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962號聲 請 人 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玉春 非訟代理人 汪家煦 相 對 人 MONTERO, ALMIRA GURO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所載付款地為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