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債 務 人 歐俊德即歐永光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歐俊德即歐永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工作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每月薪資單影本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 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630元,總清償金額為621,360元,清償成數約為44.75%。本院經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其名下尚有機車一輛,債務人陳報該機車價值為50,242元,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財產提撥相當9成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630元,總計45,360元【計算式:630×72=45,360】,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125,429元扣除必要支出792,504元後,剩餘332,925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於廣州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薪為43,510元,有每月薪資單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40至14 1頁)。佐諸債務人與其長子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其 陳報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00元,及長子扶養費16, 445元(扣除債務人長子每月領取之生活扶助金),未高於 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衡以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生活費標準等情,上開數額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 度。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43,510元,業如前述,扣除必要支出18,600元及扶養費16,445元後,餘8,465元【計算式:43,510-18,600-16,445=8,465】,債務人提撥約9成4之數額,即8,000元用以履 行更生方案。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9成之金額,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 額630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 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630元。債權人分配金 │ │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388,376元。 │ │4.清償總金額:621,360元。 │ │5.總清償比例:44.75%。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0,261 │ 1,804 │ ├──┼────────────────┼─────┼───────┤ │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7,584 │ 4,025 │ ├──┼────────────────┼─────┼───────┤ │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23 │ 113 │ ├──┼────────────────┼─────┼───────┤ │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851 │ 478 │ ├──┼────────────────┼─────┼───────┤ │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332 │ 350 │ ├──┼────────────────┼─────┼───────┤ │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732 │ 359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1,393 │ 1,501 │ ├──┼────────────────┼─────┼───────┤ │ │合 計 │1,388,376 │ 8,63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 │ 位)。 │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 │ 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 │ 理付款。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