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裁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8號聲 請 人 林天行 相 對 人 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玉芳 上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陳述略以: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派曾伊齡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104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確定在案,雖相對人嗣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24 號事件(下稱系爭224 號事件)108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中同意讓聲請人查帳,但迄今未履行承諾,相對人罔顧股東權益,應由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充分揭露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相對人對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請求法院依法處罰等語。 三、檢查人曾伊齡會計師陳述略以:伊於108 年7 月25日向相對人提報檢查事項相關報價及檢查工作之準備項目,惟相對人均不理會,109 年6 月22日聲請人邀請伊偕同至相對人辦公處所就未能執行檢查事項進行了解,嗣相對人即先後以109 年6 月29日、109 年7 月16日律師函表示其已與聲請人於系爭224 號事件108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中成立和解,請伊以辭任檢查人方式回報結案,迄今仍不配合伊進行檢查等語。四、相對人陳述略以:伊與聲請人已於系爭224 號事件108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聲請人承諾不會以股東身分依系爭裁定內容請求檢查人查帳,雙方既已和解成立,系爭裁定之檢查人檢事事件即告結束,伊自無無故或惡意拒絕接受檢查可言,且聲請人隱匿上開和解情事,又主動與檢查人聯繫,於109 年6 月22日偕同檢查人至伊公司所在地,鼓吹檢查人續為查帳,並請求法院裁罰,實已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帳務,經本院認定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於107 年5 月30日以系爭裁定選派曾伊齡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再抗告,先後經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23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非抗字第115 號裁定駁回,而於107 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查核屬實。而依系爭224 號事件108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先表示略以:希望聲請人不要主動依系爭裁定內容請檢查人對相對人查帳,相對人可讓聲請人在今年股東會議上閱覽影印相對人資產負債表等帳冊作為股東查帳方式等語,聲請人方表示:同意不會主動依系爭裁定內容請檢查人查帳、依公司法規定行使股東應有權利等語(本院卷第24頁)。惟聲請人既未撤回系爭裁定之聲請,並不影響系爭裁定之效力存續,縱使聲請人曾同意不主動依系爭裁定請求檢查人查帳,至多僅係聲請人自己對相對人所負之契約上義務,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能拘束檢查人,檢查人仍有依系爭裁定檢查相對人帳務之權力與責任,相對人也有依系爭裁定接受檢查人檢查之義務。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爭執他方有違背系爭224 號事件108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之協議,乃其等間之實體爭執,應另提訴訟解決,與本件檢查人依系爭裁定為檢查無涉。 ㈡曾伊齡會計師為執行相對人檢查事務,於108 年7 月25日通知相對人預納總執行公費42萬元,以供其進行業務檢查;相對人則於109 年6 月29日以律師函表示,相對人與聲請人已於系爭224 號事件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聲請人允諾不會依系爭裁定內容請求檢查人查帳,此有契約拘束效力,請曾伊齡會計師回報結案;經曾伊齡會計師於同年7 月2 日函覆,表示伊依法應按系爭裁定執行檢查任務,要求相對人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以供檢查,並於同年月20日前與伊洽談執行檢查任務之外勤執行日期;相對人於同年月16日,再以律師函提出系爭224 號事件108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仍作相同表示,並請曾伊齡會計師以辭任之方式,回報結案等語,有其等往來函文在卷可按(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7號卷第15至29頁)。且經本院於110 年2 月25日詢問曾伊齡會計師,伊表示迄今仍未能對相對人進行檢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堪認,自曾伊齡會計師於108 年7 月25日要求對相對人檢查起,迄今已逾1 年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配合接受檢查。本院審酌上情,及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2,000 萬元等節,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酌處相對人罰鍰3 萬元。且於本裁定後,曾伊齡會計師再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相對人或保管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曾伊齡會計師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後發生之妨礙行為,亦得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