯上情(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57至91頁),但上開會議紀錄並未載明係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且相對人以「股東會兼董事會」答辯,內容模稜兩可,難認其辯稱歷年曾先召開董事會討論營運、財報事項,獲致決議後提交股東會承認云云可信為真。 ⑵又稽諸上開會議記錄記載形式與各股東發言前後脈絡,因相對人歷年未召開董事會決議交付股東會應討論事項,各該會議應係在職與非在職股東間就相對人經營業務、進出口事項、盈餘分配、薪資結構等事項,廣泛進行意見交換,此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除103 年4 月22日曾記載討論事項、決議等標題外(,詳下⑶所述,本院卷第57頁),其餘歷年會議皆無「討論事項」、「決議」等記載可見一斑,益難推認相對人之董事於103 年至109 年間曾決議提出相對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議案由股東會決議承認,及股東會業已決議承認上開財報之事實。 ⑶再查,遍觀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歷年會議紀錄,僅有103 年4 月22日載有:「今天開會有3 個討論題目:1.審查去年10 2年整年度之營業狀況、盈餘及資產負債表……」等語(本院卷第57頁),足見103 年以後各年度會議並未討論相對人財報內容,復審繹109 年7 月7 日會議紀錄載列:「郭肇民:……預算表如何編定,你們目前給的是總表,但是細目沒有怎會有總表。回答:是參考去年然後預估今年的目標。」等語(本院卷第89頁),尤見相對人提供股東之財報總表,尚有缺載細目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提出財務細目資料及依據供股東瞭解公司營運、收支狀況乙情,誠亦非虛。 ⑷另酌以上開歷年會議紀錄所載事項,就相對人於歷年損益表編列伙食費、雜支、職工福利金、財務支出等細項內容,復無相關細項討論之記載,無從得知相對人召開股東會議時,有無提出上開損益表所列各項細目憑證或資料,供股東間詳為討論,或股東是否同意或承認相對人自製報表內容等情,相對人辯稱歷年帳款資料均於會議中提供股東審閱且逐條討論云云(本院卷第49頁),乏其所據。 ⑸至相對人雖以上開會議紀錄經各股東簽名,可證股東同意財報所載云云,然相對人未召開董事會決議提報股東會承認相關財務報表,股東會議亦未針對相對人財務報表逐項審核,更未就通過財報等事有所決議等情,業析於前,自不得遽認股東簽名於會議紀錄即屬同意相對人財報之意,相對人就此所辯,同難憑取。 ⒌相對人固又辯稱公司歷年均委託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並有監察人查核報表,且聲請人歷年擔任其董事,對於公司狀況知悉甚詳,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其帳務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53頁、第281 頁),惟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查核,係就公司當期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示意見,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則是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表是否符合所得稅法規定結算申報表示意見,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0 年3 月29日勤審00000000號函說明㈢可稽(本院卷第341 至342 頁),足知會計師係就相對人製作財報內容及申報稅賦是否符合稅法規定表示意見,此與監察人依法查核公司財報或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核屬有間,又監察人查核公司報表之目的、範圍、方法、監督機制亦與檢查人制度非為一致,亦非得謂相對人已有監察人查核公司財報為由,逕認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至聲請人雖曾擔任相對人董事,然依上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排除曾任董事之股東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檢查人制度既為保障少數股東資訊權而設,本質上屬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縱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董事,然其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以此為由辯稱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尚難採據。 ⒍相對人另辯稱其將帳簿、財務報表、憑證明細等資料均置於公司,股東皆可前往任意翻閱查核,並未拒絕向聲請人提出帳簿資料,聲請人係為窺探員工薪資資料藉以要求提高其子待遇,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無必要云云(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惟如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已自相對人取得財報明細或憑證,衡情應不至於僅據上開相對人自製之合併損益表,主張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有疑,況相對人亦未提出曾交付相關財報資料予聲請人之依據,聲請人陳其無從取得相對人財務資料乙情,非難想像,而相對人既經聲請人質疑上情,並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尤應詳就聲請人所質事項提出明細憑據等資料以為答辯,然相對人除提出上開會計師簽證計算表及會議紀錄,辯稱歷年財報經會計師簽證且經股東一致同意外,就聲請人質疑之「伙食費」、「財務支出」、「雜支」及超額「退休準備金」等項支出細目、憑證等資料皆未舉明以供核對,其抗辯備齊帳簿憑證等資料供股東查閱,難信屬實。況股東查閱公司備置之各項表冊、報告書,與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財產狀況,要屬二事,股東查閱、抄錄、複製帳冊與檢查人檢查之目的、範圍、方法、監督機關均有不同,縱聲請人曾自相對人取得財報帳務等資料,尚難逕認聲請人得循以知悉相對人財務及營運情形,而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帳務之必要。是相對人執此主張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亦非值信。相對人另以聲請人本件聲請之動機可議為由,抗辯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純屬其臆測之詞而無實證可考,尤難採信。 ⒎綜酌上情,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並已檢附事證與理由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揆諸上三、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3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聲請人另聲請檢查相對人102 年12月31日以前、109 年1 月1 日以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因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其此部分主張核非有憑。而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得依職權選派檢查人,並指定檢查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所選派之檢查人及准予檢查之範圍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聲請之問題,準此,聲請人雖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本院認聲請人就102 年12月31日以前、109 年1 月1 日以後部分,未具體檢附事證說明有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自不得進行檢查,依上說明,無須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併予指明。 五、本院審酌吳宏一會計師現為岩信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曾任職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從事會計師工作逾15年,並曾擔任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法規法務委員會執行長(本院卷第420 頁)、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評價暨鑑識會計委員會委員、該會智庫委員會委員、中華無形資產暨企業評價協會會員,業務方面曾辦理中華電信集團、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裕隆日產集團、台灣汽電集團、士林電機集團、神通電腦集團、瀚宇彩晶集團、中華精測科技集團、神旺集團、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外商臺灣壹傳媒集團Star TV 、Corel 、GE、Alstom、Global Payments 、SKF 、VolvoGroup Taiwa n Company Ltd .等企業之財務報表及稅簽服務(本院卷第416 頁),行政與業務經歷豐富多元,堪認吳宏一會計師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公正性,而吳宏一會計師復表明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本院卷第415 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吳宏一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