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1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江文良 相 對 人 豐勝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潘進添所出資之一人公司,並由潘進添擔任公司唯一董事,相對人前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邀同潘進添、嚴德華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自同年4 月13日起未依約繳付本金,而潘進添於同年4 月8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人可代相對人受領意思表示或代為法律行為,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嚴德華或江文杰地政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且上開法條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惟按有限公司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第84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 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依前揭規定定其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執行職務,而無再依同法第208 條之1 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潘進添為相對人公司唯一之董事及股東,已於109 年4 月8 日死亡,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潘進添除戶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其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並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880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相對人公司業因潘進添死亡,而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所定有限公司之最低法定人數,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自無再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