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陳依靈、張世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依靈 債 務 人 張世岳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所為之認可裁定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認可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認可裁定異議稱:債務人目前53歲,有工作能力,其子現年16歲,於 兩年內成年,依民法第12條修正於112年1月起子女18歲成年,債務人應於子女18歲後剔除扶養費,增加清償金額,故不同意更生方案,爰依法對認可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本院將上開異議狀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同意於13個月後剔除扶養費增加清償金額,並提出更正之更生方案,核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自為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