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7號聲 請 人 曾伊齡會計師 相 對 人 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部分檢查報酬新臺幣3 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無限制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不得預先請求給付部分報酬。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固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及檢查事務之執行,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得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已於108 年7 月25日提報本件相關報價及檢查工作之準備項目,並於109 年6 月22日至相對人辦公處所進行了解,惟相對人迄今拒絕提供帳冊資料及負擔檢查費用,然聲請人已耗費時間成本,故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應先給付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補償聲請人所花費之成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已有於108 年7 月25日、109 年7 月2 日函報相對人本件總執行公費及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以供檢查等情(本院卷第15、23頁),而有投入勞力與時間,且審酌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為2,000 萬元(本院卷第38頁),本件檢查範圍又係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多達3 年餘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期檢查事務順利進行,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3 萬元,尚屬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相對人雖就聲請人所陳報107 年6 月至109 年10月間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時數(本院卷第35頁),爭執其中執行工作期間各為「107 年6 月」、「107 年6 月~7 月」,工作內容各為「聲請人來訪說明爭點」、「查閱林天行提供聲請檢查人之書狀及答辯狀」,工作時數各為「2 小時」、「3 小時」之部分,係在系爭裁定確定前,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應停止執行期間,不應由相對人負擔此部分費用;另執行工作期間為「108 年7 月」、工作內容為「規劃查核檢查計畫並預定安排查帳日期及擬定並發文報價函」、工作時數為「6 小時」之部分,耗費時數明顯高出其他項目,應於聲請人提出相關書面及資料後始得請領等語(本院卷第47至49頁)。惟本院並非已認定聲請人上開陳報全部工作內容與時間均屬合理且報酬即為3 萬元,僅係使聲請人得預先請求3 萬元之部分報酬,以利檢查事務進行而已,待聲請人完成檢查,本院會再審酌檢查相關完整資料,及當事人之意見,酌定聲請人得領取之合理總報酬,聲請人已預先領取之金額,自應從中扣除,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