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08號原 告 陳亞甄 盧贈民 被 告 吉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云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盧贈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壹拾捌元。 被告吉菓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68號),經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68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盧贈民負擔百分之三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692,677 元,應徵裁判費7,600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0,600元,其中百分之九十七即10,282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其餘百分之三即318 元應由原告盧贈民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